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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他人的行动”与预期的保护(2/2)

New Individualist Review, Ⅰ (Ⅰ), 1961).

    ③当然,

    这一点也隐含在康德(以及斯宾塞)的论式中, 而这一论式指出, “他人所享有的平等自由”(equal liberty of

    others)乃是用法律限制自由的惟一合法根据。关于这个问题的全面讨论, 请参见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Oxford,

    1972)。

    但是,

    何谓“涉他人的行动”呢?而行为规则又能够在多大程度上防止这种涉他人的行动之间的冲突呢?显而易见, 法律不可能禁止所有那些会损害他人的行动,

    而这不仅是因为任何人都不可能预见一项行动的全部后果,

    而且也是因为新的情势提示某些人对计划所做的大部分修改都可能不利于其他一些人。在一个变动不居的社会中, 法律能够对预期所提供的保护,

    始终只是对部分预期而不是全部预期的保护。再者, 故意对他人造成的某种损害, 对于维续一种自生自发秩序来说,

    甚至还是必要的:法律并不禁止人们开办一个新的企业, 哪怕在这样做的时候就已经料到它会导使另一个企业的失败。因此, 正当行为规则的任务就只能是告知人们,

    他们可以依凭哪些预期, 而又不能够依凭哪些预期。

    这种规则的发展显然是在法律规则与预期之持续不断的互动过程中展开的:虽然新规则的制定乃旨在保护既有的预期,

    但是每一项新规则的制定也都会产生新的预期。①由于为人们普遍持有的预期中有一些始终会彼此冲突,

    所以法官也不得不持续不断地去确定哪些预期应被视为合法的预期, 并在这个过程中为新的预期提供基础。在一定程度上讲, 这始终是一个实验过程,

    因为法官(立法者亦是如此)绝不可能预见到他所确立的规则所会产生的全部后果, 而且也往往无力减少预期之所以发生冲突的根源。因此,

    任何旨在解决一种冲突的新规则, 都完全可以被证明为在另一点上引发了新的冲突,

    因为一项新规则的确立始终会对那种仅凭法律自身的力量并不足以完全确定的行动秩序产生影响。然而, 只有根据规则对那种行动秩序所产生的影响,

    人们才能够判断这些规则是否确当;当然, 人们也只有通过试错的方式(trial and error), 才能够发现这些规则对行动秩序所具有的影响。

    ①参见P. A. Freund,

    “Social justice and the law”, in R. B, Brandt (ed), Social Justice(New

    York, 1962), p. 96:“在较为一般的意义上讲, 合理的预期与其说是法律的产物, 不如说是法律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