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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篇 指定继承人(1/2)

    第十四篇 指定继承人

    自由人和奴隶——无论自己的或他人的——都可以被指定为继承人。关于自己的奴隶,过去多数人的意见认为,如果指定他们为继承人,必须同时给予自由,始为适法。但是今天,根据本皇帝宪令,遗嘱人得不明示给予自由而指定他们为继承人。朕实施这一规则,非在标新立异,而是因为这样才公平;保罗②在所著论麦苏里·萨宾③和论普劳提④的著作中告诉我们,这同样是亚提里钦⑤的意见。遗嘱人只享有所有权而他人享有用益权的奴隶,亦被认为自己的奴隶。但是根据塞维尔帝和安多宁帝的宪令,有一种情况,虽然女主人指定奴隶为继承人而给予自由,其指定行为仍属无效,宪令规定的措词如下:“理性要求,女主人在被控与奴隶有奸情的案件尚未判决前,不能有效地以遗嘱释放她的奴隶。由此得出结论,如女主人指定该奴隶为继承人时,其指定行为无效”。遗嘱人享有用益权的奴隶视为他人的奴隶。

    ② JuliusPaulus,罗马帝国前期法学家,曾和乌尔比安一同担任近卫军长官伯比尼安的助理,随后他自己做了亚历山大塞维尔帝的近卫军长官。著作非常丰富、有《**官告示释义(长官法论)》78卷,《市民法论》36卷,以及各种实用著作、专著和概论(其中包括《法学阶梯》两卷,《法学原理》7卷和《格言集》5卷),总计86

    种319卷;曾被大量摘录辑入《学说汇纂》,占该书全部内容约六分之一。所传《格言集》5卷,约完成于212年,比较完整,其余所传只是一些残片。

    ③ MassuriusSabinus,罗马帝国初期法学家,也是第一个享有官方解答权的法学家。帝国初期在法学上两派之一的萨宾派即得名于他,最早创始人为卡必多(AteiusCapito)。萨宾著有《市民法论》3卷,构成后世市民法著述的中心内容。

    ④ Plautius,罗马帝国前期法学家。写过一部关于长官法的重要著作。

    ⑤ Atillcinus,罗马帝国前期法学家。

    1.被主人指定为继承人的奴隶,如一直保持同一状态,于遗嘱生效时成为自由人和必然继承人①。但若主人在生前把他释放,他得自行决定是否承受遗产,因为他既不是由于主人的遗嘱同时获得自由和遗产,所以不是必然继承人。但如果他被出让,他必须奉新主人之命承受遗产,因此新主人通过他而成为继承人。主人虽已指定奴隶为继承人,并给予自由,但奴隶一经出让,就不可能成为自由人或根据出让他的主人的遗嘱而成为继承人②,因为主人既经把他出让,就应认为放弃了给予他自由的意图③。同样,他人的奴隶被指定为继承人的,如一直保持奴隶状态,他必须奉主人之命承受遗产。如果他在遗嘱人生前或死后而在他承受遗产前被主人出让,他必须奉新主人之命承受遗产;如果他在遗嘱人生前或死后而在他承受遗产前已获释放,他得自行决定是否承受遗产。

    ① Heresnacessarius,有两种:(a)用遗嘱指定的或在无遗嘱情形下继承遗产的自权继承人!(b)用遗嘱释放和指定为继承人的奴隶。他们都是在被继承人权力下的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当然取得遗产。他们既无须表示承受遗产,也不得放弃继承。正因为如此,他们才叫做必然继承人或强制继承人。另参阅本《法学阶梯》,2.19.2。

    ② 他的主人通过他而成为继承人,他本身作为奴隶不得为继承人。

    ③

    以遗嘱给予自由是一种遗赠,而遗赠的撤销仅须遗赠人表示其意思即可。至于指定继承人是遗嘱的中心内容,只有另订立新遗嘱,才能使原指定行为丧失效力。

    2.他人的奴隶,在主人死亡后,仍得被指定为继承人,因为属于遗产的奴隶具有遗嘱能力①;在遗产未被承受前遗产所代表的,不是未来继承人,而是已死亡的被继承人。同样,胎儿的奴隶亦得被有效地指定为继承人。

    3.具有遗嘱能力的数人共有一个奴隶,而其奴隶被第三者指定为继承人者,应奉每一主人之命,按照每人对他的所有部分,承受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