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f Law)的保守党小册子也响应了罗布逊教授的观点,对行政法庭大加赞赏,因为行政法庭“具有灵活性且不受法律规则或司法先例的束缚,所以它们能够真正地有助于行政大臣执行其政策”。保守主义者对社会主义学说的接受,可能是此一发展中最令人惊讶的特征。保守主义者走得太远了,以致于他们在关于“现代国家的自由”(Liberty
in the Modern State)的专题讨论会中居然宣称,“关于英国人受法院保护而免遭政府及其官员的压迫的观点,我们久已否弃,以致于本次研讨会上没有一位与会者认为我们现在有可能再回到那个19世纪的理想的立场上去了”。
Planned state and the Rule of Law)的书籍中,一开篇就指出“要重新界定”法治。他劈头盖脸地抨击说,传统的法治观实际上是将作为最高立法者的议会的“所作所为视为法治”。这种论断致使这位作者“极为自信地断言,计划与法治的不相容合(此论最早由社会主义论者自己提出)乃是一则神话,只有偏见或无知才会认为它正确”。此一圈子中的另一位成员甚至认为,虽然有人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即希特勒如果是以一种合宪的方式获得其权力的话,那么纳粹德国是否可以被认为是法治国,但是这个问题并不难回答:“答案是肯定的;多数总是正确的,因为如果多数选举他掌权,法治就在运行之中。多数可能是不明智的,也有可能是捣蛋的,但法治亦存。因为在一民主制度中,所谓正确,乃是由多数决定的”。在这里,我们见到了我们这个时代最为荒谬且最混淆视听的观点,然而令人惊奇的是,这种观点居然是以一种最坚定的口吻表达出来的。
of the chair movement)的作用。由于美国的公共行政运动以政府效率为口号,所以它设计了非常精巧的手段去获得商业界或企业界人士的支持,企图实现那些经过包装但实质上未变的社会主义目的。此一运动的成员,从一般意义上讲,在“美国进步党人士”的同情性支持下,对个人自由的种种传统上的保障措施[例如:法治、宪法性限制、司法审查和“基本**”(a
fundamental law)等观念]展开了最为激烈的抨击。这些“行政专家”的特征乃是,他们既敌视(一般而言,他们在很大程度上是无视)法律领域中的专家,亦敌视经济领域中的专家。在他们努力创建一门行政“科学”的时候,指导他们的毋宁是一种极为幼稚的“科学的”程序观(conception
without law)的状况中去”。几年以后,一位法学家在其所著的一部关于行政法的权威著作中竟然宣称下述观点已成为公认的准则,该准则就是,“每一位政府官员根据法律的规定都具有一定的‘管辖’领域。在这个管辖的领域中,他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裁量而自由地行事,而且法院也会将他的行动视作最终决定而加以尊重,甚至不会对其行动的正当性加以追究。但是,如果他逾越其管辖领域的界限,法院就将做出干预。法院据此对政府官员的行动进行审查的法律,便只是一种关于超越权限的法律。法院所关注的唯一问题就是管辖权的问题,而关于政府官员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法院则无权施以控制”。
theory of trust in men in public affairs)来建构政府”。要认识到海因斯的观点与构成美国宪法基础的整个观念彻底相悖,人们只须记住托马斯·杰斐逊总统的观点即可,杰斐逊总统指出,“自由政府乃是建立在慎防或忌妒(jealousy)而非信任基础之上的,正是根据慎防或忌妒而非根据信任才规定了限权宪法(limited
and the Modern Mind),该书首版于1930年,并获得了巨大的成功,但这种成功对于今天的读者来讲已是一件极不易理解的事情了。该书对法律确定性(the
certainty of the law)的理想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弗兰克甚至将这种理想讥讽为“需要一个权威父亲的小儿科式的要求”的产物。该书以精神分析理论为基础,为那一代不愿意接受任何对集体行动进行限制的人对传统理想所采取的蔑视态度提供了理论根据。然而,正是在这些观念中成长起来的年轻人变成了推行新政这一父权式政策的工具。
Decline of Law)的研究而对此作出了重大的贡献,他在这部论著中正确地得出结论认为,“总而言之,我们必须对这些法学家做出谴责。正是这些法学家在这半个世纪中的所作所为摧毁了个人权利的观念,他们甚至丝毫没有意识到,正是他们的所作所为将这些个人权利拱手交给了强大无比的政治国家。一些法学家想证明他们是进步的,而另一些法学家则相信他们重新发现了那个为19世纪的自由个人主义(liber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