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十六章 法治的衰微(1/2)

    人们一旦假设,绝对权力因出于民意便会同宪法规定的自由(constitutional

    freedom)一般合法,那么这种观点就会……遮天蔽日,使残暴横行于天

    下。

    ——阿克顿勋爵(Lord

    Ac

    ton)

    1.在上文的讨论中,我们之所以对德国的发展给予了较多的关注,部分原因是法治的理论(如果不是法治的实践)在这个国家得到了最为深刻的发展,另一部分原因是,我们有必要理解,为什么对法治的反动也始于该国。有如社会主义理论一般,摧毁法治的各种法律理论也源出于德国,并从那儿传播到世界其他各国。

    从自由主义的胜利到转向社会主义或一种福利国家,其间的时距在德国要比在任何其他地方都短得多。旨在保障法治的各种制度尚未建成,各种思潮便业已转向,并开始阻碍这些法治制度去服务于那些原本建构这些制度所旨在实现的目的。政治情势的变化与纯粹的智识发展二者结合在一起,大大加速了那种对法治的反动进程,而这种进程在其他国家则要缓慢得多。众所周知,德国的统一进程最终是通过政治家的技巧来完成的,而不是经由逐渐的进化来实现的;然而这一事实却强化了这样一种信念,即凭空思考的设计(deliberate

    design)当可以根据一种预先构想的模式重新建构社会。由这种情势所激发起来的社会自负和政治上的野心,又在另一个向度上得到了当时在德国盛行的哲学思潮的强烈支持。

    那种关于政府不仅应当推行“形式正义”(formal

    justice)而且还应当实施“实质正义”(substantive

    justice,即“分配正义”或“社会正义”)的要求,自法国大革命始就不断为人们所主张。到19世纪末,这些观点已对法律学说产生了深刻的影响。1890年,一位主要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家曾以这样的方式表达了那种在此后日渐成为占支配地位的学说,“通过完全平等的方式对待所有的公民,而不论其个人品质和经济地位为何,并且通过允许他们之间展开无限制的竞争的方式,导致了这样一种结果,即商品的生产也得到了无限的增长;但是,贫困的弱者仅能得到此一产出中的一小部分。因此,新的经济立法和社会立法都应当力图保护弱者以对抗强者,并确使他们也能在一定的程度上获得良好生活所必须的财富。这是因为在今天,人们已经认识到,最大的非正义莫过于对事实上不平等的现象做平等的对待”!法国著名作家阿纳道勒·佛朗斯(Anatole

    France)也曾讽刺过“崇高的法律平等:这种法律赋予富者和贫者以平等待遇,竟然一视同仁地禁止他们栖宿于桥梁之下、沿街乞讨并偷窃面包”。此一名言曾被那些善意但却不动脑筋的人无数次地引证,然而他们却并不知道他们正在摧毁着无偏无倚的正义之基础。

    2.这些政治观点所获得的强势地位,亦得到了那些虽产生于19世纪初叶但却在当时才影响日隆的各种理论观点的极大支持;尽管这些理论观点在诸多方面都存在着极大的分歧,但它们却有一相同的方面,即它们都不赞成用法律规则去限制政府的权力,并欲求给予政府的组织化力量(organized

    forces)以更大的权力,刻意根据某种社会正义的理想去型构社会关系。就此而言,我们可以说有四大知识运动一直在推进社会朝着这个方向发展,依其重要性的顺序来看,它们是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历史主义(historicism)、“自由法”学派(free

    law school)”和“利益法理”学派(the school of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我们在讨论第一大运动之前,先简要地考虑后三大运动,因为第一大运动需要我们多费些笔墨。

    只是到了晚近才广为人知的“利益法理学”的传统,乃是一种社会学的法律研究进路,多少有些类似于当代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legal

    realism)。至少就其间较激进的观点看,利益法理学力图否弃那种主张在审理案件时适用严格法律规则(strict

    rules oflaw)的逻辑建构论(logical construction),而代之以对具体案件中的重大特定“利益”进行直接评估。“自由法”学派在某种程度上乃是与“利益法理学派”相平行发展的一种智识运动,其主要关注点在刑法。“自由法”学派的目标在于尽可能地将法官从既有规则的束缚下解放出来,并赞同法官主要根据其“正义感”(sense

    of justice)去审理个别案件。“自由法”学派的观点,一如人们常常指出的那样,它在很大程度上开启了全权性国家(totalitarian

    state)的专断政治之道。

    对于本书所指的“历史主义”,必须加以精确界定,以严格区别于此前伟大的历史学派(包括法理学及其他学科中的各种历史学派);“历史主义”乃是这样一种学派,它主张对历史发展的必然规律加以认识,并宣称能够从此洞见中推演出何种制度更适宜于现状的知识。这种观点导向了一种极端的相对主义,它不承认我们是我们自己这个时代的产物,也不相信我们在很大程度上受限于我们所承继的观念或理念,相反它以为我们能够超越这些限度,能够明确地认识到各种情势是如何决定我们现有的观念的,并且还能够运用这种知识以一种适合于我们时代的方式重构我们的制度。这样一种观点自然会导致对所有无法从理性上证明的规则的否定,也会对那些并不是根据凭空思考而设计出来以实现某个特定目的的规则的否定。就这一点而言,历史主义支撑了我们将在下文讨论的法律实证主义的主要论点。

    3.各种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提出,其直接目的便在于反对自然法传统(the

    tradition of a law of nature)。尽管在两千多年的历史中,自然法传统为人们讨论本书所涉及的那些核心问题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框架,然而本书却未对自然法传统本身进行讨论。对于许多人来讲,自然法观仍能解答我们在当下面对的最为重要的问题。然而,我在前此各章节讨论本书的问题时,却没有使用这个观念,而这当然是审慎考虑的结果,其原因是以自然法为旗号而发展出来的种种学派,所主张的理论实在差别太大,而要对它们之间的异同进行分疏和探究,恐怕需要一部专著方得以完成。但是,我们在这里必须强调指出,这些不尽相同的自然法学派有一点则是相同的,即它们都强调关注同一个问题。自然法论的捍卫者与法律实证主义者之间的最大的冲突在于,前者承认自然法这个问题的存在,而后者则根本否认自然法问题的存在,或者至少认为法理学的范围中不存在自然法的问题。

    所有的自然法学派都认为,有一些规则并不是由立法者精心设计或制定出来的,它们也都认为,所有实在法(positive

    law)的效力都源出于一些并不是人所制定的(仅就实在法是人制定的意义而言)但却可以被人所“发现”的规则;它们甚至还认为,这些规则不仅为人们评断实在法是否正义提供了标准,而且还为人们遵循实在法提供了根据。不论这些自然法理论是从神的启示中寻求答案,还是从人的理性所具有的内在力量中探求答案,或者从那些并不是人的理性一部分但却构成了支配人的智能发挥作用的理性不及因素(non-rational

    factors)的原则中寻找答案,亦不论它们是把自然法的内容视作恒久不变的,还是将之视作因时有变的,它们之间有一点却是相同的,即它们都试图对实证主义并不承认的问题给出回答。然而,对于实证主义而言,法律,从定义上讲,只能由人的意志经由审慎思考而形成的命令构成,别无他途。

    因此之故,法律实证主义从一开始就不赞同,甚或反对那些构成了法治理想或原初意义上的“法治国”观念之基础的超法律原则或元法律原则(meta-legal

    principles),亦反对那些对立法权构成限制的种种原则。法律实证主义在19世纪下半叶的德国所赢得的无可争议的地位,乃是任何其他国家都无从比拟的。因此之故,法治的理想最早也是在德国被抽离掉了实质内容,变成了一个空洞之词。实质性的法治国观念为一种纯粹形式的观念所替代,前者要求法律的规则具有一些明确的特性,而后者只要求所有的国家行动得到立法机构的授权即可。简而言之,所谓“法律”,就只是表明了这样一点,即不论当权机构做什么,只要是立法机构的授权行为,它在形式上就都应当是合法的。因此,这里的问题就变成了一个仅仅是形式合法性(legality)的问题。在19世纪与本世纪之交,下述观点已被人们广为接受,即实质性的法治国那种“个人主义”理想已成了昨日黄花,“并已为民族观和社会观所具有的创造性力量所征服”。正如一位行政法权威人士所描述的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前夕的情形那般,“我们又重新尊奉起警察国家(police

    state)的原则,致使我们再一次承认‘文化国家’(Kulturstaat)的观念。这两个观念之间的差异只存在于手段方面。在法律的基础上,现代国家可以做任何事,而且其程度甚至也远远超过了警察国家。因此,在19世纪,法治国这一术语被赋予了一种新的含义。根据这一含义,国家的整个活动不仅须以法律为基础,而且也须采取法律形式。因此,法治国在当下的意义,已不再含括国家的目的和国家能力的限度等问题了”。

    然而,只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法律实证主义理论才获得了最为有效的形式,并开始将其影响扩及到德国版图以外。这种新的理论由凯尔森教授(H.

    Kelsen)所阐释并以“纯粹法学”(pure theory of law)一名而著称于世,它标示着前此所有的有限政府的传统观点都已暗淡无光。的确,凯尔森的观点为下述两类改革者所热情接受,一类改革者视传统上对政府的各种限制为实现其抱负的重大障碍,另一类改革者则欲图否弃一切对多数所拥有的权力的限制。凯尔森本人先前就考察了下述问题,即“基本且不可替代的个人自由是如何逐渐退至后台,而社会集体的自由又是如何占据前台的”;此外,自由观念的这种变化还意味着“民主主义(democratism)从自由主义中的解放”,而凯尔森本人对于这一变化也抱着热情欢迎的态度。凯尔森理论体系的基本观念,乃是将国家和法律秩序等而视之。因此,法治国变成了一个极端形式化的概念,成了所有国家的特性,甚至也成了**国家的特性。在他的观点中,对立法者的权力不可能加以任何限制,也不存在“所谓的基本自由(fundamental

    liberties)”;而且任何企图拒绝赋予武断的**主义以法律秩序特性的努力,“都只是一种幼稚的表现,或者是一种源出于自然法思想的傲慢”。凯尔森不仅竭力混淆具有抽象且一般性规则那种实质意义上的真正的法律(true

    laws)与仅具形式意义的法律(包括立法机构制定的所有的法规)之间的根本区别,而且还通过将这些法律和权力机构所颁布的各种命令都笼而统之地置于“规范”(norm)这个含混的术语之中,从而使命令(亦不论这些命令的内容为何)与法律无从区分。甚至司法管辖与行政措施间的区别,在凯尔森教授的理论中,实际上也遭否定。一言以蔽之,传统法治观念中的所有原则在他那里都被认定成了形而上的迷信。

    根据这种在逻辑上自恰一致的法律实证主义所阐释的种种观念,在本世纪20年代以前就渐渐支配了德国人的思想,并且迅速传播到了世界其他各国。到了本世纪20年代末,这些观念完全征服了德国,“以致于遵奉自然法理论亦成了一种罪过,甚至还是一种智识上的耻辱”。实际上,这种思想状况为实现一种无限的**政制所提供的种种可能性,早在希特勒试图执掌大权之际就已经为一些敏锐的观察家所明确指出了。在1930年,一位德国的法律学者在其对“实现社会主义国家(与法治国相对)的努力所导致的种种结果”的详尽研究中指出,“这些理论上的发展已然扫清了否弃法治国的所有防御屏障,并打开了通向法西斯主义和布尔什维主义的国家意志的胜利大门”。对于日后由希特勒最终完成的上述发展,人们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不只一位学者在德国的宪法学者大会上表达了这种观点,然而却为时已晚。这是因为反对自由主义的各种势力在当时已经透彻地领悟了法律实证主义的要害,即国家绝不可以为法律所约束。在希特勒统治的德国和法西斯统治的意大利,也包括在俄国,人们渐渐认定,法治之下国家“无自由”,亦即国家是“法律的囚徒”,而且他们还认定,国家若要“正当”行事,就必须从抽象规则的枷锁中解放出来。一个“自由的”国家,就是要能够据其意志去对待其臣民。

    4.人身自由与法治间的不可分割性(inseparability),在推进现代**主义最盛的国家中,因对法治的根本否定(甚至因在理论上对法治的否定)而得到了最为明确的彰显。法律理论在俄国**早期阶段(亦即仍在严肃考虑社会主义理想和广泛讨论法律在社会主义制度中的作用的问题的时期)的发展历史,对我们就极具教益。俄国的社会主义法律理论家在这些讨论中所提出的种种论点,极富逻辑,而且较之西方社会主义者所采取的立场,我们甚至可以说,他们更为清楚地阐明了这个问题的性质,因为西方的论者通常都试图做到两全其美,既想否定法治,又想获得法治的禆益,而不能专注于对法治的否定。

    在讨论初期,俄国的法律理论家经谨慎思考后,一开始就力图沿着他们所认可的在西欧久已确立的那种否定法治的方向发展。正如其中的一位法律理论家所言,法律观念本身已普遍消失,而且“重心也已从颁布一般性规范越来越多地转向了个别裁定和命令,以此调整、协助和协调各种行政活动”。同时另一位法律理论家也争辩说,“由于对法律与行政规章加以区别是不可能的,所以这两者间的区别只是资产阶级理论与实践的拟制而已”。对于此一发展的最佳叙述,乃是由一位非**员的俄国学者做出的;他指出,“苏联制度与所有其他**政制的区别在于……前者表明了这样一种努力,即力图根据与法治原则相反对的诸原则建设国家……,并且发展出了一种使统治者免负责任或不受限制的理论”。又如一位**的理论家所指出的那样,“我们立法的基本原则和私法的基本原则,尽管资产阶级理论家绝不会承认它们,乃是‘非经特殊许可,任何情形都将被禁止’”。

    最终,俄国的**人渐渐将抨击矛头转向了法律观念本身。1927年,苏联最高法院院长在一本官方出版的私法手册中解释说,“**并不意味着社会主义的法律的胜利,而是意指社会主义对任何法律的胜利,因为伴随着具有敌对利益的阶级被消灭,法律亦将彻底消亡”。

    俄国法律理论家E.

    Pashukanis

    最为明确地分析并解释了这一发展阶段的各种情况,他的论著曾一度在苏联国内外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但他稍后便因失去了最高领导层的信任而失踪。他这样写道,“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将技术指导从属于一般的经济计划,乃是与在制定生产和分配规划时所采取的直接的、由技术决定的指导方法相一致的。此一取向的逐渐获胜,意味着法律的逐渐被消灭”。简而言之,“在社会主义的社会中,由于不存在自发的私的法律关系的余地,只存在着为了社会利益的管理的空间,所以一切法律都转换成了行政,所有的既定规则亦都转变成了自由裁量和种种基于社会功利的考虑”。

    5.在英国,背离法治的发展虽早就开始,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却只限于实践的领域,而未受到理论上的关注。尽管在1915年前戴雪便指出,“在过去的三十年中,自古便受到尊奉的法治,在英国经历了明显的衰败”,但是对此一原则的日益增多的侵犯,却并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1929年,一本书名为《新**主义》(The

    New Despotism)的著作出版了;该书作者上诉法院法官Hewart

    在该书中指出,晚近发展的情形与法治甚少相符之处;在那个时候,该书虽说因对时世的苛刻抨击而赢得了名声,但却无助于改变英国人的自满信念,即法治的传统极为安全地保障着他们的各项自由。该书在当时仅被视作一本反动的小册子,而且对它的谩骂,即使在四分之一世纪后的今天也极难令人理解,尽管在今天不仅如自由主义者的喉舌《经济学人》(The

    Economist),甚至连社会主义论者也都已同样的方式论及了这种事态的危险。《新**主义》一书确实促成政府任命了一个官方的“大臣权力调查委员会”(Committee

    on Ministers’ Powers),但该委员会的报告,尽管多少也重申了戴雪的论点,却在总体上最为轻描淡写地论及这方面的种种危险。我们需要明辨的是,这份报告的主要作用在于:它使法治的反对者得以用更加巧妙的方式炮制了更多的文字以阐释反法治的理论,自此以后,这种反法治的理论渐渐地为社会主义者所接受,甚至还为许多非社会主义者所接受。

    这一运动由一批团结在拉斯基(Harold

    J.Laski)教授周围的社会主义法学家和政治科学家所领导。詹宁斯(Jennings)博士(现被封为Ivor爵士)在评论该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和以其为基础所形成的各项文献时,首当其冲地对法治观念展开了批判。由于他完全接受了当时极为时髦的实证主义学说,所以他以这样的方式指出,“法治的观念,按照那个调查委员会的报告所赋予它的意义来讲,就是指人人在普通法院所实施的法律(亦即国家的法律)面前平等,从字面意义上看,这纯属无稽之谈”。他进一步论辩说,这种法治“要么各国都有,要么根本不存在”。尽管他不得不承认“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乃是英国数个世纪传统的一部分”,但是他之所以承认这一点,只是因为他对下述事实感到极不耐烦,即人们在打破这个传统时“还极为羞羞答答”。而对于那个“为该调查委员会大多数成员和大多数证人所持有的……关于法官职能与行政官员职能明确不同”的信念,詹宁斯博士则更是嗤之以鼻。

    晚些时候,詹宁斯在一本为人们广为使用的教科书中详尽阐释了上述观点;在这本教科书中,他明确否认“法治与自由裁量权之间存在着冲突”,还明确否认“‘常规法律’(regular

    law)与‘行政权力’”之间存在着对立。他甚至认为,戴雪所谓的那项原则,例如公共当局不应当具有广泛自由裁量权的原则,乃是“辉格党人的行事规则,其他人可以不予理会”。尽管詹宁斯博士承认,“对于1870年,甚或1880年的宪法学者来讲,英国宪法根本上是以个人主义的法治为基础的,而且英国的国家也是以个人主义的政治理论和法律理论为基础的法治国”,但是他却认为,这只意味着“英国宪法不赞成‘自由裁量’权,除非这些权力由法官行使。当戴雪说英国人‘受法律统治并且只受法律的统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