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19 当今的反托拉斯与法院(1/2)

    反托拉斯法的制定及其实施,是为了保持企业行为和市场的竞争性。在本章中,我们将考察美国当前反托拉斯法的目的、方向及其实践。本章材料的组织是按照以前的法律分类进行的,以便学生对现在的反托拉斯活动和法院判决有一个全面的观察。在提供这种全面观察时,我们突出经济观点在各种法律争辩中的重要性。事实上,本章把前面章节中的材料应用于当前的反托拉斯法,是对学生理解那些材料的程度所作的一种很好的检验。要考虑这些法律的所有细节是不可能的。我们仅考察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实施的法规。的确,很多反托拉斯与贸易调节法规同时适用于司法部管理的反托拉斯活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活动。虽然有某些交叉之处,但一般地说来,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活动有别于司法部反托拉斯局的活动。不过,下面让我们首先来考察一下法院反托拉斯法建设的最近进展。

    法规修正

    1974年,国会通过了《反托拉斯诉讼程序与处罚法》,大大加重了反托拉斯刑罚。以前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的,是一种可受一年监禁惩处的轻罪。但现在它是一种要处以三年监禁的重罪。另外,以前对个人和公司宣布的罚金达5万美元。现在对个人的罚金可达10万美元,而对公司的罚金可达100万美元。当然,新的处罚方法的宣布,并不必定意味着法院定刑更重。实际上,在反托拉斯案件中,罚金历来很低,也很少作出监禁的处罚。而且,由于当前的税法,公司罚金的效果有点下降。如果没有法院裁决便了结,在诉讼终结后,法院判决的1/3会被打折扣。然而,国会制定更强硬的反托拉斯处罚方法,也许可以被法院看作是实行更严厉的处罚的一种要求。

    当前的反托拉斯准则

    司法部现在将注意力集中在消除促进垄断行为的条件上。这一点是以如下信念为基础的,即在集中的产业中经营的厂商不必求助于公开的限价安排便能提高价格和削减产量。通过将注意力集中在便于实行价格限制或采取其他垄断行为的机制上,收集证据的费用会低些。这是因为传统的反托拉斯方法要求将注意力集中在存在定价伙伴默示的协议上。由于能够通过禁令来阻上被识别出来的非法的做法,执行的费用也降低了。然而,目前的准则必定排斥以前的可能是合乎理性的观点。这种观点是,集中产业中的厂商关于其他厂商对它们的产量或价格变动的反应所作的考虑,会是合理的,从而不应受处罚。

    对共同垄断的处理

    早在1978年,司法部长助理约翰·H·希尼菲尔德在给反托拉斯局主要官员的备忘录中写道,他“极为关心‘共同垄断’(shared

    monopoly)问题”,并要求将此事放在“最优先的地位”来考虑。希尼菲尔德接着略述了一种有效方法,以利用谢尔曼法第1条来阻止或消除集中产业中的隐蔽的限制价格的做法。人们期望谢尔曼法第2条得到遵循。然而,看起来它从未开始得到执行。

    反托拉斯局的方法,是基于有关两个有效地实现“共同垄断”或串谋结果的基本先决条件的见解。首先,必须就非竞争性价格结构达成协议。其次,单个厂商独立行动和为增加利润而削价的可能性,必定是小的。这里,一个产业中仅存在少数厂商这一点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较高的集中水平便于发现厂商违背协议。如果厂商打算获得高于竞争水平的收益,它们就必须采用便于达到这一结果的手法或手段,因为法院已经减少了取得诸如隐蔽价格限制、产量分配或划分推销区域这样的更有效手段的机会。

    现在让我们考察便于共同垄断的潜在手法。

    信息交换

    发现厂商之间不一致的较为重要的手段之一,是形成信息交流系统。它减少了相互抗衡的厂商必须控制与检查的因素的数量。

    标准化

    另一方法是使产品标准化。产品的品质越是相同,非价格偏离就越容易发现。标准化包括使用标准的运费率。定价方法、定价帐册、标价方式和产品分类。

    自动控制手段

    一种降低发现偏离的成本的替代方案,是建立一种自动地鼓励依从共同垄断定价方式的机制。例如,在洛杉矶,固体废料管理规定中有竞争者补偿规则。

    反托拉斯案件的选定

    最终确定一种做法是不是一种便于共同垄断的手法,包括权衡商业上的正当理由同竞争效力之间的关系。竞争效力必须压倒商业上的正当理由。一旦发现了便于共同垄断的手法,就必须证明它不合理地限制着贸易。

    反托拉斯局运用一种四步法来确定便于共同垄断的手法的运用是否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

    1.在采取或坚持可被用作便于共同垄断手法的做法方面,集中产业的厂商行动路线相同;

    2.关于可疑的做法,每个厂商都知道对手按相同的路线行动;

    3.每个厂商都通过采取这种相同的行动路线,得到了反竞争性质的利益。

    4.行动同每个厂商独立行动时的自我利益相悖;单个厂商本来不会采取这种做法,除非它的主要对手也采取这种做法。

    要证明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反托拉斯局必须为上述四个步骤都提供证据。

    共同垄断案下降的可能

    在1981年上半年,新任命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的领导人威廉·巴克斯特宣布,反托拉斯法应当只是寻求增进经济效率,今后将根据反托拉斯司法人员的经济专门知识来鉴定他们。反托拉斯资源的配置判断反托拉斯法的有效性。特别是判断反托拉斯法实施的有效性,是不容易的。波斯纳曾得出如下结论:未曾确定出最集中产业或实施反托拉斯增进经济福利最多的产业中的案件。

    波斯纳和其他人对反托拉斯案件所作的细心的研究显示,对这些案件的判决并非直接以矫正福利损失或任何其他的经济低效为目标。不过,我们还是能看到反托拉斯政策有效的一些线索。

    公司兼并的变化

    反托拉斯法看起来对厂商的兼并策略有一定的影响。1950年克莱顿法第7条的修正以及后来的实施,看起来一直在促使厂商由横向合并转向混合兼并。显然,混合兼并的趋势,已经使特定产业中的集中水平保持在如果没有反托拉斯立法及其实施时会出现的水平之下。

    70年代后期的反托拉斯反托拉斯法的作用范围

    在1977年以来的一系列案件中,最高法院通过对反托拉斯豁免作狭窄的解释,使得反托拉斯法的作用范围增大。

    在贝茨诉亚利桑那州司法委员会的案例中,法院拒绝以违反谢尔曼法为理由来取消亚利桑那司法委员会对律师广告的查禁。法院引用了帕克诉布朗一案的判例,重申这一原则:政府的某些类型的做法——诸如司法委员会对广告的查禁——免受反托拉斯法的管辖。不过,虽然广告查禁免于谢尔曼法的打击,但是最终仍根据第一修正案商业用语取消了它。

    在拉伐耶特市诉路易斯安那动力与光源公司的判例中,对帕克诉布朗判例中有关州的做法的豁免范围的解释较为狭窄。拥有并经营电力公用事业公司的拉伐耶特市控告一家私营动力公司违反了反托拉斯法。后来,那家私营公司又以反托拉斯为理由提出了反诉。市政府强烈要求驳回反诉,因为作为一个政府实体,按照帕克诉布朗判例中的政府行为豁免原则,该市免受反托拉斯起诉。最高法院坚持认为,帕克判例并非仅仅因为它们的地位就使所有的政府实体自动地享受反托拉斯法的豁免权。它只是豁免政府行使国家主权时或政府机构按照国家政策用垄断性的公共服务或公共调节来替换竞争时所采取的反竞争行为。

    在最近的两个判例中,最高法院对麦卡险-弗格森法给予政府调节的保险业的反托拉斯豁免权作了较为狭窄的解释。根据法院在1978年圣保罗火险与水险公司诉巴里的判例中的看法,谢尔曼法第3条b款所表示的意思,是禁止任何联合抵制,包括保险公司对保险客户的联合抵制。保险公司拒绝同另一家公司的保险客户打交道,以此来迫使这些客户屈从于那家公司实行的新的程序规则。

    在1979年团体人寿与健康保险公司诉罗亚尔药品公司的判例中,法院裁定,在兰盾保险公司同一批得克萨斯药店之间达成的协议——后者向兰盾的保险客户提供药品,客户支付两美元,其余费用由兰盾支付——不是保险业务,从而不能根据麦卡伦-弗格森法免受反托拉斯打击。法院裁决,保险业务包括承保或分散风险,而上述协议安排却缺乏这些内容。

    1980年麦克莱恩诉新奥尔良房地产公司的判例拓宽了对谢尔曼法管辖范围的解释。在该案中,新奥尔良地区的房地产经纪人因为同意遵守固定佣金率的办法而受到控告。法院否决了经纪人的下述辩护理由,即谢尔曼法不适用于这一协议,因为它纯粹是地方性质的,从而不会显著地影响州际商业活动。按照法院的意见,经纪业的活动通过财产金融业务和房地契保险,的确对州际商业活动产生明显的影响。所以,该协议受到谢尔曼法的打击。

    起诉地位

    在最近的三个判例中,最高法院有机会严格地限定谁有地位——也就是权利——对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提起诉讼。

    在1977年伊利诺斯制砖公司诉伊利诺斯案件,作为原告的几个政府实体声言混凝土预制块生产者限定价格,上涨的价格被那些为原告建造房屋的总承包商传递给原告,这些实体以克莱顿法第4条为根据提起诉讼,要求三倍的损害赔偿金(法院裁决的赔偿金的三培)。法院拒绝承认这些间接购买者的起诉地位。其理由是,那样做将会为那些存在着大量的证据问题和复杂的理论问题的诉讼案打开大门。

    在另一次地位诉讼中,第三巡回上诉法院裁定,从反托拉斯诉讼案中被告的非串谋竞争者那儿直接采购的人,不能对被告提起诉讼来要求赔偿由串谋引起的高于竞争产业的价格所造成的损害。然而,法院的确阐明,诸如伊利诺斯制砖公司案中的那样的受到非竞争行为影响的间接购买者,确实有地位寻求指令性的法律补救方法。

    同根据反托拉斯法起诉的权利有关的另一重要的最高法院判决,是1979年的赖特诉索诺托恩判例。在这一案件中,一位消费者根据克莱顿法的第4条,以集体起诉的形式,对一家生产助听器的厂商提出了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声称,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迫使她和集体里的其他人支付非法限定的较高价格。被告辩护说,第4条——它容许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对任何人的经营活动或财产所造成的损害得到弥补——只适用于商业性质或经营性质的财产,而不适用于消费者。法院裁决,由于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而遭受货币损失的消费者可以根据克莱顿法第4条起诉。

    在另一个解释克莱顿法第4条的判例中,即在1978年的普菲泽公司诉印度政府的判例中,法院裁决,就按照第4条提起三倍损害赔偿的诉讼来说,外国政府是“法人”。这样,外国政府便可以对由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引起的损害提起诉讼。

    兼并

    法院最近根据克莱顿法第7条判决的一个重大的兼并案,是1977年布伦斯威克公司诉苦韦布洛保龄球与垫子公司案。布伦斯威克公司是最大的保龄球设备制造商和最大的保龄球中心经营者之一。它常常兼并那些无力清偿向它购买设备时拖欠的款项的保龄球中心。在三个不同市场上经营、且不为布伦斯威克公司所有的保龄球中心提起要求三倍损害赔偿的诉讼。它们声称,布伦斯威克公司兼并丧失清偿能力的保龄球中心会显著地削弱竞争或倾向于产生垄断,从而违反了克莱顿法第7条。为了证实它们的损害赔偿要求,原告试图说明,如果布伦斯威克公司让那些丧失清偿能力的保龄球中心倒闭,原告本可以获得较多的利润。最高法院裁定,原告若要补偿损失,就必须证明它们的损失同布伦斯威克公司的非法活动有着因果联系。即使布伦斯威克公司的兼并违反了克莱顿法第7条,但这种违反并不能自动地保证原告有权利获得它们所要求的损害赔偿。法院指出,如果原告受到的损害是由丧失清偿能力的中心未能倒闭这一原因引起的,那末,当一家较小的公司兼并这些中心时,原告也会遭受同样的损害,而较小公司的兼并则不违反克莱顿法第7条。较低级法院的损害赔偿判决因此无效。

    在另一个重大的兼并案即1977年的BOC国际有限公司诉联邦贸易委员会案中,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拒绝接受联邦贸易委员会关于实际潜在进入理论的说法。BOC是世界上第二大工业煤气供应者。它要求对联邦贸易委员会要BOC放弃对新近兼并的一家美国公司——这家公司是美国的第三大工业煤气供应者——的兴趣的指令,进行复审。上诉法院否定了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判决。该判决的内容是,因为存在着BOC本身最终会进入美国市场这一合理的可能性,所以,它的兼并违反了克莱顿法第7条。按照法院的看法,上述“最终进入”的标准是以“一时的可能性”为基础的,所以,它的合理性并未得到法规的证明。据认为,恰当的标准是,是否存在着公司在不久的将来进入市场这样的一种合理的可能性。

    纵向限制

    也许近年来最重大、意义最深远的反托拉斯判例,是1977年的一次纵向市场判决。GTE是大陆电视公司诉GTE西尔瓦尼亚公司案中的被告。它的一位特许经销代理商根据下述理由对它进行控告,即容许一位特许经销代理商只能在其获得特许经销权的地方销售这样的限制,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大陆电视公司的依据,是美国诉阿诺德·施温公司案的法院判决。这一判决裁定,类似的限制本身违反了谢尔曼法。地区法院以施温判决为基础,向陪审团说明,着眼于限制本身的判案标准是可适用的。后来作出的裁决有利于大陆电视公司。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则将这一案情同施温案区别开来,否决了地区法院的裁决,并裁定按照根据情理定案的规则来对限制作出判决。

    最高法院裁决施温案有别于GTE西尔瓦尼亚公司案,并维持上诉法院关于运用情理定案规则的判决,但宣布施温案判例无效。最高法院承认纵向性质的经营地域范围限制有正当的经济理由,它们可能导致削弱同一商标的产品内部的竞争,但必须把这种削弱和由它们引起的不同商标的产品之间竞争的增强,放在一起权衡。最高法院意义深长地指出,对情理定案规则的偏离,必须“以可以显示出来的经济结果为基础,而不是像在施温案判例中那样以形式主义的素描为基础。”最高法院进一步说明,只有当一种做法对竞争发生有害影响,并缺乏补救价值时,才应运用根据做法本身定案的规则。

    尽管有些解说者已指出GTE西尔瓦尼亚公司案判例的推理逻辑应当应用于所有的纵向限制。但法院却将它的裁定限制在非价格方面的纵向限制上。因此,纵向价格限制仍保留在根据做法本身判决的非法行为范畴内。

    1978年东部科学公司诉怀尔德·希尔布拉格仪器公司的判例,产生了纵向价格维持与市场划分的有趣的混合。在该案中,一家科学仪器进口商借助价格维持,来实施它的市场地域划分。进口商容许其经纪人在各自的地域范围之内自由定价,但禁止他们在自己的地域范围之外以低于牌价的价格销售仪器。第一巡回上诉法院根据GTE西尔瓦尼亚案的判例所规定的依情理定案的规则,支持这种限制。根据GTE西尔瓦尼亚案的判例,应完全禁止地域之间的销售;结果法院推论,与这种禁止相比,价格限制不会有更大的反竞争效应。

    搭售安排

    1977年,最高法院第二次接触美国钢铁公司诉福特纳企业公司案。为换取一位房地产开发者购买美国钢铁公司住宅部的预制房屋的承诺,信托公司——美国钢铁公司的子公司,其全部资产为美国钢铁公司所有——同意为这位开发者购置和开发土地提供资金。信托公司提出的资金供给条件特别优惠,即资金供给量为购置与开发费用的100%。

    公司之间出现了问题。结果,房地产开发者对美国钢铁公司提出三倍损害赔偿的诉讼。前者声称,因为关于预制房屋(搭卖品)的竞争,受到美国钢铁公司对信贷(带有搭卖品的产品)的控制权的限制,所以,这种交易是一种搭售安排,违反了谢尔曼法。该案件的材料一送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就否决了下级法院作出的有利于美国钢铁公司的即决判决,并裁决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所影响的措卖品的贸易量并不是不存在,福特纳公司应当有证明美国钢铁公司在带有搭卖品的产品市场上拥有明显的经济势力的机会。在发回重审时,地区法院裁决美国钢铁公司在信贷市场上有足够的势力,搭卖安排因此是非法的。巡回法院同意这一判决。

    福特纳公司辩护理由和较低级法院裁决的基础是,因为美国钢铁公司提供的信贷条件是那样的优惠,所以这种信贷是一种独特的产品,能由它推断出信贷业中的市场势力。这一裁决中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作为信托公司后盾的美国钢铁公司的规模。然而,最高法院裁定,优惠的信贷条件只是被用来在预制房屋市场上,按高于普通价的价格出售房屋。最高法院指出,单是由于卖者愿意比它的竞争者得到较少利润和承担更多风险而使信贷条件很独特这一点,还不能说明在信贷市场上存在任何势力。

    另一重大的搭售案件,即1977年的赫权斯弗尔公司诉大众汽车公司案,涉及到销售适合于一种型号的外国小汽车的空调器问题。制造并销售小汽车空调器的原告同美国的小汽车进口商指定的唯一的制造商竞争。当原告开始郑重地进入指定的空调器制造商的市场时,美国进口商兼并了指定的制造商和这种汽车在美国的最大的经销商,而原告已经向该经销商销售过空调器。结果,原告同该经销商之间的联系被终止。在作出去占领其他市场的各种努力之后,原告后来关闭了自己的工厂。

    原告声称,特许契约条款要求经销商和经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