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四章 论神律(1/2)

    律这个字,概括地来说,是指个体或一切事物,或属于某类的诸多事物,遵一固定的方式而行。这种方式或是由于物理之必然,或是由于人事的命令而成的。由于物理之必然而成的律,是物的性质或物的定义的必然结果。由人的命令而成的律,说得更正确一点,应该叫做法令。这种法律是人们为自己或别人立的,为的是生活更安全,更方便,或与此类似的理由。

    例如,有一条定律,凡物体碰着较小的物体,其所损失的运动和传给这较小物体的运动相等。这是一条物体普遍的定律。这是基于自然的必然性。一个人记起一体东西,马上就记起与之相似的另一件东西,或本来同时看见的另一件东西。这条定律是由于人性不得不然。可是,人必须放弃,或被迫放弃一些天赋的权利,他们自行约束,有某种生活方式。这是一条基于人事命令的律。那么,虽然我坦白承认万事万物都预先为普遍的自然律所规定,共存在与运行都有一固定的方式,我仍然要说,我方才所提到的律是基于人事的命令。

    (1)因为,就人是自然的一部分来说,人构成自然力的一部分。所以,凡不得不遵从人性的必然性的(也就是遵从自然本身,因为我们认为自然的作用因人而显)也遵从人的力量。所以这种律的制裁大可以说是依赖人的法令,因为这种制裁主要是依赖人的心的力量;所以人的心知觉事物准确或不准确,很可以说是不具有这种律,但是是具有我们前面所说明的那种必然律的。

    (2)我已说过,这些律依赖人的法令,因为最好是用事物的直接原因来说明事物。关于命运和原因的连续的一般思考,对于我们考量特殊问题,没有多少帮助。不但如此,说到事物的实际上的协调同连结,也就是事物的构成和接连,我们显然是一无所知的。所以,认为事物是偶然的对于处世是有益的,而且对于我们是必要的。关于律从理论上就讲到这里为止。

    那么,律这个字好像只是由于类推用于自然现象,其普通的意义是指一个命令,人可以遵守或不遵守,因为它约束人性,不使超出一定的界限,这种界限较人性天然的范围为狭,所以在人力所及以外,并没有规定。所以,详细说来,律是人给自己或别人为某一目的立下的一个方案。这样给律下定义是方便的。

    但是,因为只有少数人知道立法的目的是什么,大多数人虽然为法律所限制,却无法知道立法的目的何在,立法者为使大众所信守,深谋远虑地另外悬一目的,达一目的与法律的本质所必含的目的有所不同。凡遵守法律的人立法者就许给他们以大家所企望的,犯法的就有大众所恐惧的危险。这样想法尽可以约束大众,就好像马衔着马嚼一样。因此之故,法律一名辞主要是用于一些人的威权加之于人的生活方式;所以守法的人可以说是受法律的管辖,使他们不得不从。实在说来,一个人因为怕上绞刑架对人无所侵犯,这不能说他是一个有正义的人。但是有一个人因为知道为什么有法律的真正理由与必要,出自坚定的意志自愿地对人不加侵犯,这样才可以说是一个正直的人。我想这就是保罗的意思,他说凡为法律所辖制的人不能因为守法即为一公正之人,因为公正普通的定义是指尊重别人权利的一种恒常的意志。所以所罗们说(《箴言书》第十一章第十五节):“公正的人做正事是一种乐事,但是坏人做正事是可怕的事。”

    法律既是人为某种目的给自己或别人定下的一种生活方案,就似乎可以分为人的法律与神的法律。

    所谓人的法律我是指生活上的一种方策,使生命与国家皆得安全。

    所谓神的法律其唯一的目的是最高的善,换言之,真知上帝和爱上帝。

    我称此律为神的,是因为最高的善的性质的缘故。最高的善的性质我即将尽力加以清楚的说明。

    智力既是我们最好的部分,我们若是想找到真是对我们有利的,显然我们就应该努力使智力达于完善之境。因为最高的善是在于智力的完善。那么,因为我的一切知识和确信不疑全有赖于对于上帝有所明了;一因若无上帝则一切不能存在,也不可想像;二因我们若对于上帝无一清楚的概念,则我们对于一切就疑难不明。这样说来,我们的最高的善与圆满也完全有赖于对于上帝有所了解。还有一层,既是没有上帝万物就不能存在,也不可想像,显而易见,所有的自然现象,就其精妙与完善的程度来说,实包含并表明上帝这个概念。所以,我们对于自然现象知道的愈多,则我们对于上帝也就有更多的了解。反过来说,因为由因以求果和对于因的一种特别性质有所了解是一件事,我们对于自然现象知道的越多,则我们对于上帝的本质,也就是万物的原因,就有更多的了解。所以我们最高的善不但有赖于对于上帝有所知,也完全在于对于上帝有所知。所以人之完善与否是和他的某种所欲的性质与完满成正比的。因此之故,最重视最乐于用理智以求对于最完善的上帝有所知的人,就是最完善与享受最高幸福的人。

    所以我们的最高的善和最高的幸福,其目的就在于此,也就是爱上帝和了解上帝。所以使人的一切行为都为的是达到这一目的(也就是上帝,因为上帝的观念是在我们的心中),其所用的方法,可以称为上帝的命令。因为这些命令是出自上帝自己(这乃是由于上帝存在于我们的心中之故)。为达此目的而做出来的生活上的筹划,正可以称之为上帝的法则。

    这方法的性质和达此目的所必有的生活的规划,最完善的国家的基础如何遵循这一个目的而行,人生如何持身处世,这些问题都是属于普通伦理学的。这里我只就一个特殊应用的方面来谈一谈神律。

    因为爱上帝是人的最高幸福与喜乐,而且是人类一切行为的目的所在,则不因怕惩罚而爱上帝,也不因爱别的事物,如**的快乐,名声等而爱上帝,只有这样的人才是遵守神律的人。只是因为他对于上帝有所了解,或是深信了解和爱上帝是最高的善,那么,神律的主要的格言是,爱上帝乃最高的善,那就是,如上所述,爱上帝不是因怕痛苦和惩罚或因爱一事物而得快乐,上帝这一观念立下一原则曰:上帝是我们的最高的善。换言之,即认识上帝和爱上帝是最终的目的。我们的一切行为都应以此为准。这是俗人所不能了解的,认为这是可笑的事。这是因为俗人对于上帝知道的太少,也是因为在最高的善中俗人找不到任何可以摸可以吃的东西,也找不到和肉欲有关的东西,俗人主要是以肉欲为乐的,因为最高的善主要有赖于思想和纯粹的理性。从另外一方面说,凡具理智和纯理性的人毫无疑问会承认我所说过的话的。

    我们已经说过神律主要是什么,也说过人的法律是什么,那就是说,法律各有不同的目的,除非是借启示所制定的,因为在这一方面,如我们上边所说,说上帝是事物的来源,这也是一个理由。就这一个意义来说,摩西律虽不是普遍的,而是完全随某一特殊民族的气质和保全而变的,仍然可以称之为上帝的律或神律,因为我们相信这个律是为预言家的悟力所立的。如果按我们方才所解释的天然神律的性质而论,我们就可以知道:

    Ⅰ.此律是普遍的,也就是为一切人所共有的,因为此律是从普遍的人性里抽绎出来的。

    Ⅱ.此律并不有赖于任何历史的叙述,因为这一天然的神律,若对于人性一加思考,就可以了然,显然我们可以认为亚当有之,任何人也有之,与他人相处之人有之,孑然独处的人也有之。

    一段历史上的叙述,无论如何真实,不能给我们以关于上帝的知识,所以也不能给我们以对于上帝的爱。因为爱上帝是来自对于上帝有所知,而对于上帝有所知是源于明确的、已知的普遍观念。所以一段历史的叙述的真实性对于达到最高的善绝不是必要的条件。

    话虽如此说,虽然翔实的历史的叙述不能与我们以关于上帝的知识和对于上帝的爱,我并不否认读历史对于处世确是很有用的。因为,人的行动最能表明风俗和所处的情况。对于人的风俗情况越多加观察,知道的越多,我们也就越能小心地和人相处,并且合理地使我们的行动适应世人的性情。

    Ⅲ.我们知道这种天然的神律并不要求举行仪式,也就是说,自其本身而言无足重轻的行动,这种行动之称为是善的,是因为惯例使然,或是得救不得不有的某些事物的象征,或是(如果你喜欢这个定义的话)一些行动,其意义是非人类的理解力所能了解的。天然智并不要求其本身所不能供给的事物,其所要求的只是理智可以清楚地证明其为善者,或是获得我们的幸福的一种方法,凡事物之为善,若只是因为是出自习俗的规定,或是因为是象征某种善的事物,则不过是空的形式而已,不足为出自健全的精神或智力的行动。现在我没有把这个再加详述的必要。

    Ⅳ.最后,我们知道神律的最高的报酬就是这个律的自身,那就是,对于上帝有所了解,和出自我们本愿,专心去热爱上帝。神律的惩罚是无这些情形,并且为肉欲所奴役。那就是说,精神不能坚定自主。

    既有以上诸点,我现在必须要问:

    Ⅰ.是否凭天然智我们可以认为上帝是一个立法者,或是有权为人制定法律?

    Ⅱ.关于天然智,《圣经》上是怎么说的?

    Ⅲ.礼仪在从前制定的时候,其目的何在?

    Ⅳ.最后是,知道与相信圣书中的历史有何好处?

    前两点我要在本章讨论,后两点要在下章讨论。

    我们关于第一点的结论很容易从上帝的意旨的性质推断出来。只是从我们的理智来看,上帝的意旨和上帝的理解才有所不同,那就是说,上帝的意旨和上帝的理解实际上是一回事。只是由于我们关于上帝的理解的想法,二者才有所区别。例如,若是我们只是见到一个三角形的性质是一个永恒的真理,永远含于神性之中,我们说上帝有一个三角形的观念,或者说他了解一个三角形的性质。但是若是我们再见到一个三角形的性质之含于神性之中,只是由于神性的必然性,不是由于一个三角形的性质与本质的必然性(事实上,一个三角形的本质与性质的必然性,就其为永恒的真理而言,完全有待于神性和神智的必然性),原来称为上帝的理智的,我们就以上帝的意旨或命令称之。所以关于上帝,当我们说上帝永久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