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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的”与“人为的”二分法谬误(1/2)

    “自然的”与“人为的”二分法谬误

    对我们所关注的上述问题的讨论,

    长期以来一直因人们普遍接受古希腊人所提出的一种极具误导性的二分观而受到了阻碍,

    而且我们至今都还未能从这种二分观所导致的混乱结果中摆脱出来。这就是对人们用现代术语所表达的“自然的”(natural)与“人为的”(artificial)现象所作的界分。最早用以描述这些现象的希腊术语——似乎是由公元前5世纪的智者们首先提出的——乃是

    physei, 意指“依本性”或“发乎自然”(by nature), 而与之相对的则是下述两个术语:一个是nomó, 最好译为“据约定”(by

    convention), 另一个乃是 thesei, 其大意是指“据审慎刻意的决定”(by deliberate decision)。①用两个含义不尽相同的术语来表示此一二分观中的“人为的”部分,

    实际上埋下了自那时以来就一直困扰着这一讨论的混乱之根。希腊智者所意指的这种界分, 既可以指独立存在之物与人之行动之结果的东西之间的界分,

    同时亦可以指独立于人之设计的东西与人之设计之结果的东西之间的界分。未能对这两种含义做出明确的界分, 导致了这样一种状况,

    其间某一论者可以因某一种特定现象是人之行动的结果而把它视作是人为的现象,

    而另一论者则也可以因这个同样的现象显然不是人之设计的结果而把它描述成是自然的现象。直到18世纪, 诸如伯纳德·孟德维尔(Bernard

    Mandeville)和大卫·休谟这样的思想家才明确指出, 这里还存在着另一个范畴的现象,

    然而这种现象在前述的二分观中不是被划入“自然的”范畴就是被归为“人为的”范畴——这取决于论者在上述两种定义中所遵循的是哪一个定义;因此,

    这种现象应当被归属于一种独特的第三类现象, 亦即后来被亚当·弗格森(Adam Ferguson)称之为“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the

    result of human action but not of human design)的那种现象。②它们是那种需要提出一种独特的理论体系加以解释的现象;后来,

    这些现象真的成了理论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

    ①参见F. Heinimann,

    Nomos and Physis(Basel, 1945);John Burnet, “Law and nature in Creek

    ethics”,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thics, ⅶ, 1893, and Early Greek

    Philosophy, fourth edition(London, 1930), p. 9;尤请参见Karl R. Popper, The Open

    Society and Its Enemies(London and Princeton, 1945 and later), especially ch.

    5.

    ②Adam Ferguson, An

    Essay on the History of Civil Society(London, 1767), p. 187:“民族偶然发现了制度,

    而这些制度的确是人之行动的结果, 而不是任何人之设计的制品。”在为Ferguson这本书最新版本(Edin burgh, 1966)所撰写的导论中,

    Duncan Forbes指出(见该书第ⅹⅹⅳ页):

    “弗格森就像斯密、米勒(Millar)以及其他论者一样(但与休谟不同[?]), 完全否弃了‘立法者与开国者’的说法, 而涂尔干 (Durkheim)也认为, ‘立法者与开国者’乃是一种迷信, 而且这种迷信要比任何其他东西都更为严重地妨碍了社会科学的发展;然而, 颇为遗憾的是, 我们甚至在孟德斯鸠那里都可以发现这样一种迷信。

    ……立法者这一神话是在18世纪时因各种各样的缘故而兴盛起来的, 而摧毁这一神话, 或许是苏格兰启蒙运动时的社会科学最具有原创性的、最具胆识的成就。”

    但是, 在两千多年的岁月中,

    由古希腊人所提出的这种二分观在几无受到质疑的情况下一直支配着人们的思想, 且深深地植根于人们所使用的概念和语言之中。在公元二世纪, 拉丁语语法学家Aulus

    Gellius曾用naturalis和positivus这两个术语来翻译physei和thesei这两个希腊术语;而正是在此一翻译的基础上,

    大多数欧洲语言也都演化出了用以描述两种法律的类似词汇。①

    ①参见Sten Gagnér, it

    Studien zur Ideengeschichte der Gesetzgdrung (Uppsala, 1960), pp. 208 and

    242。因此, 在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理论之间的争论中所牵涉到的全部含混之处, 看来都可以直接追溯至我们在这里所讨论的这一错误的二分法。

    晚些时候, 亦即在中世纪经院哲学家对这些问题所作的讨论中,

    出现了一种颇有希望的取向, 因为这一取向导使这些经院哲学家基本上洞见到了一种居间性的现象范畴, 亦即“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在12世纪,

    经院哲学家当中的一些论者已经开始把所有不是人之发明或刻意创造出来的东西都归为naturalis之下①;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

    论者们也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许多社会现象都属于此一范畴。的确, 在最后一批经院哲学家即16世纪的西班牙耶稣会士对社会问题所做的讨论中, naturalis成了一个描述那些并不是由人之意志刻意构造出来的社会现象的专门术语。例如,

    Luis Molina在他所撰的一部著作中就做过这样的解释;他指出, 人们之所以采用“自然价格”(natural price)这个术语,

    乃是因为“它源于事物本身, 而与法律和律令无关;但是, 它也依赖于许许多多可以改变它的情势, 比如人们的情绪和人们对不同用途的估计,

    它甚至还往往是人们一时奇想和即时快乐的结果”。②的确,

    我们的这些先辈们“乃是在对人类的无知和可错性具有强烈印象的情况下采取行动”并进行思考的③,

    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