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六章 对政治的认可(1/2)

    一、集体选择的权力

    最基本的政治就是作出和执行集体的选择。这样的政治是一个具有非凡力量的工具,既可以带来大利,也可以带来大害。介于二者之间的是大量的中利和中害。受眼界、处世能力和历史所提供的教训的影响,有的人期望政治能够多产生利,少产生害。而对于另外一些人来说,这样的期望过于天真。此外,政治所产生的同一结果,在一些人看来可能是利,而在另一些人看来则可能是害。这常常就是前者试图把这一结果强加给后者的原因所在。政治之所以引起争议的两个根本原因就在这里。

    从柏拉图时代起,政治理论在整体上就倾向于把政治看成是希望的目标,而不是害怕的对象。大部分政治学说都具有目的论性质,期望利用集体选择的权力实现一个或一系列目标,(在某物增加就意味着另一物减少时)利用集体选择的权力明智地确定权衡增与减的标准。人们可以开句玩笑说,任何这样的想法反映的都是愿望战胜经验的事实。然而“反对政治”与政治理论是格格不入的。

    在这方面,严格的自由主义与众不同。它含蓄地主张,尽管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全盘否定政治,但也不应该拥抱政治。对政治必须认可,但只能是有条件的和有戒心的认可,而且一定不能像标准的社会契约理论那样,认为认可是不可撤消的,一旦给予,就永世有效。就像具体的集体选择要不断接受严格的审查一样,对政治的认可也要一而再、再而三地争取才能保持。

    这显然不是政治如何运作的道理。政治的本性不是驯服的,它有着自己内在的动力,不会温顺地满足于有限的、只有未经撤消才能拥有的权力和作用。然而按照严格的自由主义,这就是政治应该如何运作的道理。一个自由主义秩序的关键功能,就是创造出使政治如此运作的条件。

    (一)集体选择的参数

    个人的选择是一致的,因为选择者与自己意见一致,这是有关一致的极个别的事例。反过来说,一致可以被看成是推广开来的个人选择,许多选择者为自己做出了相同的选择。如果一部分人做出了相同的选择,而其他人弃权,我们当然还在一致的范畴之内。个人选择本身所隐含的帕累托较好仍然存在(受制于任何影响到未被考虑的人们的不利的外在情态),并且继续存在,一直到一致终止和集体选择开始的地方为止。

    集体选择是克服一个集体中一部分人的反对,为该集体选定可选择事物的领域。一部分人的反对意味着,并且由于缺乏其它独立证据而被认为等于说,这个选择方案是帕累托较差,并且受到至少另外一个选择方案的支配,也就是说反对者有他们的至少一种不同的选择方案。

    虽然能够做出集体选择的群体有很多种,但最令人感兴趣的一种群体,就是成熟的政治社会。与较小的群体不同的是,成熟的政治社会的选择都是以最高权力做出的,不可能再向更高的权力上诉。进一步推理,可能就会说,所有的选择都是一致的,也就是个人的,因为我们称之为集体选择的事物往往能够分解为一个一致的选择(由同意的人)和一个不利的外在情态(由不同意的人承受)。

    然而尽管这种归纳美妙有余,却掩盖着许多值得揭示的东西。集体选择的独特之处在于,选择一个具体方案的基本原理来自这样一个事实,即这一方案既是为希望选择它的人选择的,也是为其他人选择的;前者想要这一方案的真正原因是这一方案也将强加给后者。否则,以集体的方式选择这一方案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可以把选择方案留给想要它的人们个人来决定,这样,一个团体中就不是所有的人都得受其约束。但这并不是个人选择的一个特殊事例,而是性质不同的两回事。除非出于利他主义或嫉妒,个人选择的基本原理产生于选择者的偏爱,而不是他的选择强加给其他人的任何外在情态;他选择一个方案并非因为这个方案影响到别人。外在情态的真正意义在于,它们与引起它们产生的人的动机无关。

    集体选择的特点是有两个参数。一个参数说明谁有权选择,谁是在为之做出选择的集体中“起决定作用的小集体”(或称为“得胜的联盟”)。另一个参数说明什么样的方案可以(或不可以)以集体的方式选择。这是个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的界限。

    国王可以自己或“在议会中”为整个国家做出决定。被指定的个人、教会的领袖、军队的指挥官、大家族的首领等则可以一致地为整个国家做出决定,或者是以借助权威形成全体一致的方式,或者是以一种每一票的份量取决于投票者的势力、智慧或地位的表决方式。还有一种方式是,起决定作用的小集体可以由不具名的个人组成,他们投票时每一票的份量都与投票者的身份无关。(一人一票就是不具名的一个具体事例。不仅每票份量一样,而且每个不具名的投票者的票数都是一样的,即都只有一票。)一个不具名的小集体变得具有决定作用凭的是它的人数,而不是凭组成这个小集体的人的地位、功劳、权威或财富。有决定权的小集体的人数越少(相对于大集体或投票人数),集体的选择就越容易做出。然而要避免相互矛盾的选择——一个小集体选择增加收入税,另一个小集体则选择降低收入税——起决定作用的小集体的人数就一定不能少于大集体的一半,必须打破均衡。

    当有决定权的小集体被允许达到其最低人数时,集体选择就可能处于最迅捷的状态。有时人们也说处于最民主的状态,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阻碍多数人愿望的少数人已达到其最高人数——达不到半数就阻碍不了。作决定的集体越大——如一个特定的多数,或称为超级多数,还有意义更含糊的多院制——集体选择就越迟缓,因为会有更多人数更少的少数人阻止集体改变现状。

    如果说集体选择的迅捷与迟缓是由作决定的条件所决定的,那么显然集体选择越有力,集体选择的范围就越宽广。选择范围划分为三类:

    1.有些事物基本上是私人性的,出于人性考虑,即使在绝对集体主义的政治制度中也属于个人选择的范围;

    2.另外一些事物可以由个人来选择,但要受集体选择制约,集体选择可以任意压倒个人选择;

    3.最后一类事物本身就是集体性的。这类事物不可能由个人选择,因为它们的基本特性之一,就是它们不会被集体中的某一部分(“失败的联盟”)所选择。它们对于起决定作用的小集体(“得胜的联盟”)的价值恰恰在于它们对于每一个人,包括“失败的联盟”都具有约束力。

    尽管对于一种彻底的民主理论来说,任何事物,任何现状都不能脱离集体意志(因为集体意志是一种对自己有益的力量),在文明的统治制度中第一类选择也是几乎不会受到侵犯的。第二类选择显然是有争议的领域。作为一个普通例子,可以想想人们花自己钱的选择。集体选择以课税的方式推翻或制止他们的某些选择。原则上(当然不是在实际上),可以以为公众提供货物和服务的形式将个人交纳的税返还,甚至在缴纳与受益的尺度掌握得当的情况下,就没有发生再分配。结果就是,人们的一部分钱不是被他们所花,而是为他们所花,不是每个人自己决定怎么花,而是有些人为大家决定怎么花。由集体选择所决定的那部分是多少,显然也是由集体选择自己来决定的。

    这样一来,就需要一个十分独特的、“自我参照”的权威来确定自己的限度。这个权威不仅使集体选择经得住压力,而且还使其复杂和难以掌握。正因此才产生了关于有限统治和民主控制的过于简单的并且常常是抱有期望的见解,这种见解渗透到大部分政治学说当中,不论是自由主义的政治学说还是非自由主义的政治学说。

    第三类选择,如果存在的话(有的人可能怀疑其存在),无可争议地属于集体的领域,因为这一类就是这么定义的。所有可能符合这一定义的事物都不外乎以下两种:或者是再分配的措施,即必须让某些人有所失,其他人才能有所得的措施(这种措施就像是“和为零”的冲突,尽管它们实际上的和不一定是零,甚至可能根本无法衡量);或者是克服可能破坏互利合作的不良刺激的强制执行措施(这种措施是“和为正数”的措施,也就是说分配所得出的和不一定要任何人有所失)。在为国家和合法强制进行辩护中引用得最多的就是后一种。

    (二)支配

    自由主义的原则是:选择的意义在于选取不受另一选择方案支配的选择方案。个人选择的崇高地位就直接来自这一原则。一个人只有在为自己选择时,才能肯定在没有任何过失(不精心、懒惰、意志薄弱)的情况下不必接受一个比最佳方案差的方案。集体选择初看起来就违反了这一原则。从定义上说,集体选择至少受到为之做出选择的人当中的一个人的反对。然而如果说政治是一个合法的自由主义工具的话,在某些情况下,这种违反就一定是有其道理的。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支配是有道理的呢?根据又是什么呢?

    有一种思潮诉诸强制合作的“和为正数”性质,关于这一点我们以后还要讨论。所有其它的理论则都有这样一个共同的基础:集体选择毕竟为某些个人提供了更好的东西,尽管是以将较差的东西强加给其他人(或者说排除了对其他人来说是最好的东西)为代价的。至于这一代价,可以以受益来说明其理由。据说情况之所以如此:

    或者是因为集体产生的较好的选择要好得多,而较差的选择只是稍微有点差;或者是因为受惠者生活得好(不说“生活得更好”是因为我们无法肯定所受恩惠确实使其生活得更好,尽管恩惠的目的是如此)比未受惠者生活得好更重要。二者的差别是由他们是什么人、他们应该得到什么以及集体选择以什么样的具体方式作用于他们的状况所致;最后,或者是因为不论谁受到恩惠,谁受到损失,也不论受恩惠和受损失的程度及方式如何,凡是现状的改变都是好的变化,这就是全部要说的(“让世界灭亡,让公正留下”)。

    在这些不同的理由中,不难发现与功利主义和社会主义的隐约相似之处,并且常常可以看到一种具有美学或宗教倾向的思潮的影子。这种思潮的玄奥并没有使其变得站不住脚,或声名狼藉,但却使其严重地“依赖价值”。这种思潮试图在人与人之间、在改变自己境遇的方式之间以及在总的情况之间进行的比较并不是孰大孰小的量性评估,不是最终仍要接受某种验证的大概的猜测。这些比较是根据判断者自己赋予被比较的人或事物的份量和价值而做出的定性判断。

    在这里,“比较”一词是在两个根本不相关的意义上使用的。在量性评估的意义上,对于赏罚、功利或满足的人际比较,以及对不同状况的道义或美学价值的比较,都是完全没有意义的。而在价值判断或目标说明、目标排列的意义上,这些比较才真正有意义,并且体现出自己的长处。

    那么它们的长处是什么呢?简单地说,如果要以利用集体选择加以弘扬的价值或价值排列,来说明集体选择的理由,那就需要一个元判断来选择和排列应该加以弘扬的价值。这个元判断又依赖一个元元判断的帮助,如此等等。不管怎样,决定的因素将是一个判断,或者向前推至集体选择本身的利刃,或者一个判断一个判断地向后追溯,到达遥远的理论尽头。实际结果将是“把共同价值分配给每一个人”,不论这些共同的价值对一部分人是多么珍贵,对另一部分人又是多么无关紧要,多么讨厌,多么可恨。

    另一方面,无支配的实际结果是“价值中立”。尽管在某种意义上说,由于价值判断对人们的偏爱和兴趣的影响,每个个人选择都受到(或至少可能受到)价值判断的驱动,但这里的价值判断都是选择者的价值判断,选择是否有效并不取决于别人是否接受这些价值判断。最后的结果是,“个人价值归自己”。换句话说,无支配就等于不把任何共同的价值、共同的目标强加于人。因此这与一个旨在弘扬确定的价值和追求具体目标的政治制度是不相容的,甚至与追求自由本身也是不相容的。

    这个矛盾并不是一个真正的矛盾。只要承认自由并不是一个可以凭借集体选择的工具加以追求的目标,这个矛盾就迎刃而解了。如果非要说点什么的话,自由就是没有这样的追求。

    (三)不可知论

    批评者有足够的理由指责价值中立对价值无动于衷,因为价值中立实际上就是不管价值,让价值自己照顾自己。然而另一种选择,不论将其如何装扮,都比无动于衷更差劲,因为它使用政治权威,强迫一些人把优先行驶权让给另外一些人的价值或目标,而不管被强迫者是否认可过以此为由实行强制。极而言之,这不是像极权国家那样要人们充当为一项事业(不论把这项事业说得多么崇高)而效劳的奴隶,就是像好斗的教会那样用火与铁拯救人们的灵魂。也许没有任何价值中立的批评者想走得那么远,但问题不在于走得有多远,在哪里停下(即使真能随时停下来——这种假定是个明显的“组合谬误”)。问题不在于一个人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将价值和目标强加于别人,而在于是强加还是不强加。

    对于严格的自由主义来说,把应该成为选择之驱动因素的价值和目标强加于人不可能比把选择本身强加于人更合法。如果有区别的话,前者更不合法,因为能够符合一个可能的合法化标准的是后者,而不是前者。如果人们或不同集团的人们在某些问题上怀有强烈的感情,并且认为其他人也怀有同样的感情很重要,他们唯一可以诉诸的合法手段是说服,而不是表决。强制只能用于符合更严格标准的情况。从这个例子中,可以发现自由主义与民主发生矛盾和冲突的可能性。对于民主来说,只要有两个以上的其他人赞赏一项决定所服务的价值,你就必须顺从这项决定;对于自由主义来说则不必因此而顺从。

    由于判断、意见、趣味以及相关的评价等问题不可能有最后的结论,利用集体选择的权力解决这些问题,做出有利于享有多数(或其它什么东西)者的裁决就是一个可以说是离奇的要求。

    即然没有得到认可的强制是非法的,是侵权行为,并且因为证明认可又有困难,显然就不应该仅凭某人说某一有争议的变化好就用集体选择来实现这一变化。自由主义的基本原则是绝不允许如此偏袒的。只有当一项变化确实是一部分人欢迎,而又没有任何人拒绝,也就是说没有争议时,我们才敢说这是一个很可能对大家都有好处的变化。

    在所有其它情况下,严格的自由主义立场都是不可知论的立场。它不否认某一提出来供集体选择的事物有其长处,也不自称掌握了否认的依据。然而它假定,如果这一事物的长处属于不损害任何人利益的帕累托较好的那种(并且如果没有不良的刺激或对社会来说过大的交易成本阻止个人按自己的意愿做出选择这样一种似乎合理的情形),就会出现接受这一事物的倾向,就会出现无须强制而自愿选择这一事物的趋向。如果只有强制能够解决问题,那么满足于把问题留着不解决就可能更明智。

    还要补充一点,一个基本上倾向于避免将一种价值与其它价值相比较并且尽量寻找共同利益和最佳利弊得失平衡的“不可知论国家”,不必要求社会麻木不仁、无所作为地接受一切现状。相反,倒应该引导社会开发寻求惯例性和契约性出路的才能和技艺。很难证明一个确实可以解决的社会问题能够由集体选择解决,却不能由自发的合作安排来解决。也想象不出任何理由说举证责任应该由自由主义者和自由意志论者承担,而不应该由那些认为理应由国家解决该问题的人承担。

    二、选择宪法

    我在前面所说的集体选择的“参数”——谁能够为谁选择和可以选择什么——本身就必须加以选择。这个“元选择”必须是经济的:“为避免不得不为每一个集体选择议定一个新的元选择,这个元选择就必须具有一个稳定规则的性质。一个稳定的规则概念清楚,易于理解,“迟缓”而不“灵活”,不能轻而易举地随便修改。这就是为什么集体选择通常都受到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宪法指导,为什么选择宪法被认为优先于按照其规则做出的集体选择的原因所在。对于契约论者来说,规则的选择与按规则进行的选择之间的区别是一个基本的区别,二者被认为是由两种不同的考虑所决定的。我相信这种看法会导致对于宪法的力量产生虚幻的信念。

    (一)以个人方式做出的集体选择

    集体选择是实现有争议的、非一致的决定的非暴力方式。它包含着两个可能的动机之一:人们和平地顺从某一集体选择或者是为了避免被强制顺从,或者是因为他们事先同意接受任何决定并履行诺言。前者是休谟的观点,后者是霍布斯的观点。至于二者当中哪一个是顺从者的真正动机,我们只有能够看到他们的脑袋瓜子里面才分辨得出来。然而按照霍布斯或社会契约论者的观点,顺从和履行诺言必须由并且实际上也是由集体选择的垄断权力(“极权国家”)范围之内的强制来额外保证的。因此,从外表上看,休谟的世界与霍布斯的世界是区别不开的,但它们的理由却是不同的:社会契约论者认为,强制之所以合法是因为它得到了认可,并且可以说所有希望他人的诺言可强制兑现的人都会认可。

    当然,说某甲认可某乙被强制未免过于蛮横。因此,任何希望以被强制者的事先认可来证明强制之合法性的理论,都必须找出例子说明当初的认可是一致的。如果没有当初的一致,即使仅有一部分人认可,所有的人都可能受到强制。强制就会失去其在契约中的理由。

    既然一致是一个相同的个人决定的集合体,需要表明的就是,如果面临诸如集体选择的原则、集体选择的操作规则等问题的是通情达理的人,那么此类选择就会以个人的方式做出。然而这就等于说,以非暴力的、免除交易成本的方式,也就是仅仅凭借适用一个业已存在的规则实现的集体选择,与没有任何规则相比是帕累托较好的。这样一来,个人选择的不受支配的性质和至高无上的合法性就将同样赋予集体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