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解决企业纠纷概述(2)(1/2)

    (一)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调解体系中的一个部分。1989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是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自治活动,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它通过人民群众自己选举出的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化解社会矛盾,增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由此可见,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具有群众性、民主性的特征,其性质是一种司法辅助制度,是一种人民民主自治制度,是人民群众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

    人民调解制度不具有司法的性质,人民调解仅仅只是当事人的一种个人选择,它不是一个必经的法律程序,当事人是否选择人民调解,完全是个人的事情,即使当事人选择了人民调解,调解的结果也不具有终极性和稳定性,即不具有法律效力。显然,通过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否则,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被非法剥夺,这也将会对法律的严肃性造成可怕的损害。因此,人民调解制度就其性质而言,只具有群众性和民主性,不具有司法性。

    (二)仲裁调解

    仲裁调解是指企业在发生纠纷时,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在仲裁机构主持下,根据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解决企业纠纷的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由仲裁机构主持调解形成的调解协议书与仲裁机构所作的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如果不执行,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方执行。对方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依照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强制其执行。

    (三)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指根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双方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对于企业单位来说,有关行政领导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是下达国家计划并监督其执行的上级领导机关,它们一般比较熟悉本系统各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技术业务等情况,更容易在符合国家法律、政策或计划的要求下,具体运用说服教育的方法,说服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如果当事人属于同一业务主管部门,则解决纠纷是该业管主务部门的一项职责,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也容易达成协议;如果当事人双方分属不同的业务主管部门,则可由双方的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出面进行调解。例如,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国家根据需要,有权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企业执行计划,有权要求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组织下,与需方企业签订合同,或者根据国家规定,要求与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国家订货合同。对于这种因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