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法律先于立法(2/2)

见 M. Polanyi, Personal Knowledge, London: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58, 以及The Tacit Dimension, London: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66)。根据我个人的研读,

    哈耶克乃是在1952年发表《感觉秩序》时第一次通过明确征引赖尔“知道如何”与“知道那个”(knowing

    that)的知识二分法(即他在1945年亚里士多德哲学学会所发表的《知道如何与知道那个》的主席演讲, 请参见 Glbert Ryle,

    “Knowing How and Knowing That,” Proceeding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 46, 1945-6:PP. 1-16)而论及“默会知识”问题的,

    并且由此提出了他的社会理论中一个相当重要的命题, 亦即默会知识相对于其他知识的首位性命题。这个命题的提出,

    使哈耶克达致了这样两个论断:一是“明确”或“有意识”的知识(即“知道那个”的知识)乃植根于最初由文化传统形成的“知道如何”的默会知识之中;二是知识在本质上是实践性的知识,

    进而我们知道的要比我们能用语言表达的多。有关这方面的详尽讨论, 请参见拙文“知与无知的知识观:哈耶克社会理论的再研究”,

    载拙著《自由与秩序: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研究》, 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 第69-139页。——邓注

    ③参见Gillbert Ryle,

    “Knowing how and knowing that”, 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 1945-6, and The Concept of Mind(London,

    1949), ch. 2;又参见拙文:“Rules perception and intelligibility”,

    Proceedings of the British Academy, xlviii, 1962, 重印于我的论文集: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Economics(London, and Chicago,

    1967)。

    直至今天, 我们仍然运用同一个术语即“law”(法律或规律)来同时指称下述两种规则:一是那些支配自然界的恒定不变的规则,

    二是那些支配人之行为的规则;当然, 这种做法绝对不是偶然的。无论是自然界的规律还是人类社会的法律,

    最初都被认为是某种独立于人之意志而存在的东西。虽然原始思维的拟人化取向往往会使当时的人们把这两种law都归之于某种超自然力量的造物,

    但是它们却仍然被奉为永恒的真理:人只能努力发现它们, 而不能改变它们。

    但是对于现代人来说, 有关支配人之行动的所有法律都是立法的产物的观点,

    其正确性却似乎是不言而喻的, 因此, 那种关于法律先于法律制定(law-making)或立法的论辩便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了一种吊诡的性质。然而,

    毋庸置疑的是, 早在人类想到自己能够制定或改变法律之前, 法律已然存在很长一段时间了。那种认为人类能够制定或改变法律的观点的出现,

    不太可能早于古希腊时代, 甚至就在那个时代, 这种观点也因其他思想的发展而被淹没了;直到中世纪晚期, 这一观点才重新凸显出来,

    并且逐渐赢得了较为广泛的赞同。①这种信念在当下所盛行的形式乃是所有的法律都是、能够是、也应当是立法者随心所欲发明的产物;但是,

    这种观点在事实上却是一种谬误, 亦即我们在前文中所讨论的建构论唯理主义的一个谬种。

    ①参见Stgl Gagnèr,

    Studien zur ideengeschichte der Gesetzgebung (Uppsala, 1960);A1an Gewirt,

    Marsilius of Padua, Defender of Peace(New York, 1951 and l956);and T.

    F. T. Plucknett, Statutes and their Interpre tation in the First Half of

    the Fourteenth Century(Cambridge, 1922).

    一如我们将在下文中所见的那样, 那种认为所有的法律都是立法者意志的产物的整个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观点,

    就是建构论所特有的那种意向论谬误(the intention list

    fallacy)的一个结果。它深陷于那些“人类制度设计理论”之中;而一如我们所知,

    这些设计理论与我们关于法律和大多数其他社会制度之进化过程的知识是完全不相融合的。

    我们关于前人类社会和原始人类社会的知识, 使我们就法律起源和决定因素等问题揭示出了一种完全不同于人类制度设计理论所设定的认识路径,

    因为那些人类制度设计理论把立法者的意志视作是法律的起源。尽管实证主义教条还与我们关于我们法律历史的知识大相抵触,

    但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史却是在一个极晚的进化阶段才开始的, 所以我们很难澄清它们的真正起源。有一种错误的观点假设,

    人依凭其智慧业已设计出了或完全有可能设计出整个法律规范系统或道德规范系统;而如果我们希望把自己从这一假设所具有的无所不在的影响中解放出来,

    那么我们就应当首先对原始社会生活甚至前人类社会生活的起源做一番考察。

    就此而言,

    社会理论当可以从两门新兴的学科即生态学和文化人类学那里学到许多东西;这两门学科从许多方面来讲都是以18世纪的苏格兰道德哲学家最早提出的那种社会理论为基础的。在法律领域,

    这两门新兴的学科更是进一步证实了爱德华·科克、马休·黑尔、大卫·休谟、埃德蒙·伯克、F. C. 冯·萨维尼、H. S. 梅因和J. C.

    卡特的进化论观点,

    而完全与弗兰西斯·培根、托马斯·霍布斯、杰里米·边沁、约翰·奥斯丁的唯理主义建构论或从保罗·拉班到汉斯·凯尔森那些德国实证主义法学家的观点相反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