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七篇 赠与(1/2)

    第七篇 赠与

    赠与是又一种取得所有权的方法。赠与有两种:死亡原因的赠与和非死亡原因的赠与。

    1.死亡原因的赠与以死亡为其条件,例如某人作出赠与时,言明如果他因某种灾祸而死亡,受赠人即取得其物的所有权;但若赠与人免于灾祸,或因后悔而撤销赠与,或受赠人先于赠与人死亡,赠与物仍归赠与人所有。现在这些赠与在任何方面都适用与遗赠相同的规定。这种赠与既同时具有赠与和遗赠的某些性质,应否视为赠与或遗赠,法学家的意见至为分歧,有的认为应视为赠与,有的认为应视为遗赠。朕则在宪令中规定,这些赠与的几乎各个方面都应被列为遗赠的一种,并应采取朕的宪令所规定的形式来设定。总之,死亡原因的赠与是指赠与人一方面宁愿以赠与物属于自己而不属于受赠人所有,另一方面,宁愿以之属于受赠人而不属于继承人所有。这就是在荷马作品中德勒马赫向庇雷所作出的赠与:“喂,庇雷!因为我们不知道事情将怎样变化,如果这些骄傲的求婚者在宫中把我暗杀,并分得我祖先传下的财产,那么我愿意你而不愿意这些人中任何一人取有并享用这些赠与物。如果我能致他们于死地,那么请你同我一起高兴,把这些东西带到我家里来”。

    2.另一种赠与,根本不考虑到死亡,称做生者之间的赠与。这些赠与完全不能与遗赠相提并论,一旦成立,不得任意撤销。当赠与人表示他的意思时,不问是否采取书面方式,赠与即告成立。朕的宪令规定,这些赠与应以买卖为范例,转让是必要的;但是即使并无转让行为,赠与也有完全的效力,并使赠与人负有作出转让的义务。从前皇帝宪令规定,如果赠与超过二百个索立杜斯时,应作成文书加以登记;朕的宪令提高到五百个索拉杜斯,因此不超过此数的赠与,无须登记,又规定某些赠与,根本不需要登记,其本身完全有效。朕还作出扩大赠与效力和它的保障的许多其他新决定,详见朕就这一问题所颁布的宪令。但是必须指出,虽然赠与是绝对地给予的,如受赠人忘恩负义,朕的宪令允许赠与人在一定情况下撤销赠与,使那些以自己的财产给予他人的人,不致蒙受受赠人所加的、在朕的宪令中所列举的那些伤害或损失①。

    3.另有一种生人之间的赠与,完全为古代法学家所不知,这是晚近诸皇帝所实施的。我们所指的是婚前赠与

    (donatio ant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