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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生自发秩序源出于其要素对某些行为规则的遵循(2/2)

化出来的时候,社会才可能存在。我们应当牢记的是,为了实现这个目的,选择会在不同类型的社会之间展开,亦即在它们各自秩序之特性的指导下展开,但是我们也应当同样牢记的是,支撑这种秩序的特性乃是个人的特性,即他们在遵循整个群体的行动秩序所赖以为基础的某些行为规则方面的倾向。

    换言之,在一种社会秩序中,每个个人所应对的特定情势乃是那些为他所知道的情势。但是,只有当个人所遵循的是那些会产生一种整体秩序的规则的时候,个人对特定情势所作的应对才会产生一种整体秩序。如果他们所遵循的规则都是这样一些会产生秩序的规则,那么即使他们各自的行为之间只具有极为有限的相似性,也足以产生一种整体秩序。这样一种秩序会始终对无数不同的情势做出调适;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情势乃是全体社会成员所知道的,但是这些情势作为一个整体,却是任何一个社会成员所不知道的。这未必意味着不同的人会在相似的情势中做完全同样的事情;它仅仅意味着,对于这样一种整体秩序的型构来说,从某些方面看,所有的个人都必须遵循某些明确的规则或者他们的行动都必须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换句话说,为了确使某种明确的整体秩序得以形成,个人对他们周遭的各种事件所做的调适或应对就必须具有相似性,当然只须在某些抽象的方面保有这种相似性就足够了。

    因此,无论是对社会理论还是对社会政策都具有核心重要性的问题,便是这些规则必须拥有什么样的特性才能使个人的分立行动产生出一种整体秩序。一个社会中的所有个人都会遵循某些规则,其原因是他们的环境以相同的方式展示于他们;他们也会自发遵循一些规则,这是因为这些规则构成了他们共同的文化传统的一部分;但是人们还会被迫遵守另外一些规则,因为,尽管无视这样的规则可能会符合每个个人的利益,然而只有在这些规则为人们普遍遵守的时候,他们的行动得以成功所须依凭的整体秩序才会得以产生。

    一如我们所知,在以交换为基础的现代社会,个人行为中所具有的一种极为重要的常规性,乃源出于大多数个人所处于的为挣一份收入而工作的境况所具有的那种相似性;这意味着,他们通常都愿意从自己的辛劳工作中获得较大而不是较小的回报;再者,这也常常意味着,如果取得回报的前景得到改观,那么他们就会在此一特定的方向上做出更大的努力。因此,要使这样的社会具有某种秩序,人们就至少要在相当频繁的程度上普遍遵循上述那种规则。但是,大多数人会遵循这项规则的事实还不能够完全确定由此产生的那种秩序的特征,而且仅此事实本身也肯定不足以使那种秩序具有一种有助益的特征。为了使由此形成的那种秩序具有一种有助益的特性,人们还必须遵循某些约定性的规则(

    conventional rules

    );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规则并不是人们对因果关系的洞见的结果,也不是他们所欲求的结果,而是一种规范性的规则,亦即告诉人们何者应当做或何者不应当做的规则。

    我们拟在下文中对人们事实上所遵循的各种规则与由此而形成的行动秩序之间的确切关系做更为详尽的讨论。在对这种关系所做的讨论中,我们的关注点将主要集中在法律规则上面:由于我们能够刻意地改变这种规则,所以它们成了我们赖以能够影响那个因遵循规则而形成的秩序的主要工具。而现在,我们则必须首先明确这样一个问题,即尽管自生自发秩序立基于其上的规则也可能是自生自发形成的,但是实际情况却未必始终如此。毋庸置疑,一种秩序之所以最初是以自生自发的方式形成的,乃是因为个人所遵循的规则并不是刻意制定的产物,而是自生自发形成的结果,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人们却逐渐学会了如何改进这些规则;也因此,人们至少可以想象,自生自发秩序的形成乃是完全以刻意制定的规则为基础的。因此,我们必须把由遵循规则而产生的秩序所具有的自生自发特性与这种秩序立基于其上的规则所具有的自生自发性起源区别开来;再者,一种不得不被称之为自生自发的秩序,也可能是以那种完全是刻意设计出来的规则为基础的。当然,就我们所熟悉的这种社会而言,在人们所实际遵循的规则中,只有一部分是刻意设计的产物,如一部分法律规则(

    但是即使是法律规则,它们也不都是刻意设计的产物 ),而大多数道德规则和习俗却是自生自发的产物。

    即便是那种以人造的规则为基础的秩序,也可能会具有自生自发的特征。这可以见之于下述事实,即这种秩序的特定表现形式将始终取决于诸多情势,而这些情势则是那些规则的设计者所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的。此外,这种秩序的特定内容还将取决于一些具体情势,而这些情势则是仅为那些遵循规则并把它们适用于特定事实的个人所知道的情势;当然,这些特定事实也只有这些个人所知道。正是经由这些个人所具有的关于规则和特定事实这两个方面的知识,这些规则和特定事实才能确定由此形成的秩序的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