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不存在“对社会的价值”(1/2)

    不存在“对社会的价值”

    晚期经院论者认为,只有那种在竞争性市场中达致的“自然”价格(natural

    price)才能够被认为是正义的价格,因为在竞争性市场中,自然的价格并不是由任何人之法律或律令所决定的,而是由如此之多以至于只有上帝才可能事先知道的情势所决定的。①的确,只是在人们认识到了这个问题以后,中世纪对正义的价格和正义的工资所做的那种徒劳的探求,才最终被放弃了。但是,这却没有能够终止人们在此后继续探寻那种“点金石”(philosophers'

    stone)的尝试。一如我们所知,这种尝试经由下述两个方面的原因而在现代得到了复苏:第一,人们普遍对“社会正义”提出了诉求;第二,人们在调解或仲裁工资纠纷方面为寻求正义标准所做的长期努力也都同样夭折了。一如我们所知,在将近一个世纪的时间里,许多国家热爱公益的人士一直都在努力发现某些能够用以确定正义工资比率的原则;然而,正如他们当中越来越多的人士所承认的那样,他们在这方面的努力并没有使他们发现任何一项这样的规则。②就此而言,多少有点令我们感到惊讶的是,像伍顿夫人(Lady

    Wootton)这样一位资深仲裁人在承认仲裁者所“试图从事的乃是在道德真空中行使正义这一根本不具可能性的任务”(因为“没有人知道什么是道德真空中的正义”)之后,她竟由此得出结论认为,正义的标准应当通过立法来决定,甚至还明确要求以政治的方式来决定所有的工资和收人问题。③实际上,所谓议会能够决定何为正义的观点,可以说是一种最为极端的幻想;当然,我也不想推测说,伍顿夫人真的就想捍卫她的上述观点中所隐含的那项粗暴的原则:一切报酬都应当由政治权力机构来决定。

    ①参见上文注释[15]所征引的文字。上一页 注释②-ctj121

    ②参见M.Fogarty,The

    Just Wage(London,1961)。

    ③Barbara Wootton,The

    Social Foundation of Wage Policy(London,1962), pp.120 and

    l62,而现在则可参见她所撰写的Incomes Policy,An Inquest and a Proposal(London,1974)。

    那种认为完全可以把“正义的”和“不正义的”这两个范畴适用于由市场所决定的报酬的观点,还渊源于另一种看法,即尽管服务各种各样、不尽相同,但是它们都有一个确定的且能够加以确认的“对社会的价值”或“社会价值”

    (Value to

    society),但是实际报酬却常常与这种价值相违背。需要指出的是,甚至一些经济学家有时候也会粗心大意地使用“对社会的价值”这种观念,但是严格说来,“对社会的价值”这种东西却是根本不存在的,而且这种说法中所隐含的也不过是与“社会正义”一术语中相同的那种把社会拟人化或人格化的倾向而已。服务只能够对特定的人(或一个组织)有价值,而且任何特定的服务对于同一个社会中的不同成员也会具有极为不同的价值。如果我们不是以这样一种方式来看待服务,那么我们就会把社会视作一个组织(在作为组织的社会里,所有的成员都会被迫去为惟一的一套目的服务),而不会把社会视作一个由自由人组成的自生自发秩序。这种作为组织的社会必定是一种全权性系统,其间,人身自由是不可能存在的。

    尽管人们在不加思考的情况下倾向于说“对社会的价值”而不说一个人对其同胞的价值,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我们将一个向千百万人供应火柴并因此而挣得年收入20万美元的人与一个为数千人贡献大智慧或优雅享受并因此而挣得年收入两万美元的人相比较并认定前者“对社会”更具价值,那么从事实上讲,这种说法的误导性就太大了。即使是演奏一首贝多芬的奏鸣曲、展出一幅莱奥纳多·达芬奇的画或上演莎士比亚的一出戏,也不存在“对社会的价值”,而只是对那些懂得并欣赏它们的人有价值。再者,如果我们将一个拳击手或流行歌手与一个小提琴演奏大师或一个芭蕾舞演员相比较,并且只是因前者向千百万人提供服务而后者向为数相对较少的人提供服务便断言前者对社会更具价值,那么我们的这种说法也同样是无甚意义的。这里的核心要点并不在于真实的价值是不尽相同的,而在于不同的群体赋予不同的服务的价值是不可比较的或不可通约的;实际上,上述种种说法所具有的全部意思仅仅在于:前者与后者相比较,前者事实上从更多的人那里挣得了更多的报酬总额。①

    ①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当Samuel

    Butler(Hudibras,Ⅱ,Ⅰ)写这两句诗的时候,他是正确的:

    倘问物品值几何?

    但看卖得多少钱。

    不同的人在市场中挣得的收入,一般来讲,并不会与他们的服务对任何一个人所具有的那种相对价值相符合。仅就一组特定的不同商品中的任何一种商品都是由任何一个人消费的这种情况来看,虽然他或她会购买的每一种商品的数量是如此之多,以至于最后购买的商品的相对价值对他们来说会与这种商品的相对价格相符合,但是大量成对成双的商品却决不会由同一个人去消费的:仅由男性消费的商品的相对价格与仅由女性消费的商品的相对价格并不会与这些商品对任何一个人的相对价值相符合。

    因此,个人和群体在市场中所获得的酬报,乃是由他们所提供的那些服务对于那些获得这些服务的人的价值所决定的(或者严格地说,乃是对这些服务的最后需求所决定的,而这种需求仍能够经由可得到的供应而获得满足),而不是由某种拟制的“对社会的价值”所决定的。

    人们之所以抱怨这种酬报原则“不正义”,还有另一个原因,这就是以这种方式决定的酬报,常常会比鼓励人们(亦即那些得到这些酬报的人)提供那些服务所需要的费用高出许多。这是完全真实的,但是只要所有提供同样服务的人要得到同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