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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菜小说网 > 其他类型 > 规训与惩罚-法-福柯 > 第二章 断头台的场面

第二章 断头台的场面(1/2)

    迄法国大革命为止,刑罚的基本形式是由1670年法令规定的。该法令规定了下列刑罚等级:“死刑、拷问、苦役、鞭刑、公开认罪、放逐”。**惩罚占的比重极大。习俗、犯罪性质、犯人的身份也都在考虑之中。“极刑包括许多种类:对有些犯人可直接处以绞刑,对有些犯人则先断手或割舌,再送上绞架;对重罪犯人有些可用刑轮裂肢折磨至死,然后再肢解躯干,有些则在死前肢解躯干,有些可先绞死再车裂,有些可烧死,有些则先绞死再焚尸,有些可用四马分尸,有些可斩首,有些可击碎其头。”(Soulatges,169~171)。苏拉日(Souatges)还顺带补充说,在该法令中,还有一些较轻的刑罚未被提及,如满足受害者的要求、警告、正式申斥、短期监禁、行动限制以及钱财上的惩罚——罚款或没收。

    然而,我们绝不应产生误解。在这个恐怖武库与日常刑罚实践之间,实际上有一个很大的差距。公开的酷刑和处决绝不是最常见的惩罚形式。在今天看来,古典时期刑罚实践中的死刑判决比例似乎很高。1775一1785年间,在沙特莱(ChAtelet)要塞门)的判决中,有将近百分之十是死刑,包括车裂、绞刑和火刑。弗兰德(Flander)最高法院在1721年一1730年间共做出260项判决,其中有39项死刑判决(在1781~1790年间的500项判决中有26项死刑判决。——见Dautriourt)。但是,不应忘记,法庭有许多放宽刑罚的办法,或者拒绝追究会受到过于严厉惩罚的罪行,或者修改犯罪的定义。有时,国王也指示,对某个严峻的法令不要过于认真地执行(舒瓦瑟尔论1744年8月3日关于流浪汉的公告——Choiseul,128~129)。总之,大多数的判决是放逐和罚款。像沙特莱要塞(只处理较重的犯罪)这样的法庭,在1755年一1785年间做出的判决,多半是放逐。但是,这些非**惩罚常常附加着其他惩罚,后者包括程度不同的酷刑:示众、上预手枷、戴铁颈圈、鞭答、烙印。凡是判处做划船苦工的男人或判处幽闭在医院里的女人,都附加这些惩罚。放逐之前往往先示众和打烙印,罚款有时也伴随鞭答。不仅在那种庄严的死刑中,而且在这些附加的刑罚中,酷刑都显示出自己在刑罚中的重要地位:凡是稍微重要的刑罚必然包含着一种酷刑或肉刑的因素。

    何谓“肉刑”(Supplice)?若古(Jaucourt)“在《百科全书》的辞条中解释:“引起某种令人恐惧的痛苦的**惩罚。”他补充说:“这是人的想像力所创造的一种令人费解的极其野蛮和残酷的现象”。这种现象的确令人费解,但并非反常,也并非原始。酷刑是一种技术,它并非一种无法无天的极端狂暴表现。惩罚要成为酷刑的话,必须符合三条基本标准:首先,它必须制造出某种程度的痛苦,这种痛苦必须能够被精确地度量,至少能被计算、比较和划分等级。其次,死刑也是一种酷刑,因为它不仅剥夺了人的生存权,而且它也是经过计算的痛苦等级的顶点,它包括从斩首(这是将全部痛苦化简为在一瞬间完成的一个行为——这是零度的酷刑),绞刑、火刑和轮刑(这些都延长了痛苦),到肢解活人(这种方法使人的痛苦达到极点)。最后,极刑是一种延续生命痛苦的艺术,它把人的生命分割成“上千次的死亡”,在生命停止之前,制造“最精细剧烈的痛苦”。酷刑是以一整套制造痛苦的量化艺术为基础的。不仅如此,这种制造痛苦的活动还是受到调节的。酷刑将**效果的类型、痛苦的性质、强度和时间与罪行的严重程度,罪犯的特点以及犯罪受害者的地位都联系起来。制造痛苦有一套法律准则。在用酷刑进行惩罚时,绝不会不加区别地同等地对待**。人们会根据具体的规则进行计算:鞭答的次数、打烙印的位置,在火刑柱或刑轮上制造死亡痛苦的时间(由法庭决定,罪犯应被即刻处死还是慢慢处死,在何处表现恻隐之心),投残身体的方法(断手或割嘴、割舍)。这些各种不同的因素扩大了惩罚方式,并根据法庭情况和罪行而加以组合。正如罗西(ROSSi)所形容的:“但丁的诗进入了法律”。总之,这是**刑罚知识中一门需要长期学习的课程。

    其次,酷刑应成为某种仪式的一部分。它是惩罚仪式上的一个因素,必须满足两个要求。它应该标明受刑者。它应给受刑者打上耻辱的烙印,或者是通过在其身体上留下疤痕,或者是通过酷刑的场面。即使其功能是“清除”罪恶,酷刑也不会就此罢休。它在犯人的身体周围,更准确地说,是在犯人的身体上留下不可抹去的印记。无论如何,人们都不会忘记示众,戴枷受辱,酷刑和历历在目的痛苦。

    第三,从规定酷刑的法律的角度看,公开的酷刑和死刑应该是引人注目的,应该让所有的人把它看成几乎是一场凯旋仪式。它所使用的过分的暴力是造成它的荣耀的一个因素。罪人在受刑时呻吟哀嚎,这种情况并不是令人难堪的副作用,而恰恰是伸张正义的仪式。因此,甚至在人死后仍施加酷刑,如焚尸扬灰,暴尸囚笼和悬尸路旁,也是十分正常的了。即使已没有任何痛苦了,司法正义仍对犯人的身体紧追不舍。

    “司法酷刑”这个词并不涵盖一切**惩罚。它是一种有差别的痛苦制造方式,一种标明受刑者和体现惩罚权力的有组织的仪式。它并不表明法律体系怒不可遏、忘乎所以、失去控制。在“过分的”酷刑中,包含着一整套的权力经济学。

    受刑的**首先被纳入法律仪式中,而这种仪式应该产生并向一切人展示罪行的真相。

    除了英国这一明显的例外,在法国以及多数欧洲国家,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包括最后的判决,始终是秘密进行的,也就是说,不仅对于公众,而且对于被告都是不透明的。这~过程是背着被告,至少是在他对指控或证据茫然不知的情况下进行的。在刑事司法的程序中,了解案情是检察官的绝对特权。按照1498年的法令,先期调查应“尽可能地认真而秘密地”进行。1670年法令肯定并在某些方面强化了前一时期的严厉性。按照这项法令,被告不能接触有关本案的材料,不能知道原告的身份,在反驳证人以前不能知道证据的情况,直到最后审判前不能利用书面证词,不能有律师确保案件审理的合理或在主要问题上参与辩护。初审司法官则有权接受匿名的告发,对被告隐瞒这种情况,怀着疑心并使用各种巧妙的方式来讯问被告、捕捉被告的漏洞。(直至18世纪,人们还在长状大论地争辩在“吹毛求疵的”讯问过程中法官使用虚假的承诺、谎言和双关语,即一整套居心叵测的司法决疑术是否合法)。初审司法官拥有独自建构某种事实并加于被告身上的全权,正式法庭的法官所得到的就是这种以文件和书面陈述形式提供的现成事实。对于他们来说,这些文件足以构成证据。他们仅在通过判决之前传讯被告一次。这种秘密的和书面的司法程序体现了一个原则,即在刑事案件中,确立好实真相是君主及其法官的绝对排他的权力。埃罗(Ayraut)认为,这种程序(大体上在16世纪确立)起源于“恐惧心理,即恐惧那种人民往往会情不自禁地喧哗和欢呼的场面,担心出现混乱、暴力和针对当事人、甚至针对法官的骚动”。国王希望通过这种方式表明,派生出惩罚权的“主权者权力”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属于“民众”。在君主的司法面前,一切人都必须鸦雀无声。

    然而,在确立务实真相时,尽管极其秘密,但也必须遵守某些准则。保密本身就要求规定一种关于刑讯事实的严格模式。从中世纪开始,经过文艺复兴时期著名法学家的发展,形成了一套传统,规定了证据的性质和使用方法。甚至在18世纪,人们还会常常见到如下的区分:真实、直接或正当的证据(如由目击者提供的证据)与间接、推断和制造的证据(如通过论证获得的证据);明显的证据、值得考虑的证据,不完善的证据或蛛丝马迹(Jousse,660);使人们对行为事实无可疑的“必不可少的”证据(这是“充足”证据。譬如由两名无可指责的目击者证实,他们看到被告持一把出鞘带血的剑离开了稍后发现因刀伤致死的尸体的地方);接近或半充足证据——只要被告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这种证据就可被认为是真实的(如,一个目击者的作证,或在谋杀前被告所做的死亡恐吓);最后还有间接的、完全由意见构成的“副证”(如传言,疑犯的逃遁,疑犯在审讯时的举止等等。见MU-yartdeVouglans,1757,345~347)。现在,这些区分不只是理论上的精密分析,而且具有操作上的功能。首先,这些证据孤立地看都可能有一种特殊的司法作用。“充足”的证据可以导致任何判决。“半充足”的证据可以导致除死刑外的任何“重刑”。不完善的线索也足以导致传讯拘留疑犯、立案审讯或对其课以罚款。其次,它们可以按照精确的算术法则进行组合。两个“半充足”证据就可合成~个完整的证据。如果同时有几个“副证”,它们就可以组成一个“半证据”。但是,无论“副证”有多少,它们本身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这个刑法算术学在许多方面十分细密,但是仍有值得商榷之处。如,根据一个充足证据是否足以做出一项死刑判决,是否还应有其它的副证?两个半充足证据是否总是等于一个充足证据,是否应该用三个半充足证据或者用两个半充足证据和~些副证来充当一个充足证据?有些因素是否仅仅对于某些罪行,在某些场合和涉及某些人时可以被视为副证呢?(譬如,如果证据出自一个流浪汉,那么就可以不予注意;相反,如果证据是由“一个重要人物”或者在家庭案件中由户主提供的,那么它就变得重要了)。这是一种受决疑术调节的算术,其功能是确定如何建构一个法律证据。一方面,这种“法律证据”体系在刑事领域中把一种复杂艺术的结果变成真理。它所遵循的是只有专家才懂的法则,因此它加强了保密原则。“法官仅有任何有理智的人都会有的那种信念是不够的。……没有什么比这种判案思路更错误的,实际上,这种思路不过是在某种程度上言之成理的意见”。另一方面,它也是一种对司法官的严格限制。如果没有这种规则,“任何判决都可能是胡来,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即便被告真的有罪,判决也是不公正的”(PoullainduPare,112~113。另参见Es-mein,260~283和Mittermaier,15~19)。这种独特的司法真实总有一天会显得荒诞不经,好像法律不必遵循一般的真实准则。“在科学中半个证据能够证明什么呢?几何或代数中的半个论证有什么意义呢?”。但是,不应忘记,这些对法律证据的正式限制乃是绝对性权力和垄断性知识所固有的管理方式。

    这种刑If案件调查以书面形式秘密进行,遵循严格的法则建构证据,乃是一种无须被告出席便能产生事实真相的机制。因此,虽然法律上一般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这种程序往往必然要求犯人招供。这有两个原因。首先,供词能够成为强有力的证据,以至几乎无须补充其他的证据,或者说不需要进行那种麻烦而不可靠的副证组合。如果供词是通过正当方法获得的,那么就几乎能够免除检察官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也是最难获得的证据)的责任。其次,这种程序运用自己全部明确无误的权威真正征服被告的唯一途径,真理充分展示其全部威力的唯一方式,就是使罪犯认罪,在先期调查所做的巧妙而模糊的结论上签字画押。埃罗不太关心这些秘密程序,但他也指出:“仅仅使犯罪者受到公正的惩罚是不够的。应该尽可能地使他们做到自我审判和自我谴责”(Ayrault,第1部分,第14章)。在由文字重构的罪行企实中,认罪的罪犯担当起活生生的真相体现者的角色。把供是罪犯承担责任、表明态度的行为,是对书面的、秘密的先期调查的补充。因此,使这种审讯调查程序最终获得供词,是十分重要的。

    供词的作用也由此产生了歧义性。一方面,人们试图将它纳入一般的证据算术学中,强调它不过是许多证据中的一种。它不是“明确证据”(evidentiarei),也不是最强有力的证据,单凭它本身并不足以定罪,必须附加上其他的分证。众所周知,被告有时会谎称犯了某种罪行。因此,如果检察官仅有被告的供词,他必须再做进~步的调查。但是,另一方面,有人强调,供词比其他任何证据都重要。在某种程度上,它高于其他任何证据。它不仅是确定事实的算术计算中的一个因素,它也是被告接受指控、承认这种事实的行为。它将背着他进行的调查变成自愿的确认。被告通过供认而加入制造司法事实的仪式。正如中世纪的法律所规定的,供词“使事情大白于天下”。除了上述歧义外,还有下面第二种歧义。如果把供词看作一种特别有力的证据,那就只需要再附加少量的副证便可定罪,因此能大大地减轻调查和论证工作。所以,供词受到高度的评价。只要能获得供词,可以使用任何强制手段。但是,尽管在司法程序中它应该成为活生生的和口头的与先期调查相辅相成的对应物,尽管它只能是被告对先期调查的应答与确认,它仍然需要有各种保证条件和正式手续的支持。它保留了交易的某种特点。因此,它必须是“自愿的”,它必须是在有法定资格的法庭上做出的,它必须是在完全清醒的状态下做出的,它不应涉及不可能存在的事情,等等四〕。通过供认,被告把自己交给了这种程序,他认可了先期调查确定的事实。

    用供词的双重歧义性(既是一种证据,又是先期调查的对应物,既是强制的结果又是一种半自愿的交易)可以解释古典时期的刑法为获得供词而规定的两大手段。其一是要求被告在正式讯问前(也是在人神司法正义前不得做伪证的压力下)宣誓(这同时也是一种做出承诺的礼仪);其二是司法拷问(为获得实情而施加的暴力。这种实情必须在法官面前以“自愿”供认的形式再现,才能构成证据)。在18世纪末,酷刑将作为另一个时代的野蛮残余,作为“哥特人”的野蛮标志而遭到唾弃。诚然,酷刑实践起源于古代,至少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宗教法庭,甚至还可以追溯到对奴隶的拷打。但是,它在古典时期的法律中并不表示某种残余或缺陷。它在复杂的刑罚机制中占有明确的地位。在这种机制中,审问程序因增添了起诉制度”的因素而得到加强;书面证明需要有一个相应的口头证明;司法官所操纵的制造证据的技术与用痛苦来考验被告的神裁法~混合在一起;人们要求被告在这种程序中扮演一个自愿的合作者,为达到这一目的,必要时采用最激烈的威慑办法。总之,在这种刑法机制中,关键是通过~种机制来产生书实真相。这种机制包含两个因素,一个是由司法机关秘密进行的调查,另一个是被告的仪式行为。被告的**、会说话的和必要时受折磨的**将这两种因素联结在一起。这就是为什么直到古典时期的惩罚制度受到彻底的检查之前,对酷刑的激烈批评极为少见的原因(最著名的批评是尼可拉FNicolas]于1682年发表的《酷刑是确定罪行的手段吗?》)。而更常见到的只是关于谨慎使用酷刑的建议:“司法拷问是获得事实真相的不可靠手段。因此,法官不应不加思索地诉诸这种手段。没有比这更不可靠的手段了。有些罪犯能咬紧牙关,拒不透露实情,……而有些无辜的受害者则会被迫供认不属于他们的罪行”(Ferriers,612)。

    根据上述情况,让我们看看拷问和逼供的运作。首先,拷问并不是一种不惜任何代价获取事实真相的方式,也不是现代审讯中的无限制的拷打。它确实很残忍,但它并不野蛮。它是一种受制约的活动,遵循着明确规定的程序。拷问的各种阶段、时限、刑具、绳索的长度、重物的重量、审讯它干预的次数等,所有这些在困地而异的刑律上都有详细的规定(172年,阿格索下令调查法国的酷刑手段和规则。有关调查结果,见JolydeFI-eury,322~328)。拷问是一种严格的司法活动,它与早在宗教法庭以前就在起诉制度中实行的古老的考验和审判方法——神裁法、法庭决斗、上帝的审判——相联系。在下令施刑的法官和受刑的疑犯之间保存着那种较量的因素。受刑者受到步步升级的考验,如果他“挺住”了,他便获得成功;如果他把供了,他就失败。(酷刑的第一阶段是展示刑具。对于儿童和70岁以上的老人来说,他们过不了这一关。)但是,审讯官在使用酷刑时是冒着一定风险的(除了使疑犯致死的危险);他是用已经搜集到的证据来下赌注。按照规定,如果被告“挺住”了,没有招供,那么审讯官就只能放弃指控,而受刑者便获得胜利。这样,在最重大的案件中就形成一种惯例,即在证据不足时使用酷刑,在酷刑失败后,司法官可以继续调查。疑犯并不因经受住了酷刑而被宣布无罪,但他的胜利至少使他免于判处死刑。法官依然掌握着除了最后一张王牌以外的一切——“死亡前的一切”仪)mmacitramortem人因此,在审理重大犯罪案件时,常常有人向司法官建议,既然已经有足以定罪的证据就不必给疑犯动刑,否则如果疑犯挺住了酷刑,法官就无权对死有余书的疑犯判处死刑。在这种较量中,司法正义可能成为输家。如果证据足以“宣判这类罪人死刑”,人们就不应“让这种判决冒险;听凭往往一无所获的审讯的结果。公共安全的利益要求对那些重大的恐怖罪行严惩不贷,以做效兀”

    在古典时期的拷问中,除了表面上有一种对事实真相的坚决而急切的寻求外,还隐含着一种有节制的神裁法机制:用**考验来确定书实真相。如果受刑者有罪,那么使之痛苦就不是不公正。如果他是无辜的,这种**考验则是解脱的标志。在拷问中,痛苦、较量和真理是联系在一起的。它们共同对受刑者的**起作用。通过拷问寻求事实真相当然是一种获得证据的途径,其目的在于获得最重要的证据——犯罪者的供认。但这也是一场战斗,一方对另一方的胜利将“产生”符合某种仪式的真理。在为了获得招供而使用的酷刑中,有一种调查的成分,但也有一种决斗的成分。

    看上去,调查和惩罚已交融在一起。这并非毫无体理之处。拷问确实被规定为当“审问中没有实施足够的刑罚”时的一种补充证明方式。因为它属于刑罚之列,而且在惩罚体系中是一种很重的刑罚,所以1760年法令将它置于仅次于死刑的位置上。后人会问,一种刑罚怎么能被当作一种手段来使用呢?人们怎么会把应该是一种证明方法的东西当成一种惩罚呢?其原因应该在古典时期刑事司法产生事实真相的运作方式中寻找。片断的证据并不构成大量的客观的要素,除非它们能够被搜集在一起,形成一批统一的证据,并能对罪行做出最终的证实。每一个证据片断都会引起对疑犯一定程度的反感。对罪行的认定不是在所有的证据部汇在一起时才开始的。而是随着每一个可能使人认定罪犯的要素的积累而逐渐形成的。因此,在半证据未得到补充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之前,疑犯并不能得到解脱,而是被认定为有部分罪责。有关一桩严重罪行的副证能够证明某人是一个轻罪犯。总之,刑事诉讼论证不是遵循非真即假的二元体系,而是遵循逐渐升级的原则。论证中的每一级都构成一定的罪责认定,从而涉及一定的惩罚。因此,疑犯总会受到一定的惩罚。人若成为怀疑的对象就不可能是完全无辜的。怀疑就暗含着法官的论证因素,疑犯的某种程度的罪责、以及有限度的刑事惩罚。一个疑犯如果始终受到怀疑,就不会被宣布无罪,而要受到部分的惩罚。当人们的推理达到某种程度时,人们就完全有理由展开一种具有双重作用的活动:根据已搜集的信息开始施加惩罚,同时,利用这初步的惩罚以获得尚不清楚的事实真相。在18世纪,司法拷问依据的是一种奇特的原理:产生事实真相的仪式与实施惩罚的仪式同步进行。被拷问的**既是施加惩罚的对象,又是强行获取事实真相的地方。而且,正如推理既是调查的一个因素,又是罪责认定的一个片断,司法拷问所造成的有节制的痛苦既是惩罚手段,又是调查手段。

    至此,值得玩味的是,这两种仪式通过人的**而形成的结合,在刑罚的实施过程中,即使证据得到确认,又使判决得以通过;而犯人的**在公开惩罚的仪式中再度成为~个基本因素。犯罪者的任务是公开承认对他的谴责和所犯罪行的真相。被展示和受刑的犯人**被用来公开支持在此之前一直被遮掩的程序。判决必须通过犯人的**向所有的人昭示。在18世纪,犯罪真相通过公开的刑罚直接鲜明地表现出来,这种做法具有几种方式。

    1.使犯罪者成为自己罪行的宣告者。在某种意义上,他负有宣布并证实自己所受指控的任务。其方式是,游街,在其前胸后背或头上佩戴醒目的牌子;在各个路口示众,宣读判决,在教堂门口当众认罪,“**双脚、身穿衬衫、手持火把,跑着宣布:自己邪恶可怖、卑鄙无耻,犯下了最不耻于人类的罪行等。”另外还有在火刑柱前或断头台下宣布犯罪者的罪行和判决。无论犯人仅仅放枷示众还是受火刑或轮刑,他都要用**来承担他的罪行和对他施加的司法正义,从而使这种罪行和司法正义昭示于众。

    2沿用、复活了忏悔的场面。这是用一种主动的公开认罪的方式复制了强制的当众认罪,将公开处决变为昭示真理的时刻。在这最后的时刻,犯罪者已不会再失去什么了,真理的全部光辉将取得胜利。法庭在判决之后可以决定采用某种新的拷问方法来获得犯罪同谋的名字。人们还认为,在犯人走上断头台时,可以要求暂缓执行死刑,这样可以使他吐诙出新的情况。公众愿意看到在披露真相的过程中出现这种新的转折。许多犯人用这种方法来争取时间。被定为持械行凶罪的米歇尔·巴比埃(MichelBarbier)就是这样做的。“他厚颜无耻地看着断头台说,这个台肯定不是为他搭的,因为他是无辜的。他要求返回法院。在法院里,他东拉西扯拖了半个小时,竭力证明自己无罪。当他被送回到刑场时,他坚定地走上刑台。当他被脱去衣服、捆在十字架上,但还未分开四肢时,他第二次要求回到法院。在那里,他彻底地供认了自己的罪行,甚至声称自己还负有另一极谋杀的罪责”(Hardy,IV,80)。公开的酷刑和死刑的功能就是揭示真相。就此而言,它是在众目睽睽下继续着司法拷问在私下进行的工作。它在罪行判决上补上了犯人的签名。凡是成功的公开处决都伸张了司法正义,在将被处决的人的**上公布了罪行真相。弗朗索瓦·比亚尔(FransoisBiliard)是一个好犯人的典型。他原来是高级邮政官,于1772年杀害了自己的妻子。刑吏想遮住他的脸,使他免受围观人群的羞辱。“‘我应该受到的惩罚一直没有降临到我头上’,他说,‘所以公众不应看到我的脸。……’他仍然穿着悼念妻子的丧服。……他穿着新鞋,他的头发是新烫的并洒了粉,他的态度既谦卑又在严,使围观者能更清楚地观察他。围观者说,他要不是一个最完美的基督徒就是一个最坏的伪君子。他胸前挂的牌子有些歪斜,他自己将牌子摆正,无疑是为了使围观者更容易看到上面的字”。如果罪大恶极的犯人都像他这样,刑罚仪式就会具有一种充分的公开忏悔的效果。

    3.将公开受刑与罪行本身联系起来。这是在二者之间建立了一系列可译解的关系。这是在犯罪现场或附近的十字路口所进行的犯人人身展览。处决往往是在犯罪发生的地点进行。譬如,1723年,一名学生杀死了几个人。南特初级法庭决定,在他行凶的小酒店前搭设刑台。在有些“象征性”酷刑中,处决的形式表明犯罪的性质。如,渎神者被割舍,淫秽者受火刑,杀人者被砍掉右手。有时,犯人被强迫手持其犯罪器械。如达米安被强迫用犯罪的右手拿着那把著名的行凶匕首,他的手和匕首都被涂上硫磺,一起焚烧。正如维科(VICO)”指出的,这种古老的法理学是“一套完整的诗学”。

    在处决犯人时,有时甚至完全戏剧性地重现犯罪——使用同样的器具和同样的动作。这样,司法正义便可以在公众面前重现犯罪,揭示其真相,使这种罪行与犯人同归于尽。甚至到18世纪晚期,人们还可以发现类似下述的判决:1772年,康布雷的一名女仆杀死了女主人,她被判用“路口的垃圾车”送到刑场,绞刑架前应“安放已故女主人拉列伊被杀害时坐的椅子,让罪犯坐在椅子上,法院的刑吏砍断她的右手,当着她的面将其抛入火中,接着用她杀害女主人的切肉刀对她猛击四下,前两下击其头部,第三下击其左臂,第四下击其胸部,然后将她吊死,两个小时后,放下尸体,在续架前用她杀害女主人的同一把刀子割下头颅;悬挂于康布雷城外通往杜埃的大路旁20英尺高的杆子上,尸体装入一个袋子,埋在这根杆子旁的10英尺深处”(转引自Dautricourt,269~270)。

    4最后,行刑的缓慢过程、突如其来的戏剧性时刻、犯人的哀嚎和痛苦可以成为司法仪式结束的最后证据。每一种临终时的痛苦都表达了某种真理。但是,在刑场上,这种表达更为强烈,因为**的痛苦促进了这种表达。这种表达也、更为严峻,因为它发生在人的审判与上帝的审判的结合点上。这种表达也更引人注目,因为它发生在公众面前。犯人的痛苦是在此之前受拷问的痛苦的延续。但是,在拷问中,事情虽未结束,犯人却还可能保住生命,而此时,犯人必死无疑,人们应该拯救的只是灵魂。永恒的受难提前开始,处决的酷刑使彼岸的惩罚提早到来。它显示了彼岸惩罚的情景。它就是地狱的模拟表演。犯人的哀嚎、挣扎和污言秽语已经表明了其不可挽回的命运。但是,此刻的痛苦也可以被视为悔罪,从而减轻彼岸的惩罚:上帝对于这种无奈的受难不会不加考虑的。尘世惩罚的残酷性也将在彼岸的惩罚中予以折算,因此其中包含着一线得到宽恕的希望。但是,人们也许会说,这种骇人的受难难道不是上帝遗弃罪人,将其交给其同胞支配的标志吗?此外,它们不仅不能保证本来的赦免,而且它们不是还预示着即将受到打入地狱的惩罚吗?如果犯人不受痛苦的煎熬而一死了之,岂不证明上帝想保护他,不让他陷于绝望吗?因此,这种受难便具有模棱两可的含义,它既表示犯罪的真相又意味着法官的错误,既显示罪犯的善又揭示罪犯的恶,既表示人的审判与上帝的审判的一致,又表示这二者的背离。正因为如此,围观者才怀着永不满足的好奇心到刑场,观看真实的受难场面。在那里他们能够发现有罪和无罪,过去和未来,人间和永恒的秘密。观众所感兴趣的是揭示真相的时刻:每一个词语、每一声哀嚎、受难的持续时间、挣扎的**、不肯离开**的生命,所有这一切都构成了一种符号。有一名犯人“在刑轮上煎熬了六个小时,刽子手无疑在尽可能地安慰和鼓励他,而他也不希望刽子手离开他的身边。”有一名犯人是“怀着真正的基督徒情感被处决的,他表现出十分真诚的忏悔。”有一个人“受了一个小时的轮刑才断气。据说,在场的观众都被他所表现出的虔诚和忏悔感动了。”有一个人在赴刑场的路上一直做出最明显的悔悟表示,但是,当他被送上刑轮时,他“不断地发出令人毛骨悚然的哀嚎。”“有一名妇女一直镇定自若,但是在判决宣读后便开始丧失理智,到送上绞刑架时已完全疯了”。

    至此,我们已讨论了一个完整的过程。从司法拷问到处决执行,**一再产生或复制犯罪的真相。或者更确切地说,它是整个仪式和审问中的一个因素:供认罪行,承认被告的确犯有这种罪行,显示被告是用自己的人身来承担这种罪行,支撑惩罚的运作并用最醒目的方式展现惩罚的效果。**受到多次折磨,从而成为一个承担着行为现实和调查结果、诉讼文件和罪犯陈述、犯罪和惩罚的综合体。因此,它在神圣的刑k程序中是一个基本因素。它必须是一个以君主的可怕权利,即原告和保密权利为中心安排的程序的合作者。

    我们不能把公开处决仅仅理解为一种司法仪式。它也是一种政治仪式。即使是在小案件中,它也属于展示极力的仪式。

    按照古典时期的法律,如果逾越了法律为其规定的严格界线,就是犯法,而不考虑其是否造成伤害,甚至不考虑是否破坏了现存统治。“如果有人做了法律禁止的事,即使没有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这种行为也是必须加以弥补的罪过,因为最高秆的权利受到侵犯,这种行为冒犯了其尊严”。除了直接受害者之外,这种罪行还冒犯了君主。它是对君主人格的冒犯,因为法律体现了君主的意志。它也是对君主人身的冒犯,因为法律的效力体现了君主的力量。“一项法律若想在王国内生效,它就必须是由君主直接发布的,至少是由他的权威所批准的”。因此,君主的干预并不是在两个敌对者之间进行的仲裁,也不只是强制人们尊重个人权利的行动,而是对冒犯他的人的一个直接回答。毫无疑问,“君故在惩治犯罪方面的行使,是主持司法正义的基本组成部分”(Jousse,vii)。因此,惩罚不能被认为是对伤害的补偿,甚至不能用这种补偿来衡量。在惩罚中,总有一部分理应属于君主。而且,即使在惩罚与补偿相结合时,惩罚仍是用刑法消灭犯罪的最重要因素。这样,属于君主的部分已不那么单纯。一方面,它要求对他的王国所受到的侵害做出补偿(这种侵害值得重视,因为它逾越了一个人的本分,从而成为一种无序因素和有害的榜样)。另一方面,它也要求国王对他个人所受到的冒犯进行报复。

    因此,惩罚权是君主对其敌人宣战权利的一个层面。惩罚权属于“罗马法称之为绝对权力(merumimperium)的生杀予夺大权,君主凭借这种权力,通过惩治犯罪来监督人们尊重法律”(MuyartdeVouglans,xxxiv)。但是,惩罚也是强制索取既是个人的又是公共的补偿的一种方式,因为在某种意义上,君主的物质一政治力量是通过法律体现的:“人们根据法律的定义便能知道,法律不只是限制,而且通过惩罚违反其禁令者报复对其权威的蔑视”。在最普通的刑罚中,在最微不足道的法律形式的细节中,占据支配地位的是活跃的报复力量。

    因此,公开处决就具有一种司法一政治功能。它是重建一时受到伤害的君权的仪式。它用展现君权最壮观时的情景来恢复君权。公开处决虽然是一种匆促而普通的形式,但也属于表现权力失而复得的重大仪式之列(其他仪式有加冕仪式、攻克城池后的国王入城仪式、叛民投降仪式)。它在众目睽睽之下对使君权受辱的犯罪施展无坚不摧的力量。其宗旨与其说是重建某种平衡,不如说是将胆敢跌确法律的臣民与展示其威力的全权君主之间的悬殊对比发展到极致。尽管对犯罪造成的私人伤害的补偿应该是成比例的,尽管判决应该是平衡的,但是惩罚的方式应使人看上去不是有分寸的,而是不平衡的、过分的。在这种惩罚仪式中,应该着重强调权力及其固有的优势。这种优势不仅是君主权利的性质,而且是君主用以打击和控制其反对者的**的物质力量的性质。犯罪者破坏法律,也就触犯了君主本人,而君主,至少是他所授权的那些人,则抓住犯人的**,展示它如何被打上印记、被殴打、被摧毁。因此,惩罚的仪式是一种“恐怖”活动。18世纪,当法学家开始与改革者争论时,他们对法律规定的刑罚的肉刑残酷性做了一种限制性的“现代派的”解释。他们认为,严刑峻法之所以必要,是为了杀一儆百,使人铭记在心。然而,实际上,维持着这种酷刑实践的并不是示范经济学——后者是在“启蒙思想家”(饲eologues)的时代所理解的那种经济学(即刑罚表象应该大于犯罪兴趣)——而是一种恐怖政策,即用罪犯的**来使所有的人意识到君主的无限存在。公开处决并不是重建正义,而是重振权力。因此,在17世纪,甚至在18世纪初,公开处决及其全部恐怖场面不是前一个时代的挥之不去的残余。它的残忍性、展示性、暴力性,力量悬殊的演示,精细的仪式,总之,它的全部机制都蕴藏在刑法制度的政治功能中。

    这样,我们便能理解酷刑和处决仪式的某些特点,尤其是那种有意大张旗鼓的仪式的重要性。这是在庆祝法律的胜利,无须做任何掩饰。这种仪式的细节始终如一,但是它们在刑罚机制中十分重要,因此在判决书上从来不会忘记将其—~列出:游街、在路口和教堂门口逗留、当众宣读判决、下跪、公开表示因冒犯上帝和国王而悔罪。有时,法庭就决定了仪式方面的细节,如“官员们应按下列顺序行进:领头的是两名警土,然后是受刑者,在受刑者后面,邦福尔(Bonfort)和勒科尔在其左侧一起步行,随后是法庭的书记,以此方式抵达集市广场,在那里执行判决(转引自Corre,7)。当时,这种刻意安排的仪式不仅具有法律意义,而且具有十分明显的军事意义。国王的司法正义被表现为一种武装的正义。惩罚罪犯之剑也是摧毁敌人之剑。在行刑台周围部署着一架完整的军事机器:骑兵巡逻队、弓箭手、禁卫军、步兵。当然,这样做是为了防止犯人逃跑或出现暴力场面,也是为了防范人民可能激发同情或愤怒、防范任何劫走犯人的图谋,对图谋不轨者格杀勿论。但是,这也是为了提醒人们,任何类似的犯罪都是对法律的反叛,类似的罪犯都是君主的敌人。所有这些理由——无论是作为特殊环境的防范措施,还是作为举行仪式的功能因素——都使得公开处决超出了作为一个司法行为的意义。它是一种力量的显示,更确切地说,它是君主的令人望而生畏的物质力量在此所伸张的司法正义。公开的酷刑和处决的仪式,使所有的人都看到,使君主能实施法律的那种权力关系。

    公开处决是展现武装的法律的一种仪式。在这种仪式中,君主显示出自己既是司法首领又是军事首领的一身二职的形象。因此公开处决既表现胜利,又表现斗争。它庄严地结束罪犯与君主之间胜负早已决定的战争。它必须显示君主对被他打得一败涂地的人所行使的优势权力。双方力量的悬殊和不可逆转的倾斜,是公开处决的一个基本要素。被君主的无限权力所抹掉而灰飞烟灭的**,被一点一点地消灭的**,不仅是惩罚的理论界限,也是其实际界线。在阿维农举行的对马索拉(Massola)的公开行刑,就是一个著名的例子。这是最早激起人们愤怒的事例之一。这次行刑显然是一次荒唐的仪式,因为它几乎完全是在犯人死后进行的,司法几乎仅在展示其壮观的场面,礼赞其对尸体的暴力。当时,犯人被蒙住眼,捆在一根柱子上。在刑台上,四周的柱子挂着铁钩。“牧师在受刑者耳边低语一番,为他划了十字,然后刽子手手持一根类似屠宰场用的铁律,尽其全力对受刑者的头侧部猛然一击,后者立即死亡。然后刽子手拿起一把大匕首,割开死者的喉咙,鲜血喷洒在他身上。这是一个十分恐怖的景象。他切割开死者脚跟附近的肌肉,然后割开死者的肚子,掏出心、肝、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