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票据及其法理(3)(2/2)

关系的基础关系

    票据当事人之间,在票据关系发生之前常有一种作为发生票据关系的基础的关系,即票据当事人间接受票据总先有一种关系。票据关系发生在票据发行之后或接受之后,而基础关系则在票据发行之前或接受之前已经存在。这种基础关系不是票据法上的关系,是民法上的关系。有如下三种情形:

    1原因关系

    原因关系为当事人之间所以接受票据的原因。例如发票人所以发票给收款人,背书人所以将票据转让给被背书人,是因为他们之间原来有一种经济关系。在这种经济关系中,最普通的是买卖关系,例如发票人向收款人买货,为向收款人支付价金而交给票据(或发出汇票托他人付款,或发出支票指示银行付款,或发本票自己承担付款)。这种关系也可能是其他合同关系或债务关系,但皆为支付一定金额的关系。原因关系又称为对价关系。授受票据的原因,亦即一方授受票据的代价,所以又是一种报酬关系。

    原因关系是民法上的关系,票据法规定的不是原因关系。因为票据为无因证券,原因关系不影响于票据关系。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必说明其原因关系;票据债权人也不得借口原因欠缺或原因行为有缺陷而对善意持票人拒绝履行义务(原因欠缺或原因行为的缺陷只能作为直接当事人间或对抗恶意第三人的事由)。

    2资金关系

    资金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原因关系,指发票人与付款人间的基础关系。本票因系发票人自为付款人而无资金关系(本票如有担当付款人,发票人与担当付款人间也有资金关系)。汇票或支票的发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之所以承担付款,当然因为他们之间有一定的关系。这种关系大约有如下几种:(1)付款人储存有发票人的资金(发票人已预先将资金交于付款人)。(2)发票人与付款人间订有信用合同(付款人应允发票人垫付资金)。(3)付款人对发票人欠有债务,借此以清偿。(4)发票人与付款人间虽未订立信用合同,而付款人自愿为发票人付款。(5)付款人付款后再向发票人请求补偿。

    资金关系也是一种基础关系,所以与原因关系一样,与票据关系有牵连但又有分别,不能直接影响票据关系。详言之:(1)资金关系存在与否,不影响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发票人无资金关系而发出票据时,其票据仍有效。支票的发票人虽无资金,发出的支票仍有效,但应受处罚。(2)付款人虽受有资金,但无必承兑的义务。如不承兑,只在他于发票人间发生民法上的关系。(3)付款人既经承兑之后,不得再以未受资金为理由不履行票据上的义务。(4)发票人不得以已供给资金于付款人为理由,对于持票人不负票据上的责任(即在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权时仍应负责任)。

    3票据预约

    当事人间有了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后,尚需就授受票据有所约定,即对票据之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达成合意。这种合意称为票据预约。所以先有原因关系,再有票据预约,然后根据票据预约发行票据,票据发行后才能发生票据关系。票据预约是民法上的关系,并不能直接发生票据关系。票据预约的有无与已发行的票据的效力无关,仅能成为直接当事人间的抗辩事由。票据预约是票据行为(发票或背书)的原因,票据行为是票据预约的履行,但票据行为是否遵守票据预约,对票据的效力也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