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二十二篇 发尔企弟法(1/2)

    第二十二篇 发尔企弟法

    尚待阐明的是发尔企弟法①,它对遗赠规定了最后一些限制。过去根据十二表法,遗嘱人可以通过遗赠处置其全部财产,因为法律规定,“个人无论怎样处置其财产,法律都认可”。现在看来应对这种过分的自由加以限制,这对遗嘱人本人说来也是有利的,因为往往他们所指定的继承人因为一无所得或所得无几拒不承受遗产,遂致他们成为不留遗嘱的死亡者。为此曾经通过弗里法②和伏考尼法③,但由于这两个法都没有达到预期目的,最后制定了发尔企弟法,规定遗嘱人全部遗赠不得超过其财产总数的四分之三,这就是说,无论被指定的继承人是一人或数人,必须留给他或他们至少四分之一。

    ① LexFalcidia,公元前40年通过的平民决者。

    ② LexFuria,约公元前183年通过的平民决议,规定每次遗赠不得超过1,000

    阿司(as,货币单位),但不限制遗赠次数。

    ③ LexVoconia.

    公元前169年通过的平民决议,规定受遗赠人之所得不得超过继承人的所得。但遗嘱人可以加添遗赠人人数,使每人所得甚微,从而继承人之所得也可以成为微不足道,这会使他无意承受遗产。

    1.现在发生一个问题:在被指定的两个继承人中,例如铁提和塞伊,铁提的部分,被特别指定的遗赠全部扣除了,或负担很重,反之,塞伊的部分并无负担,或所负担的只达到他继承部分的半数;在这种情形下,是否因为后者保留了全部遗产的四分之一或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