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注释(1/2)

    [1]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ge ,Mass.,1971).“Law of

    Peoples”源于传统的“ius gentium”,(国际法)我所用的涵义最近于“ius

    gentium intrase”.(在其范围内的国际法)这一短语中该短语的意思。由此意思,它表明各民族人民的法律**通的东西。对此可参见R.J.

    Vincent: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Cambridge, 1986),p.27。把各族人民的法律看作一个核心,并把这些法律和与之相适的正义诸原则结合起来,就会给出一种与我对万民法的应用相关的意义。[“ius

    gentium”是罗马法中的语汇,指罗马人为异邦人订立的法律,异邦人并不包括敌邦人。进一步的详细论述可参看意大利的罗马法学家朱塞佩·格罗索

    的《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北京,1994)第238页至第240页及索引中相

    关各条。——中译者注]

    [2]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它能够适用于基本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对于国内社会而言,是指能够适用于其基本结构;对于当前状况而言,则是指能够适用于各政治民族所组成的社会的法律与实践;(2)它独立于任何特殊的完备性宗教学说、哲学学说或道德学说之外,尽管它有可能源于或牵涉到某些学说,但它并不通过这种方式制订出来;(3)它的内容是由一些确定的基本理念的术语来表达的;这些理念看来是暗含

    于一个自由社会的公共政治文化之中的。参见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WTBZ〗, New York, 1993, pp.11-15。

    [3]该处及下面两段,我利用的是我以下文章的第一节,“The

    Basic Structureas Subject”,载于American Philosophy

    Quarterly,14(Apr.1977):pp. 159-165。

    [4]有关于此的一个详尽例子是指四阶段次序的情况:原始状态、制宪会议、立法机关、法庭,见Rawls:A

    Theory of Justice pp.195-201。更简要的陈述见Rawls:The

    Basic Liberties and Their Priority,收于:The Tanner Lectures on

    Human Values, ed. Sterling M. McMurrin,13 vols. to date (Salt,

    Lake City, Utah,1980—),3∶55。

    [5]“万民”[peoples],我指的是民众及其依托乃是一法人团体,由其政治制度所组织,这些政治制度确立政府的权力。在民主社会中,民众乃是公民;在等级社会或其它社会中,他们是成员。[按罗尔斯的限定,我们把

    peoples 译作“万民”,但也依上下文酌情译为“民族”。——中译者注]

    [6]见Rawls:A Theory of Justice,p.376。此过程在那儿有非常简略的描述。

    [7]对克劳塞维茨不多谈几句会有失公允。对他来说,战争的目的还包括某种节制性的道德目的,这样,战争的目的才会是捍卫民主社会,反对**政体,有如第二次世界大战那样。在他看来,政治学的目的并不是战争理论中的一部分,尽管它们一再出现,并对战争的进行有相当影响。关于此,请参看Peter

    Paret(彼特·帕雷特)有意味的评论:“Claus ewitz”,载于The

    Maker of Modern Strategy: From Machiavelli to the Nucle ar Age,

    ed. Peter Paret, Gordon A. Graig, and Felix Gilbert (Princeton,

    N.J.,1986), pp.209-213。文章的论点鲜明地标举出“raison

    d'état”[干涉的理由],这点为腓德列大帝所景从。参见Gerhard

    Ritter,Ferdrick the Great, trans. Paret (Berkeley, 1968),第10章和第197页的陈述。

    [8]Charles R. Beitz 在其Political Theory and

    International Re la tions(Princeton,N.J.,1979)第2部分中把这些权力的特点归属于他所说的国家的道德性。他论证说,它们依靠于个人与国家之间一种误置的类比。

    [9]参见Stanley Hoffman,Janus and Minerva: Essays in

    the Theo ry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Politics (Boulder, Colo,

    1987)。

    [10]注意:“我和你”是自由民主社会中“此时此地”的同样的公民,讨论中的自由正义观念乃由此推出。

    [11]在此,“你和我”乃是自由民主社会的某些公民,而且各不相同。

    [12]康德写道:“国际法的理念预先假定有许多互相独立的毗邻国家的分别存在,尽管这一状态本身就已是一种战争状态了(除非有一个各国的联合体来阻止敌对行动爆发)

    ;可是理性地看,就是这样也要胜于各个国家在另一个凌驾于一切之上、并且朝着大一统君主制过渡的权力之下合并为一体,因为法律总是随着政权范围的扩大而越发丧失它的分量,而一个没有灵魂的**政体在它根除了善的萌芽之后,终于也将沦入无政府状态”。(“Per

    petual Peace”, trans. Lewis White Beck, Indianapolis,1957,p.31)[此处译文依照何兆武先生的翻译,并略有改动。参见《历史理性批判文集》商务印书馆,1990年,第126页。——中译者注]。

    对大一统君主制的这种态度也为18世纪其他作者所具有。参见David

    Hume, “Of the Balance of Power”,Essays Moral, Political, and

    Literary , ed. Eugene F. Miller (1752; Indianapolis, 1987)

    pp.332-341. F.H. Hinsley

    还提到孟德斯鸠、伏尔泰和吉朋,见亨氏著:Power

    and the Pursuit of Peace: Theory and Practice in the History of

    Relations between States. (Cambridge, 1967), P.162。在第四章他对康德的观点有建设性的探讨。另可参看

    Patrick Riley, Kant's Political Philosophy( Totawa, N.J.,第五六章。Thomas

    Nagel 在其Equality and Partiality (New York, 1991) pp.169-174

    中对同一结论给出了强有力的支持理由。

    [13][KG*1]Terry Nardin 在其Law, Morality, and the

    Relations o f States (Princeton ,N.J.,1983) p.269

    中强调这一点。

    [14]一个显著的例子即1860年至1861年美国南部是否有权利脱离联邦。由上述检验看来,它没有这一权利,因为它脱离之后将使其内部奴隶制持久存在下去。这和任何侵犯人权的行为一样严重,它殃及的几乎是其整个人口的半数。

    [15]“基本需要”,大意是指公民要利用其权利、自由及其社会中的机会时必须满足的东西,这包括经济手段,也包括制度性权利与自由。

    [16]边界是历史地设定的,由这一事实出发并不能推断说,万民法中边界的作用不能得到证明。比如,美国某些州的边界是历史地设定的,但这无论如何都难以表明应该肃除联邦体制,也不能说固定这些边界就是固定一些错误。问题在于,联邦体制中这些州所关乎的政治价值与一个中心体制所关乎的价值相比较,其地位如何。答案可由这些州的功能与作用得出,即,它们所关系的政治价值是作为亚团体,不论其边界是怎样的或应是怎样的、也不论其边界是应扩展还是应收缩。

    [17]这一点表明,一个民族至少有某种合格的权利去限制移民。关于这些合格性会是怎样,我在此暂置不论。

    [18]参见Rawls:“The Domain of the Political and

    Overlapping Consensus”,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64 (May

    1989): sec.7。

    [19]参见 Jack S. Levy,“Domestic Politics and

    War”,载于 The Origin [WTBX]and Prevention of Major War, ed.

    Robert I. Rotberg and Theodore K.Ra bb (Cambridge, 1989) ,p.87。Levy

    提到某些历史研究已经证实了 Melvin Small 和J. David

    Singer 在“The War Proneness of Democratic Regiems,1861-1865”,The

    Jerusalem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1 (Summer 1976):50-69中的发现。

    [20]参见M.W. Doyle分成两部分发表的文章:“Kant,

    Liberal Legacies and Fo reign Affairs”,载于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12 (Summer and Fall,1983),205-235,323-353。有关根据的概述在第一部分,pp.206-232,Doyle

    写道:“(基于有关自由原则及制度的国际含义之上的)有共同敬意的这些协定,已经形成自由民主国家间关系的合作性基础,这种自由民主有着非凡的影响。虽然自由国家曾陷入与非自由国家的无数战争中,但按宪法保障,自由国家还从未卷入与另一自由国家的战争。当然,要宣称这样的战争是不可能的尚无把握,但初步的根据正表明,在自由国家之间有一种反对战争的有意味的预先安排。”(第213页)

    [21]在这些研究中,民主的众多定义可与

    Levy 提到的Small 和 Singer 的文章中内容相比较:“(1)有规则的选举和反对党的自由参与,(2)至少10%的成年人口能投票,(

    3)一个控制行政部门或分享行政部门同等权力的议会”(Levy,注[19]所摘引文,第88

    页)。我们对自由民主政体的定义较之更好一些。

    [22]我在此参照了Philip Soper 的 [WTBX]A Theory

    of Law (Cambrid ge, Mass., 1984 ),尤其是第125-147页。Soper

    认为,一个法律体系和一个仅由强制执行的命令构成的体系不同。正如我前述指出的,法律体系必须诉诸全体社会成员的道德义务和责任,法官及其他官员必须真诚合理地相信法律是由共同善的正义观念所引导的,这一正义观念的内容是将道德的约束性义务加诸所有社会成员身上。但我在此只是随意地提到Soper的一些观点,并无解释其思想的意图。正如本文所表明的,我的目的在于指明一种正义观念,虽然不是自由的,却使得那些由其规导的社会仍具有某些特点,并具有与合理万民法相联系的政治社会中的每一成员所必需的道德立场。然而,在理解这第二个条件时要谨慎。对于Soper来说,它是法律体系定义中的一部分,它是一组规则,并成为法律体系必须满足的条件。可参见前引Soper的同名书,第91-100页。在这一点上,我和Soper不一致,但鉴于他强有力的说明,我也不反对这种想法。我只是对之暂不考虑,而将这个条件作为实际道德原则,它可以解释为自由正义观念所引出的万民法中的一部分。因此我避免了在法律定义中长期争议的法理学问题。而且我不必去论证内战前的南方是否有一法律体系。在这些观点上,我大大受惠于Samue

    l Freeman。

    [23]同Ibid.,P.118,112。

    [24]Ibid.,P.141.

    [25][KG*5/6]见 Henry Shue,Basic Rights: Sub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