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社会正义”与平等(2/2)

于不同的人会在政府无力加以改变的许多特性方面存有重大差异,所以要确使这些有着许多不同特性的人获得相同的物质地位,政府就必须以极为不同的方式去对待不同的人。的确,要确使那些在力量。智力。技艺、知识、毅力以及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方面极为不同的人获得相同的物质地位,那么显而易见,政府就必须以极为不同的方式对待他们,以便对那些具有不利条件与缺陷的人提供救济——尽管政府无力直接改变这些不利的条件和缺陷。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政府在为所有的人提供那些利益的时候遵循绝对平等的原则,那么这种做法就显然会导致人们在物质地位上的不平等。

    然而,以上所述却并不是一个旨在确使公民获得平等的物质地位(或者任何由其决定的物质福利模式)的政府必须以极不平等的方式对待他们的惟一原因,甚至还不是主要的原因。实际上,政府之所以必须以不平等的方式对待其公民,乃是因为在这样一种制度中,政府必须告知人们做什么事情。在这样一种制度中,由于个人所能期望得到的报酬与他们的服务对其他人所具有的价值不相符合,而必须与他们被认为拥有的道德品行相符合,所以这样的报酬也就不再可能成为一种妥适的指示或信号了(亦即如何把他们的努力引向最需要它们的地方的那种指示)。简而言之,一旦报酬变成了这个样子,那么这些报酬也就丧失了它们在市场秩序中原本具有的那种指导作用,而且还必定会被那种指导性的权力机构所发布的命令所取代。然而,一个中央计划机构在决定应当如何把任务分派给不同的群体或个人的时候却不得不完全根据权宜或效率来行事,而且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政府还不得不把极其不同的责任和义务强加给这些不同的群体或不同的个人。在个人的报酬方面,政府有可能根据统一的规则来对待他们,但是在个人被迫承担的不同种类的工作方面,就肯定不是这么回事了。一如前述,在为人们分派不同任务的时候,中央计划机构必须接受效率和权宜等原则的指导,而不会接受正义原则或平等原则的指导。在这种情形中,个人为了共同的利益而必须承受的那种极大的不平等,在我们看来,一点都不亚于他们在市场秩序中所必须承受的不平等——只是那些因计划分配而产生的不平等现象并不是由不同个人的不同技艺在一种非人格的过程中的互动所决定的,而是由权力机构做出的那种不容质疑的决策所决定的。

    在日益扩大的福利政策领域中,这一点已是显见不争了:一个受托为个人实现特定结果的权力机构,只有在享有那种在本质上属于随意性质的权力的前提下,才可能有能力要求不同的个人去做那些被认为是实现这类特定结果所必需的事情。对大多数人来说,绝对平等仅仅意味着以平等的方式把大众置于某些操纵着他们事务的精英的命令之下。尽管权利的某种平等在有限政府制度中是可能的,而且还是个人自由的一项基本条件,但是要求物质地位平等的主张却惟有经由一个拥有极权的政府方能得到满足。①

    ①如果说有什么事实是所有认真研究平等诉求的学者所共同承认的话,那么,这个事实就是:实质平等与自由是不相容合的。参见A.de

    Toe Toequeville, Democracy in America,book Ⅱ,ch.Ⅰ(New York,edn

    l946,vol.Ⅱ, p.87):民主社会“要求自由中的平等,而如果它们不能得到这种平等的话,那么它们仍然会要求奴役中的平等”;William

    S.Sorley,The Moral life and the Moral Worth(Cambridge,1911),p.110:“惟有通过不断地干涉自由,才能得到平等”;更为晚近的文献,请参见Gerhard

    Leibholz,"Die Bedrohung der Freiheit durch die Macht der Gesetzgeber",载Freiheit

    der Personlichkeit

    (Smttgart,1958),p.80:“自由必然会引发不平等,平等则必然会导致不自由”;所有上述文字都只是我从我的笔记中顺手拈来的一些实例。然而,一些声称自己是自由的热情支持者的人士,却仍在不断地吵嚷着要求实质平等。

    在自由社会的经济过程中,不同的个人和群体所受到的影响并不是在某项为人们所公认的正义原则的指导下通过分配实现的;我们对这个问题的洞识,当然是对的。然而,当我们由此得出结论说这些影响是不正义的进而某人必须对此负责并应当受到谴责的时候,我们就大错特错了。在自由的社会中,不同的个人和群体的地位并不是任何人设计的结果——或者说,在这样一种社会里,他们的地位是不能依照一项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原则加以改变的。因此,把这种自由社会中所存在的报酬上的差异说成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实是毫无意义的。毋庸置疑,这种社会中也会存在各种各样的旨在影响特定酬报的个人行动,而且这些行动也确实可以被认为是不正义的。但是,那些号称能够产生一种本身便可以被称之为正义的分配模式的个人行为原则,却是根本不存在的;因此,个人也决不可能知道他必须采取什么行动才能够确使他的同胞获得正义的酬报。

    我们的整个道德系统乃是一个个人行为规则的系统,而且在大社会中,任何由个人行为规则指导的行为或任何受这类规则指导的个人决策所支配的行为,都不可能为个人产生那些在我们看来是“正义的结果”——这里所谓的正义结果,乃是在我们把刻意设计的报酬视作正义的或不正义的报酬这个意义上所言的:这完全是因为在这样一种自由的社会中,任何人所拥有的力量或知识都不足以确使那些受他的行动影响的人得到他认为他们应当得到的东西。此外,所有得到保证将按照某项被公认为“社会正义”的原则而获得酬报的人,也不可能获得决定自己所作所为的权利:那种指示某种工作之迫切性的酬报之所以不可能是这种意义上的正义酬报,实是因为对某种特定工作的需求常常会取决于某些不可预见的偶然因素,换言之,这方面的需求肯定不会取决于那些有能力从事此项工作的人的善意或努力。再者,如果一个权力机构试图通过确定酬报的方式来减少每种行业中被认为必要的从业人员的种类与数量,那么它就不可能使它所确定的这些酬报成为那种“正义”的酬报(这即是说,它不可能使这些报酬与有关人士所主张的品行、需求或应得者相符合);因此,政府只能够通过提供某种必要的条件来吸引或维持每种活动所需要的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