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十篇 订立遗嘱(1/2)

    第十篇 订立遗嘱

    遗嘱一词,由testatio mentis而来,指确定意思的证明而言。

    1.为了不完全埋没古代的事物,必须指出,从前曾经有过两种遗嘱,一种是在和平时期应用的,称特别民会遗嘱①,另一种是在准备作战时应用的,称武装中遗嘱②。后来又加上第三种遗嘱,铜衡遗嘱,因为它采用所有权要式转移的方法,即在五个证人,一个司秤者——都是罗马成熟年龄的公民——以及叫做遗产买主的人之前,进行虚拟买卖③。前两种遗嘱早在古时已经废止,至于铜衡遗嘱,虽然沿用较久,但其某些部分也终于废止了。

    ①

    罗马古时,仅家长死时发生遗产继承问题,因为家庭全部财产集中于他一人。以另一人继承死亡的家长而取得其地位,这主要是一个宗教和公法上问题,而不是私事;因此必须由特别民会(comitiacalata,每年召开两次)决定继承问题。遗嘱实际上等于一种公法上的行为。

    ② Testamentuminprocinctu。准备作战的公民,没有出席特别民会的可能,而在作战时,他随时有丧失生命的危险,因此在出发作战前,他可以仅在完成一定宗教仪式下订立遗嘱。

    ③

    订立特别民会遗嘱,仪式隆重,事实上为贵族而设。平民利用所有权要式转移方式,虚拟买卖,于是无须民会也可达到立遗嘱的目的。其中遗产买主(emptorfamlliae)事实上就是继承人。这是平民在对贵族进行斗争中的一项胜利,从此平民也能同贵族一样可立遗嘱。

    2.上列各种遗嘱都属于市民法范围。以后经**官告示,还实施另一种遗嘱的方式。长官法不要求进行所有权要式转移,有七个证人盖章就行了,而证人盖章的这种形式在市民法上并非必要。

    3.但社会的进步和宪令逐渐形成民法和长官法的统一体,从而规定遗嘱须当着七个证人的面一次作成(这多少是市民法的要求),并须经证人在场签字(这是宪令所规定的形式)和盖章(这是**官告示所规定的)。因此,现行规定似乎源出于三个方面。必须有证人,作为遗嘱的必要程序证人必须始终在场,这来源于市民法;遗嘱人和证人的签字,来源于皇帝的宪令;至于证人的人数和盖章,则来源于**官告示。

    4.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以免发生欺诈,除了上列这些程序外,朕又以宪令补充规定,继承人的姓名须由遗嘱人或证人亲笔书写,一切都应依照宪令的明文办理。

    5.根据庞波尼①的意见,全体证人可以使用同一印章盖印,如果七个印章上的刻印都相同,又何尝不可呢?此外也可使用他人的印章盖印。

    6.有遗嘱能力的人②,始得为证人。妇女、未成熟者、奴隶、聋哑人、精神病患者、禁治产人以及法律宣布为不诚实或无资格作证的人,不得为证人。

    ① 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