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十五章 经济政策与法治(2/2)

尽管始终有人根据行政便利(administrative

    convenience)的原则,主张放宽上述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严格限制,但确定无疑的是,这对于实现上文所讨论的目的来讲并不是必要的条件,因为只有在为了其他的目的而致使法治遭到侵损以后,对维护法治的考虑才不会比对行政效率(administrative

    efficiency)的考虑更重要。

    4.现在我们必须转向讨论那些为法治从原则上予以否弃的政府措施;这些政府措施主要是指那些仅仅通过实施一般性规则并不能实现它的目的、而只有在对不同的人施以武断性的差别待遇的前提下方能实现其目的的措施。其间最为重要的措施包括:决定谁应当被允许提供不同的服务或商品的政府措施,并且以何种价格或以何等数量提供这些不同的服务或商品的政府措施——换言之,亦即那些旨在对进入不同行业和职业的渠道、销售条件、生产或销售的数量进行管制的政府措施。

    就进入不同职业的渠道而言,我们的法治原则未必排除某些可行且正当的措施,如只允许那些拥有可明确辨识的资格的人士进入某些职业的措施。然而,强制力只能用于对一般性规则的实施的要求则意味着,任何拥有这些资格的人对这种许可都具有不可否认的主张权,而且这种许可的授予只能依据某人是否能够满足作为一般性规则而加以确定的条件来决定,而不能根据任何特殊情形(例如“地方性需要”这类情形)来决定,因为这些特殊情形只能由授予许可的当局依其自由裁量权才能加以确定。在大多数情形中,我们甚至没有必要运用那些严格的控制措施,而只需阻止人们妄称其实际上并不具有的资格的作法就已足够了(亦即适用那些制止诈欺的一般性规则)。这是因为,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我们只需对某些代表这些资格的称号或权利进行保护,就完全足够了(即使在行医这个领域,采取严格控制的措施亦没有要求开业许可的规定更可取,然而这个道理并不是人人都能认识到的)。但是,或许不可否认的是,在某些情形中(如在涉及毒药或武器销售的情形中),规定只有那些具有一定知识和道德品格的人士才应当被准许经营这些业务,显然是可欲的,也不会为人们所反对。只要拥有必要资格的人都有权从事相关职业,并在必要的情形下能够请求独立的法院对其要求进行审查并予以执行,那么法治这一基本原则也就得到了满足。

    人们有许多理由可以认为,政府直接管制价格的做法(不论政府是实际上规定价格,还是仅仅制定那些决定通行价格所须依凭的规则),是与一有效的自由制度不相容合的。在政府直接管制价格的第一种情形中,试图根据那些将有效指导生产的长期规则来确定价格,实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适当的价格不仅依赖于不断变化的情势,而且还必须持续不断地针对这些情势加以调适。在政府直接管制价格的第二种情形中,政府并不直接规定但却通过某种规则(例如,价格必须在一定程度上根据成本加以确定的规则)加以确定的价格,对于不同的销售者会具有不同的意义,而且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它们会阻碍市场发挥自行调适的作用。此外,另一个更具重要意义的理由是,由于这种规定的价格与在自由市场上可能形成的价格不同,所以它们将导致供求关系失衡,而又如果欲使这种价格控制有效,那么政府还必须找到某种方法,以决定什么人应当被允许进行销售或购买活动,而这种决定则必将是一种自由裁量的决断,一定是那种即时的特定的决策,且必定是根据非常武断的理由对人施以区别待遇的决定。一如经验所恰当表明的,价格管制只有通过对数量的控制(亦即由有关当局决定应当允许特定人士或商行购买或销售多少数量的产品)方能有效。然而,一切控制数量的措施的实施都必定是自由裁量的,因为它们并不是根据一般性规则所确定的,而是根据当局对特定目的之相对重要性的判断所确定的。

    因此,自由制度之所以必须彻底否弃这类价格管制和数量控制的措施,并不是因为这些措施所干涉的经济利益比其他的利益更重要,而是因为这类控制措施不能根据一般性规则加以实施,而且从其本身的性质来看,这类措施亦一定是自由裁量的和武断的。总之,将这种武断且自由裁量的权力授予政府当局,实际上意味着赋予当局以决定生产什么、谁来生产以及为谁生产的专断性权力。

    5.一切数量控制和价格管制的措施之所以与自由制度不相容合,严格来讲,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所有这些控制措施都必定是武断的,二是这些措施不可能以一种使市场充分发挥作用的方式加以实施。自由制度能够适应于几乎任何基本依据(data

    )的变化,大体上也能适应于各种一般性禁令或条例规章,但这必须以这种制度的调适机制本身能维续其功效为前提条件。然而,从很大程度上来讲,正是价格的变化,导致了必要的调适。这就意味着,为使自由市场制度发挥恰当的作用,仅仅要求此一制度的运行所依据的法律规则为一般性规则,显然是不充分的,因此还必须要求这些规则的内容能够使市场在宽容的条件下得以良性运行。主张自由制度的理由,并不在于任何制度在强制为一般性规则所限定的场合下都能够令人满意地运行,而是认为在自由制度下,一般性规则能获致一种使自由制度有效运行的形式。如果欲使不尽相同的活动在市场上达到有效的调适,那么就必须满足一些最低限度的要求;其间较为重要的要求是,一如我们在生活中所见,对暴力与诈欺的防止,对财产权的保护以及对契约的践履,并承认任何个人都享有根据他自己所确定的产品数量进行生产和根据他自己所确定的价格进行销售的平等权利。甚至当这些基本条件得到满足之时,自由市场制度是否就能有效地运行,还将取决于一般性规则的具体内容。但是,如果这些基本条件得不到满足,那么政府将不得不通过颁布直接的命令,去实现原本由价格运动所指导的个人决策所可能达到的目的,但这种做法的结果却不敢想象。

    法律秩序的性质与市场制度的功效之间的关系,相对而言,尚未得到应有的研究,而此一题域中仅有的一些研究,主要也是由那些对竞争秩序持批判态度的论者做出的,而不是由此一秩序的支持者做出的。这是因为这些支持者通常都满足于陈述我们在上文所述的市场得以发挥功效的最低限度的条件。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对这些条件的一般性陈述,所引发的问题并不少于它所给出的答案。市场的功效能发挥到什么程度,取决于具体规则的性质。决意以自愿性契约(voluntary

    contracts

    )为调整或组织个人间关系的主要工具,并不能决定契约法的具体内容应当为何;同样,为了使市场机制尽可能有效且有助益地发挥其功能,我们就必须承认私有财产权,但仅此也不能决定这种权利的具体内容应当为何。尽管就动产而言,私有财产权原则所引发的问题相对较少,但在地产权方面,它却的确造成了许多极为棘手的问题。由于任一块土地的使用常常都会对邻近土地产生影响,因此给予土地所有者无限的权力以按其所愿使用或滥用其财产,显然是不可欲的。

    从总体上看,令人深感遗憾的是,经济学家对这些问题的解决贡献甚少,但是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也有一些很有说服力的理由。对社会秩序性质的一般性思考,也只能相应地产生一些对法律秩序所必须遵循的原则所做的一般性陈述。对这些一般性原则的具体实施,必须在很大程度上留待经验和缓慢的进化去处理。它必须以关注具体个案为前提,而这在很大程度上乃是法律家的领域,而非经济学家的领域。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很可能正是因为逐渐修正我们的法律制度以使其更有助于竞争的平稳运行,乃是一渐进而缓慢的进程,所以这项工作对于那些忙于为其创造性想象寻求出路的人来讲,对于那些急于为进一步发展构设蓝图的人来讲,毫无吸引力可言。

    6.在这里,我们还必须对另一个问题稍加仔细的思考。自赫伯特·斯宾塞(Herbert

    Spencer)的时代始,人们已习惯于在“契约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

    )的论题下讨论我们这个问题的各个方面。而且这种观点也一度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契约自由在某种意义上讲,的确是个人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契约自由这一术语却也引发了种种错误的观念。首先,这里的问题并不在于个人将被允许缔结什么样的契约,而毋宁在于国家将保护或保障实施什么样的契约。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不会力图保护或保障实施所有的契约,如果有国家这么做,那也显然是不可欲的。为达到犯罪目的的契约或不道德的契约、赌博契约、限制交易的契约、对一个人的劳务做永远限制的契约,甚或进行某些特殊表演的契约,显然不会得到国家的保护或保障实施。

    其次,契约自由,就像所有其他领域的自由一样,其真正的含义乃在于:是否许可一项特定的行为,所依据的只能是一般性规则,而不是政府当局对此行为的特殊批准。这种自由还意味着,一项契约的效力和可实施性必须取决于那些一般性的、平等适用的、且为众人所知的规则(亦即决定所有其他法律权利所依凭的规则),而并不决定于某个政府机构对其特定内容的批准。当然,这并不排除法律只承认那些能够满足某些一般性条件的契约的可能性,亦不排除国家为补充已明确达成的契约条款而制定一些解释契约的规则的可能性。这种得到承认的标准格式契约的存在,只要当事人没有规定相反的条款,那么就可以被认为是所达成之协议的一部分,而这常常能够极大地增进私人间的交易。

    一个更为棘手的问题是,法律是否应当规定源出于一项契约但却与双方当事人的意图相反的义务,例如工伤事故的责任问题(而不论这种事故是否因疏忽所致)。但是,即使这样的问题也很可能只是一个权宜的问题,而非一个原则的问题。契约的可实施性乃是法律提供给我们的一个工具,从而缔结一项契约会导致何种后果的问题,也应当由法律来决定。只要个人能够从一项一般性的规则中预见到这些后果,而且个人为了其个人的目的可以自由地缔结不同类型的契约,那么法治的基本条件亦就得到了满足。

    7.因此,与自由制度相容合的政府行动,至少从原则上讲,不仅范围相当广,而且种类也相当多。传统的自由放任原则(formulae

    of laissez faire)或不干涉原则,并没有为我们区别自由制度所许可的政府行动与不许可的政府行动提供一适当的标准。在那个恒久的法律框架内,有着足够大的空间,可供进行试验与改进;而正是这样一种可不断改进的法律框架的存在,有可能使自由社会发挥更为有效的作用。不论从哪个角度讲,我们都不敢妄断,以为我们业已发现了能使市场经济发挥最大作用的最佳安排或制度。的确,在自由制度的基本条件得到确立以后,一切进一步的制度上的改进,都必定是缓慢且渐进的。但是,由此一自由制度促成的财富及技术知识的持续增长,却也可能不断地增进政府为其公民提供各种新的服务方式,并促使这些可能性变成可行性。

    人们为了保护个人的自由而对政府设定了诸多限制,但是,为什么始终有人强烈要求放弃这些限制呢?既然法治范围内仍存在着诸多可供改进的空间,那么为什么那些改革家仍要不断地去努力削弱或摧毁法治呢?答案就是,在过去的数十年中,人们形成了某些新的政策目标,而这些目标却又无法在法治的范围内予以实现。如果一个政府只有在实施一般性规则的情形中才能使用强制,那么它就无权达成那些要求凭靠授权以外的手段方能实现的特定目的,尤其不能够决定特定人士的物质地位或实施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或“社会”正义(social justice

    )。因此,为了达成这些目的,政府就不得不推行一项经济政策,而用法语词“统制经济”(dirigisme)来描述这项政策则是再确当不过了,因为英语词“计划或规划”(planning

    )经济太过含混;所谓“统制经济”,乃是指这样一种政策,它决定应当运用哪些特定手段来实现何种特定目的。

    然而,这恰恰是一个受法治约束的政府所不能为者。如果政府可以决定特定的人应当处于何种地位,那么它也就必定能够决定个人努力的方向。人们当然可以提出下述问题:如果政府平等地对待不同的人,那么为什么其结果却是不平等的呢?或者,如果政府允许人们按其意愿去使用其所具有的能力和手段,那么为什么对于这些个人的后果却又不能预见呢?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实没有必要在这里重申其间的道理;但是,我们必须指出的是,法治强设于政府的各种限制,也同样否弃所有那些根据他人对个人品行的评定而非根据其服务对于其他人的价值给予酬劳的措施,换言之,亦否弃对那种与相互对等正义(

    commutative justice

    )相反对的分配正义的追求。分配正义要求由一个权力集中的政府机构来配置所有的资源;它还要求人们被告之应当干什么以及应当去追求什么目的。在分配正义被视为目的的地方,关于不同的个人必须干什么的决定,并不能从一般性的规则中推知,而只能根据计划当局的特定目的和特殊知识方能做出。一如上文所述,当权力当局(或社会主导意见)有权决定不同的人将接受何种待遇时,它亦一定能决定不同的人将干什么。

    在自由的理想与试图“矫正”收入分配以使其更显“公平”的欲求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冲突,但是不无遗憾的是,人们通常都未能清楚地认识和理解这一点。毋庸置疑的是,那些追求分配正义的人,将在实践中发现其每一步骤都会受到法治的限制;而且从他们的目标的性质来看,他们也必定倾向于采取歧视性的行动和自由裁量的行动。然而,由于他们通常都未意识到他们的目标与法治在原则上极难相容,所以他们一般都会在个别情形中侵损或无视那种他们通常会希望能成为普遍适用的原则。他们努力的最终结果必定不是对现存秩序的变革,而只能是对它的彻底否弃,并以一种完全不同的制度——即指令性经济(the

    command economy)——来取代它。

    如果有人以为这样一种集中的计划经济制度会比以自由市场为基础的经济制度更为有效,那显然不切实际,但是认为只有一集中指导的制度方有可能确使不同的个人得到其他人从道德的理由出发认为其所应得的待遇,倒是确实的。在法治所确定的范围内,人们在使市场发挥更为有效且稳定的作用的方面,可以有很大的作为;但是,在法治所确定的范围内,人们现在所认为的那种分配正义,则是绝不可能实现的。我们将在下文中对人们因追求分配正义而制定的一些最为重要的现代政策所产生的各种问题进行考察。然而,在我们对这些政策领域进行考察之前,我们将首先对晚近数十年中的一些智识运动进行检视,这些运动不仅严重侵损了法治,而且在贬损法治理想的同时还严重削弱了对**政府复兴的抵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