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二、新法制的背景(1/2)

    资产阶级在18世纪为其本身设计的法律体制,主要是根据和承袭六个不同的法律体系。

    一、罗马法:它以各种形式再兴,并仍在遗留有其帝**事扩张痕迹的整个西方世界具有古老文明的权威性。罗马法律思想曾产生种种法律关系形式,用以适应和促进与帝国各地通商。

    二、封建法,或称封建领主法:是规定臣服、统领、利用和保护等特殊关系的法规,这些关系是以领主和其臣属之间的封建人身约束为特征的。

    三、公教法:是西罗马天主教会的法规,教会认为它对世俗贸易的控制可以变化,但控制力始终很大。

    四、王室法:是推动建立早期现代国家者为求巩固势力而制订的法规,资产阶级则是这些立国君主的早期同盟,尽管这种同盟不牢固。

    五、商人法:是由罗马法衍生、但数百年来为适合专业商人需要而修订过的法规。在封建时代为某种身份的人制订一套专用法规的思想不像现代那么不稳定;因此中世纪商人争取一种由他们自己制订,为他们在城镇和各地每年每季集市上专用的法律。

    六、自然法:资产阶级的主张虽已早露端倪,但到17世纪才充分发展。它认为,最能为自由贸易服务的那一套法规,是永远正确,符合上帝旨意,也显然是明智的。

    这六类法律反映出各种现实权力格局。封建权力关系乃是七拼八凑而成,其间有若干世俗和宗教领主你争我夺,为取得每一片可耕或可居住土地及其居民进行剥削的权利而争斗。争得特别激烈的,是谁有权审判和从而建立法庭,因为罚款和审理费是一种最丰富的现金来源。所以中世纪商人在订约的同时,要考虑到好几种法律,而且急于获知,哪一个法庭有足够权力可使他的对方付清账款或者交付货物。1448年有一个来自格拉斯(今法国南部),名叫奥吉耶的杂货商,渴望向尼斯地方一个商人购进一批货物,他同意若因合同涉讼,可诉请以下法庭裁判:埃克斯账务审议厅(一所王家法庭);巴黎小城堡王家法院;格拉斯的市属法庭:马赛的商人法庭;教皇及教廷议事厅法庭;以及尼斯公爵直辖市法庭。这些法庭中的每一个法庭都可能要按照一种不同的法律来审理该项交易,而为奥吉耶起草合同的律师则须保证交易合法,也就是说要在上述每一个法庭中均可受到保护。

    正因为商人奥吉斯若不对各类法律的判例都有些了解,他就难以着手进行大宗买卖,所以我们要简论这几类法律。

    罗马法

    到公元1000年时,西罗马帝国已消失了600年,但西欧人仍沿着可以回溯到凯撒奥古斯塔时代——即公元1世纪时的——道路走。罗马城市、罗马港口和罗马教堂的许多废墟,装点着各地的风景。受过良好教育的商人,——及其律师——都曾听说,随着罗马的征服,罗马法律和罗马商业随之而生,这包括以强制履行契约为手段而有买卖自由。就连主张用古代地方习俗来统治臣民的领主,有时在不知不觉中也承袭一些部分来源于罗马法学家的原则。对于教会以及期望君临全球的俗世君主,罗马帝国提供了一个有意识的组织模式。为了了解中世纪商人,我们必须从这些罗马制度里选出一些来仔细考察。

    就法律是一种受到国家权力支持的体系,我们不主张把罗马社会规定为第一个法治社会。中世纪的法律家也明白,情况不是这样,而且他们都能接触到关于更早期的社会,包括古代雅典社会的书面记载。但是,罗马不同于更早期的社会,它留下了一批丰富而又互不相同的法律文献。罗马商业导致一些中世纪商人及其律师认为有用法律的产生。而且,罗马法律后来又开始像我们还将见到的那样,得到教皇体制在俗世与宗教两方面的支持。

    罗马法律体系是在公元前5世纪至公元2世纪之间创建的。为了使这种法律的起源笼罩在神秘之中,并使它显得久经传统认可,罗马法学家意欲将每一项重要法律原则都溯源于“十二铜表法”。这部简明扼要的古代法规集成已难恢复原貌,但无疑是确曾存在过的。它在公元前450年左右的罗马共和国时期起草编订,伪托来源于种种不言而喻的原则,但实际是在研究了若干希腊城邦宪法以后编写出来的。“十二铜表法”仅仅概述了有关所有权、家庭和公民身份的一些最简单的法律原则,而且其特征均在于信赖巫术和宗礼议,以之作为法律诉讼程序的主要部分和产生义务的手段。这种“古典时期以前”的法律,保证了罗马人、尤其是创建罗马共和国各氏族成员的某些权利。

    我们在“十二铜表法”中初次见到关于债务、契约和民事罪行等法律观念的产生。这些观念后来又在无数中世纪特许状和习俗志(用文字写出来的风俗集成)中出现。早期罗马人,如同其他以氏族为社会基础的人一样,若亲属被谋杀或受到伤害,即以对杀人者的亲属施行报复来对付。对罗马人来说,从这种用暴力解决的办法前进一步,就是“和解条件”,即向受害者的亲属交付一笔款项或一批货物,同时举行庄严的仪式,承认有偿付义务。看来很可能,这种最古老的罗马和解条件所采取的形式,就是“十二铜表法”中所描述的“奈崇”(nexum)。它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所产生的约束,由前者承诺服从后者,直到债务偿清为止。到“十二铜表法”时期,这种办法也被用来在任何债权人和任何债务人之间,产生扣押权,不管债务如何形成。

    当债务人——“奈西”(nexi)——对于使他们受制于债权人的法律渊源已经忘却,这很久远的约束仍一直保持全部原有效力。法国南部显然有罗马色彩的习俗,即承认这类契约,诸如1369年格拉斯的一个名叫哈西尔的放债者所持的一张债券,要求债务人万一不能偿清债务,便得从(35英里以外的)尼斯迁移到格拉斯居住,受他的指挥干活,直到偿清债务为止。格拉斯市的档案表明,哈西尔果真强制执行了这样的“人质”(hostgium)条款,他获得法庭的一道命令,要求他的债务人住进格拉斯监狱。

    按照“十二铜表法”,财产的有效出售或交换,必须严格遵循通称为“曼西帕乔”(mancipatio)的精细谈话和行为程式:

    在场须有不少于五位成年罗马公民,还须有一位具备同等资格、通称为“掌秤人”(libripens)的第六人,由他执掌一个青铜秤盘,按照“曼西帕乔”取得东西的一方,手持一枚青铜锭说:“我宣告这个奴隶‘依据罗马氏族成员所应享的权利’(exjure

    Quiritium)属我所有,他被我以此青铜锭和青铜秤盘买下。”然后,他用青铜锭敲响秤盘,再将它作为一种象征性代价,交付给按照“曼西帕乔”从其手中接受所购之物的那个人……据一位公元1世纪的法学家解释说,使用青铜锭和秤盘,是因为早先使用的只有青铜货币,其价值是称出来的。早期强制实施各种要求的罗马诉讼程序,也同样充满形式主义。原告须将申诉填入一张精细的表中,并向行政司法长官准确说出必须要说的话。例如,假定申诉的是要求偿付钱款,而长官对诉讼仪式感到满意,那末他将案件交付给一位指定审判员亦即“承审法官”(index)来作判决。“承审法官”的审判又要求原告和被告履行一套控诉和辩护程式。在氏族具有任何重要意义的时期过去以后很久,讼案的原告仍须发誓说,他对钱款或财产提出要求是依据罗马氏族成员所应享的权利(exjure

    Quiritium)。按照“十二铜表法”,邦外人(即非罗马人)是毫无权利的,他没有法定资格订立契约,拥有财产,或作出强制还债或履行义务的诉讼行为。

    诉讼程序和财产交换仪式,传播了氏族社会以及早期罗马共和国的神话。共和制度本身在公元前3世纪和2世纪罗马进行征服战争和扩张势力期间业已衰落,并随着凯撒奥古斯塔从公元前44年至公元15年组成帝国而正式告终。

    随着公元前3世纪和2世纪在地中海沿岸殖民而来的,是贸易大扩展,从而需要有更广泛的法律体系。仅只授权利予罗马人的法律制度,是不能用于对邦外人的贸易的。而且即使在地方**易中,为农业经济制定的规则并未将大商人的利益包括在内,而他们的财富却以损害小农和手工艺人利益而增长。

    公元前367年,一个称为“最高裁判官”(praetor)的新官职为罗马商人而创设,他有权每年以告示方式宣布认可罗马人之间的诉讼。大约在同时,有些条约将通商权让与某些邦外人,并在诉讼仪式方面作了更改。另一些邦外人获准在“最高裁判官”面前提出申诉时自称为罗马人,而诉讼的对方则不准反驳这种声明。(十五个世纪后,英国法庭也采用同样办法,来获得对英国境外纠纷的裁判权,即准许诉讼当事人不容反驳地虚称有些外地是在英国境内。)

    公元前243年,又任命了一名“外事最高裁判官”(praetor

    peregrinus)来监督审理涉及邦外人的案件。通过这一行动,在其后两千年间,罗马法所跨出的这一步在商人意识中一再被津津乐道,原先的“最高裁判官”改称了“民事最高裁判官”(praetor

    urbanus),他的裁决是依据当时已存在的“市民法”(juscivile)。用公元1世纪的权威法学家盖尤斯(Gaius)的话来说,“市民法”是“一个民族为自己确立的,[因为]是它特有的……它是“市民(civitas)专用的法律。”

    另一方面,“外事最高裁判官”(jusgentium),用盖尤斯的话来说,是“自然理性在全人类之间所确立,是各民族一律遵循的法律。”

    认为罗马的一些法律概念可以适用于“各民族”还不能算是那么狂妄自大。罗马在公元前280年到公元前146年第三次布匿战役中毁灭迦太基期间,有力地征服了地中海沿岸大部分地区。以行贩、钱商、商人、地主以及保障他们利益的军队为主要人物的帝国阶级结构,正在迅速取代以村庄为基础的农业经济。推动这个体制运转的劳动力,主要是从征服地和殖民地征募来的奴隶和半自由人。统治阶级的权力能使这罗马国家实施容许进行贸易的商业法。他们在发展地中海贸易时所形成的习惯,正是那种法律最合理的基础。采用“万民法”一词正反映出新罗马统治阶级征服内外敌人的事实。

    然而,这“各民族的法律”却也并非单纯由罗马法学家制订和靠罗马军事力量执行的产物,它还带有同罗马人有过贸易和殖民关系的多种西方文明的痕迹。举例来说,用“定钱”(即达成协议时所付的小额货币或其他物品)来确定交易契约是受“万民法”承认的。这种钱币或信物的拉丁语名称是arrhoe

    或arroe,源出于希腊文arrhabon。

    盖尤斯所说的“自然理性”比较费解。中世纪及其后的许多作家争相应用这个词,并从中寻找出自由贸易资本主义和立宪民主制的自然法哲学。16世纪和17世纪的法律理论家将“自然理性”等同于“自然法”或“上帝赐予的法律”,从而赋与罗马自由契约观念以普世适用性。“拿破仑法典”的编订者声称在“万民法”中发现了关于自由的自然法原则,还有一位19世纪美国最高法院的著名法官约瑟夫·斯托里,坚称美国各法院可以运用这种观念,来形成一套州际和国际的“自然”法。

    盖尤斯大概没有如此夸大的想法。对他来说,自然理性更可能是指久经许多民族奉行而对于商贸和制订法律的阶级来说是合乎情理的一些风俗习惯。

    “外事最高裁判官”所提出的许多变革承认和容许罗马新兴商业霸权的扩大;同时“市民法”与“万民法”并存,导致前者发生许多涉足契约、销售、所有权和诉讼程序的细致和普遍变革。

    到了设置“外事裁判官”时期,罗马法已经承认“单方约束诺言”:某甲可向某乙承诺(stipulatio)于某日交讨某货,而法律则对违反诺言提供补救办法。一份约定要在未来履行某事的契约称为待行契约(executory),它乃是一切近代商务交易的基础。在此以前,罗马法也像早期的盎格鲁撒克逊法和其他早期法律体系一样,只承认已生效的契约,它涉及面对面的交易,在达成交易之际与之有关的财物即按规定方式进行交换(这在罗马法中就是“曼西帕乔”仪式)。这类法律无须处理未履行的诺言;所需要的只是关于被窃商品的法规,或许还需要有关已售商品质量的法规。承认单方面的、具有约束性的待行诺言,是走向贸易自由的一步,因为它使商人在商业往来中得到较大灵活性。

    下一步是认可双边待行契约,包括涉及复杂的长期商务合作的契约。“万民法”承认并详细说明关于销售、租赁、寄托和合伙的双边契约,以及关于信托关系、亦即专门委托和信任关系商业概念。单方约束性的诺言与那种双方都有义务的双边契约的区别很重要的。单方面约束的义务,是由承担义务——交货、付款等等——的人,重复一套对诺言的有效性和强制履行性至关重要的言词而产生的。如果许诺者未能履行,那末因许诺受益人可以诉请强制履行或索取不履行诺言而受损失的赔偿。这类契约对甚至最简单的商业交易的实际情况也不大能够反映出来,因为通常总是一方承诺交货、另一方承诺在货物交到而且情况满意的条件下付款。如果一种法律体制只承认单方面的承诺,那末,这两种义务就必须分别承担,而且还须为了要求强制履行每一诺言而分别进行诉讼。举例来说,假定奥杰里尤斯(罗马的张三)没有交付他所许诺的布匹,因此尼吉狄尤斯(罗马的李四)就不付款,于是,每方都可对另一方进行有效的起诉,因为法制所涉及的仅仅是义务是否已经履行。但是,对买卖双方来说,商业的“自然理性”所需要的却是互相承诺的制度,以便在不履行诺言时可由国家通过法庭进行干预,命令每一方各向对方交付所欠,在必要时将双方所欠相互抵消。这一概念已列入“外事最高裁判”实行的重大改革之中。

    此外,罗马“最高裁判官”还大大扩大了他们权力的范围,增加可以施行补救的交易类型,修改契约形式以适应商业需要,并推行合理辩解(辩护)和作证的方法。这些诉讼程序在其处理契约和交换纠纷的范围内,也扩大适用于强制履行“bonae

    eidei(按字面解为诚信)契约”。在罗马法中,“诚信契约”属于最富弹性的契约类型,本来只适用于少数几种以特殊和信托为基础的关系,诸如监护人和受监护人的契约关系,涉及带有互相承担义务的双边协议等。可是,罗马“最高裁判官”却开始在“诚信”的前提下认识到有各种各样的商务安排据称也都是以“诚信”为依据,诸如商业结社或建立合伙关系,容许集资和分担风险等。信托关系可以包括在“诚信契约”之内,如“张三”有一笔钱无法投入市场,可将钱交托“李四”代他使用。如果诚信契约的一方未能履行约定,或者“张三”要查帐,那末,他向罗马“外事最高裁判官”起诉,就可获准强制履行义务,估计应赔款额,或由官方命令结清帐目。这类赔偿都要依据程式,即一种诉讼制度,与今天西方各级法院的诉讼程序非常相似。

    这种程式是“最高裁判官”依据双方陈述而作的办案报告,虽然方式僵硬而且繁复,但与过去相比已更适宜于推究实情。这种报告同时也是“最高裁判官”对审判员,即“承审法官”的案情介绍。它以指派“承审法官”为开端,接着便是一段“纠纷摘要”(demonstratio),一段“争端说明”(intentio),然后是一项对“承审法官”在听证以后如何判决的“判案指示”(condemnatio),或者是一项指令,通过确定每一方所提要求之值并予以最终评断后,对双方有争议的要求作出调停与裁定。在“争端说明”和“判案指示”之间,“最高裁判官”还会简述引起答辩或反诉的抗辩——亦即plicatio,duplicatio

    ——等等。盖尤斯给我们举了一种“程式”的简单案例涉及出售一名奴隶的诉讼,双方当事人是“张三和李四”。这宗讼案所涉及的是“售让契约”(emptio

    renditio),这是最基本而又很重要的一种“诚信契约”。

    兹派某甲为承审法官。纠纷摘要:“张三”经向“李四”出售一奴隶。争端说明:若“李四”显然应付“张三”一万塞斯特斯。判案指示:着承审法官即行责令“李四”向“张三”交付一万塞斯特斯;否则宣判无罪。

    中世纪律师从罗马人承袭了沿用至今的以公司为“法人”这一概念,它指一个虚构的摹拟人,有权买进、卖出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其要求。法人组织容许集资经营,其资本积累能远远超过个人或合伙企业。区别在于:由各成员协议形成的合伙经营从法律角度看,始终是个人权利和义务的组合。要起诉合伙经营,请求法庭判决强制处置其成员的资产,就必须传所有合伙人到庭。而要使合伙经营者本身到庭,则一般必须以其所有成员的名义提出诉讼。但是,一个法人却将其股东的实体,化为本身的共同摹拟人格,“自己”就可被控诉或提出控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法人另一个引人注意的特点,就是其在中世纪开始采取的形式,乃是其股东或成员不负担入股数额以外的义务——这就是“有限责任”观念。一个富有的人可将其一部分财富投入一个法人,其余部分不会有受到损害的危险,万一法人经营失败,他无须以其个人的其余财产偿付法人无力偿付的债务。就罗马企业而言,法人是否曾以这形式存在,颇有疑问。西欧在许多世纪后,对于一般承认有限责任的原则,还存在很大分歧。但中世纪资产阶级思想家,却可以回溯到公元3世纪一位主要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Ulbian

    )说过的话,而不去注意他所写的或许只是罗马国家为某些特殊目的而产生的一个特殊的法人阶级。乌尔比安写道:“Siquid universi

    Atatiquod debet universitatis singali debet.”——大意是,一个法人的财产和债务,不是其每个成员的财产和债务。乌尔比安还更进而强调这一点,说法人即使只有一个成员,亦成为有别于该成员的法律上的实体。诸如商业公司,中世纪城市,以及整个罗马天主教会,这形形色色机构所具有的法人特征,或许是导致乌尔比安的话成为所有罗马法学中受到最多评论的原因。

    “万民法”还对罗马法庭,尤其是对“外事最高裁判官”赋予权力,可以通过对同一案中提出的反诉下令审理,以合理的方式调停争端。例如,假定“张三”和“李四”在账务上有过一系列来往,互相进行过买卖,而“张三”指控“李四”对某次购货没有付款,“李四”则在同一讼案中提出反诉,指控“张三”在那一系列交易中曾有某次尚欠付款项。或者,假定“李四”曾以某货伪劣为由而未付款,而“张三”则诉清付款,那末,“最高裁判官”就可以下令在同一案中断定所欠数额和货品质量,而对“李四”则只能按其依法当付的数额判决。这看来十分粗浅,因为很难设想一种合理的法律制度,会要求将上述任何案件分作两案审理。可是英国普通法法庭直到18世纪,法国世俗法庭大概要到17世纪,都还不允许听取反诉。等到罗马法恢复并被吹嘘为“自然衡平法”和“良心法”,反诉权利才恢复。

    任命“外事最高裁判官”是许多办法之一,据此,一个无权扫除旧制度的新兴阶级,就能创造出与旧制度并行的新制度为自己的特殊需要服务。于是,为较早不同社会关系服务而创立的旧体制,便能迅速地被清除掉它一度含有的实质。它所实施的法律规范,为许多从新制度中借来的东西所渗透,而同时仍保持着它古老特性所赋予的尊严。因此,罗马“市民法”便始终保持着那个虚构之词,说它是从“十二铜表法”和古罗马共和国的立法承袭下来的,尽管它已被有财有势的新商人的工具——“万民法”逐渐压倒。到公元前150年,向“民事最高裁判官”提出诉讼的程序已变得同向“外事最高裁判官”提出诉讼的程序一样了。

    约在公元150年,罗马法学著述开始大量出版,后来它们成为中世纪罗马法知识的依据。这些由皇帝和法律学者撰写的著作,在西罗马帝国日渐走向结束时变得越来越枯燥无味,而且内容器乏。这些著作大批被编纂整理,摘要抄录,并按主题分类。罗马皇帝格雷戈里乌斯(Gregorius)在公元294年曾有这样一次编纂,包括的时期起自哈德良(Hadrian,117—138年在位),迄他自己在位之时;君士坦丁(Constanatine)和狄奥多西二世(TheodosiusⅡ)两帝,也曾下令进行以他们的姓氏命名的编纂工作。

    最著名、最完整、并对中世纪资产阶级最有影响的一部汇编《民法大全》(Corpus

    Juriscivilis),是在公元6世纪由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Justinian)下令编纂的。它共有三个部分:(一)法典本身,系自哈德良时期至公元553年的历代皇帝诏令:(二)“学说汇纂”,与前编相似,但包括公元1世纪至3世纪罗马帝国主要法学家和法律思想家的论著;(三)“法学阶梯”,这是为法律学生编纂的前两部分的内容摘要。尽管“法典”和“学说汇编”所选录的诏令和学说在时间上,都不早于公元1世纪,但其中多处为引证某特殊法规或惯例的古老性,而追溯到更早的古典罗马法律概念。对于最早的法学家例如盖尤斯尤其如此,他们的著作都在“学说汇纂”中引述。

    因此,查士丁尼法典的编纂并非创新,他完成的一项了不起的工作是把成千上万皇帝诏令和法学论著分类整理,通过选定公元533年通行的惯例或法规来消除矛盾,并使全部内容有了系统序列,按题归类于相应的法律范围如:契约法、所有权法、家庭法、诉讼法、犯罪法,等等。“民法大全”取材的原始资料绝大部分均已佚失:我们仅能从这部汇编的各页中获知其中一些。

    然而,查士丁尼仅是一位在君士坦丁堡当政的东罗马皇帝。他所编纂的这部法典在11世纪以前对西欧的商业惯例似未产生多大的影响。但这并不是说,罗马法律观念不再存在,尽管当时西欧大部分地区几乎没有需要运用这些观念的商业生活;它们仍然存在于地方风俗、寺院习惯,以及诸如《西哥德人罗马法》(Lex

    Romana Visigothorum)之类的不完全的法律集成。约在公元506年编成的这部法典被归功于权力基地在西班牙的西哥德人领袖阿拉里克二世(AlaricⅡ)。那时期有一些寺院,仍为罗马法律和拉丁学术的中心。但是在此时期,商业生活无疑随着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的覆灭而消亡,罗马古典法律一些具有精妙构想的专门知识便废弃不用了。

    封建法

    1789年8月11日,法国国民议会在革命胜利的第一阵狂热中发布公告,宣布“全部废除封建制度”。14年后,《拿破仑法典》的起草者谈到,“封建制度很多遗迹仍遍布法国国土”,而那是法典要消除的。800年以来,一直有许多商人生活在这封建制度之中,甚至还能兴旺发达起来。可是为什么突然发现必须不计一切代价摧毁它呢?要理解商人历时数世纪之久在顺应迁就与造反之间的犹豫不定,考察封建社会的某些方面是十分重要的。

    罗马人的商业军事帝国甚至在它处于公元最初3个世纪的鼎盛时期,就已包含将会使它倾覆的种种矛盾。奴隶劳动挖掉了自由劳动的基础,迫使手艺工人和小农生产者无业可干流浪城市,形成了许多骚乱中心。年轻的基督教会具革命性教义,在下属阶级散布不满情绪,激起当局对其信徒的镇压。沿帝国边境长驱直入的匈奴人,把大批人群赶出中欧,负担和费用日益沉重的官僚机构存在许多行政管理问题。交通运输、保护富人的能力、以及贸易的安全,都在公元3世纪开始减弱,帝国的繁荣即将随之而消失了。

    对于最靠近罗马地区的大庄园来说,唯一解决劳动力的办法是,将庄园部分领地出租给自由民或者奴隶,由他们承担在庄园主保留自用领地上的劳动,以此取得实物地租。在帝国边境,为求得帮助以防卫入侵者,罗马自由人被授予土地和“Coloni

    ”(移住民)身份,接受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地主的监督。这些移住民以实物和劳动交付地租,并须参与保卫帝国的边境。某些地区若有可能,就邀请入侵者参与帝国联盟,藉以收买他们放弃侵略。这些“eederati”(联盟者)被授与土地从事耕种,他们宣誓保卫帝国,并改变他们的社会组织,以适应大庄园主对移住民实行的制度,但仍允许保留自己的法律,以处理集团内部的纠纷。

    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的“覆灭”,只不过是上述解体过程的最后一步。(到了这时,罗马皇帝都已改信天主教——君士坦丁是第一个,他于公元313皈教。)一些由主教和大主教直接管辖的城市、以及罗马行政管理中心存留了下来;而由大庄园主、移住民和联盟者占据的帝国广大地区,则变成自治地区,仅在名义上宣布效忠远在君士坦丁堡的东罗马皇帝。为了生存和军事防御的需要,罗马政府和罗马军团的消失,导致庄园制度的出现,那就是后来称为封建制度的渊源。在过去不曾受罗马统治的地方,如苏格兰、爱尔兰、斯堪的纳维亚及日耳曼等地,幸存的档案表明,封建体制当时也在发展,以令当地社会组织适应人对食物和防御的需要。在这期间欧洲各地,特别是在日耳曼和法兰西南部,很多自耕农和小农既非罗马人亦非移住民或联盟者,但都曾指望罗马官吏成为他们的管理者。他们是被称为“alloda”(自由地)的大小不一的耕地的主人,由于需要保护或者受武力强迫而卷入了封建制度。欧洲是个大战场,主要是由于来自东方的匈牙利人,来自南方的摩尔人和北方的斯堪的纳维亚人相继入侵。

    因此,在欧洲一度由罗马统治的部分地区,封建主义实际意味着后退;而在其他地区,封建主义则意味着转变,从田园式、游牧式和受战斗支配的生存,转变到比较稳定的农业生活(尽管仍旧相当好战)。由于土地乃是庄园领地主要经济关系的一种证明,因此衡量土地有各种标准:不论是高庐的“曼西奥”(mansio

    )还是英格兰的“海德”(hide

    ),都是足以维护一户生活的标准,其大小依地区和土壤肥瘠而有所不同。封建依附关系的成立要举行臣服礼,从查理曼大帝时代(公元9世纪)起还加上了宣誓效忠仪式。两个人,一个较强(领主)一个较弱(附庸),要面对面站立着来行此礼。按照法国历史学家马克·布洛赫所描述的,后一人要双手并掌,合而置于另一人两手之间——这是归顺臣服的一种简明表示,其意义有时还须用一种下跪的姿式来加以更进一步的强调。与此同时,奉献出双手的人喃喃而语——即一种非常简短的宣告——承认自己是对面那个人的“仆人”。于是,主仆二人彼此以唇相接亲吻。以示和睦和友好。礼节便是如此,仪式非常简单——但显然恰到好处,可以给对有形事物极为敏感的心灵留下深刻印象——起到了缔结封建时代众所周知最强固的社会约束协议的作用。

    这封建关系的要素在于个人间的维系,那原先仅限于附庸者本人一生,但后来更及于附庸的男性后嗣。因为附庸者所耕种的土地,以及所有可动产,全都“属于”主人。这种由誓言结成的统领和从属关系,在耕者和地主之间,并通过后者向更有力的领主宣誓臣服,构成了一种新制度,它往往被迫拥护者描述成金字塔式和对称式。

    在封建社会里,杀人致死和伤残肢体相当平常,惩罚一般来得很快而且重。但是,对主人施加暴力却属于特殊罪行。且看如下选自《好人查尔斯被刺记》的一段:

    “你杀害了谁,为了什么,是在什么时候、什么地方、怎样杀害他的,你这个最邪恶的博西亚德?”

    特鲁安涅的沃尔特向那个当时已死的人问道,那人的剑先刺中了查尔斯伯爵,那是在1127年3月2日,伯爵正在跪着做祈告之时。问者自行作出的简短回答如下:

    “你的主人,因为他一心唯求公正,在大斋节,在教堂里,违犯了对他应有的尊敬,”最后又加说道:“你的罪行比犹太人的罪行更恶劣!”

    几乎没有什么人生活在封建制度之外。教会也作为封建主加入了这一制度。地方上的教士都从属于一个村庄或领主。不以口和手臣服效忠的人极少,只有:朝圣者、游方僧、行贩、行吟诗人,以及其他被社会遗弃的人。

    如果我们看一看公元800年左右的西欧地图,最占优势的就是封建庄园社会。贸易已衰弱到只有稀少的奢侈品交易。庄园都是自给自足的实体。商业主要是地方性的。在庄园以内,生活的质量如何全靠领主的管理人员及其领主法庭控制调节。领主权力,以及他法庭的权力,统辖着从属于他的一切事物。

    封建法庭实行的法律,是基于两个有时并不一致的原则:法律的个人性和行之于某一特定地区的习惯法。前一原则的起因在于,原先的罗马臣民、以及曾在西罗马帝国最后时期采用过罗马法的那些集团,都已习惯于受罗马法律各种原则的统治,但是,每一个集团却又同时还有自己的习惯法。征服的事实往往导致一个集团带来一种法律体制,用以控制具有另一种法律体制的耕种者。罗马帝国在晚期确立了“法律的个人性”这一原则,它指的是在法庭上以及在交易中,每一个集团中每一个成员在理论上都有权援用“自己的”法律,亦即本集团的法律:罗马法、勃艮第法、西哥德法,等等。正如里昂地区大主教所指出,当五个人聚在一处个个都会宣称,有接受不同法律审理的权利,那并非罕见。

    法律的个人性这一原则除在极个别的案件外,并未留存下来,它已让位于在某一特定地区内对所有的人,一律施行由领主决定的同一法律,其主要依据是风俗习惯或自古以来的老办法。封建关系被认为已提供充分根据,在特定领地内,对特定领主全体附庸施行同一法律。用菲力普·博玛诺瓦1283年的话来说,有权力决定和说明审判规则的法庭,乃是被告人“睡觉和栖身的地方”。

    除此而外,对于法律个人性原则来说,还有实际障碍:互相通婚致使根源难究;不同集团的种种法律体制均欠完备,而且大都毫不涉及封建社会关系;大多数审判员对他们所须施行的法律缺乏了解,有的甚至是文盲,等等。

    有些“个人性”法律概念,仅在某些人——例如商人——中留存下来,他们因具有特殊身份,而且进行了斗争,从而使它得到承认。

    法律失去个人性发生在11世纪,当时西欧处于由受罗马法影响程度各不相同的种种地方习惯拼凑而成的体制统治之下。在日耳曼、低地国家,以及今法国北部三分之二地区,旧有习惯是法律基础,尽管有些领地上领主所颁发的少数立法令也得到承认。而当时的英格兰虽曾被罗马人占领过,却从未卷入罗马法律势力范围。由于被诺曼人征服后,实行过一种关于土地所有权的封建制度,1066年后的英格兰法律,注入了很多法兰西北部——说得确切些是诺曼人——的习惯法。

    法兰西南部、意大利、以及非摩尔人的伊伯利亚半岛,名义上仍保留对罗马法的信守。西哥德人阿拉里于654年编纂的《法律全书》,以及少数几种当地著作,曾被抄录和研究。但是,这时期许多契约和其他文书,均表现出对罗马法律原则一无所知,这些地区的封建法律关系自然也未受到罗马法节制。

    在所有上述地区,世俗封建法庭办案全都十分缓慢,而且恣意作为,对社会下属不公正。其特征在于,要依靠由领主及其官吏和法官保持、口耳相传的习惯传统。法庭可能举行聆讯,以决定习惯法的内容,而陪审团成员则称为“审讯员”(coutumiers,或据法国1270年的一项法令称为trourabiers)。有这类人员出庭,可能会对诉讼人起一点保护作用,但同时却也增加了作弊和行贿的机会。不服判决或因审判有错而上诉,在理论上是可能的,但实际上诉的级别模糊不清,直到后来强有力的**君主上台,情况才有所好转。而且,传统习惯不能成为执法公正的保证。1092年教皇乌尔班二世(UrbanⅡ)曾去信法兰德斯伯爵说:“你竟自称至今所行只求合于当地古老习惯?纵然如此你亦当知道,创世主曾说:我的名字是真理。他并不曾说:我的名字是习惯。”博玛诺瓦也曾对他亲眼看见的许多事情深表惋惜,因为有些财力微薄而品格可贵的人由于诉讼久延不决,而失去胜诉所能赢得的一切。

    耕种者在这样的环境中生活,要受制于一连串轮转不停的义务。他全家在主人领地上劳动,还要耕种自己的一小块地,一家的必需品均取自于领主,有权利使用公共或废弃土地(后一种权利,会在其后数世纪中具有很大重要性)。他们一家有义务供应军队,或为主人的武装扈从提供给养。全家人都被束缚在土地上,既不能卖掉土地,也不能出售大多数可动产,连传给后代都不许可。他们不能自行婚嫁;除非得到主人同意,并缴一笔税金,也不能做买卖。领主也有应尽的义务,如歉收之年开仓放粮,让他的附庸不致于饿死。那时代的法律体制对于耕种者说来,可以说毫无用处,因为司法者说的是Moultbelle:Le

    Latin(非常好听的话,拉丁话),即使他们说法语,用词也是普通人莫名其妙的。

    这样一种社会制度不需要商业法。一些“大城镇”几乎比筑堡设防的村庄大不了多少。在欧洲南部其所以称之为大,只因为该地区有大领主住在那儿而已;在北部——领主们都住在乡间——则是因为主教或大主教住在那儿。公元500—1000年间所发生的贸易,主要是统治阶级需要的货物:丝绸、香料、珠宝,以及其他轻便商品,一支小小商队便可携带总值甚高的大批货物,经陆路由东方运来。

    在封建等级制度中有些手艺工人和小商人,还有些不承认封建约束的行贩,他们施加压力,使领主迫不得已在公元12世纪开始编纂法典,整理旧有习惯。现今法国南部的普罗旺斯,当时乃是争夺地中海霸权的战场,在那里发表了一部供当地长官使用的法规集,主要取材于罗马资料。公元1150年左右有一位法学家,在亚耳编写了一部同类著作,显然是为实用而采用了普罗旺斯方言。公元1283年,一位聪明过人的王家官员编写《包菲地区习俗》,那是在法兰西这样多封建主权集合体中,将数十种习惯法体制汇编集中的第一部。编写者菲力普·博玛诺瓦称其首先根据地区习惯以求具有权威性,如果当地习惯无从考证则以相邻地区为据,若一切均已失考,则根据法兰西北部“不成文习惯法地区”通行的习惯。

    博玛诺瓦虽然没有公开表示崇信罗马法,但是,就契约、民事罪行和王权等等他所作的探讨,却表现出曾研究过罗马法资料。

    与此同时,贵族阶层也不情愿地开始顺应商人的某些惯例,至少,在庄园领主可藉征收过境费和货物税以敛财的情况下如此。在很多地方的习俗志中都有种种管理商人交易的条例,包括提供售货地点和举办不定期集市,其地可进行正规交易,并由领主派人监视。公元1283年在包菲市,殴打同胞市民罚款五苏,但若该市民是在市场或正在赴市场途中,则罚款增至六十苏。

    将种种习惯法写成文字,最初是在13世纪由法王圣路易(St.Louis)所颁布的一项敕令授权进行,然而真正有系统地开始这项工作却是在很久以后。对习惯加以系统研究,揭示在封建体制内,已有一个律师阶层的兴起,他们的任务就是要发现、研究和表述法律。后来将习惯法变成著作的工作由两个拥有资助这类工作所需的财力,同时又希望结束封建地区的各别主义的两个集团推动:它们即是教会和王室。

    公教法和罗马天主教会

    若是考察一下这个庞大教会版图的原型,就会很容易看出,所谓罗马教廷,只不过是业已死去的罗马帝国的鬼魂,戴上皇冠坐在它的坟墓上面罢了。因为教廷正是从那个异端权力的废墟中突然冒出来的。

    汤玛斯·霍布士在《鲵政论》中说得很对:5世纪开始时,正是教廷维系着那个业已解体帝国的残骸。罗马在西方教会中的最高权力,是由教皇英诺森一世(Innocent

    I,公元402—417年在位)确立的;到了公元440年利奥一世(L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