“涉他人的行动”与预期的保护
法官对某个案件的受理, 意味着一场纠纷必定已经发生了,
而且法官通常也不关注命令与服从之间的关系, 因此, 只有那些影响到他人的个人行动, 或者一如习惯上所描述的那样, 只有“涉他人的行动”(operationes
quae sunt ad alterum)①,
才会引发对法律规则的阐释或制定。我们很快就会在下文中对如何界定“涉他人的行动”(actions towards others)这个棘手的问题展开讨论,
而现在我们只想指出, 那些显然不属于这类“涉他人的行动”的行动(比如一个人在他的家里单独采取的行动,
甚或几个人之间自愿进行的合作——如果这种合作所采取的方式显然不会影响或损害他人), 绝不可能成为法官所关注的行为规则所调整的对象。这一点极为重要,
因为它回答了一个常常使研究这些问题的学者深感困扰的难题:即使是那些最为一般且最为抽象的规则也仍然可能对个人自由构成严重且不必要的限制。②的确,
某些一般性规则, 比如那些要求人们尊奉宗教的一般性规则, 就可以被认为是对人身自由的最为严重的侵犯。然而,
事实却是:这种规则并不是限制“涉他人的行动”的规则, 或者一如本书所给出的定义那样, 它们并不是界定个人确获保障的领域(a protected
domain of individuals)的规则。至少在人们不相信整个群体会因个人的罪恶而蒙遭一超自然力量的惩罚的地方, 我们可以认为,
是根本不可能从限制个人涉及他人的行为中、进而从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产生上述那种对人身自由构成严重侵犯的规则的。③
①关于晚期西班牙经院学者使用这个术语的情况,
请参见C. von Kaltenborn, Die Vorlaufer des Hugo Grotius(Leipzig, 1848),
p. 146. 然而, 把正义严格限于“涉他人的行为”的观念, 却至少可以回溯至亚里士多德, 参见他的论著:Nicomachean Ethics,
Ⅴ, i, 15-20, Loeb edition, 即, 256- 9.
②这是对我在拙著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London and Chicago,
1960)中处理这一论题的方式所提出的一个合理的批评;我希望我在本书中所采取的讨论方式能够使那些指出上述缺陷的批评家感到满意;在这些批评家当中,
有Lord Robbins(Economics, February, 1961), J. C. Rees (Philosophy,
38, 1963) and R. Hamowy(Th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