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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最高权力制定法律的权利(2/2)

能够与这种安排并存,我必须将它留给我们的作者去告诉我们。

    二十

    这就是功利的原则;如果它被准确地理解和坚定地应用,就会提供唯一的线索引导人们通过这些狭窄的道路。它就是为了这个目的,如果它有目的的话;它仅仅为了这个目的而提供一种结论,谁也不敢在理论上不承认这种结论。甚至在理论上它也会使人们和解。人们至少可以组成更接近于一个有效的联合体的某种组织,而不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处于分歧的状态。

    二十一

    至于说到假设的国王与人民之间的契约,我已经有机会加以叙述了;在我看来,我对此问题能够加以全面叙述的唯一时机,是在反抗政府变成值得称赞的行为之时,而不是在这之前;或者,换句话说,是在这种反抗行为可以和公正的看法取得一致之时,而不论它是否合法,至少,它是合乎道德的,而且,如果有任何不同,也是宗教义务方面的。②到那时,人们所谈论的是政府的一个特殊部门,这个特殊部门在英国就是由国王来管理的部门。如果反抗是公正的,即在我们这个国家,把它应用到政府的这个部门是公正的,那么,根据同样的理由,把它应用到政府的全体时也必然是公正的;这也就是说,对任何政府来说都是公正的。我们可以说,就是在这个时候,而不是在这之前,才可以允许去反抗,如果参与反抗不是每个人出于义务和利益的考虑或义不容辞的责任的话;那么根据他所能作出的最好的推算,反抗的时机便是,反抗可能带来的灾难(指对整个社会而言),在他看来少于服从可能带来的灾难的时候。这个时候,对他来说,也就是对每个具体的人来说,便是反抗的时机。

    二十二

    在这里,自然会产生一个问题:有什么征兆可以让人们知道这个时机呢?应该通过什么样的为人人都能感觉到的、普遍而又明显相同的信号呢?这的确是足够令人吃惊的问题。但是,对这个问题,我希望正如人们所知道的,它差不多是一个无法找到答案的问题。一个为了达到这种目的的普遍的信号,对我来说,我完全不知道。我想,他必须比先知更有本领才能告诉我们一个这种信号。不过,对一个具体的人来说,我已经提出一个这种信号:那就是他自己内心的信念,对反抗所带来的功利的衡量。

    二十三

    除非这种信号(我认为是不可能有的)能够被看得见,否则,最高统治者的权威范围(如果人们可以这样说的话),虽然不是无限的,我想,却必定会不可避免地被认为是不明确的,除非它受到明确的协定的约束。我也看不出在我们这种政体下,或者在更加自由的任何其他政体下,能够有一种(如果有一种的话)比在最**的政体下更精密的对最高统治者的权威范围的限制,或者其他什么限制。在我所描述的时机来到之前,甚至在像我们这样的国家里,反抗也会来得太快;如果时机已经到来,那么反抗可能早已来到,在这种情况下的政府,任何人都必定说它是**的。

    二十四

    说一个政府是自由的,另一个政府是**的,这两种政府的区别何在呢?是不是在那些握有人所共知的最高权力的人中间,这一个人手中的权力比另一个人手中的权力少些(如果这种权力是他们从习惯中取得的)?决非如此。那么,难道不是由于这一个人的权力比另一个人的权力受到更多的限制?它们的区别取决于极不相同的复杂的种种客观情况:——取决于这种方式,即在自由的国家中,全部权力的总体集合起来便是最高的权力,它在几种阶层的人们中间分配,这些人是最高权力的分享者;——取决于这种根源,他们分享最高权力的资格可以不断从中得到;——取决于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位置的更换频繁而容易;因此,某一阶级的利益不知不觉或多或少地和另一阶级的利益融合在一起;——取决于统治者的责任,或者说一个臣民有权利根据一定的理由,公开指定掌权者和详细地检查对他施加压力的权力的每个行动;——取决于出版自由,或者说保证每一个人,不论他是这个阶级的或那个阶级的,都能够使他的不满和抗议为全社会所知道;——取决于公开结社的自由,或者说保证那些对政府现状不满的人,在行政权力能够合法地去干涉他们的行动之前,可以交换他们的感受,商议他们的计划,实行任何一种实际反抗的反对方式。

    二十五

    那么,这种情况可能是真实的:特别由于这最后一种情况,一个在这种情况下的国家,如果需要革命,那么通往革命的道路肯定会短些,肯定会顺利和容易一些。更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如果出现这样一种革命,它将会是许多人的事业,而且在这种革命中,多数人的利益很可能得到照顾。这样一来,由于有了这些便利条件,因而在一个被称为自由的政府的统治下,比在一个**的政府的统治下,反抗的时机会来得更快些,也会少些激怒和刺激;但是,如果这个时机已经到来,那么在这两种政体中,反抗都会过早地来到。

    二十六

    让我们简短地但坚决而沉着地公开声明,我们的作者焦虑不安地冒险提出的论点是:最高主体的权威,除非受到明确的协定的约束,不能有任何可以指出的和确定的界限。这意味着他们没有什么不能做的事情。说他们所做的事情是非法的,是无效的;说他们超越了他们的权威(不论用什么词来表达),即他们的权力、他们的权利——不论这种说法有多么普遍,也是用词不当。

    二十七

    难道立法机关不能这样做吗?难道立法机关不能制定一项有这样效力的法律吗?为什么不能够?是什么东西妨碍了他们?为什么有那么多的法律受到埋怨,也许是埋怨它们定得不合适,可是,却照样为人们所服从而不发生任何权利的问题?和自己同一派别的人在一起,和那些已被有关的法律激起了不满情绪的人们在一起,说什么都会被接受;废话也是好的,并且是火上加油。可是,对于一个与此法律无关的旁观者,很明显,他不会否认立法机关的权利,他们的权威,他们的权力,或者诸如此类的东西,他不会否认他们能够做现在所谈论的事情。事情不会如此,我认为,任何带有这种倾向的说法,都不能给他最小的满足。

    二十八

    就算一般地承认这个命题,可是,什么东西对我们更密切?即使承认对立法的权威存在某些界限,这样说又有什么用处?——如果甚至没有人企图指出这些界限有什么用处,也就是,依靠这种方式,可以事前知道,哪一类法律必定在这些界限之内,而哪一些又必定在它们之外呢?即使承认立法机关有些事情是它所不能做的,即使承认有些法律超出立法者制定法律的权力;这类论述能够为我们提供什么规则去决定现在所讲的任何一项情况是或不是一个数字的问题呢?就我来说,我找不出来。要么,这种论述一开始就是混乱的;要么其他一切论述都是含糊不清的,而且提不出什么明白易懂的论证;而如果有这样的论证,那它们就是从功利的原则引申出来的。这些论证,不管使用怎样不同的词句来表达,最后不会多于也不会少于下面的内容:这条法律的倾向或多或少都是有害的。如果这就是这种论证的结果,那么,为什么不立刻去把它弄清楚?为什么当简单的理由明明白白地摆在我们面前时还要绕一个诡辩的大圈子呢?

    二十九

    那些坚持这种语言的人,应该从中推导出什么样的实际结论,这一点并不完全清楚;也许,每个人所理解的也不完全相同。有些人,当他们谈及一项法律正在变得无效(为了找到这个措词,我将限制我自己,不去找遍全部目录)时,他们会试图说服我们,相信该法律的制定者已经因此丧失(如措辞所表达的)他们的全部权力,即使这项具体的法律以及任何其他法律生效的权力。这些人,如果通过功利的原则,得到同样的实际的结论,他们可能会说这项法律之所以变得这样有害,那是因为该社会的大部分人对它有了正确的见解,反抗它可能带来的灾难会小于服从它可能带来的灾难。这种观点和前一种看法是对立的。

    三十

    那些闭口不谈丧失权力的人,一般说来,他们的观点是不很激烈的。他们是这样的一些人,如果他们把自己的观点建立在功利原则上,并使用我们的措词,那么他们也许会说,该法律确实正在变成有害的,但不会说已经有害到刚才提到的那种程度。他们所提出的对抗方式是在某种合法方式的名称下出现的。

    三十一

    于是在他们心里,认为这项法律是无效的,而且看到其后果。附加于无效一词的意思,是我们从应用到私人文件的一些句子中获得的。一份私人文件变得无效的后果是,所有与文件有关的人行动起来,就像这种文件根本不曾存在过一样。同样,一项法律变得无效的后果必然是,人们行动起来就像根本没有关于这类事项的法律一样;因此,如果有人凭借这项法律的委托,竟然做出强其他人的任何事情(没有这法律,他的行为将会受到惩罚),他仍然会受到惩罚;也就是通过司法权力的委派,使他受到惩罚。让我们举一项征税的法律为例:如果有人用武力去征收赋税,他可能作为一个侵犯者而受到惩罚;万一他在使用武力的行为中被杀了,那么,杀他的人却不会按谋杀者加以惩罚;如果他杀了别人,他自己却可能作为谋杀者受到惩罚。是哪一类机关去执行这样的惩罚职责呢?是法官组成的机关。将其应用于实际,这种论点的作用便是,通过向法官提起诉讼,授予这些官吏一种控制的权力,去监督立法机关的法令。

    三十二

    通过这种安排,也许一个特殊的意图偶然得到解释,但愿这是一个良好的意图。人民从这种学说的一般倾向以及与它一致的实际措施中得到的好处,比我所能设想的还要多。一个议会,假如它受到国王的影响过大,就会对人民的情绪和利益很少关心。就算是这样吧。但即使人民的权利不像他们可能有的或应该有的那样多,无论如何,人民至少还有选择议会的某种权利。而如果给法官一种废除议会法令的权力,那就是你把一部分最高的权力从一个会议(人民至少对它还有某种选择的权利)转移到一批人民对他们毫无希望有权去选择的人们手中,即转移到由国王单独任命的人们手中。这些人都是单独地、公开地和永久地被任命的,正是由于这些官吏的不公平的和在特殊场合的影响,才造成你需要设法去补救的那种苦难。

    三十三

    在辩论最激烈的时候,也许有些人会说,这种做法就是立刻把最高的权威从立法权那儿转移到司法权那里。但是,这种说法却又离题太远,趋向另一个极端。在立法权中肯定部分和否定部分之间有很大的区别。同时,具有特定理由的否定和没有任何理由的否定之间又有很大的区别。即使按照特定的理由去废除一项法律,也是一种很大的权力;对法官来说,的确是太大了;但是,这个权力和那个制定一项法律的权力相比,还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而且相形见绌。

    三十四

    让我们回过头来略为看看,在否定对最高权力有什么可以指出的界限时,我加上一句,“除非受到明确的协定的约束”;这个例外是我不能不附加的。我们的作者,在那一段文章里,的确写得很短,但却写得十分明确,我们可以看到,他对此没有留下任何余地。他说(当他谈及那几种政府的形式时):“不论它们是如何开始的,不论它们的存在是依靠什么权利,在所有的政府中都有而且必然有一个绝对的权威。”然而,他是说所有的政府,毫无例外都是如此。这就是说,众多的人若不服从某一个其权威不受协定限制的主体,就决不可能生活在一个有政府的国家中。简单地说就是,即使通过协定也不能在一个国家中使这个主体的权力受到任何限制(它在其他方面也是最高的)。我认为这种说法未免说过头了。

    这等于说在德意志帝国中没有政府这种东西存在;在荷兰联省共和国中,在瑞士联邦中,在古代希腊人的亚该亚联盟中也都不存在。

    三十五

    在这种限制的方式中,我看不出有什么东西足以令我们感到惊奇。通过什么东西才能把任何一级的权力(指政治权力)建立起来呢?它不多不少,正如我们有机会看到过的,是一种服从的习惯和服从的倾向。习惯,指的是过去的行为;倾向,指的是未来。我认为(也许我犯了大错),人们容易设想某类行为缺乏这种倾向,不像在其他的行为中存在这种倾向。因为一个主体,由于它在其他方面是最高的,便被设想为它对某类行为要受到限制;必要的条件是:这一类行为必须被描述成与所有其他种类的行为不同。

    三十六

    通过协定的方法,给我们提供了这个普遍的信号;在其他情况下,我们绝无希望找到这个信号。在这个协定中,对某种行为加以特别规定,它制止缔约的政府颁布一项带有某种后果的法律:不论这种后果是命令人们采取或者允许采取这种行为,还是禁止采取这种行为。尽管如此,一项带有这种后果的法律被颁布了。这种法律(它的含义,与该协定中这一部分的含义一样,而该协定不允许人们认为它是明确的)的颁布是人所共见的声名狼藉的事实。由于这种法律的颁布,我们就有了一个事实,可以把它作为我们所讲的那个普遍的信号。我们所讲的最高主体的这些界限标志出它的权威的范围,那么这样的界限有什么效果呢?或者毫无效果,或者是:服从的倾向把自己限制在这些界限之内。超过了这些界限,服从的倾向就不再扩展。超过这些界限,该国臣民便不再准备服从他自己国家的统治主体,正如不准备服从任何其他的统治主体。设想一种使最高权威受到限制的事物存在状态,真有那么困难吗?我看不出,设想有这种限制比设想没有任何限制会有更大的困难。我必须承认,对我说来,这两种状态都是可以想像的。至于两者是否同样有益,即是否同样有助于人民的幸福,那就是另一回事了。

    三十七

    愿上帝不会让人从这里所讲的任何论点中推演出这样的结论:在任何社会中的任何协定都是或者可以被制造成具有一种不可超越的障碍效果的协定,而受这个协定影响的各方面还将认为这是一次改革。愿上帝不会让一个国家宪法中的任何弊病竟然没有补救的办法。有些人也许会想到这样一种情况,在这种协定中的那个最高主体,作为缔约的一方,由于已经和另一方结合在一起,因此不再作为向此契约提出任何新的修改意见的主体存在。然而,可以找到许多办法去达到必要的变更而丝毫不偏离此契约的精神。虽然,那个缔结此契约的主体自身也许不再存在了,但是一个较大的主体(从它那里,前一个主体才被认为已经取得它的资格)却可能依然存在。让我们考虑到这个较大的主体。这样做可以设想采取的方式是多样的,而且这样做丝毫没有贬低现存立法机构的尊严。所谓这样做,我指的是达到这样的效果:如果这个较大的主体赞成这样改动,这种改动便可以通过法律来完成。在此情况下人民这个主体对这种改动既不应该认为,也不会认为是破坏了协定。

    三十八

    让我们转回来看看那些把最高权力说成受其自身性质限制的人,听听他们所使用的语言。有一件事,我希望记住它。

    这里所说的用词不当和这一类文章的不良影响,并非丝毫有意非难那些使用这种语言的人们,似乎这种语言往往会产生的不良后果是有意附加于它的。这种语言经受了比任何具体的个人的过错更大的不幸。这种语言的原意已经消失在远古的黑暗中。我们从我们的先辈那里继承了这种语言,而不管它的所有不便之处;而且,我恐怕,我们还很可能把它传给我们的孩子们。

    三十九

    我不认为这仅仅是文字上的争论问题。我不能不相信,争论的各方之间——在拥护一项法律和反对这项法律的人们之间——如果他们一旦明确地并经常地参照功利原则,他们便会比现在有更多的机会去调整自己的论点。这个原则的立足点是事实本身,它可以平息各种争论;这就是未来的事实——某些未来可能发生的事情的偶然性。如果一个争论是在这个原则引导之下进行的,那么就会出现两种情况中的一种:或者他们对这种偶然性获得一致的看法,或者在对争论的真正原因进行适当讨论之后,他们最后会发现,不能希望达成任何一致的看法。不过,无论如何,他们会清楚地和明确地看出,他们的分歧究竟在哪里。于是,那不满的一方便会根据正当的理由作出反抗或顺从的决定:根据这样做是否对他们有利;根据那些争论的问题的重要性,对他们来说将会如何;根据对他们来说成功的可能性和不可能性的程度如何——简言之,根据服从所带来的灾难比反抗所带来的灾难的比率会小些,还是会大些。但是,当他们认识到,他们之间的争论并不单纯是一个感情问题,而是存在着判断的差异时,当他们认识到他们所能认识到的争论的真正原因时,调和的大门将会开得更大。

    四十

    其余的一切,不外是妇人的骂街、孩子的争吵,这些当然会令人恼火,而且绝对不能说服人。——“我认为,立法机关不能这样做——我认为,它能这样做。我认为,它这样做就超出了它的权威的界限——我认为,它没有。”很明显,如果争论的双方就是这个样子,那么这样争论下去只能使得彼此感到恼怒和糊涂,并会争论不休而毫无办法得出一个一致的看法。这无异于用一种含糊不清的词句,同时又抱着专横的、强词夺理的态度,去宣布他们相反的主张,或不如说是他们的个人偏见,而双方都不打算认真去探讨争论的根由。

    一直到这时候,非常可能,功利的问题还没有受到丝毫的注意。如果是这样,他们在讨论中所使用的语言,当然是被歪曲的和含糊不清的,因而可以和我们已经看到的那种模棱两可、纠缠不清的语言结构相提并论。

    四十一

    另一方面,如果这种争论一开始就公开宣布立足于功利原则,那么争论各方可能最后会达成一项协议,或者至少得到一个明显而清晰的争论点。——“我认为,我们所说的办法,其种种危害就是这样的一个数目。——我认为,不是这样,要比这少些。我认为,这种办法的种种好处只能达到这样的一个数目。——我认为,不是这样,要比这多些。”我们看到,这种争论的话题,和前面的争论是大不相同的。这个问题,现在很明显,是对未来许多可能发生的事情进行猜测的问题。要解决此问题,争论双方会自然地被引导到,通过这种问题的性质所容许的唯一的证据来支持各自的见解。他们都认为,在过去发生的这类事情中所看到的这种证据,在未来可能发生的这类事情中同样会出现。这些过去的事情总是为数众多的。这个数目如此之大,以致在为了辩论的目的考虑它们之前,其中的很大部分很可能被争论的一方所忽视;也许正是由于这点,而不是由于别的原故,这一方的见解才变得和另一方不一致。那么,在这里,我们有一条平坦而宽广的道路,也许可以达到和解;在最坏的情况下,也会得到一个容易理解的和清晰的争论点——也就是说,对这样一个分歧的原因,经过彻底的探索和钻研,可能会发现它最后是导向和解的。当人们一旦彼此了解清楚之后,不用很久,他们便会意见一致。正是那由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的论述引起的困惑,在分散了和难倒了人们的理解能力之后,才刺激和煽动起那种偏激的情绪。

    但是现在,该是我们从作者的原文,从那个把我们不知不觉地引入歧途(我们是被这个微妙而错综复杂的问题引入歧途的)的原文,转回到我们的作者的时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