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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象(5)(2/2)

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都是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可以使用的合法方式。但如果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规定对自己有利的条款,或者在声明、店堂告示中单方面作出对消费者不利的意思表示,则会有损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不公正的。因此,消法规定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其内容无效。

    举例

    丁某在周末带自己的儿子去某游泳馆游泳,在更衣室用游泳馆的锁锁好衣服及手机等物品后去游泳。游泳完毕,丁某发现自己的柜门被撬,手机丢失,于是要求游泳馆赔偿。而游泳馆以其更衣室中有“贵重物品自行保管,发生损失,概不负责”的告示为由,拒绝赔偿。丁某于是向法院起诉,认为游泳馆没有尽到看管义务。法院经审判认为,游泳馆应当尽到承担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义务,其店堂告示降低了自己的责任,应属无效,因此,应当赔偿丁某的损失。

    9.尊重消费者人格权利的义务

    人格权是指在法律上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所具有的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身自由权、肖像权等权利。经营者的该项义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不得对消费者进行污辱、诽谤。第二,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公民的人身权受我国的宪法和法律保护,除了有关执法机构、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有权对公民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必要的检查、搜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进行检查、搜查。第三,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保护,除了有关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有权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时常发生的超市丢失物品后,对其认为的嫌疑人员进行搜身的行为,就是典型的对消费者人格权利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