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19 当今的反托拉斯与法院(2/2)

出售指定生产的零部件和要求他们竭尽全力推销指定的零部件,因此这里存在着非法的搭售。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判决道,单是竭尽全力的条款本身不会产生非法搭售。当考虑到美国进口商采取的其他阻止竞争的行为时,该条款就被看作是非法的搭售安排。

    限制价格

    在1978年美国诉美国灰胶纸柏板公司的判例中,最高法院确立了必须证明被告为了何种目的犯下限制价格罪的标准。这一限价案的被告的做法之一,是用电话核对价格,即具有竞争关系的灰胶纸柏板生产商相互打电话,来确定目前提供给某个特定客户的灰胶纸柏板的要价。被告说,交换定价信息的目的,是为了利用鲁宾逊-帕特曼法第2条b款中的竞争性的防御手段。该条款容许卖者通过证明较低的出价是为了同竞争者的较低价格抗衡,来驳回有关表面上的价格歧视的指控。

    初审法院向陪审团说明,如果核对价格的作用是限制价格,那么在法律上就足以推断当事人已经打算达到这种结果。上诉法院否定了初审法院的说明,认为,竞争者单纯地出于利用鲁宾逊-帕特曼法中的竞争性防御手段的目的核对价格而造成了一种起控制作用环境,这种环境排除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的处罚。

    最高法院裁定,初审法官向陪审团所作的说明是不正确的,因为根据谢尔曼法,价格限制并不是一种严格的应受罚的犯罪,因此需要说明限制的目的。然而,最高法院确实指出,只要证实了某人在知道某种行动的可能后果的情况下采取了这种行动。并掌握了必要的不利于竞争的后果,便足以确定刑事处罚。最高法院继续指出,即使是出于遵守鲁宾逊-帕特曼法的目的,交流价格信息也必须受到以谢尔曼法为依据的严格的审查。所以,上诉法院把卖者之间的价格核对,作为一种排除谢尔曼法处罚的起控制作用的环境这样的例外,是错误的。

    在1978年的全国专业工程师协会诉美国的案例中,政府对《协会守则》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攻击。这部分内容规定,禁止在客户选定工程师之前同潜在的客户讨论价格。守则的目的和作用,是阻止工程师们在出价时竞争。政府声称,禁止出价竞争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协会为限制行为进行辩护。其辩护理由是,按照依情理定案的规则,限制是正当的,因为它使下述风险最小,即竞争会导致质量劣次的工程师工作出现,从而危及公众利益。

    最高法院否定了协会禁止竞争性出价的正当性,并判决说,从表面判断,守则是限制贸易的。在承认守则并不是十足的价格限制的同时,最高法院指出,禁止竞争性的出价“恰恰是对谢尔曼法基本方针的正面攻击”。

    运用依情理定案规则,是近来另一个最高法院判例的主题。在1979年的广播音乐公司诉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案中,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控告广播音乐公司和美国作曲者、作词者与出版者协会,声称由被告颁发的拥有版权的音乐作品的一揽子特许证,是价格限制,根据谢尔曼法,这种做法本身是非法的。一揽子特许证给予购买者演奏美国作曲者、作词者与出版者协会或广播音乐公司的成员或分支机构的任何音乐作品的权利。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断定,发行这样的特许证,是一种横向价格限制,因为不能同单个艺术家就使用他们的作品的问题进行谈判。

    最高法院裁决。因为这些特许证并不是纯粹的、仅仅旨在窒息竞争的贸易限制手段,所以,应根据依情理定案的规则来对它们作出判决。按照最高法院的看法,特许安排的目的和结果显示出,多年来它作为一种最有效的综合销售方法——防备未经认可的版权使用而实施控制——得到了发展。单个版权所有者要从事这些活动,将是困难的和代价高昂的。因此,应当根据依情理定案的规则来对这种做法作出判决。

    价格歧视和掠夺性价格

    在1979年大西洋与太平洋茶叶公司诉联邦贸易委员会案中,后者指控前者违反了鲁宾逊-帕特曼法第2条f款。该条款规定,故意诱发或接受为这一法规所禁止的价格歧视,是违法的。在作出销售自有商标的牛奶的决策之后,茶叶公司向它的长期供应商博顿公司征求出价,并拒绝了该公司的初始出价,转而征求其他公司的开价,最后得到了博顿公司的竞争者的较低的出价。茶叶公司接着对博顿公司说,它的出价“在天平上是不平衡的”,至少需要降低5万美金。事情的结果是,博顿公司的出价大大地低于它的竞争者。较低级的法院支持联邦贸易委员会。尽管茶叶公司辩护说博顿公司的开价是为了进行竞争,较低级法院仍判决茶叶公司违反了鲁宾逊-帕特曼法第2条f款。

    最高法院否定了上述判决。同时指出,假如卖者采用竞争性的防御手段,一个仅仅接受两种竞争性出价中的较低出价的买者,不会触犯鲁宾逊-帕特曼法第2条f款。所以,最高法院将这一法规解释为,如果由于竞争性的防御而使给出的歧视性价格未受到阻止,那么,一家厂商诱发或接受这种价格,便不可能是犯罪行为。最高法院否认一位买者向一位卖者透露出价并使后者打败了竞争者这样的做法是反竞争的。

    在两个涉及到被指控试图通过掠夺性价格来实现垄断和违反了谢尔曼法第2条的案例中,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运用比较复杂的经济分析来确定是否出现了掠夺性价格。在1977年贾内希公司与美国制酒公司诉讼案中,原告贾内希公司基于美国制酒公司通过歧视性的与掠夺性的价格试图垄断加利福尼亚市场上私人标牌的伏特加和杜松子酒的销售这样的理由,向美国制酒公司提出了三倍损害赔偿的诉讼。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裁定,仅当厂商的销价低于边际成本时,掠夺性价格才存在。由于边际成本难以确定,法院便采用阿利达(Areeda)和特纳(Turner)的如下理论:因为平均可变成本接近边际成本,所以能用它来作边际成本的根据。由于费内希公司未提供有关美国制酒公司的定价低于平均可变成本的证据,故法院裁定贾内希公司未履行其说明掠夺性价格的举证责任。

    在1978年威廉·英格利斯父子公司同国际电话电报公司所属的大陆面包公司的诉讼案中,加利福尼亚北部地区的美国地区法院在贾内希公司判例的掠夺性价格检验标准上作了进一步的改进。这一案例再次涉及被指控的掠夺性价格问题。英格利斯父子公司控告大陆面包公司为了损害竞争而使面包销价低于成本。本着贾内希公司案的裁决——它指出平均可变成本可用来替代边际成本——英格利斯父子公司提供了一个调查结果,来说明大陆面包公司以低于平均可变成本的价格销售其面包。然而,法院却指出。在这一案例中,平均可变成本并不接近于短期边际成本,后者才是掠夺性价格的真正的截止水平。因此,法院否决了将低于平均可变成本的销价作为掠夺性价格这样的证据。按照法院的看法,当时在面包批发业中存在的过剩能力,意味着平均可变成本显著地高于边际成本,因为前者包括正在闲置的烘箱的费用,同时工资已经在支付,用于配售的运输车装载不足。边际成本将不包括这些费用。法院拒绝接受英格利斯父子公司采用的阿利达和特纳的应将平均可变成本作为边际成本近似物——甚至当两者背离时也这样——的观点。因此,贾内希案的判决被解释为,平均可变成本不能总是被用来代替边际成本。

    垄断

    虽然近年来最高法院未曾判定垄断案,但较低级法院近年来的三个判决是值得注意的。

    在1978年判决的梅莫雷克斯公司诉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一案中,前者控告后者通过一定的削价和产品变更来垄断或试图垄断计算机工业中的四个市场。基于几点理由,加利福尼亚北部地区的地区法院承认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是正确的。首先,梅莫雷克斯公司由于将四个相关市场的边界限定得太狭窄,因而它的所谓四个市场不能得到足够的确认。按照法院的看法,梅莫雷克斯公司未能把国际商业机器公司计算机的某些替代品包括进这些市场。

    在裁决国际商业机器公司被指控的削价问题时,法院使用了边际成本与平均可变成本标准,裁定梅莫雷克斯公司未能证明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定价低于这两种成本中的任何一种。然而,法院指出了相对于边际成本与平均可变成本标准来说的一种例外。这种例外是,如果进入壁垒是高的,高于边际成本或平均可变成本但低于使短期利润最大的价格水平的定价,仍然是掠夺性的。

    法院也拒绝接受梅莫雷克斯公司的这样的观点,即应迫使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在新产品一导入时就透露新产品的信息,而不是像它通常所做的那样在第一次发货后才透露其信息。法院指出,这样做,会消除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创新刺激,因为该公司会失去补偿开发费用所需要的领先时间。法院最后总结性地说,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产品创新和价格下降使计算机购买者得益匪浅,而梅莫雷克斯公司不过是试图利用反托拉斯法来维持其谋利地位。

    在1978年终审的灵提计算机公司诉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案中,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再次被控垄断。灵提是一家计算机出租公司。它指控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在计算机出租市场上进行垄断,并使用反竞争手法来维持这种垄断。因为灵提公司向国际商业机器公司购买计算机,然后将它们出租给其他客户,以此同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计算机出租和销售业务进行竞争,所以,它既是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客户,又是它的竞争者。

    在计算机出租业中,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占有最大的、但却逐步下降的市场份额。为了维持它在计算机工业中的支配地位,国际商业机器公司采取了被灵提公司指控为反竞争的步骤,使得为出租而进行的计算机购置缺乏吸引力。这些步骤包括降低已使用过的计算机销价的折扣。而出租公司常常购买这类计算机。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也提高了它的销价与它的月租费之间的比率。比率的提高,明显地影响出租公司同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竞争的能力。

    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提出的辩护理由首先是,它的市场势力是由卓越的技术和实业活动来支撑的。其次,它争辩说,灵提公司在证明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在计算机购销中具有垄断势力这一点上的失败,对灵提公司案来说是决定性的,因为灵提公司对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做法提出控告,说这些做法使出租公司较难按可以使它们的出租具有竞争性的价格购买计算机。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否决了初审时有利于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直接裁决,并裁定:对于陪审团而言,可以发现存在着国际商业机器公司试图通过反竞争手法垄断计算机出租市场的足够的证据。该法院还说,灵提公司不能举证说明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在销售市场上拥有垄断势力这一点,并不是判决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使用排他性的销售手法来维持它在出租市场上的垄断的法律障碍。

    第三个重大的垄断案,是1979年伯基照相公司同伊斯曼·柯达公司的诉讼案。该案基于柯达公司非法地利用它在胶卷市场上的垄断势力未提高它在照相机市场上的地位这样的指控。当柯达公司导入新的型号的胶卷时,生产照相机的竞争对手被从很大部分的巾场上排挤出米,直到它们能生产出可以使用新胶卷的照相机时为止。伯基公司争论说,应要求柯达公司提前向它的生产照相机的竞争者公开胶卷创新情况,以便后者有机会预先生产出与导入的新胶卷相匹配的照相机。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裁定不应要求柯达公司提前公开胶卷和照相机创新情况,因为即使是一位垄断者,也应拥有获得由这些创新产生的领先时间的权利。该法院判决说,柯达公司开发新的照相机与胶卷种类,是一种综合利益,而不是利用它在胶卷市场上的势力去获得照相机上的竞争优势。然而,法院又指出,一旦生产照相机的竞争对手开发出了它们自己的照相机,作为胶卷垄断者的柯达公司不应拒绝向它们出售胶卷。

    伯基公司也反对柯达公司同西尔瓦尼亚公司和通用电气公司之间达成的联合开发新的闪光灯种类、直到柯达公司新的照相机种类准备导入时才让它们接近市场这样的协议。法院赞同伯基公司的如下意见,即两个或更多公司之间的这种协议是违法的。法院将这种协议同柯达公司生产新胶卷活动区别开来,因为在后一情况下,柯达公司是单独行动的,未同其他公司保持一致。法院指出,不过该协议本身不应是非法的,它可以作为陪审团裁决作为垄断者的柯达公司不合理地限制贸易的基础。

    新的发展

    不追究责任的垄断

    在本世纪70年代后期,对反托拉斯判例中使用的一种新原则展开了广泛的讨论。运用这一原则时,对裁定有罪而言,将不再从市场行为的角度来考虑问题。“不追究责任的垄断”(no-fault

    monopoly)这一术语似乎是已故的密执安参议员菲利普·哈特首创的。后来在参议员爱德华·M·肯尼迪主持的许多反托拉斯意见听取会上和在《全国法学杂志》的文章中,它又反复地被使用。另外,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委员罗伯特·皮托夫斯基发表过题为《为“不追究责任的垄断”之建议辩护》的讲演。不追究责任的垄断概念,是排除在说明公司实际上已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时证明其意图的必要性。换句话说,运用不追究责任的垄断这一概念,司法部或联邦贸易委员会无需证明一家公司打算垄断市场或证明它实际上正在做某些事情来推动这种计划。根据不追究责任概念,不需要什么来证明垄断意图。公司会被看作是垄断者,并且会被阻止去进行兼并——这种阻止是以它们的规模为基础的。然而,这一原则的运用是有限度的。例如,销售额为5亿美元、资产为2500亿美元的公司将不能进行兼并,除非它们能证明兼并将提高经济效率。结果,只需要单独对公司规模作出证明,就可以确认违反了谢尔曼法。

    政府机构近来的行为使人们会发问,作为反托拉斯政策的实施者,它们能否恰当地同竞争鹄的保持一致。制定反托拉斯法,是为了保证资源的配置效率而促进竞争,从而使价格保持在竞争水平上,使产量达到最优。从这些法律中不能推论出降低效率或技术创新速度的企图。然而,联邦贸易委员会近来却对杜邦公司提出控告,原因则显然是杜邦公司在二氧化钛颜料生产中的市场份额增加到90%。杜邦公司之所以达到这一市场份额,主要是因为它开发出了一种提供这种颜料的低成本方法。结果,杜邦能将这种节约的好处传递给消费者,并导致市场份额增大。在对杜邦公司提出反托拉斯诉讼时,联邦贸易委员会显然单以规模为基础扩大了反托拉斯法的作用范围。由于高效率或技术创新而使市场份额增加这一事实,是不重要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显然是要阻止大规模本身。这些行动的后果是严重的。高效率不再能通过市场份额的增加而得到报偿。这样——举例说——杜邦公司将不得不限制其产量,而不是把产量扩大到由市场生发出来的水平上。如果实行新的反托拉斯方针,这种趋势将会逆转。

    私人的三倍损害赔偿诉讼

    在本章前面提到的伊利诺斯制砖公司诉讼案中,最高法院裁决,只是直接的购买者才在反托拉斯方面有地位去起诉。作为对它的一种反应,国会1979年通过了一项推翻这一裁决的法案。这一法规将容许间接的购买者向那些被指控采取反竞争做法的当事人提出要求三倍损害赔偿的私人诉讼。反过来,该法规可以限制裁定给直接购买者的损害赔偿额。若直接购买者将它的附加费用传递给客户,损害赔偿额便在数量上作相应的减少,因为直接购买者已经减轻了损害。对这一法案提出的批评是,它抵消了加速反托拉斯事情进展的任何企图。将会出现的数量上升的诉讼和复杂的损害赔偿额计算,会淹没法院。

    混合兼并

    1979年由参议员爱德华·肯尼迪提出的另一法案被称作《小而独立的企业之保护法》。如果这一法案被通过,将不允许有20亿美元销售额或资产的公司实施合并,即使它们各自的业务完全无关。其次,将禁止有3.5亿美元销售额或资产的公司同任何占有该产业20%市场份额的厂商合并。这一法案的构架中的内在思路是,将基于公司的规模来禁止公司兼并,即使它们的业务没有联系。对于希望进入另一市场的大公司来说,唯一的备选方案将是从头开始去建立一个企业这样一种困难得多的任务。

    社会与环境问题

    在20世纪70年代末期,联邦贸易委员会主席和反托拉斯局的局长助理重新限定了执行反托拉斯政策的目标。代替促进竞争这样的传统目标的是,政府将主要寻求促进社会和环境的发展。换句话说,反托拉斯局将不再着重对商业实践作经济分析;它将考虑人的价值。弄清楚这条路将会延伸得有多远,是困难的。例如,人们难以想象这种态度会如何影响对目前的反托拉斯法中的词语所作的解释。然而,克莱顿法第5条过去已由法院作出解释,以禁止违反公共政策的商业做法。因而,这些政策方针可以为将来的反托拉斯行动打开很多大门。威廉·巴克斯特和其他影响反托拉斯与贸易管制政策的官员的任命,可能会在最近的将来中止沿着这条路进行的探索。

    法律与经济理论

    随着法官们越来越多地意识到他们的判决对经济的影响,他们更加要求用复杂的经济理论来支持辩论的论点。他们本身对这些理论的了解则正反映在他们所作的裁决上。例如,在威廉·英格利斯父子面包公司同大陆面包公司的诉讼案中,斯潘塞·威廉斯法官裁决,即使从最有利于原告的角度来看,证据仍然不足以判决被告犯有掠夺性定价罪。尽管陪审团裁定原告获得5048000美元的损害赔偿额,法官还是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并在判决中否定了陪审团的上述裁定。为了支持自己的裁决,威廉斯法官在判决中将平均可变成本和边际成本曲线以及有关它们同确认掠夺性定价做法之间的关系的讨论,也包括了进来。可以预期,随着经济学越来越广泛地为人们所知晓,诉讼判决对经济学的依赖将更加普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