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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惩罚的温和方式(2/2)

当作托斯坎尼法典和约瑟夫H世(JosePh11)为奥地利颁布的法典的基础。但是,这两部法典都使监禁——根据时间长短来调节,并在某些情况下用打烙印或火烙来加重惩罚——几乎成为统一的刑罚;对图谋武君罪、伪造钱币罪和抢劫杀人罪至少处以30年监禁,对故意杀人罪和武装抢劫罪处以15年监禁,对于单纯盗窃罪处以一个月至五年监禁,等等。

    然而,如果说刑罚被监禁所垄断令人感到惊讶,那是因为监禁并不是如人们所想像的已经在刑罚体系中被确定为仅次于死刑的惩罚,也不是自然而然地占据了因公开酷刑的消失而留下的空白。实际上,许多国家与法国的状况一样,监禁在刑罚体系中仅仅占据着有限的、边缘的位置。这可以从各种文献中得到证明。1670年法令并没有把监禁纳入“身受刑”或重大刑罚中。无疑,在某些地方习俗中包括终身或暂时监禁(见Coqulle)。但是,同时代的记述者都认为,它已经同其它酷刑一起正被废弃不用:“在法国,有些旧日的刑罚已不再使用,如将对犯人的处罚写在脸上或额头上以及终身监禁等。这种情况正如人们已不再把罪犯交给野兽或送入矿井”(Rou。seauddel.aCombe,3)。实际上,可以断定,监禁作为对某些不太严重的犯罪的惩罚,在地方习俗中一直顽强地存在着。在这个意义上,苏拉日谈到1670年法令没有提到的“轻微刑罚”:“谴责、训诫、驱逐、向受害者赔偿,短期监禁。在某些地区,特别是那些保留地方司法特点最多的地区,监禁依然很普遍。但是在不久前被兼并的鲁西永省,监禁就难以实行。”

    尽管有这些差异,法学家仍坚决主张,“监禁不应作为一种刑罚而列入我们的民法”(SerPilon,1095。然而,人们发现在Serpillon的著作中有这样一种观念:严格的监禁是一种刑罚的起点)。相反,监禁的作用在于把人当作抵押品来扣留,正如那句谚语所说的:“是为了扣留,而不是为了惩罚”。在这个意义上,对嫌疑犯的监禁类似于对负债人的监禁。通过监禁,人们就有了某个人的抵押,而不是对他进行惩罚。‘们这是当时的普遍原则。虽然有时甚至在重要案件中,监禁被当作一种刑罚来使用,但它实质上是一种替代方式,替代妇女、儿童和残疾人所无法服刑的划船苦役:“有期或终身监禁的判决等同于发配到苦役船上。”在这种等同中,人们能够相当清晰地看到一种联系的可能性出现了。但是,由于这种替代,监禁必然改变了自己的法律地位。

    当时还需要克服另外一个障碍——至少在法国是一个相当大的障碍。监禁之所以不能胜任那种重大角色,是由于监禁在实践中是直接与专横的君主意志和无节制的君主权力联系在一起的。“监禁所”、总医院、“敕令”或治安长官的命令,显贵人士或家族获得的盖有国王印章的密和,构成了一整套与“正常司法”相平行的,往往与之冲突的镇压实践。这种超司法的监禁逐渐受到古典法学家和改革者的批判和否定。监狱是君主制造出来的,一位类似塞尔皮雍的传统主义者借法官布伊耶的名义如是说:“虽然君主为了国家利益,有时倾向于使用这种刑罚,但是普通司法从不做出这种判决”。改革者们在连篇累牍的论述中把监禁描述为**主义的一个形象和一种特权手段:“这些秘密监狱是君主制度的固有精神所召唤出来的,主要是为哲学家和那些高做不驯的灵魂准备的。大自然把自己的火炬交给了前者,他们敢于照亮自己的时代。后者对于自己祖国的遍体疮痍敢于正视和直言,而非噤若寒蝉。这些监狱意味着什么呢?这些监狱的大门是用密和打开的。它们总在吞噬着不幸的受难者。关于这些密札,这些暴政的精巧杰作又能说什么呢?它们废除了每一个公民都应享有的当面听到判决的权利,它们对人类的危害超过法拉里斯的发明一千倍……”(6)(Brissot,173)。

    毫无疑问,这些出自不同人的抗议并不是针对作为合法刑罚的监禁,而是针对“非法”地滥用不明确的拘禁。然而,一般来说,监禁被视为带有滥用权力的印记。因此,许多陈情书都反对它,认为它与健全的司法是水火不容的。有些陈清书是以古典司法原则的名义:“在法律上,监禁不是用于惩罚,而是用于扣押罪犯的人身作为担保……”(Desjardin,477)。有些陈情书是根据监禁的效果,认为监禁惩罚了那些尚未定罪的人,监禁使它应该防范的邪恶得以交流和传播,监禁惩罚了整个家庭从而与刑罚个案化原则冲突。有人说“监禁不是一种刑罚。根据人道原则应该反对这种可怕的思想,即认为剥夺一个公民最宝贵的东西,使他屈辱他陷入罪恶渊源,抢走他所珍视的一切,使他几乎陷于灭顶之灾,不仅剥夺他的而且剥夺他的不幸家庭的全部生存手段,这还不算是一种惩罚”(Desjardn,483)。有些陈情书要求废除这些“拘留所”:“我们认为,应该把监禁所夷为平地。……”了。1790年3月13日法令要求释放“根据国王密礼或行政机构的命令而关押在城堡、修道院、监禁所、治安所以及其他任何监狱的一切人”。

    既然拘留明显地属于甚至在君主权力范围内也受到谴责的非法活动,那么它怎么会在如此短暂的时间里变成了一种最一般的合法惩罚形式呢?

    最常见的解释是,在古典时代已形成了一些惩罚性监禁的重要范例。它们的声誉主要来自英国,尤其是美国最新的范例。这种声誉似乎使之有可能克服由陈旧的法律准则和**的监禁功能所构成的双重障碍。看上去,这些障碍很快就被改革者发明的惩戒奇迹所荡涤,拘留随即变成了一个重大现实。诚然,对于这些范例的重要性是无可置疑的。但是,这些范例在提供一种解决办法之前本身就提出了问题——有关它们的存在和扩散的问题。它们如何能够成为现实存在,尤其是,它们如何能够被普遍接受?因为我们很容易证明,尽管它们在许多方面符合刑法改革的一般原则,但是它们在更多的方面不符合这些原则,甚至在某些方面是格格不久的。

    在这些范例中,最古老的、也是被人们视为在某种程度上促成了其他范例的。是1596年设立的阿姆斯特丹教养院,由陆最初是为乞丐或少年犯设立的。它的运作遵循着三个主要原则;首先,刑罚的期限至少在某种范围内能够由教养所根据犯人的表现来决定(当然,这种权限可以在判决中加以规定,如,1597年,l名犯人被判处12年监禁,如果他的表现令人满意,可减到8年)。其次,劳动是强制性的,并作为一种普遍的手段(单人囚室仅仅作为一种补充的惩罚手段;一般的囚室关押4至12人,每张床睡2至3人);犯人完成工作可得到工资。第三,用严格的作息时间表,严密的禁律和义务规定,不断的监督、训戒、宗教读物以及一整套“劝善”“改恶”的方法,日复一日地控制着犯人。我们可以把阿姆斯特丹教养院当作一个原型。从历史上看,它是16世纪典型的关于通过不断的活动对人进行教育和思想改造的理论与18世纪后半期的教养方法的连接环节。而且,它提供的三种制度,后来都与基本原则一起得到确认,而每一种制度都沿着各自的方向发展。

    根特”的监禁所主要出于经济原因安排了劳役。当时提出的理由是,懒惰是大多数犯罪的基本原因。1749年,有人对阿洛斯特法院判决的人做了一项调查。这无疑是最早的调查之一。该调查显示,这些不良分子不是“工匠和工人”(工人只想着通过工作养家糊口),而是“只想乞讨度日的二流子”。山〕这样就产生了一种想法,即建立一种场所,使之在某种意义上能够对那些证明是好逸恶劳的人进行一种普遍的劳动教养。这将有四个好处:减少公诉,从而减轻国家负担(据估计在佛兰德就将节省十万镑以上的开销);不必再从税款中支付赔款给被流浪汉所毁坏的林木的主人;将能造就一大批新工人,从而有助于“通过竞争降低劳动成本”;将使真正的穷人能够从必要的慈善事业中充分受益(Vilan,68)。这种实用教育将能重新唤起懒惰者对工作的兴趣,使他重新进入一种勤劳胜于懒惰的利益系统,在他周围形成一个微观的、简单化的强制性社会。这个小环境明确地展示着“不劳动者不得食”的箴言。工作应该是强制性的,但也是有报酬的。这样就能使犯人在拘留期间和获释后改善自己的生活。“应该使那种衣食无着的人产生依靠工作使自己获得温饱的愿望。通过监督和规训给他提供衣食。在某种意义上,他是被强制的,然后,他被利益所诱惑。他的道德受到矫正,他开始习惯于工作,他因积蓄了一点钱而渴望获释”,而且他还学会了一门手艺,“这将保证他不再冒任何风险而获得温饱”(Vilan,107)。这种重建“经济人”的工作排除了期限太短或太长的刑罚,因为如果时间太短,就不能获得劳动习惯和技能,如果时间太长,就会使学艺变得无意义。“六个月的期限对于改造罪犯和培养他们的劳动精神是太短了。”相反,“无期徒刑使他们陷于绝望;他们会对道德改造和劳动精神不以为然;他们反而会对逃跑和暴动的计划感兴趣;既然对他们的判决并没有剥夺他们的生命,那么为什么人们力求使他们感到生活是难以忍受的呢?”(Vilan,102一103)刑罚的期限只有在能够改造犯人并能在经济上利用被改造的犯人的情况下才有意义。

    除了劳动原则外,英国的范例还增添了隔离原则。这是对教养原则的一个重大补充。这方面的基本思想是由汉韦(Hanway)在1775年提出的。他首先用消极的理由加以论证。他认为,监狱中犯人的混杂从近期看提供了逃跑的坏榜样和可能性,从长期看提供了恃强凌弱和串通合谋的坏榜样和可能性。如果让犯人在一起劳动,监狱就会像一座工厂。积极的理由是:隔离是一种“可怕的休克”,它既能使犯人免受坏影响,又能使之反省自己,在自己内心深处重新发现良心的呼唤;单独劳动将不仅是一种学艺,而且也是一种思想改造的活动;它不仅重建了“经济人”特有的利益情结,而且也整顿了道德主体的责任。单人囚室这种基督教君主政治的手段原来只残存于天主教国家,现在在这种新教社会中变成了同时重建“经济人”和宗教良心的工具。在犯罪和弃恶从善之间,监狱将把“两个世界之间的空间”建成一个使人恢复已丧失的主体地位的个人改造场所。汉韦把这个校正个人的机构称作“教养所”(见Hanway)。霍华德”和布莱克斯通于1779年将这些一般原则付诸实践。当时正值美国的独立使英国的流放政策偃旗息鼓,一项修改刑罚体系的法案正在草拟之中。监禁及改造人的心灵和行为的目标便进入了民法体系。由布莱克斯通和霍华德起草的法案在前言中陈述了单独监禁的三重功能:令人畏惧的做戒,改造思想的手段,学艺的条件。由于“被隔离监禁,从事有规律的劳动和受到宗教训导”,这些罪犯不仅会使那些想仿效他们的人产生恐惧,“而且会改过自新和获得劳动习惯”(177年法案前言)。由此产生了建立两个教养所的决定。一个收容男犯,另一个收容女犯。在教养所中,被隔离的犯人将被安排从事“最适宜愚昧、懈怠、恶习难改的犯人的奴隶劳动”:推转机器轮盘,固定操作绞车,抛光大理石,摔打梳理大麻纤维,把洋苏木(一种染料原料)锉成碎米,剪旧布,搓绳子,缝口袋。实际上,只在格洛斯特建立了一个教养所。而这个教养所也只是部分地符合最初的设想:对最危险的犯人实行彻底的隔离禁闭,而其他犯人白天在一起劳动,夜晚被隔离。

    接着又出现了费城范例。这个范例无疑是当时最著名的。原因在于,在人们的头脑中把它与美国政治制度的各种革新联系在一起,而且它不像其他范例那样旋即便陷于失败和被抛弃的厄运。直到1830年代关于教养所的大辩论,它不断受到检查和改进。沃尔纳街监狱是于1790年开设的。它受到教友派教徒的直接影响,在许多方面仿效了根特和格洛斯特监狱。(10)犯人在车间里从事强制劳动,整天不得闲暇。这种劳动给监狱提供了财政来源,犯人也因人而异地得到报酬。这种报酬是使他们在道德上和在物质上重新进入严格的经济世界的手段。通过使犯人“不断地从事生产性劳动,他们就能弥补监狱的开销,他们不再游手好闲,并能为刑满后的生活积蓄一点钱”(I.aRochefoucauld-I。iancourt,9)。这样,犯人的生命就在不断的监视下被绝对严格的时间表分割了。每日的每一时刻都献给了一种特殊的活动,而且伴有特殊的义务和限制:“所有的犯人在拂晓时起床,整理床铺、洗漱和做其他必要的事情。这样他们通常在日出时就开始劳动。从这时起,除车间和规定的劳动场所外,他们不得进入任何房间或场所。……黄昏时,敲钟宣布下班。……他们有半小时打开床铺的时间,此后便不得大声交谈,甚至不得有任何声响”(Turnbull,15一16)。同格洛斯特监狱一样,这里没有实行彻底的单独禁闭。单独禁闭用于两种人,一种是曾被判处死刑的人,另一种是监狱内受特殊惩罚的人:“在那里(指单人囚室),没有任何活动和消遣,只能无明确限期地等待放出来”,犯人度过“漫长的焦虑不安,无事可做,只能像所有的罪人那样进行反省”(Teeters,1935,49)。最后,同根持监狱一样,监禁的期限可以根据犯人的表现加以修改。在查阅了卷宗之后,监狱视察员可以要求当局对表现好的犯人给予资赦。直到1820年代,这是不难做到的。

    此外,沃尔纳街监狱还有一些与众不同的特点,或者说,这些特点在其他范例中是潜在的,仅稍有表现。首先是对刑罚不予张扬的原则。虽然判决及其理由应该公之于众,但刑罚应秘密执行。不需要公众作为目击者和惩罚的保证人来干预刑罚。犯人在大墙里面服刑这一确凿的事实,足以成为做戒。1786年法令的规定——让某些犯人在市镇和大路上从事公益劳动——所造成的街景不应再出现了。(11)惩罚与教养应该是在犯人和监督者之间展开的过程。这些过程应能对个人的全面改造发生效用,通过强制他从事日常劳动,改造他的身体和他的习惯,通过在精神上对他监督,改造他的精神和意志:“提供给他们的读物是圣经及其他宗教书籍。从市镇和郊区找来不同教派的牧师每周进行一次礼拜仪式,其他的训导人员可以随时接触犯人”(Teeter,1935,53一54)。但是,这种改造完全由监狱当局负责。隔离和自我反省不足以完成这种改造,单纯的宗教规劝也是不够的。对犯人灵魂进行的工作必须尽可能地经常化。监狱虽然是一个行政管理机构,但同时也是一个改造思想的机器。犯人一踏入监狱大门,首先要听管理人员宣读狱规;“与此同时,视察员要竭力强化犯人心中尚存的道德义务感,指出他所犯的罪行及其对保护他的社会所造成的恶果,讲明用他的教训和海过自新的表现做出补偿的必要性。然后,他们要使他承诺,愿意履行他的义务,规规矩矩地服刑。他们向他许诺或使他怀有希望,即在判决规定的刑期结束之前,如果他表现得好,就可能获释。……视察员有责任不时地与犯人逐个谈话,讲解他们作为人和社会成员的职责”(Turnbulzv)。

    然而,最重要的是,这种行为控制和改造与对每个人的认识的发展密切相关,互为因果。每当有新犯人抵达时,沃尔纳街监狱当局都收到一份关于犯人罪行、犯罪环境的报告,一份关于对被告的各种检查的概述,以及对他在判决前后的表现的记录。如果人们想“决定采取何种措施来破除他的旧习”,这些材料都是必不可少的。在整个监禁期间,他都会受到观察。他的表现将会逐日记录下来。视察员(1795年任命了12位当地名人担任此职)两人一组,每星期视察一次监狱,熟谙监狱中的情况,注意每一个犯人的表现,决定给哪一个犯人缩短刑期。由于对每一个人的认识不断发展,这就可以在监狱中不按照罪行而根据所表现出的禀性将犯人分门别类。监狱变成了一个持续观察所,能够分辨各种恶习或弱点。自1797年起,犯人被分成四类。第一类是那些明确判定应单独禁闭的人或在监狱中犯有严重罪行的人。第二类是那些“众所周知的老犯人,……他们的厚颜无耻、蠢蠢欲动的本性、紊乱失调的性情和行为”在监狱中已经暴露无遗。第三类是那些“就其禀性和环境而言,无论在定罪之前还是定罪之后,人们都不会认为他们是惯犯”的人。第四类是特殊的、被考察的犯人,对他们的禀性还不甚了解,有的虽然已被了解,但并不应归入第三类(Teeters,1935,59)。这样,就形成了一整套个性化的认识。这种认识不是(至少不是孤立地)把罪行,而是把每个人身上隐藏的、在被观察的日常行为中表现出来的潜在危险性,作为参照领域。在这种情况下,监狱是作为一种认识机构进行运作。

    在佛兰德、美国和美国范例所倡导的这种惩罚机构,即这些“教养所”,与改革者们所设想的各种惩罚之间,我们可以确定一些共同点和不同点。

    共同点:首先,在惩罚的时间方向上与过去有所不同。“教养所”是一种面向未来的机制。它们的宗旨不在于抹去一种罪行,而在于防止其重演。“至于人的惩罚的目的或终极理由,不是通过抵罪的方式来实现的,因为那应由上帝来做出公正的裁决……”(Blackstone,11)。在宾夕法尼亚,巴克斯顿(BnXtOO)”宣布,孟德斯鸠和贝卡里亚的原则应具有“公理的效力”,“防止犯罪是惩罚的唯一目的”(Bradford,3)。因此,其次,人们实施惩罚,不是为了消除罪行,而是为了改造(实际的或潜在的)罪犯;惩罚应伴有某种教养措施。在这方面,拉什(RSSh)““也与那些主张改革的法学家们观点接近,尽管后者也许不赞成他所使用的比喻。他说,我们发明了有助于劳动的机器。我们更应该赞颂另一种发明者,因为他发明了“使人类中的邪恶部分恢复善良和幸福以及消除世界上的一部分弊病的最迅速、最有效的方法”。n3)最后,英国和美国的范例与立法者和理论家的方案一样,主张采用能够使刑罚因人而异的方法:无论在期限方面,还是在性质上,在强度上以及在实施的方法上,惩罚都应根据每个犯人的特点及其对其他人的危害性来加以调节。刑罚体系应包容关于个人的各种变量的考虑。就其一般原则而言,这些或多或少受到阿姆斯特丹教养院启示的范例,与改革者们的方案并不矛盾。从表面看,人们甚至会认为,它们完全是后者(一种草图)在具体制度层次上的展开。

    然而,在确定这种因人而异的改造方法时,不同点就明显地表现出来。差异表现在了解人的途径、惩罚权力控制人的方法、实现改造的手段中。进一步说,差异存在于刑罚技术学中,而不在其理论原则中,存在于刑罚与**和灵魂的关系中,而不在它被纳入法律体系的方式中。

    首先看改革者的方法。刑罚应在什么地方施加压力,获得对人的控制?在观念上——人的利益观念、有利和不利、快乐与忧愁的观念上。如果惩罚偶尔侵袭了**,把近乎酷刑的手段应用于**,那是因为对犯人和视察员来说,**是一个表象的对象。那么,人们用什么手段来对表象起作用呢?用其他的表象,或者更确切地说是用观念的联结(犯罪一惩罚,即在惩罚中感受到犯罪一不利这种想像优势)。这种成对的观念只能在宣传的因素中发挥作用。惩罚场面在公众心目中确立或加强了这种成对观念;一种话语使一套符号传播开,使之每时每刻都发生作用。罪犯在惩罚中的角色应该是,在罪行和刑法典面前重新引出所抬物的实际存在,即按照法典的规定应准确无误地与罪行相联系的刑罚的实际存在。由于大量而明显地引出这种所指,并且因此激活法典的能指系统以及作为惩罚符号而运作的犯罪观念,犯人也就以此向社会偿还了自己的债务。因此,对人的改造应该确保通过加强符号系统及其所传播的表象将人重新确定为法律的权利主体的进程。

    而教养机构则以全然不同的方式活动。刑罚的作用点不是表象,而是**、时间、日常行为态度。刑罚也施于灵魂,但仅仅是由于习惯寓于灵魂。作为行为的基础,**与灵魂构成了此时被建议实施惩罚干预的因素。这种惩罚干预不应基于一种表象艺术,而应基于一种有计划的对人的操纵:“我不再怀疑任何犯罪都能通过道德和物质影响得到矫正……”;因此为了做出惩罚方式的决定,人们“需要掌握某些关于神经系统内的情感、交感的原理”(RUSh,13)。至于所使用的手段,就不是被强化和被传播的表象体系了,而是被反复使用的强制方法,不是符号,而是活动:时间表、强制性运动、有规律的活动、隔离反省、集体劳动、保持沉默、专心致志、遵纪守法、良好的习惯。而且,归根结底,人们试图通过这种改造技术所恢复的,不是卷入社会契约的基本利益中的权利主体,而是恭顺的臣民。他应该听命于习惯、规定、命令和一直凌驾于头上的权威,让这些东西在他身上自动地起作用。这样,对于犯罪就有了两种显然不同的反应方式。根据某种一般的和具体的权力形式,人们可以恢复社会契约的权利主体,也可以塑造一种恭顺的臣民。

    如果“强制性”刑罚没有造成某种关键性后果的话,那么上述这些几乎无异于一种思辨差异,因为在任何一种情况下都要塑造恭顺的个人。根据完备的时间表进行行为训练、培养习惯和对**加以限制,这些暗含着被惩罚者与惩罚者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这种关系不仅使公开展示变得毫无价值,而且干脆排斥公开展示。(14)惩罚执行者应该行使一种绝对的权力,任何第三者都不得干扰他。被改造者应该完全置于那种权力之下。至少从这种惩罚技术的角度看,隐蔽性和独立性都是绝对必要的。惩罚应该有自己的运作方式,自己的规则,自己的技术,自己的知识。它应该确定自己的规范,决定自己的效果。从与那种宣布罪行和规定惩罚的一般界限的合法权力的关系来看,这里有一种断裂,或者说有一种特殊性。这两个后果——行使惩罚权力的隐蔽性和独立性——对于持有下述两个宗旨的刑罚理论和政策来说是不可接受的:应使所有的公民都参与对社会公敌的惩罚,应使惩罚权力的行使完全符合明文规定的法律。如果实施法典上没有的惩罚或秘密惩罚,如果惩罚权力的行使不符合标准,带有晦暗性,所使用的手段逃避了控制,那么这就足以损害改革的总体战略方针。在判决之后,就会形成一种使人联想到旧制度中的那种权力的权力。实施惩罚的权力就可能变得如同曾经有权决定刑罚的权力那样专横。

    总之,分歧在于,是建立一个惩罚之城还是建立一个强制制度?前者是遍布整个社会的刑罚权力的体现。它作为景观、符号和话语而无处不在。它像一本打开的书,随时可以阅读。它通过不断地对公民头脑反复灌输符码而运作。它通过在犯罪观念前设置障碍来消除犯罪。如塞尔万所说的,它对“大脑的软组织”无形地但徒劳地施加影响。这种贯通整个社会网络的惩罚权力将在每一点上起作用,但结果是,它不让人感觉是某些人对其他人的权力,而是所有的人对单个人的直接反应。后者是惩罚权力的浓缩体现:这里有一种深思熟虑的对犯人**和时间的责任观念,有一种借助权威和知识系统对犯人活动和行为的管理,有一种齐,衡力逐个改造犯人的矫正学,有一种脱离社会共同体,也脱离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权力的独立行使的刑罚权力。监狱的出现标志着惩罚权力的制度化。更准确地说,对于惩罚权力(在18世纪晚期具有战略目标的、力求减少民间非法活动的惩罚权力)来说,是隐藏在一种普遍的社会功能下面、隐藏在“惩罚之城”中更为有利,还是埋头于一种强制制度、即“教养所”的封闭空间中更为有利?

    总之,可以说,在18世纪晚期,人们面对着三种组织惩罚权力的方式。第一种是依然发挥作用的,基于旧的君主制度的方式。另两种都基于一种认为惩罚权利应属于整个社会,应具有预防和改造功能的功利主义观念。但这二者在所设想的机制方面迥然不同。广义地看,人们可以说,在君主制度中,惩罚是君权的一种仪式。它使用报复的仪式标志,对犯人的**施加报复。它是君主及其权力的物质表现。它是不连贯、不规范的,总是凌驾于自身的法律之上,它在众目睽睽之下制造强烈的恐怖效果。而主张改革的法学家则把惩罚视为使人重新获得权利主体资格的程序。惩罚不应使用标志,而应使用符号,即一系列被编码的表象。这些表象应能得到迅速的传播,并能最普遍地被目睹了惩罚场面的公民所接受。但是,在当时提出的监狱制度设想中,惩罚被视为对人实行强制的技术。它通过在习惯、行为中留下的痕迹,施展训练**(不是符号)的方法。它以建立一种特殊的管理刑罚的权力为先决条件。这样,我们就看到了三个系列的因素:君主及其威力、社会共同体、管理机构;标志、符号、痕迹;仪式、表象、操作;被消灭的敌人、处于恢复资格过程中的权利主体、受到直接强制的个人;受折磨的**、具有被操纵的表象的灵魂、被训练的**。这三个系列的因素塑造了18世纪后半期鼎足而立的三种机制的形象。它们不能归结为不同的法律理论(尽管它们与这些理论重合),它们也不能等同于不同的机构或制度(尽管它们以后果为基础),它们也不能归因为不同的道德选择(尽管它们以道德为自身的理由)。它们是惩罚权力运作的三种方式,是三种权力技术学。

    这样,就出现了下述问题:为什么第三种方式最终被采纳了?惩罚权力的强制的、**性的、隔离的、隐秘的模式,为什么会取代表象的、戏剧性的、能指的、公开的、集体的模式?为什么体罚(不是酷刑)以监狱为制度依托,取代了惩罚符号的社会游戏和冗长的传播符号的节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