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社会正义”与平等(1/2)

    “社会正义”与平等

    人们在力图赋予“社会正义”这个概念以意义的时候,最为通常的做法就是诉诸平均主义的一些理据(egalitarian condiderations)并坚持这样一种论辩,即在人们所享有的物质利益方面所发生的任何违背平等的做法,都必须得到这些做法为之服务的某种可以辨识的共同利益的正当性支撑。①然而,这种论辩却是以人们所做的这样一种似是而非的类推为基础的——亦就是把利益分配的情形类推为那种必须由某种机构进行报酬分配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中,正义确实会要求分配机构根据某项为人们所公认且普遍适用的规则来决定这些报酬的分配。但是,人们在市场制度中得到的收入(earnings)却不具有这样一种功能,尽管人们倾向于把这些收入视作报酬(rewards)。收入的基本原则(如果我们可以用基本原则这个术语来指称这样一种作用的话——这种作用并不是设计出来的,而是因它有助益于人们的努力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尽管人们并不知道它是如何有助益于他们的)实际上是要告知人们,只要他们还想维护他们都赖以为基础的那种秩序,那么他们就应当去做什么事情。在市场经济中,如果要使不同的个人努力相应合,那么为不同种类的劳动和其他生产要素所必须支付的价钱,虽说会受到努力、勤奋、技艺、需求等量值的影响,但是却决不可能与这些量值中的任何一种量值相符合;而且一如我们所知,某个量值的决定问题,并不取决于任何人的意志或欲求,而只会取决于任何人都不可能从整体上知道的各种情势;因此,对这种情形是否正义的问题进行追问,也是毫无意义可言的。②

    ①尤请参见A.M.Honoré,上引书。这种论点认为,在一个大社会中,如果甲拥有的比乙多,甲就需要有道德理由的支撑,就好像这是某种人为结果似的。实际上,我们只需考虑下述两个要点:一是为了防止甲拥有的比乙多,我们必须拥有极为精细且复杂的政府机构;二是这种机构必须拥有权力去指导和操纵所有公民的工作并有权力要求掌控他们工作的所有产品;那么,上述论点的荒谬性也就昭然若揭了。

    ②在少数几个明确洞见到这一点并将其观点公开发表出来的现代哲学家当中,有一位名叫R.C.Collingwood。参见他的论文“Economics

    as a philosophical science”,Ethics

    36,1926,esp.p.74:“正义的价格,正义的工资,正义的利率,原本就是一种语词矛盾。一个人应当从他的商品和劳动中得到多少回报的问题,乃是一个毫无意义的问题。”

    那种认为收入方面的所有差异都必须以应得者(deserts)方面所存在的某种相应的差异作为正当性支撑的主张,在农民或商人或工匠组成的社会中肯定不会被认为是显见不争的,因为在这样的社会中,人们明确地认识到,成功或失败只是在部分上取决于技艺与勤奋,另一部分还要取决于任何人都可能遭遇到的纯粹偶然的事件——尽管我们知道,在这样的社会里,个人也会向上帝或命运女神埋怨命运不公。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人们会对他们的酬报应当在部分上取决于纯粹偶然因素这种现象抱有怨恨,但是事实就是这样:如果市场秩序要做出迅速即刻的调适以应对那些不可避免且无从预见的情势变化,又如果个人要有权决定自己的所作所为,那么人们的酬报就必须在部分上取决于这种纯粹偶然的因素。当下所盛行的那种态度只会在这样一种社会中产生,其间,为数众多的人都是作为组织成员进行工作的,而且他们在这样的组织中也是按照规定的工作时间率获取酬报的。这样的社会是不可能把它的成员在所得财富方面的差异问题交由一种有助于指导个人努力方向的非人格机制去运作的,而只会把它交由某个应当根据品行(merit)分配个人所得份额的人格化权力机构去处理。

    只有当不同的个人或群体的份额以实质平等(material

    equality)的方式取决于人之刻意决策的情势成了一种必要条件的时候,实质平等这个假设才会成为一个自然而然的出发点。在这个假设已经成为一种不争之事实的社会中,正义确实会提出下述两个要求:第一,对那些满足人之需求的资源或财富的配置,必须根据某项统一的原则(诸如品行原则或需求原则、再或这两项原则相结合的某项原则)加以实施;第二,在所采纳的原则未能证明某种差异为正当的情形中,不同的个人所获得的份额就应当是平等的。就一般情形而言,对实质平等的普遍诉求,很可能是以这样一种信念为基础的,即目前存在的不平等现象乃是某人决策的结果——然而,这种信念在真正的市场秩序中却是完全错误的,即使在今天大多数国家所推行的那种高度信奉干涉主义的“混合”经济(interventionist

    “mixed”

    economy)体制里,它的有效性也是极为有限的。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种于当今普遍盛行的经济秩序形式之所以获得了“混合”型经济的品格,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因那些旨在实现种种被认为是“社会正义”所要求的目标而采取的政府措施所致。

    然而,当需要在真正的市场秩序与政府运用权力去实施某种实质正义标准的那种经济制度之间进行选择的时候,问题就不再是政府是否应当(以正义的方式或不正义的方式)行使它在任何场合都必须行使的权力,而是政府是否应当拥有并行使那些能够被用来决定不同社会成员之份额的其他权力。当然,我们在这里所说的真正的市场秩序,不会也不可能达致一种与任何实质正义之标准(standard

    of material

    justice)相符合的分配方式。换言之,对“社会正义”的诉求,并不只是要求政府在它必须采取的行动中根据统一的规则去遵循某种行动原则,而且还要求政府从事其他一些活动,并由此而承担起一些新的责任——然而,这些活动却不是维护法律与秩序所必需的,也不是为市场所不能满足的某些集体需求提供服务所必需的。

    这里存在着一个重大的问题,即对平等提出的这项新的诉求,是否就不会与政府在自由社会中必须以平等的方式对所有的人实施行为规则的那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的原则构成冲突。当然,在政府为了实现其他目的而从事的所有的活动中都必须根据同样的规则对待所有公民的情形,与政府为了把不同的公民置于平等(或者较少不平等)的物质地位之中而采取必要的行动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显而易见,上述两个目标确实会发生尖锐的冲突。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