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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各等级社会的延伸(1/2)

    1从第三节第1部分可知,将自由正义理念延伸到万民法的过程由两个阶段构成,每一阶段均有两个步骤。第一阶段是理想的理论,我们刚完成的是其第一步,即把万民法延伸到组织良好的自由社会。理想理论的第二步则要困难得多,它要求我们阐明另一种类型的社会——即我所称的等级社会,并且表明在什么时候这样的社会是组织良好的。我们的目的是要将万民法伸展到这些组织良好的等级社会,并且表明它们和自由社会遵循同样的万民法。因此,这种为组织良好的民族(包括自由的和等级的)所共有的法律就确立了理想理论的内容。

    为了表明这一点,我们首先陈述任何组织良好的等级政体所必须具备的三项条件。很显然,满足这些条件并不能说该政体就是自由的。再者,我们将再次表明在无知之幕下的原始状态中,组织良好的政体代表是合理且理性地安置的,并且它们也只因恰当的理由才改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原始状态也是各等级民族遵循各民族法的一种代表设置。最后,我们要表明,在原始状态中,组织良好的等级社会的代表将采纳与自由社会代表相同的万民法。因此,这一万民法对于组织良好的民族之公正政治社会而言是共同的。

    一个等级社会成为组织良好的社会的第一个条件是,它必须是和平的,并且它是以外交、贸易和其它和平方式来达到其合法目的的。这要求它的宗教信条——假设其是完备性的并对政府政策有影响——不能是扩张主义的,也就是说它要充分尊重其它社会的公民秩序和完整。如果它想寻求更广泛的影响,它所使用的方法必须与其它社会的独立性相协调并且在其允许的自由范围之内。这种社会的宗教特征在于支持和平手段的直观基础,从而与十六七世纪宗教战争期间的欧洲列强区别开来。

    2第二个基本条件采用了菲利普·索普的一个概念。它有几个方面的内容,它首先要求一个等级社会的法律体系必须将道德责任和义务置于在其辖域内的每一个人身上。

    它还进一步要求其法律体系是由一种共同善的正义观念来引导的,这个观念公正地考虑到所有社会成员合情入理的基本利益,不允许一些人被任意赋予特权而另一些人一无所得。最后,法官和其它司法官员必须具有真诚合理的信念,相信法律实际上是由共同善的正义观念所引导的。这种信念必须通过乐意公开捍卫由法律所维护的国家法令来体现(法庭正是这样做的一种有效方式)。在一个国家的人民眼中,法律秩序的这些方面对于建立一个政体的法律制度乃是必需的。

    通过表明一个组织良好的等级社会的政治制度构成了一个合理的协商等级制,第二个条件可以得到更清楚的阐释。这种制度含有一个代表人组成的家族或其它议会组织,它们的任务在于关注所有社会组成要素的重大利益。虽然在等级社会中,人们并不像在自由社会中那样被视为自由平等的公民,他们仍被看作能够认识到他们的道德责任和义务负责的社会成员,并且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

    在协商等级制中不同意见是有机会听到的,当然不是像在民主制度中所允许的那样,而是要适当地考虑到该社会的宗教与哲学观点。因此,个人不具有自由社会中的言论自由权利。但是,作为协会和法人团体的成员,在协商的过程中,他们有某种权利表达政治不满,而且政府有义务认真考虑他们的不满并给出负责的答复。必须能听到不同意见,还因为法官和其他官员的真诚信念中包含“两个构成部分:实际上的诚实信念和尊重可能有的不同意见”。

    法官和官员必须乐于面对反对意见,他们不能仅仅出于他们认为那些提出反对意见的人无能且弱智而拒绝听取这些意见。如果那样的话,我们得到的就不是协商等级制,而纯粹是一个家长制政体了。

    3鉴于这种对等级社会的直觉基础的考虑,我们可以认为,它的共同善的正义观念至少在最低限度上为所有人取得了生存和安全保障(生命权利)、自由权(免于奴隶、农奴和强制性劳役的自由)和(个人)财产权,以及由自然正义法则所表述的形式平等(比如说,相似的情况应得到相似的对待)。

    这表明一个组织良好的等级社会同样满足第三项条件:尊重基本人权。

    对这一结论的论证是,在第二项条件中排除了对这些权利的侵犯。因为为了满足这一条件,一社会的法律秩序必须将道德责任和义务置于其所辖的每一个人身上,而且它必须体现出一个能保护这些权利的合理的协商等级制。更进一步的是,由法官和其他官员所具有的真诚合理的信念,即法律体系是由共同善的正义观念所引导的,将导致同样的结论。如果那些权利被侵犯了,那么这个信念如果说不是非理性的,也是不合理的。

    关于宗教宽容的问题还需要明确讨论。虽然在等级社会中,国家宗教可能在某些问题上是社会内部的最高权威,并且在某些重要问题上控制政府决策。但是,这种权威(如我已表明的)并不能从政治上扩展到其它社会中去。而且,它们的(完备性)宗教学说和哲学学说并非是不合理的,在此我意指的是,它们允许一定范围的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尽管这些自由对社会的所有成员来说,并不像在自由政体中那样普遍平等。一等级社会可能有一种具有某些特权的国教,但重要的是,为保证该社会是组织良好的,其它宗教不应遭到压制或夷灭,公民以及社会条件也应允许各宗教以和平而非恐怖的方式进行活动;同样重要的是,由于宗教自由的不平等性,一传统社会如果不出于其它理由,应当准许移民的权利。在此提到的权利都应被看作是人权,在后面一节中我们还将讨论这些权利的作用及地位。

    达到这三个条件的制度性基础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值得强调的是我已指出的宗教情况。对于合理的民族社会中具有良好声誉的成员资格之社会秩序的所有可能形式,我们不打算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