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一章 普遍的惩罚(2/2)

私者更宽容)。他希望加强治安,希望保安骑兵队在身受其害的居民的帮助下追捕他们。他主张,这些有害无益的人应“被国家占有,他们应像奴隶从属于主人一样从属于国家”。如果必要的话,人们应该在林地组织集体围捕,把他们赶出来,凡抓到一名流浪汉的人都应获得报酬:“杀死一只狼就能得到10英镑的奖赏。而流浪汉无疑更有害于社会”(IeTrosne,1764,8,50,54,61一62)。1777年,勒特罗汉在《关于刑事司法的意见》(VuessurlaJusticecriminelle)中,主张减少君主的特权,被告在被证明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法官应该是他们(指君主和被告——译者)与社会之间的仲裁者,法律应该是“固定不变的,十分精确的”,使臣民知道“他们面对的是什么”,使司法长官仅仅成为“法律的喉舌”(IeTrosne,1777,31,37,103一106)。与许多同时代人一样,在勒特罗涅看来,限定惩罚权力的斗争是和对民间非法活动进行更严格和更经常的控制的必要性直接相关的。因此我们便可以理解为什么对公开处决的批评在刑法改革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原因就在于,正是在这种形式中,君主的无限权力与民众一直活跃的非法活动以最鲜明的方式汇聚在一起。判决中的人道性是一种惩罚制度的准则,这种制度应该确定君主和民众二者的界限。在判决时应该受到尊重的“人”是这种双重界定的司法和道德形式。

    尽管改革作为一种刑法理论和一种惩罚权力的战略,确实是在两个目标的汇聚点发生的,但是它之所以能够长期维持下去,是由于改革的重点放在后者。这样做是因为在大革命时期,拿破仑帝国时期以及整个19世纪,对民间非法活动进行压制成为一项基本任务,改革也因此而得以从设计阶段进入形成制度和一系列惯例的阶段。这就是说,虽然新的刑义立法在表面上减轻了刑罚,使法律条文变得更明晰,明显地减少了专横现象,并且获得了关于惩罚权力的更普遍共识问I该权力的行使却缺少更实际的划分),但是,这种立法得以维持,实际上是由于非法活动的传统结构发生了剧变,需要无情地使用暴力来维持它们的新调整。任何一种刑法制度都应被看作是一种有区别地管理非法活动的机制,而不是旨在彻底消灭非法活动的机制。

    对象变了,范围也变了。需要确定新的策略以对付变得更微妙而且在社会中散布得更广泛的目标。寻找新的方法使惩罚更适应对象和更有效果。制定新的原则以使惩罚技术更规范,更精巧,更具有普遍性。统一惩罚手段的使用。通过提高惩罚的效率和扩充其网路来减少其经济和政治代价。总之,需要建构关于惩罚权力的新结构和新技术。这些无疑是18世纪刑法改革最基本的“存在理由”。

    在原理的层次上,这种新战略很容易陷入一般的契约论。按照这种理论的假设,公民在一劳永逸地接受社会的各种法律时也接受了可能用于惩罚他的那种法律。这样,罪犯显得是一种司法上的矛盾存在物。他破坏了契约,因此他是整个社会的敌人,但是他也参与施加于他的惩罚。任何一种犯罪都侵犯了整个社会,而整个社会,包括罪犯,都出现在任何一种惩罚中。因此,刑事惩罚是一种普遍化的功能,它随着社会共同体的功能及其各因素的功能一起扩展。这样就造成了关于惩罚的程度、惩罚权力的合理使用的问题。

    在实际上,犯罪使个人处于整个社会对立面。为了惩罚他,社会有权作为一个整体来反对他。这是一种不平等的斗争,因为一切力量,一切权力和一切权利都属于一方。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里涉及到保护每个人的问题。之所以建立这种可怕的惩罚权利,是因为犯罪者成为公敌。他比敌人还恶劣,因为他在内部打击社会。他的行为不亚于一个叛徒,一个“怪物”。社会怎么能不拥有控制他的绝对权利呢?社会怎么会不主张消灭他呢?但是,虽然惩罚原则应该是在大家的赞同下写进契约的,可是在逻辑上并不是每个公民都必然赞同对他们之中侵犯他们整体的人使用极端的刑罚。“任何一个为非作歹的人,既然是在侵犯社会权利,于是便由于他的罪行而成为国家的叛逆。他破坏了国家的法律,所以就不再是国家的成员,他甚至是在向国家挑战。这时,保全国家就和保全他自身不能相容,二者之中有一个必须毁灭。在对罪犯处以死刑时,我们杀死的与其说是公民,不如说是敌人”。“惩罚权已经从君主的报复转为保卫社会了。但是,它此时是与那些十分强大的因素重新结合,因此它变得更可怕。作恶者不再受到那种淫威的威胁,但是他面对的是似乎毫无界限的刑罚。这是向一种可怕的“至上权力”回归。这就导致了为惩罚权力确立一个适度原则的必要性。

    “历史上自诩贤明之士的怪物发明和冷酷地使用了那么多可怕且无用的酷刑。有谁在读到这种历史时能够不毛骨悚然呢?”(Beccaria,87)。“法律要我去接受对犯罪的最大惩罚,我怀着因此而产生的满腔愤慨去接受它。但是,实际上呢?他们却走得更远。……上帝啊,你让我们从内心厌恶给我们自己和给我们的人类同胞制造痛苦,你创造的人是那么软弱和那么敏感,那些发明了如此野蛮,如此高超的酷刑的人是和我们一样的人吗?”(I-acretelle,129)。惩罚的适度原则首先是作为一种心灵话语表达出来的,即使是在涉及惩罚社会共同体的敌人时也是如此。或者更准确地说,它就像是从**内迸发出来的呼喊,是看到或想到极其残忍的景象而产生的反感。刑罚应该是“人道的”这一原则,是由改革者以第一人称的形式提出的。这样,说话者的情感似乎正在直接地表达出来,哲学家或理论家的**似乎呈现在刽子手和受刑者之间,用以证实他自己的法则并最终将其强加给整个惩罚结构。这种个人抒情风格不是表明一种软弱无力吗,即无力为一种刑罚算术找到一个理性基础?在将罪犯驱逐出社会的契约原则与令人“恶心’的怪物形象之间,人们在哪里可划出”一条界限呢?这种界限如果不是在显露出的人性中,即不是在严峻的法律中或残忍的罪犯身上,那就只能是在制定法律和不会犯罪的有理性的人的情感中。

    但是,这种对“情感”的诉诸并不完全是显示理论上的困境。实际上,这里包含着一种计算原则。**、想像、痛苦、应受尊重的心灵,实际上不是应受惩罚的罪犯的,而是那些加入契约的,有权对罪犯行使集体权力的人的。那种痛苦(因不能减少惩罚而产生的痛苦)是具有铁石心肠的法官和观众所体会到的,这种情感可能带有因司空见惯而诱发的穷凶极恶或是相反的没有什么道理可言的怜悯和宽容:“为那些在可怕的处决中受到某种酷刑的温柔敏感的灵魂向上帝祈祷吧”(I.acretelle,131)。需要加以调节和计算的,是惩罚对施加惩罚者及其声称有权行使的权力的反馈效果。

    在此,这种原则的基础是,人们绝不应对一个罪犯,哪怕他是一个叛逆或怪物,使用“非人道”的惩罚。如果说法律现在必须用一种“人道的”方式来对待一个“非自然”的人周口的司法以非人道的方式来对待“非法”的人),那么这不是由于考虑到罪犯身上隐藏着某种人性,而是因为必须调控权力的效果。这种“经济”理性必定要计算刑罚和规定适当的方法。“人道”是给予这种经济学及其错球计算的一个体面的名称。“把惩罚减到最低限度,这是人道的命令,也是策略的考虑。”’6)

    那么,为了理解这种惩罚的技术一政治学,让我们举出最极端的情况,即所谓“最极端的罪行”。这是指最重大的、破坏所有最受尊重的法律的罪行。这种罪行以极其隐秘的方式产生于极其特殊的环境,几乎肆无忌惮,而且还到了几乎不可想像的地步,因此它绝对是独一无二的,是最极端的。任何人都不能仿效它、以它为榜样,甚至不会想到会有这种罪行。它注定要销声匿迹。这种关于“最极端罪行”的寓言(7)对于新的刑罚来说就是那种相对于旧刑罚的原罪,是体现惩罚的理由的纯粹形式。

    这种罪行是否应该受到惩罚?根据何种方式计算给予惩罚?对它的惩罚在惩罚经济学中有什么价值?这种惩罚只有在能够修复“社会受到的伤害”时才是有价值的(Pastoret,11,刀)。如果我们抛开严格意义上的物质损失,——这种物质损失甚至在凶杀案这种无法弥补的情况下对于整个社会也是无足轻重的,那么犯罪对社会共同体的伤害便是它造成了社会共同体的混乱。它造成了丑闻,提供了榜样,如果不受到惩罚就会使人们重犯,并可能扩散开。惩罚若是有效的,就必须以罪行的后果为其对象,即针对由犯罪所引起的一系列混乱:“刑罚与犯罪性质的对应程度是由破坏契约对社会秩序所造成的影响决定的”(Filangieri,21’)。但是犯罪的影响不一定与其恐怖程度成正比。一种使人感到恐怖的罪行所造成的恶果常常比一种被大家所容忍并准备仿效的违法行为还少。重大犯罪是罕见的,而危险在于日常的违法活动可能会成倍增加。因此,人们不应寻求犯罪与惩罚之间的定性关系或恐怖之间的等式:“一个坏蛋在受刑时的嚎叫能够从不可倒转的过去中收回他所做过的事情吗?”(Beccaria,87)人们不应从罪行的角度,而应从防止其重演的角度,来计算一种刑罚。人们需要考虑的不是过去的罪行,而是未来的混乱。人们所要达到的效果应该是使作恶者不可能再有重犯自己罪行的愿望,而且也不再有仿效者。(8)因此,惩罚应该是一种制造效果的艺术。人们不应用大量的刑罚来对付大量的犯罪,而应该按照犯罪的效果和刑罚的效果来使这两个系列相互对应。没有任何后继者的犯罪是无须惩罚的。同样,根据这个寓言的另一种说法,一个濒临瓦解和灭亡的社会有权设立绞刑架。这临终的罪行必然是不会受到惩罚的。

    这是一种陈旧的观点。惩罚的惩戒功能在18世纪改革前早已存在。惩罚是为了未来,惩罚至少有一种防上犯罪的功能,这些说法在多少世纪里一直是对惩罚权力的一种流行的辩护。但是区别在于,过去人们指望着惩罚及其展示(再加上由此产生的无节制)产生预防的效果,而现在预防则大有成为惩罚经济学的原则及惩罚的恰当比例的尺度之势。在进行惩罚时应该使其正好足以防止罪行重演。因此,惩戒的机制发生了变化。在使用公开酷刑和处决的刑罚中,惩戒是对犯罪的回答。它通过一种二位一体的现象,既展示了罪行,同时又展示了制服罪行的君主权力。在依自身的效果量刑的刑罚中,惩戒必须归因于犯罪,但却是用最谨慎的方式和最大的节制方式来表示权力的干预。理想的结果应该是能够防止这二者中的任何一者的再出现。惩戒不再是一种展示的仪式,而是一种表示障碍的符号。这种惩罚符号的技术倾向于颠覆整个现世性的刑事活动领域。改革者认为,他们通过这种惩罚符号的技术而赋予惩罚权力一种经济而有效的手段,这种手段可以适用于整个社会,能够把一切行为编成符码,从而控制整个弥散的非法活动领域。人们试图用以装备惩罚权力的符号技术有下列五六个主要原则。

    1.最少原则。犯罪是为了获取某些好处。如果犯罪的观念与弊大于利的观念联系在一起,人就不会想犯罪了。“对于旨在产生预期效果的惩罚来说,它能造成的伤害只要超过了罪犯从犯罪中获得的好处,就可以了”(Beccaria,89)。刑罚与罪行大体相当的观念是人们能够而且应该接受的。但是,那种传统的方式是不能再延续了。按照传统方式,公开处决必须与罪行一样强烈,而且还要附带地表现出君主进行正当报复的“过剩权力”。而新的方式是一种利害层次的近似相等:使避免刑罚的愿望稍强于冒险犯罪的愿望。

    2.充分想像原则。如果说犯罪的动机是为了从中获取好处,那么刑罚的有效性就在于它会造成损害。这就意味着,处于刑罚核心的“痛苦”不是痛苦的实际感觉,而是痛苦、不愉快、不便利的观念,即“痛苦”观念的痛苦。惩罚应该利用的不是**,而是表象(representation)。更准确地说,如果它利用**的话,那么**主要是某种表象的对象而不是痛苦的对象。痛苦的记忆应该能够防止罪行重演,正如**惩罚的公开展示尽管可能是十分做作的,但却能防止犯罪的蔓延。但是,痛苦本身不再是惩罚技术的工具。因此,除非在需要造成某种有效的表象的情况下,人们应尽可能地避免大张旗鼓地展示断头台。在此,作为惩罚对象的**被省略了,但作为公开展示因素的**并不必然被省略。公开处决是这种理论所容许的极限,它不过是一种情绪表达方式。否定公开处决则提供了一种理性表达的可能性:应该尽量扩展惩罚的表象,而不是体罚的现实。

    3.侧面效果原则。刑罚应该对没有犯罪的人造成最强烈的效果。极而言之,如果人们能断定罪犯不会重犯罪行,那么只要使其他人确信罪犯已受到惩罚就行了。这就产生了一种偏离中心的强化效果方式,从而也导致了一种矛盾,即在量刑时最不重要的因素反而是罪犯(除非他可能重新犯罪)。贝卡里亚描述了他所建议的取代死刑判决的那种惩罚——终身苦役——的矛盾。这不是比死刑更残酷的**惩罚吗?他回答说,不,因为对于犯人来说,在他的余生,苦役的痛苦被分成了许多份。这是一种爱利亚学派”式的刑罚,即无限可分的惩罚,这不如死刑那么严峻,但与公开处决仅一步之隔。另一方面,对看到这些苦役犯或想像他们的情况的人来说,他们身受的痛苦都被浓缩为一个观念。苦役的所有时刻都化为一个比死刑观念更可怕的表象。这是很经济的理想惩罚。对于受惩罚的人(服苦役就不可能再犯罪),这是最小的惩罚,而对于想像这种惩罚的人,这是最大的惩罚。“在依罪量刑时,人们应该在各种刑罚中选择那种既能给民众的思想造成最持久的印象,又是对罪犯的**最不残酷的手段”(Beccarla,87)。

    4.绝对确定原则。应该使关于一种犯罪及其可能获得的好处的观念都与关于一种特定的惩罚及其明确的伤害后果的观念联系在一起。二者的联系应该被视为必要的和牢不可破的。这种普遍的确定因素应该能够使惩罚制度行为有效。它需要有一些确定的手段。规定罪行和刑罚的法律应该是绝对明确的,“从而使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区分犯罪行为和正直行为”(Brissot,24)。这些法律应该公之于众,使每个人都能了解它们。(社会)需要的不是口头传说和习俗,而是能够成为“社会契约的稳定碑文”的成文法,能使所有人接触到的铅印文本:“只有刊印出来才能使公众全体而不是少数人成为神圣法典的看护者”(Beccaria,26)。君主应该放弃他的赦免权,这样,惩罚观念的威力才不会被对君主干预的指望所削弱:“如果我们允许人们看到,犯罪会受到宽恕,而且不一定受到惩罚,那么我们就培养了他们那种指望不受惩罚的侥幸心理。……法律应该是无情的,执法者应该是刚正不阿的。”四)最重要的是,应使任何罪行都无法逃脱那些负有主持正义的职责的人的目光。没有什么比那种指望网开一面的侥幸心理更能削弱法律机制。如果刑罚受到某种使之失效的因素的影响,那么怎么可能在公众脑海中建立起犯罪与刑罚的紧密联系呢?当刑罚因不确定而不那么可怕时,不就有必要使人们更畏惧它的威力吗?这不是要模仿旧的制度,不是说“愈严厉,人们就会愈警觉。”刚拍此产生了一种观念,即司法机构应增添一个与之合作的监视机构,这样就能防止犯罪和更容易拘捕到犯罪者。公安和司法应该是同一程序的两个互补行动,公安保障“社会对每个人的行动”,司法保障“个人反对社会的权利”(DllpOOt,《议会档案》,XXI,45)。这样,任何犯罪都将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并受到十分确定的惩罚。但是,还应做到的是,法律程序不应秘密进行,被告被定罪或宣告无罪的理由应公之于众,应使任何人都能认识到判刑的理由:“法官应高声说出他的意见,他应在判决时宣读给被告定罪的法律条文,……被神秘地隐藏在档案室里的程序应该向一切关心犯人命运的公民开放”(MObly,348)。

    5.共同真理原则。在这条似乎平凡的原则背后隐含着一个重大变化。旧的司法证据制度,酷刑的使用、逼供、用以复制犯罪真相的公开处决、**和公开展示等,长期以来使刑罚实践脱离了一般的证明方式。因为半证据就能产生半真理和半罪犯,逼供出来的证词被认为更加真实,法律上的推定就含有某种程度的惩罚。这种证明方式与一般证明方式的差异,在惩罚权力为了自己的方便而需要造成铁证如山的气氛时,反而会造成冤案。如果实际的惩罚并不完全根据犯罪件实而定,那么怎么可能牢牢地在人们的脑海中建立起犯罪观念与惩罚观念的联系呢?用充分的证据并依照普遍适用的方式来确定罪行,便成为最重要的任务。在确定罪行时必须遵照适用于一切真理的普遍标准。在推理和提供证据方面,司法审判应该与一般判断是同一性质的。因此就需要抛弃“司法证据”,抛弃酷刑,确立完整的真理论证,消除嫌疑与惩罚之间的逐级对等关系。与数学真理一样,犯罪事实只有得到完全证明才能被人接受。因此,在罪行未被最终证明之前,被告应视为无罪。在进行证明时,法官不应使用宗教仪式的方式,而应使用通用的方法,运用一切人包括哲学家和科学家皆有的理性:“在理论上,我将司法官看作是准备发现一项有趣真理的哲学家。……他的睿智使他能够把握住一切情况和一切关系,能够恰如其分地进行归纳和分辨,从而做出明智的判断”(SeigneuxdeCorrevon,49)。这种运用常人理性的调查应该抛开!日的宗教审判模式,而采用更精妙的经验研究的模式(由科学和常识检验过的模式)。法官应该像一个“行驶在暗礁区的舵手”:“什么样的证据或线索可以被认为是充足的,对此不仅我而且任何人都不敢笼统地作出断言。因为情况是千变万化的,而证据和线索应该从这些情况中得出,所以最明确的线索和证据必然是因时而异的”(RISi,53)。因此,刑罚实践应该遵循共同的真理标准,或者说应遵循一种复杂的准则,在这种准则中,科学证明的多种因素,明确的感觉和常识被集中起来,形成法官的“根深蒂固的信念”。虽然刑事司法应该维护确保其公平的形式,但是它现在可以向真理的全部方式开放,只要这些真理是明显的、言之成理的和众所公认的。法律仪式本身不再产生被分割的真理。它被重新置于以共通的证据为依据的领域。由于科学话语的繁衍,形成了一种刑事司法迄今无法控制的复杂而无限的关系。掌握了司法不再等于掌握了司法的真理。

    6详尽规定原则。对于旨在涵盖整个必须杜绝的非法活动领域的刑法符号学来说,所有的犯罪都必须明确界定,必须毫无遗漏地分门别类。因此,必须有一部法典,而且该法典必须十分精确地界定各种罪行。法律不应用沉默来培养免罪的希望。必须有一部详尽明确地规定罪行和刑罚的法典。(关于这个问题,参见I。inguet,8,以及其他人的著作。)但是,这种使各种可能发生的罪行与惩罚的效果一符号完全吻合的迫切需要使人们走得更远。同一种惩罚的观念对不同的人并不会产生同样的效果。如富人既不怕罚款也不怕出丑。犯罪造成的危害及其惩戒意义因犯罪者的地位而异。贵族的犯罪比平民的同一种犯罪对社会危害更大(I-acretelle,144)。而且,因为惩罚应发挥防止再犯的作用,所以惩罚时必须考虑罪犯本人的情况,推测其邪恶的程度,其意图的本质:“在两个犯同样盗窃罪的人中,一贫如洗者的罪过不是比脑满肠肥者要轻得多吗?在两个作伪证的人中,自幼就被灌输荣誉感的人的罪行不是比被社会遗弃和从未受过教育的人要严重得多吗?”(Marat,34)。我们看到,在要求对犯罪和惩罚做对应分类的同时,也出现了要求根据每个罪犯的特殊情况做出不同判决的呼声。这种个案化要求在整个现代刑法史上始终是一个强大的压力。其根源恰恰在于,从法律理论的角度和日常工作的要求看,它无疑是与法典化原则水火不容的,但是从惩罚权力经济学的观点看,从某种技术的观点看(即人们希望能在整个社会中运用标准化的惩罚符号,既不过分又无漏洞,既不使权力成为无效的“权宜之计”又不怯于使用权力,为此而使用的技术),很显然,犯罪一惩罚制度的法典化和罪犯一惩罚的调节是相辅相成,并行不悖的。个案化看上去是精确编纂的法典的最终目标。

    但是这种个案化就其性质而言与在旧的司法中可以发现的惩罚调节是迥然不同的。旧制度在这一点上沿袭了基督教的赦罪方式,使用两种调节惩罚的变量,一种是“环境”因素,一种是“意图”因素。这些因素被用来给行为本身定性。刑罚调节属于广义的“决疑法——(关于决疑法的非个案化性质,见Carton)。但是,在此时开始出现的是一种依据被告本人的性情、生活方式、精神状态、历史、“素质”,而不是依据他的意图,而进行调节。人们可以感觉到,(虽然情况还不明朗),在刑罚实践中,心理学知识将要取代司法的决疑法。当然,在18世纪末,这种趋势才初露端倪。人们在该时期的科学模式中寻找这种法典与个案化的联系。自然界的历史无疑提供了最充分的图示:按不间断等级排列的物种分类。人们试图建立一种犯罪与惩罚的林奈(I。innaeus)”式分类,目的在于将每一种罪行和每一个应受惩罚的人都纳入一部通用法典的条款中,从而避免任何**行为。“应该用一张表格列出在各个国家中所能看到的所有犯罪种类。应该根据所列出的罪行加以分类。在我看来,这种分类的最佳原则是根据犯罪对象区分罪行。分类时应使各类之间界限分明,按照各种罪行的相互关系,将每一种罪行置于极其严格的等级中。最后,这张表应该与另一张刑罚分类表严格地对应”(I。acretelle,351一352)。在理论上,或者更确切地说,在想像中,惩罚与犯罪的平行分类应该能够解决问题。但是,人们如何将固定的法律用于特殊的个人身上呢?

    同一时期,与这种思辨模式大相径庭的是,人们也在用一种十分简陋的方法来制定各种人类学的个案化方式。我们首先来看看重复犯罪的观念。这种观念在旧的刑法中并不陌生。门13但是,它正在变成对被告本人的一种描述并能够改变已宣布的判决。根据1791年的立法,几乎在所有的案件中,累犯都要受到加倍的刑罚。根据共和五年花月法律,在累犯身上必须烙上字母R。1810年的刑法规定对他们要么判处规定中的最重刑罚,要么判决高一级的刑罚。此时,对于重复犯罪,人们的目标不是法律规定的某种行为的责任者,而是犯罪者主体,是显示其信恶不使本性的某种意向。渐渐地,不是罪行,而是犯罪倾向成为刑法干预的对象,初犯与累犯之间的区分也变得愈益重要了。基于这种区分,再加上若干补充,在同一时期还形成了“冲动犯罪”观念,即一种在特殊条件下非故意的、非预谋的犯罪,虽然不同于可以被开脱的疯癫犯罪,但也不能被视为一般犯罪。早在1791年,勒·佩尔蒂埃门.ePeletier)就指出,他提交给制宪议会的刑罚等级详细分类方案可以阻止“冷酷无情的预谋作恶者”犯罪,后者会因想到这些刑罚而克制自己,但是,该方案无力阻止因“毫不考虑后果的感情冲动”所造成的犯罪。不过,这是无关紧要的,因为这种犯罪表明犯罪者“没有邪恶之心”。(12)

    我们可以发现,在这种刑罚人道化的背后,所隐含的是所有那些认可,或更准确地说是要求“仁慈”的原则,是一种精。动计算的惩罚权力经济学。但是这些原则也引起了权力作用点的变化:不再是通过公开处决中制造过度痛苦和公开羞辱的仪式游戏运用于**,而是运用于精神,更确切地说,运用于在一切人脑海中谨慎地但也是必然地和明显地传播着的表象和符号的游戏。正如马布利所说的,不再运用于**,而是运用于灵魂。而且,我们完全明白,他的术语——权力技术的相关物——指的是什么。旧的惩罚“解剖学”被抛弃了。但是,我们真的进入了非**惩罚的时代吗?

    我们可以把根除非法活动的政治设计作为一个起点。这种设计归纳了一般的惩罚职能,划定惩罚权力的界限,以便控制这种权力。从这个起点出现了两条使犯罪和罪犯对象化的路线。一方面,罪犯被视为公敌,镇压罪犯符合全体的利益,因为他脱离了契约,剥夺了自己的公民资格,显露出似乎是自身的某些野蛮的自然本性。他看上去是个恶棍、怪物、疯子,也可能像个病人。很快,他又被视为“不正常”的人。事实上,总有一天他将属于科学活动的对象,受到相关的“治疗”。另一方面,度量惩罚权力的效果,这一从内部产生的需求,规定了对一切现实的或潜在的罪犯进行干预的策略:设置防范领域,权衡利弊,传播表象和符号,规定判断和证据的领域,根据极其精细的变量调整刑罚。所有这些也导致一种罪犯和罪行的对象化。在这两种情况中,我们都可以看到,支撑着惩罚活动的权力关系开始增加了一种对应的客体关系(objectrelation),在后者中犯罪成为依据一般规范确立的事实,罪犯则是依据特殊标准才能辨认的个人。我们还可以看到,这种客体关系并不是从外部附加给惩罚实践的,不是情感的极限对公开处决的残暴所施加的禁烟,也不是对“受惩罚的人究竟是什么”所做的理性的或“科学”的质疑。这种对象化过程起源于有关权力及其使用安排的策略本身。

    然而,在刑法改革设想中出现的这两种对象化进程,不论在时间上还是在效果方面都迥然有异。被置于法律之外的作为自然人的罪犯还仅仅是一种潜在因素,一种正在消逝的痕迹,其中包含着各种政治批判的观念和各种想像的形象。人们还需要等待很长的时间才会看到“犯罪人”(hornocrimi-nalis)成为知识领域中的一个明确对象。反之,另一种对象化进程则具有更快、更明确的效果,因为它与惩罚权力的重组——如制定法典、确定违法行为、确定刑罚尺度,制定程序规则,确定司法官的职能——有着更直接的联系。而且还因为它使用了“启蒙思想家”已经建构的话语。这种话语实际上借助关于利益、表象和符号的理论,借助该理论所重构的序列和发生过程,为统治权力的行使提供了一种通用的处方:权力以符号学为工具,把“精神”(头脑)当作可供铭写的物体表面;通过控制思想来征服**;把表象分析确定为**政治学的一个原则,这种政治学比酷刑和处决的仪式解剖学要有效得多。“启蒙思想家”的思想不仅仅是关于个人与社会的理论,而且形成了一种关于精密、有效和经济的权力的技术学,与那种君主权力的奢侈使用形成对照。让我们再次听听塞尔万所表达的思想:犯罪观念和惩罚观念必须建立起牢固的联系,“前后相继,紧密相连。……当你在你的公民头脑中建立起这种观念锁链时,你就能够自豪地指导他们,成为他们的主人。愚蠢的暴君用铁链束缚他的奴隶,而真正的政治家则用奴隶自己的思想锁链更有力地约束他们。正是在这种稳健的理智基点上,他紧紧地把握着锁链的终端。这种联系是更牢固的,因为我们不知道它是用什么做成的,而且我们相信它是我们自愿的结果。绝望和时间能够销蚀钢铁的镣铐,但却无力破坏思想的习惯性结合,而只能使之变得更紧密。最坚固的帝国的不可动摇的基础就建立在大脑的软纤维组织上”(Servan,35)。

    这种惩罚的符号一技术,这种“意识形态权力”至少将会部分地被搁置,被一种新的政治解剖学所取代,**将再次以新的形式成为主要角色。而且,这种新的政治解剖学将会允许在18世纪崭露头角的两种背道而驰的对象化路线并行不停地存在:它将“从另一角度”,即用自然本性来反对自然本性的角度,排斥罪犯;它将力求用一种精心计算的惩罚经济学来控制犯罪。对新的惩罚艺术扫视一眼,便可以洞察到惩罚的符号一技术如何被一种新的**政治学所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