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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及其法理(3)(1/2)

    (六)保证行为

    保证行为是票据保证人发生保证债务的行为,即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行为。票据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都可成为被保证的对象,保证使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产生票据法律关系。保证人的责任以被保证人的责任为限,因此被保证人不同,保证人的责任也不同。

    保证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只能在票据本身或粘单上表示,在票据或粘单以外的保证,不具法律效力。要在票据上载明保证人担保债务的意思表示、被保证人的姓名、保证人的签章。

    票据保证与民法保证不同,是一种单方行为,保证人的行为成立不需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民法上的保证是契约行为,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

    票据保证又是一种独立行为,即符合法定形式就可单独成立。在一般情况下,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保证人仍承担其保证责任。这与民法上的保证以主债务存在为前提不同,民法上保证人承担的是从属责任,若被保证的债务无效,保证人的从属责任就可以免除。

    票据保证的金额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凡是没有注明保证的具体金额或保证比例的,视为全额保证。保证一经成立,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所负责任相同,在被保证人不履行票据义务,保证人代为履行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和他的前手的追索权。

    四、票据法律关系〖*2〗(一)票据关系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因票据的发行而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称为票据法上的关系,其中分为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关系指票据上的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凡取得票据的人即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凡在票据上签名为某种票据行为的人即负一定义务。不持有票据者即不能行使权力。例如,收款人因持有票据而有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付款人(在本票即发款人)因列名于票据而有付款的义务。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只根据票据文义发生,与其他票据以外的事实无关。他们之间权利的行使、移转与消灭也完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关系中最主要的是收款人与付款人间的关系,亦即收款人请求付款人的权利。在发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发票人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承担付款(在汇票为承兑)的关系。在发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发票人向收款人交付票据后负有担保付款人向收款人付款的义务,在收款人遭到拒付后有付款的义务。收款人在遭到拒付后有向发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

    票据法为使票据债权人能顺利行使其权利,以维持票据制度的作用,使票据上的关系人享有某种权利时,因此种权利而发生的关系,不是直接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这时的关系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这种权利只能称为票据法上的权利。例如:

    (1) 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者,正当权利人的票据返还请求权。

    (2) 因时效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发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

    (3) 汇票持票人请求发票人发给汇票复本的权利。

    (4) 汇票的复本持票人请求复本接受人交换复本的权利。

    (5) 汇票的腾本持票人请求原本接受人交换原本的权利。

    (6) 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换票据的权利。

    (二)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