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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哈耶克对“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的批判(2/2)

2, 1985, October, p.340)。当然,在我看来,J.

    Gray的评价更为确切:“我们可以说,哈耶克的著述表明他把吉尔伯特·赖尔所谓的‘知道如何’、迈克·博兰尼所谓的默会知识、迈克·奥克萧特所谓的传统知识等都视作我们所有知识的渊源。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棗认为知识的品格在根本上是实践性的棗我们可以说哈耶克赞同这样一个命题,即实践在人类知识的建构过程中具有首要性。这并不意味着哈耶克对理论建构事业的轻视,而是他把我们对实践性知识的理论重构视作必然不是全涉的”(J.

    N. Gray, Hayek on Liberty, Oxford,1984, p. 14;

    吉尔伯特·赖尔所谓的“知道如何”的知识,则请参见Gilbert Ryle,“Knowing How and Knowing That,”

    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

    46[1945-6]:pp.1-16;迈克·博兰尼所谓的“默会知识”的观点,请参见M. Polanyi, Personal Knowledge,

    London: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58, 以及The Tacit Dimension, London: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66;而迈克·奥克萧特所谓的“传统知识”的观点,请参见M. Oakeshott,

    Rationalism in Politics, London: Methuen, 1962;

    再请参见我关于这个问题的详尽讨论:《自由与秩序》,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26-130页)。

    ⑦Hayek, New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Economics and the History of Ideas,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78, p.11.

    尽管如此,我还是要指出,如果说由苏格兰启蒙思想的代表人物在回应笛卡尔式的建构论唯理主义的过程中所提出的“自然”、“人为”与“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三分观在理论社会科学各部门已然确立了它们的地位的话,那么它们却并没有能够对另一个具有更为重大实际影响的知识部门即法理学产生影响,因为在这个领域中长期处于支配地位的哲学正是源出于建构论唯理主义的法律实证主义和唯理主义的自然法理论,它们在本质上依旧信奉“社会一元论”并在一定的意义上将所有社会行为规则视作人之刻意发明或设计的产物①。据此,哈耶克指出,“就此而言,社会理论当可以从两门新兴的学科即生态学和文化人类学那里学到许多东西;这两门学科从许多方面来讲都是以十八世纪的苏格兰道德哲学家最早提出的那种社会理论为基础的。在法律领域,这两门新兴的学科更是进一步证实了爱德华·科克、马休·黑尔、大卫·休谟、埃德蒙·伯克、F.

    C. 冯·萨维尼、H. S. 梅因和J. C.

    卡特的进化论观点,而完全与弗兰西斯·培根、托马斯·霍布斯、杰里米·边沁、约翰·奥斯丁的唯理主义建构论或从保罗·拉班到汉斯·凯尔森那些德国实证主义法学家的观点相反对”②。据此,我个人认为,哈耶克经由继受上述三分观而在法律理论建构的过程中所明确提出的“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才真正使得那种以“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和将所有社会秩序规则统一于“主权者意志”或“先验的理性设计”者为基础的法理学主流理论陷入了困境③,并对现代社会将所有社会秩序规则都化约为国家立法的实践活动构成了根本性的质疑,进而也在更为一般的意义上为人们批判那种以“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的意识形态为根本支撑并应合着现代民族国家建构的需要的现代性开放出了一个极为重要的路向。

    ①参见Hayek,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Economics,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67,

    pp.99-100; 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Rules and Order(I),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3, pp. 24-25.

    ②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Rules and Order (I),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3, pp.73-74.

    ③“主权者意志”或“先验的理性设计”为基础的法理学主流理论,在这里主要是指“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传统”。我之所以认为哈耶克对它们的质疑构成了对它们的根本挑战,实是因为这些主流法律理论陷于它们之间的论战之中,而都不承认理性不及者为法律,而正是在这个限定的意义上,哈耶克的下述观点就具有了极为重要的挑战性:“我们在这里所捍卫的法律的进化论研究进路,因此不仅与法律实证主义毫无勾连,而且也与唯理主义的自然法理论毫无关系。它不仅反对把法律解释为一超自然力量的建构,而且也反对把法律解释为任何人之心智的刻意建构”,见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The Mirage of Social Justice (II),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6, p. 60。

    在这里,我仅对哈耶克针对现代社会在“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的支配下视立法手段为惟一的法律制度化形式并以“公法”替代“私法”的趋势所做的批判进行简要的讨论。哈耶克指出,他对上述作为普遍行为规则的“内部规则”与作为组织规则的“外部规则”所做的界分,大体上也相对应于人们所熟知的私法(包括刑法)与公法(宪法和行政法)之间的区分①。在哈耶克所限定的特定意义上,私法主要是指那些支配着个人行动和交易的规则,而公法则主要是指那些下达于各层人员执行集体计划或具体目的的组织命令②。在讨论公法的过程中,哈耶克列举了三种类型的公法,并将它们与他所意指的私法逐一作了概括性的比较③:第一,宪法虽然常常被人们奉为最高类型的根本**,但它却是公法而不是私法,因为私法旨在规范个人之间的行为,而宪法则旨在配置政府内部的权力进而限制政府的权力;第二类是财政立法,它也与私法完全不同,因为私法并不想达致任何特定的结果,而财政立法,亦即对于政府能够筹集和花费的货币数量方面所作的规定,则旨在实现特定的目标;第三,行政法虽然有多种含义,但在最为通常的情况下却是指决定政府部门如何运用公共资源的一些规程条例,因此它也明显区别于私法④。

    ①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哈耶克在对公法与私法做界分的过程中把“刑法”置于私法而非公法之名下,所遵循的实是盎格鲁-萨克逊普通法系占支配地位的作法,而与欧洲大陆法系的作法相对,请参见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Rules and Order (I),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3, p.132。

    ②同上,

    p.132;此外,哈耶克还特别指出,“牢记下述事实是极富启示意义的,即‘内部规则’意义上的法律观念(即并非源于任何人之具体意志且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而不考虑结果的抽象规则:这是一种可以被“发现”而且也不是为了特定可预见的目的所制定的法律)乃是与只存在于诸如古罗马和现代英国这样的国家中的个人自由理想同时存在和相维续的;在这样的国家中,私法的发展是以判例法为基础而不是以制定法为基础的,即私法的发展乃是操握于法官或律师之手,而不为立法者所控制”;而且作为判例法制度的一个后果,立基于先例的法律必定是由具有普遍意图且目的独立的抽象的内部规则构成的,而这种意图则是法官和律师经由认知和发现的努力而从先前积淀下来的判例中获致的,也因此,在哈耶克那里,“是传统上的作为内部规则的法律观,构成了诸如法治、法律统治和权力分立这些理想的基础”,见Hayek,

    New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Economics and the History of Ideas,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78, pp. 76-80.

    ③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Rules and Order (I),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3, pp. 134-138.

    ④参见霍伊,《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刘锋译,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126-130页;又参见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Rules and Order (I),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3, pp.124-125。

    哈耶克认为,尽管在一个自生自发的现代社会秩序中,公法有必要组织一种能够使作为其基础的自生自发秩序发挥更大作用所必需的架构,但是公法却绝不能因此而渗透和替代私法。显而易见,这里所隐含的乃是哈耶克批判现代“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过程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他整体建构其法律理论之重心的“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的逻辑展开,一如他本人所指出的,“最能揭示我们这个时代的支配地位的趋势……,即公法对私法的逐渐渗透和取代;它乃是一个多世纪以来两个占支配地位的因素所导致的结果:一方面,‘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观念日益替代正当的个人行为规则,而另一方面,日益把规定‘内部规则’(即正当行为规则)的权力置于受政府之命的机构之手中。在很大程度上讲,正是把这两种根本不同的任务归于同一个‘立法’机构之中,几乎完全摧毁了作为一种普遍行为规则的法律与作为指导政府在特定情势之中如何行事的命令的法律之间的区别”①。

    ①Hayek, New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Economics and the History of Ideas,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78, pp. 81-82.

    除此之外,哈耶克还指出,现代社会之所以盛行“公法”渗透或替代“私法”的趋势,还有两个极为重要的原因:第一,公法学家和法律实证主义的误导性理论在法理学的发展过程中占据了绝对的支配地位,一如哈耶克所言,“毋庸置疑,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只是对于那些组织规则有道理,这些规则构成了公法;而且重要的是,几乎所有杰出的现代法律实证主义者都是公法学者,此外也包括一些社会主义者棗组织人(即那些视秩序只是组织的人),而且十八世纪思想家关于正当行为规则能够导使自生自发秩序的型构的观点似乎对他们毫无作用可言”①。的确,哈耶克承认,人造法的现象乃是在公法领域中得以发展的,然而这却是与公法的性质紧密相关的,所以人们绝不能因此推断与公法性质完全不同的私法也应当根据人的意志加以发明或设计,因为私法乃是行动者在文化进化过程中发现的结果,而且任何人都不可能发明或设计出作为整体的私法系统;换言之,在私法领域中,千年以来所发展的乃是一种认知和发现法律的过程,而法官和律师所力图阐明的乃是长期以来一直支配着人之行动及其“正义感”的作为内部规则的私法。再者,哈耶克指出,人们也绝不能因公法是由意志行为为了特定目的而刻意创制出来的规则而认为公法比私法更重要,“恰恰相反者可能更接近于真相。公法乃是组织的法律,亦即原本只是为了确保私法之实施而建立的治理上层结构的法律。正确地说,公法会变化,而私法将一直演化下去。不论治理结构会变成什么,立基于行为规则之上的社会基本结构则会长期持续下去。因此,政府的权力源于公民的臣服而且它有权要求公民臣服,但条件是它须维续社会日常生活的运作所依凭的自生自发秩序之基础”②

    。

    ①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The Mirage of Social Justice (II),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6, p. 46.

    ②Hayek, New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Economics and the History of Ideas,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78, p. 78.

    第二,哈耶克认为,公法之所以被认为比私法更重要,还与人们所熟知的“私”法与“公”法这两个法理学术语所具有的误导性紧密相关,因为这两个术语与“私”益(private

    welfare)和“公”益(public welfare)间的相似性,极容易使人们错误地以为私法只服务于特定个人的利益,而惟有公法才服务于公益①。然而,哈耶克却认为,所谓只有公法旨在服务于“公益”的观点,只是在“公”于一特定狭隘的意义上被解释成那些与政府组织方面相关的利益而不被解释为“一般福利”(general

    welfare)的同义词的时候才能成立,因此那种认为只有公法才服务于“一般福利”而私法只保护个人私益且次位于和渊源于公法的观点,实乃是对真相的完全颠倒②。为此,哈耶克明确指出,“那种以为只有那些以刻意的方式实现共同目的的行动才有助益于公共需求的观点,实是一种错误的观点。事实的真相毋宁是,对于每个人来说,从而也是对于普遍利益来说,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为我们所提供的东西,要比政府组织所能够提供的大多数特定服务更为重要”③,因为整个私法制度并不只是为了实现个人的利益,而且亦将经由保障个人利益而增进整个社会的一般利益④。

    ①哈耶克甚至认为,古罗马对私法和公法所做的定义也趋于如斯的解释,即私法所关注的是个人的利益,而公法则旨在罗马民族的福利,参见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Rules and Order (I),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3, p. 132.

    ②同上,p. 133.

    ③同上,p.133.

    ④同上,p.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