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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章 论赏罚(2/2)

但不能消除犯罪者的罪行。

    名誉刑就是施加某种国家使之成为不名誉的损害,或者剥夺某种国家使之成为荣誉的利益。有些事情就其本质说来就是荣誉的,如勇敢、豪迈、权力、智慧或其他身心能力的效果便是这样。还有一些则是由于国家的规定而成为荣誉的,如勋章、称号、官职和任何其他主权者示宠的特殊标志都是。

    前者虽然可能由于其本身的性质或偶然事故而失去,但却不能由法律加以剥夺,因之其丧失便不是一种惩罚。但后者则可以由规定其成为荣誉的公共当局取消,并且是地地道道的惩罚,如撤销被惩罚的人的勋章,荣衔、官职,或宣布他们在将来不能领受这一切等都是。

    监禁就是一个人被公共当局剥夺自由的情形。实行这种事情可能是为了两种不同的目的:一种是将被告加以看管,另一种是使受刑罚的人遭受痛苦。前者不是惩罚,因为任何人在依法受审并宣告有罪以前都不能认为可加惩罚。因此,一个人在案件没有听审之前,由于对他所加的拘束或束缚超过保证其看管所必要的限度,以致造成任何损害时,便都是违反自然法的。但后者却是惩罚,因为这是公共当局判定他作了违法的事情而施加的损害。对监禁一词我所理解的是一切由于外界障碍所造成的行动束缚;这种障碍可能是一所房子,也就是一般所谓的监狱;也可能是一个岛屿,当我们说人们被幽禁在一个岛上时情形就是这样;还可能是人们被送去作工的地方,比如古代就有人被判处在石矿中作工,而现代则有人被判处在帆船中摇桨;此外还有锁链和任何其他拘束行动的东西。

    放逐是一个人为了一种罪行而被判处离开一个国家的领土或其中的某一部分,并永远或在规定时期内不得返回的办法。这种办法根据其本质看来,如果没有其他条件的话,似乎不是一种惩罚,而是一种逃避,或是以出走的方式避免惩罚的公开命令。西塞禄说,罗马城邦中从没有规定过这种惩罚,而只称之为危险中的避难。因为一个人如果被放逐而又让他享有自己的财物和土地收入,那便是单纯换换空气,不能算是一种惩罚。同时这对一切惩罚所为的国家利益——使人们形成守法的意识这一点也没有帮助。在很多时候还会使国家受到损害。因为一个被放逐的人对于放逐他的国家说来便成了一个合法的敌人,因为他已经不是这国家的一个成员了。但他如果同时被剥夺土地和财物,那么惩罚便不在于放逐,而应列入财产刑之内。

    对无辜臣民的一切惩罚,不论大小都违反自然法。因为惩罚只是为犯法行为而设的,所以对无辜臣民就不可能有惩罚。由此看来,这样做首先就违犯了禁止所有的人除开为了未来的利益以外,都不得因任何其他目的而进行报复的自然法,因为惩罚无辜者对国家并不会带来任何好处。其次,这也违反了禁止忘恩负义的自然法。因为所有的主权一开始都是由于每一个臣民为了自己在服从主权的情况下能得到它的保障才同意赋与的,所以惩罚无辜便是以怨报德了。第三,这也违反规定人们遵守公道(即公平量法)原则的自然法,惩罚无辜时便没有遵守这一点。

    但对不是臣民的无辜者施加任何损害,如果是为了国家的利益而又没有破坏任何原定的信约时,便没有违反自然法。

    因为所有不是臣民的人,要不是敌人,就是由于原先的信约而不再成为本国臣民的人。但国家对其认为可能损害本身的敌人进行战争,根据原始的自然权利说来乃是合法的。在过去的战争时代里,刀剑根本不会判断谁是无辜谁是有罪,战胜者也不会作出这种区别。除开有助于本国人民的利益的情况以外,也不会在其他情形下顾及仁慈。根据这一理由,对于臣民中那些蓄意否认本国已建立起来的主权的人说来,进行报复非但可以合法地扩及他的祖先,而且对于当时没有出世、因而对施加损害所惩诫的行为说来是无辜的第三代、第四代进行报复都是合法的。因为这种罪行的性质在于声明否认臣服,也就是复归于一般称为叛乱的战争状况。犯这种罪的人便不是作为臣民、而是作为敌人遭受损害的。因为叛乱就是恢复战争。

    奖赏不是赠与的,便是根据契约而来的。如果是根据契约而来的便称为俸禄或工薪,这是对于已完成或允诺完成的服务所付与的利益。如果是赠与时,便是来自赐予者为了鼓励人们或使人们能为他服务而给与的恩惠。因此,当国家的主权者对某一公职规定薪俸时,领受者从信义上说便有义务执行其职务;不然,他便只是从荣誉上说须要感激,并尽力回报。这是因为,当人们被命令放弃私人的事业而无报酬或不领薪地为公家服务时,虽然在法律上讲是没有办法的,但除非这项工作非这样做不可,否则根据自然法或建立国家之约来说,他并没有义务这样做,因为人们认为主权者既然可以运用他们的一切资财,所以连最下级的士兵便都可以把自己作战的薪饷当成债务来讨还。

    主权者由于畏惧臣民所具有的某种权势或能力,足以危害国家,因而给与的利益确切说来不得谓之奖赏,因为每一个人既然都已经有义务不危害国家,这里面就不能认为有契约存在,于是这便不是一种薪俸;同时这也不是一种恩惠,因为这是通过恐惧而强行索取的,这种情形在主权者身上是不应当有的。这无宁说是一种牺牲,也就是主权者作为自然人而言(不是作为国家法人而言)为了平息他认为比自己强的人的不满而对之作出的牺牲。这不会促使这人服从,而会相反地促使他继续并愈来愈多地进一步强行索取。

    有些俸禄是固定的,由国库支付;另一些俸禄则是不固定的和临时发给的,仅在人们执行了规定该俸禄的职务时才发给。后者在某些情形下对国家是有害的,象司法方面就是这样。因为在法官以及法庭官员的利益出现于送审的案件众多的情况时,必然会发生两种流弊,一种是滋生诉讼,因为案件愈多、利益愈大;另一种流弊和这一点有关联,便是抢夺案件审理权,每一个法庭都会尽量把案件抢到自己这方面来。但在行政官署方面就没有这些流弊存在,因为他们的工作不可能由于他们自己作出的任何努力而增加。

    以上所写这些就足以说明赏罚的性质了,它们可以比之于使国家肢体与关节活动的神经和肌腱。

    写到这里为止,我已说明了人类的天性,他们由于骄傲和其他激情——被迫服从了政府;此外又说明了人们的统治者的巨大权力,我把这种统治者比之于利维坦;这比喻是从《约伯记》第xli章最后两节取来的,上帝在这儿说明了利维坦的巨大力量以后,把他称为骄傲之王。上帝说:“在地上没有象他造的那样无所惧怕。凡高大的、他无不藐视、他在骄傲的水族上作王。”但他正如同所有其他地上的生物一样是会死亡的,而且也会腐朽。同时因为他在地上虽然没有、但在天上却有须予畏惧的对象,其法律他也应当遵从。所以我在往下几章中谈谈他的疾病和死亡的原因,以及他必须服从什么样的自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