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序言(1/2)

    评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诠释》一书导言中关于政府问题的一般理论。附一篇评论全书的序言。

    没有任何东西比一个有名著作者的一本坏书更能阻碍认识的进步了,因为我们在授与知识之前,要先从解除迷误着手。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30章,第15节。

    我们所生活的时代是一个繁忙的时代,知识正在迅速地朝向完整的方面发展。尤其是在自然界方面,好像每一件东西都在被发现和改进。地球上最遥远和最偏僻的角落都被踏遍、被开发了。空气中生气勃勃和精微奥妙的成分最近已经被分析出来,并为我们所知道了。其他的一切纵使都不存在,光是这些也足以明显地证明这一令人高兴的真理。

    与自然界的发现和改进相呼应,是道德方面的改革。如果的确有一种似乎普遍的看法,一种真正的看法,那就是认为道德界已经再没有任何可发现的东西了。也许,情况却可能不是如此。也许经过最能作为改革基础的观察,还可能从已往注意得不全面或完全没有注意到的事物中,找到可以称之为发现的东西。比方说“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正确与错误的衡量标准”这一基本原理,到目前为止,在方法上和精确性上都还有待发展。

    无论如何,自然界的发现如果还有发展的余地,而且如果发表出来也有益处,那么在道德界倡导改革,便也大有可为,而且益处也不会小于前者。如果认识遥远的国家对我们来说是重要的和有用的,那么肯定地说,把工作做得更好,并更好地认识那些使我们在自己的国家中能够生活得更幸福的主要方法,其重要性和用途也不会小于前者。如果了解呼吸要素的种种原理对我们来说是重要的和有用的,那么肯定地说,理解唯一能保证我们在安全的情况下呼吸的法律的原理,并努力把这些法律加以改进,其重要性和用途也不会小于前者。如果我们想到有任何著作家(尤其是声名显赫的著作家)竟然发誓要竭尽一切可能,成为这种努力的死敌。那么我们又将怎样说他呢?我们会说,这种改革的利益,以及通过改革而取得的人类的福利,和摧毁他的著作是不可分割的:要摧毁他的大部分著作,至少要摧毁它们所受的重视和影响,不管这些著作可能以什么名义获得这些重视与影响。

    我的不幸(不仅是我的不幸)是我看到,或者以为曾经看到,有名的《英国法律诠释》一书的作者,就是这样一个敌人。这位作者的著作,流传之广是无与伦比的。他比历来有关这一问题的任何其他作者所获得的重视和赞美都多,因之也就发生了同样大的影响。从许多方面来看,他获得这种影响的资格是无可争辩的。

    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我在不久以前就想写出在我看来是这个作品中最严重的缺点,尤其是这个重大而又基本的问题,即反对改革。更确切地说,我要公开指出在我看来似乎是充满全书的带普遍性的不准确和紊乱之处。因为这样一种反对改革的狭隘情感,其本身就足够产生含糊与歪曲推理的总倾向,从那里不可能得到清晰与有价值的知识;某些理解的才智与心灵的某些情感之间的联系是何等紧密。

    我是用这种观点把作者在第一卷中定名为“导言”的一部分拿来评论的。正是在此书这一部分中,包括了所有来自命名为一般原理的东西。正是在此书这一部分中,包括了这样一些初步的看法,他认为在这一部分适宜于提出某些实在的或想像的对象;他发现这些对象涉及到他所研究的名实相符法律,即两三种自然法、启示法和某种国际法。正是在此书这一部分,他接触到若干有关一切法律或制度①的一般问题,或者至少是论及到整套的制度,而并没有特别多谈这一种而少讲另一种。

    更具体地说,正是在此书这一部分,他对自己所讨论的整个法律的部门提出了一个定义。有些人认为这一部门是法律的主干,无须另加解释就可以径直称为法律。他为了把这一部门和分支部门分开,所以就把这部门法律称为城市法。

    这一部分说的是作为母亲的自然社会和作为女儿的政治社会,以及在这种比喻的产床上出生的城市法这三者的性质和来源。这就是划分:即把法律划分成他所想像的几个部分;然后解释:即解释他用来说明任何可能出现的法律的方法。

    具体到英国的法律方面,他在这里把英国的法律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制定法或所谓成文法,另一部分是普通法或不成文法。(其实这两部分一旦确立之后,在涵义上并没有不同,而只是在产生的来源方面有所区别。)这是解释所谓的一般的习惯或者在整个帝国范围内有效的,或至少在整个王国内有效的制度;这是解释特殊习惯,也就是在某些地区中按地区范围制定的制度;接着讲的是从某部分世俗法和宗教法中采用的具有普遍性的制度。这三者就是所谓普通法的三个部门。最后他还对于衡平法做了一个总的解释。这种法对于我们的命运是一个变幻莫测而不可思议的女主人。她的面貌不但我们这位作者无法描述,其他任何人恐怕也同样无法描述。开始时,衡平法只是法律的一根肋骨①,但在某个黑暗时期当法律睡着了的时候,这根肋骨却从法律身上取了下来。这不是由上帝取下来的,而是由有胆量的法官取下来的。现在衡平法却凌驾于产生它的姐妹法之上了。

    我认为,所有这些,连同他对在英帝国不同地区内通行的这种法律的不同部分,或者说,在这些地区内这种法律具有不同程度的效力所作的说明——所有这些构成作者在其著作中称之为“导言”的那部分的内容。他把那善辩的“论法律的研究”作为全书的序言,其中所讲的并无什么启发性的内容,只是些华丽词藻而已,我不打算管此闲事。

    像这样一部篇幅巨大的书,是不可能逐一地全部加以论述的。所以我打算把足以代表该书的性质与面貌的那部分拿来加以讨论。就这一目的而言,我认为在这儿所提出的这个部分就已经足够了。这一部分的篇幅虽短,然而却是该书中最显著和最富特性的部分,也是作者独出心裁的部分。其余部分差不多全是编纂的东西。当我作过这样的审阅之后,我认为,只要审阅到能满足我的目的需要程度就够了:像这样一种费力不讨好的工作,我是无意再多做一点的。如果按照古语说的,应当从脚上去认识赫刺克勒斯,那么,我认为,更应当从头上去认识这位作者。

    在这种看法下,我就只讨论到他对国内法解说的中间部分。在这里,我不无谅讶地发现了本文所要讨论的题外话。它最初使我感到不小的惶惑。如果把我所探讨的书中这样大而重要的部分完全一声不响地放过去,那就未免太奇怪了。然而像这样一段光怪陆离的文字,如果要细加研究,不打乱讨论的思路就不可能进行。由于有这一种疑虑,我决定至少在目前暂且把它放下不谈。更大的原因是,我看不出它和前后各段文字有任何联系。放下这一段之后,我又继续从出现那段题外话的地方开始审查对国内法的解说,一直读到“导言”的末尾。看完之后,对于那一部分古怪的话就不得不作出明确的分析。结果是,由于不愿把在这方面已经开始而没有完成的事情放下,我就坐下来试图对这问题写出一个应该是一般性的简评。然而,当我考察得更深入时,就更觉得这段话紊乱而不能令人满意。我发现我自己愈是不知道如何处理时,要说的话也就愈长。读者所见的本篇,就是在这种情形下通过上述方式写得这样长的。在快要写完的时候,我忽然感到我所要讨论的那段题外话,和正文完全不同,完全没有联系。所以对题外话的评论和对正文的评论,也应当是或者至少可以是完全不同和完全没有联系的。对题外话的评论太长,无法并入对正文的评论之中。因为如果要把它和对正文的评论放在一起,便只能是一种附录的形式,似乎并没有理由把这两部分包括在同一本书中。对题外话的评论虽然是最不重要的,我还是做了我力所及和必要的润色,然后用现在这样分开的方式,先把它发表出来,作为一部书的第一部分——如果不是唯一的部分的话。而这部书的最重要的和剩余的部分,也许有一天会以《评〈英国法律诠释〉》的书名问世。

    我的这一工作对大多数人来说,是很特殊的;对许多人来说,无疑是无法接受的。为了使我的立论更能站得住脚,或者至少能取得人家的谅解,最好是努力用比较明确的方式说明,我为什么为了真正的科学的和开明的改良的利益,必须对此书发动论战。因此我将指明主要应加以批驳的观点,同时我也不会忘记应加称赞的地方。

    可以把对法律问题发表意见的人分为两类:解释者和评论者。解释者的任务是向我们说明他所认识的法律是什么;评论者的任务则是向我们评述法律应当是怎样的。因此前者的任务主要是叙述或探讨事实①;而后者的任务则是探讨理由。

    解释者在他的范围内所涉及的思维活动只是了解、记忆和判断;而评论者则由于他所评论的事情有时牵涉到那些喜欢与不喜欢的感情问题,所以要和感情打交道。法律是什么,在不同的国家中有差别而且差别很大。然而,法律应该是什么,在所有的国家中却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同的。因此,解释者永远是这个或那个特定的国家的公民;而评论者则是,或者应当是一个世界公民。一个解释者要说明的是,立法者和他手下的法官已经做了什么;而评论者则建议说,立法者将来应当做些什么。总之,评论者的任务是讲授这门科学。他在一转手之间,就可以通过立法者的实践把这门科学变成一种艺术。

    现在再回头来谈谈我们这位作者。在以上两种完全不同的职能中,唯有后一种在他有责任去探讨的范围之内。他宣称自己的目标是为我们解释英国法律以往是什么。“这些法律是成文法”,这一句话,就是他念念不忘的座右铭,评论(因为没有别的词可用,所以我只得取这个词的中性意义)的工作,按它可能有的含义,或在某种意义下,可以称为批评的评论工作。但对他说来,这只是一种装饰品和锦上添花的工作而已。

    这种工作如果做得好的话,对于他那本书的主要部分来说,的确是一个很大的装饰,对于读者来说,也大有启发和津津有味。然而,我们这位作者以及在他以前的同类作者却没有这样做,这并不能算他们的缺陷。如果在主要的评论工作上再加上这种工作,就会使作者增加新任务,并负担起新的责任。这种责任和主要的评论工作,无论可能有什么差别,但有一方面却是相同的,即在写作时必须不偏不倚,否则就不必做。

    从一方面来说,如果一个人不分黑白地对现存的法律加以粗率地指责,那就可能使他自己处于受鄙视的位置。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对权力当局的工作顽固地或阿谀谄媚地加以维护,那么他便以某种方式,对自己所支持的权力滥用负有罪责。如果他躲躲闪闪地用一些强词夺理的大话图谋对自己不能为之辩护或不敢为之辩护的东西进行维护,使之免受责备,或向人推荐,他就更加负有罪责了。一个人如果只是按他所认为的那样描述一种制度是什么,那么制度本身所招致的赞扬与责难,便显然都无法归之于他,而且也没有人会认为他应当分享或分担这些赞扬和责难。但是,如果他不甘于这种较低的职能,而要为这种制度提出理由,提出他自己所发现或制造出来的理由,情况就完全不同了。由于他而流行的任何虚假或诡辩的理由,都应当由他自己负责。纵使在谈事实而不谈理由的书中,如果他不加批判地引用其他作者的话,那么他也是不能逃避责任的。这些话虽然是在原作者的名义下提出的,但既经他惹事生非地采用之后,就变成他自己的东西了。这和他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来的并无区别,因为理由这一概念本身就意味着赞同。不加批判地提出这种性质的言论,就是接受这种言论。一个人如果的确不愿意看到某种理论会得到人们的赞同,他很少会不加批驳地用理由的形式把它提出来。他必然会通过某种方式开脱自己,他必然会采用某种方法使大家看到他所写的只是转述别人的见解,而不是提出自己的见解。他会把责难加在原作者的身上,或者至少也会注意到把自己解脱得很干净。如果他没有这样做的话,那么对这种省略最好的解释也只能说是他一时疏忽大意。然而,对公众福利的疏忽本身就是一种罪行。

    奇怪的是有些人竟如此轻率地认为这样做是自以为是和忘恩负义,是背叛和恶毒;而我知道的只是,过去制定的法律在任何方面都可以作为适当的责难对象;我不只是这样说,这样认为,而且容许任何人这样想。至于产生上述奇怪看法的来源是不是把法律人格化了,好像法律是一种生物似的;或者是不是一种泥古不化的观念;或者是其他奇怪的幻觉,我在此不想探讨。有人认为当法律正确的时候加以辩护,比当它错误的时候加以批判,其功劳要大得多;在我看来真不知道这种看法有什么充分的理由。在一个法治的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呢?那就是“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

    这点是肯定的: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任何东西如果永远不去找出毛病,那就永远无法改正;如果我们作出一项决定,对每件事物不问好歹一味赞成,而不加任何指责,那么将来一旦实行这项决定,它必然会成为一种有效的障碍,妨碍我们可以不断期望的一切追加的幸福;如果过去一直在实行这项决定,那么我们现在所享有的幸福早就被剥夺了。

    没有一种安排可达到“一切事物都各得其所”,因为这种说法,不但跟理性冲突,跟功利原则冲突,而且也是自相矛盾的。这种说法所表露的陈腐的理由,既不能谴责现存的一切,实际上,也不能为现存的一切作辩护;因为凡是现在已经确立的,都曾经一度是革新的。

    对于政治制度抛出鲁莽的批评,结果是抛到自己头上,自食其果。对于这种攻击来说,受损失的决不是那个制度自身——如果它的基础良好的话。此人所提出的指责,要么会给人留下印象,要么留不下任何印象。如果没有产生印象,那就等于对此事没有说过什么。如果确实产生了印象,便自然会唤起某人出来为之辩护。因为一种制度如果对于一个社会真是普遍有益的,那么一定有许多人会十分关切地来保全它的。通过这些人的努力,它所根据的理由就可以大白于世。以往出于信赖而加以默认的人,看到这种理由之后,就会心悦诚服地来拥护它。因此,一种批评,尽管根据不足,也只不过使一种制度受到这种考验,可是在这种考验之下,那种只会使偏见流行的有关制度的价值将受到贬斥,而对真正符合功利原则的制度的信任将得到肯定。

    同时,对于法律制度的批评,也决不是由于愤怒和不高兴而产生的。当人们由于愤怒和不高兴而发言的时候,他们的不高兴针对的是人而不是法律。“傲慢”①的对象是人而不是法律。肝火和烦扰诚然会促使人和其他当时在世的人物争吵。但是,当他们指责死的法律条文和已故的立法者的工作时,就不可能有个人成见存在,而总是由于看到了,或者至少是自以为看到了某些真正值得抱怨的原因。法律不会成为任何人的敌人,也不会成为任何人的对头。如果去问问那些喧嚷而不安分的人,就会听到这样的回答:法律本身是绝不会错的,而总是某些恶毒的法律的解释者败坏了和滥用了法律。

    因此,对自由批评现存制度的观念深感震惊的人,他们所感到的恐惧或装出的恐惧,都是完全没有根据的。社会的安宁同样不需要教训人们把一切都当做合理的加以接受,并像其他国家对待**君主那样,卑躬屈膝和不加区别地服从这里的法律。这种说教的结果在某种人的性格中是显而易见的。他们在法学界中往往占据了过大的地盘。他们是一批唯唯诺诺和萎靡不振的人,随时准备接受任何东西,默认任何东西。其智力不足以明辩是非,其感情也不足以抉择善恶。他们麻木不仁、眼光短浅、禀性固执、因循苟且,而且经常杯弓蛇影地庸人自扰。他们听不见理智的声音,也看不见公众的功利,而只会一心孜孜为利,并且趋炎附势。

    这种恶劣的头脑,看来和前面所说的一种不相上下。如果掌握法律的人的心灵像这样脆弱,对国家来说,为什么是一件坏事呢?因为他们无力实现任何改良的事业。

    像这样生来软弱的法律家和政治家,不但对国家增进福利的机会是一个致命伤,而且在任何时期对已有福利的维持也是巨大的危害。如果一个大臣的计划对于自己的国家是有害的,那么被他驱策和欺骗的人又将是怎样的人呢?在所有的人中,最合适的只有那些在权威者面前卑躬屈膝的人,这些人认为,如果在上司和前人所说的话之外,还另有自己的见解,那就是犯罪。

    我们不妨郑重地考虑一下,纵使在最太平的时期,法律的采用和废除也是常常取决于十分卑微琐屑的情况;而这些情况和法律本身的用处,又绝无可以想像的关系。同时,在大部分现存制度的诞生时期中,人们的才智是多么贫乏;现在大多数人是多么地落后,他们除非由于考虑到个人利益或被激怒,就不会冒犯权威这个庞然大物的。我以为,人们如果适当地重视以上问题,就绝不会像我们这位作者一样热心于去恫吓人们,叫他们不要把现在的“个人意见”和一度是“公众的”意见对立起来;①也不会像我们这位作者一样,看到别人用精妙的理智去检验粗糙的制度时,不论人家获得了多大成功,就大发雷霆地咒骂他们是“傲慢”。他们反而会尽力去维护一种十分有益然而十分少见的倾向②:这种倾向和那些造成危险的普遍不满情绪的因素毫无关系,和那些支配群众的倾向也没有共同之处。他们的言论既不会表现出人们对维护现存事物的人所怀的偏爱;也不会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