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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国 大 纲(2)(2/2)

病与夫种种公共之需。

    十二 各县之天然富源与及大规模之工商事业,本县之资力不能发展与兴办,而须外资乃能经营者,当由中央政府为之协助。而所获之纯利,中央与地方政府各占其半。

    十三 各县对于中央政府之负担,当以每县之岁收百分之几为中央岁费,每年由国民代表定之。其限度不得少于百分之十,不得加于百分之五十。

    十四 每县地方自治政府成立之后,得选国民代表一员,以组织代表会,参预中央政事。

    十五 凡候选及任命官员,无论中央与地方,皆须经中央考试铨定资格者乃可。

    十六 凡一省全数之县皆达完全自治者,则为宪政开始时期。国民代表会得选举省长,以为本省自治之监督。至于该省内之国家行政,则省长受中央之指挥。

    十七 在此时期,中央与省之权限采均权制度。凡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划归中央。有因地制宜之性质者,划归地方。不偏于中央集权或地方分权。

    十八 县为自治之单位,省立于中央与县之间,以收联络之效。

    十九 在宪政开始时期,中央政府当完成设立五院,以试行五权之治。其序列如下:曰行政院,曰立法院,曰司法院,曰考试院,曰监察院。

    二十 行政院暂设如下各部:一、内政部;二、外交部;三、军政部;四、财政部;五、农矿部;六、工商部;七、教育部;八、交通部。

    廿一 宪法未颁布以前,各院长皆归总统任免而督率之。

    廿二 宪法草案当本建国大纲及训政、宪政两时期之成绩,由立法院议订,随时宣传于民众,以备到时采择施行。

    廿三 全国有过半数省分达至宪政开始时期,即全省之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时期,则开国民大会,决定宪法而颁布之。

    廿四 宪法颁布之后,中央统治权则归于国民大会行使之,即国民大会对于中央政府官员有选举权、有罢免权,对于中央法律有创制权、有复决权。

    廿五 宪法颁布之日,即为宪政告成之时,而全国国民则依宪法行全国大选举。国民政府则于选举完毕之后三个月解职,而授政于民选之政府,是为建国之大功告成。

    民国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孙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