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农业(2/2)

,高租佃率的基础可能在于“封建的”地主-佃户关系(劳役、苛捐杂税、更牢固的控制)的持久性,而不在于土地严格的商业收益。③在总的租佃率低的山东,地权收益高,这也许是由于中央农业实验所的调查员为山东每亩土地的“平均”价格所挑选的数字所致。④

    30年代的租佃情况、租佃面积、

    表16   农场规模、地租形态和租率(22省、不包括满洲)

    续表

    续表

    * 少于0.05%

    资料来源:

    (1)《农情报告》,5.12(1937年12月),第330页,载李文治和叶孔嘉编:《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3,第728—730页。卜凯:《中国土地利用,统计资料》,第57—59页。

    (2)卜凯:《中国土地利用,统计资料》,第55—56页。全国土地委员会:《全国土地调查报告纲要》,第37页。

    (3)《全国土地调查报告纲要》,第26—27页。

    (4)《农情报告》,3.4(1935年4月),第90页,载国民政府主计处统计局:《中国租佃制度之统计分析》,第43页。

    (5)《农情报告》,3.6(1935年6月),载《中国租佃制度之统计分析》,第79页。陈正谟:《中国各省的地租》,第94—95页。

    关于中华民国租佃情况的估计,很不一致,当然,地方差别很大,但总的看来,约有50%的农民牵涉进地主-佃户关系——约30%为佃农,他们租种全部土地;20%以上为自耕农兼佃农,他们租种部分土地。表16(1)列出30年代各省租佃率的两种估计,它们虽然在细节上有差别,但都清楚地表明,长江流域和南方沿海种植水稻的省份纯租佃发生率比种植小麦的北方各省高得多。①这些省的数据常常掩盖了省内由于地区、土质、商业化程度和历史积累的不同而产生的不少地方性差异。②还应当指出,类别中的自耕农、自耕农兼佃农、佃农的顺序在经济上不一定是每况愈下。例如,表17所示全国土地委员会1934—1935年调查中较为复杂一些的分类就告诫我们,表16(1)中的“自耕农兼佃农”这个名目,把从租种1%土地的地主到租种95%土地的贫农之间的每一种情况都包括进去了。山西、山东、河北、河南的农民,人口压力较小,农场较大,大都是自耕农,但在家庭收入方面并不比他们在广东的佃农兄弟更好。租佃与经济进步也不是不相容:比如在美国,农场经营者的百分比从1879年的25.6%增加到1945年的34.5%,他们都是佃农。

    各类地权形态户的百分数

    表17    (16省1745344户,1934—1935年)

    资料来源:《全国土地调查报告纲要》,第35页。

    几乎不存在关于变化着的租佃发生率的可靠历史资料。将地方上的观察家、传教士和其他人士在19世纪80年代编纂的估计与20世纪30年代的估计相比较,表明各地租佃率有相当大的差别,但总的来看没有重大的变化。①中央农业实验所的估计仅仅表明有微小的变化。(租种全部土地的农户,从1912年的28%增加到1931—1936年的30%),这也许没有多大意义,因为1931—1936年的数据是用通常的通信调查获得的,参加者是成千志愿的作物报告者,其中许多是乡村教师,而关于1912年的数据则纯属推测。②拉蒙·迈尔斯把山东22县在19世纪90年代与它们在20世纪30年代相比较,揭示佃户的百分数在13个县下降,在9个县上升。①河南、安徽、江苏和湖北1913、1923和1934年的比较数据,表明没有重大变化:佃农从39%增加到41%,自耕农兼佃农从27%增加到28%,而自耕农则从34%降到31%。②

    与其他价格相比,上涨较慢的地价如表14所示,这可能意味着对土地的需求比较疲软,原因是20年代的局势相对地不稳定,正如卜凯说的,“反地主运动……减低土地需求,甚其使有产之人出售其产”。③最后,如前面指出的,人民共和国初期土地改革中分配的耕地数量——尽管是在12年的战争与内战之后——接近30年代中期地主控制的耕地数量。我们也许可以断定,虽然土地的买卖照常进行,但有的地区租佃率高有的地区租佃率低这个基本模式(主要由于有差别的地主经济收益,但在最落后的地区也由于“超经济”劳役和其他苛捐杂税的持续性),在民国时期没有重大变化。

    佃农的地位牢靠吗?总的看,在20世纪也许不十分牢靠。对1924—1934年间8省93县的大致比较,表明年租的百分比略有增加,3至10年的租约没有变化,10至20年的租约和永佃租额略有下降。④例如,1930年的土地法包含这样一条,大意说,佃户有权不定期地延长租约,除非地主在租约满期后将土地收回自种,这表示承认有农民租地不牢靠的问题。没有作出努力去实施这条法律,因而使用权不牢靠无疑继续成为一个问题。作为中国农村的财产观念现代化过程的一部分,“永佃”制(它明确区分佃户的“田面权”和地主的“田底权”)逐渐消失了。永佃权被不那么永久的租约所代替。年租约的不牢靠把农民置于相当不利的地位,使地主能够以押租(作为对付不交租的担保)的形式把额外的负担和更高的租额强加给佃户。

    但这些趋势来得很慢。对中国农业生产力具有更大直接意义的,是上面提到的8省中较长租约(包括永佃权)的发生率与租佃百分数之间持续的成正比的关系。全国土地委员会1934—1935年的调查也发现,在租佃率高的江苏、安徽、浙江三省,“永佃”最盛行。①尽管佃户如果彻底拥有他们所耕种的土地对他们改进土地会有更大的刺激,但佃户和地主的长远经济利益在租佃率高的地区看来是足够长期的租约的结果,因此,佃户为了增加生产力而向他们所耕种的土地投资的刺激,并未完全受阻。

    内政部1932年对849县所做的调查,发现押租制在220县流行(占26%),在另外60县有这种现象。②地租的缴纳主要有三种形态:钱租,物租和分租。中央农业实验所1934年的调查说,有 50.7%的佃户缴纳固定数额的主要作物,28.1%是分租制佃户,21.2%缴纳固定数额的钱租;见表16(4)。1934—1935年土地调查中可以比较的数据是:物租60.01%;钱租24.62%;分租14.99%;力租0.24%;其他0.14%。③在20世纪,钱租的发生率多半增加很慢。④

    大体上,如表16(5)所示,分租的负担(根据地主供给种子、工具和牲口的程度而定,一般等于地价的14.1%)略大于物租(12.9%),物租则大于钱租(11.0%)。在佃户自备种子、肥料和牲口的情况下,定额的和分租的物租额平均占收益的43.3%。国民党把物租额限制在收益的37.5%的政策的失败,是明摆着的。

    不论用什么形式缴纳,也不论从绝对数字或与地价的比例关系看,华南的租额比华北高出许多——但土地的亩产量也是这样。除华北和西南的贵州外,定额物租制是主要的地租形态,在租佃发生率最高的5省(安徽、浙江、湖南、广东、四川)占租约的62%,但在租佃率最低的5省(陕西、山西、河北、山东、河南)仅占39%。在这种租约下,佃户向地主缴纳定额的谷物,而不论收成的好坏(在灾难性的坏年头可能有所减少或展期)。当与较长期的租约(在种植水稻的高租佃率省份这更普遍)相结合时,定额物租使佃户可以从通过劳动和投资改进生产力中得到好处,从而比分租制对增加产量有更大的刺激。分租制在租佃率低的华北5省(占32%)比在租佃率高的5省(占18%)更普遍,那里的押租也少。北方的租约条件与南方相比,较少鼓励农民为改进土地投资,但租佃在北方也不如南方普遍。

    上述省一级的定量研究,没有充分涉及个别佃户的命运,或各地极其多样的做法,或租佃制的这些显然合理的方面能够促进增产的限度。特定地区与特定时期的真正农民佃户,实现足够的家庭收入到什么程度才进行增加他们的总产量的改进,只有通过详细的地方研究(如拉蒙·迈尔斯之研究河北和山东,罗伯特·阿什之研究江苏)才能确定;前者的研究结果是肯定的,后者是否定的。

    上述土地占有和耕种的模式,与跟农业有关的信贷结构、市场销售和赋税有密切联系。由于农业是一种周转慢的行业,中国的小农跟别的国家的小农一样,常常是不借贷就不能度过播种与收获之间的那段时间。负债是农村不满的主要根源。卜凯报告,1929—1933年调查的农场有39%负债。中央农业实验所估计,在1933年,有56%的农场借过现金,48%借过谷物或食物。第三种全国性估计指出,1935年有43.87%的农户负债。①所有的观察者一致同意,农村借债是为了应付家庭的消费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投资,而且对较穷的农民来说,负债是经常发生的事。②利息很高。这反映出农民极其迫切的需要、中国农村资本的短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以及没有政府的或合作的现代借贷机构可供选择。对小量的实物借贷,年利可以达到100—200%。农民借款的大部分,大概有2/3,付年利20—4O%;年利少于20%的约占1/10;其余的则在40%以上。大约有2/3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到一年。③农业信贷主要来自个人——地主、富农、商人——如表18中1934年的数据所示。

    农村地区的现代银行(政府的或私人的)很少,而且在任何情况下这种银行也不在消费贷款上投资。例如,江西的七家现代银行在它们1932年的未偿贷款资金中,只有0.078%投入农场贷款。50000445_0102_3④始于20年代的农村合作运动受到相当大的注意,但合作社即使在最盛时也只涉及中国农民的极小一部分。⑤放债人通常是地主或粮食商人,他们起着让部分农业盈余又回到农民手中的作用,从而使农民能够不按照收入过日子,但为此付出了极大的代价,即保存一个不被触动的地主统治的农村社会。

    表18  农场信贷来源,1934年

    资料来源:中央农业实验所:《中国作物报告,1934年》,第70页。

    中国农村不是经济上自足的,虽然一个较大的单位——施坚雅的“标准集市区域”——从多种意义上可以看成是这样。为偿付现金义务如地租和捐税,以及为购买许多必需品,农民的一部分收成必须在市场上卖掉。在卜凯的调查中,大约有15%的稻谷收成和29%的小麦收成被农民卖掉,卖掉的商品作物如烟草、鸦片、花生、油菜籽和棉花的比例当然更高。①在许多情况下,农民不得不在当地市场上出售产品而没有别的选择。他被隔离在较远的市场之外,不仅由于运输困难使得运费太贵,而且还有信息上的障碍——尽管农村的无知状态可能被夸大了。市场处于相当大的价格波动中,这可能对农民不利,因为在收获时期当他想卖时供应自然较多,而在春天当他想买时供应就少了。此外,在东南沿海一带靠近大城市的地区,由于农业的商业化已有一些进展,剥削的代收制(如英美烟草公司所实行的)使农民任凭买方的摆布。

    而作为个别的小买家或小卖家,农民不能影响他必须与之贸易的市场,用生硬的马克思主义(和儒家的)语言说,商人都是寄生虫,对经济毫无贡献,或认为20世纪农业商业化程度的增加对农村的生产和收入产生消极影响,这些都是可笑的。在原子式的农村部分(atomistic rural sector),没有进入的障碍(不同于常常被夸大了的信息障碍),实际上没有政府干预,各个行业的资本需求都低,因此大多数类型的商业都是很有竞争性的。高利润很快把新来者引进现有市场。中国跟别的地方一样,最富的商人是那些在更加商业化的地区做生意的人,这里的人在与市场打交道方面几乎人人消息灵通、灵活,并有经验。他们不靠欺骗顾客赚钱,而靠劳动的专门化和分工,并以低廉的单位价格提供关键性的服务。地方市场常常被描绘成这样:对农民卖东西来说,它倾向于买方独家垄断,而对农民买东西来说,又倾向于只此一家。但事实上很少有研究证明这个普遍的假定。如果上市作物的2/3以上是在本地卖的(如珀金斯所认为的),那么这种生意根本就只能涉及少数商人;定期集市是农民互相买卖的地方。珀金斯认为市场上主要是地主在卖稻谷,他们不必在收获季节卖,由于消息灵通和有联系手段,他们也很少会上当受骗,如果这也是正确的(见前文),那么,买方独家垄断一说就很难成立。

    我在前面曾经指出,农业与工业之间的贸易条件在1931年以前一般对农民有利。种植和销售经济作物的能力是促使1912年至30年代期间农业总产量有所增加的一个主要因素,是它使这个时期的人均收入大致上不变。的确,农村集市是无组织的,有时候似乎是存心与小生产者为难,也许过多的中间人成了负担,所有这些妨碍了产量有更大的增长并明显地损害了农村福利。但在1937年以前,它对帮助传统经济制度保持运行起了足够好的作用。

    在北京政府直到1927年的统治下,接着在南京政府的统治下,农业税也许是不公平的负担,但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得到仔细的研究。田赋主要是由省或地方征收。地方上的权贵与收税员勾结是普遍的,结果不相称的负担份额落在了小农身上。田赋还以更高的租金的形式转移到佃户身上。此外,还有这样一些弊端,如强制预征、操纵汇率和各种额外费用等等。①在国民党统治的最后十年,重庆政府通过战时田赋征实和粮食征购加重了小农和佃农的赋税负担。

    如果负担不公平,那么田赋在1949年以前最重要的经济特点,就是它未能将地主占有的农业盈余的较大份额收回来,重行分配到生产投资上去。赋税的标准实际上是低的,反映出国家对地方社会鞭长莫及(见后)。跟信贷和市场交易一样,农业税制度加强了一种收入的分配模式,它只容许产量有不大的增长,而个人收入和福利则根本没有增长。

    对1937—1949年期间的中国农业进行定量研究,这几乎是不可能的。战争和内战终止了南京政府十年的农村统计资料最起码的收集。华北是主要战场,农田的破坏、运输的瘫痪、人力畜力的征用、军粮的索取、上升的政治斗争对农民的影响,这一切在华北肯定比在华南和华西更严重。②战前日渐商业化的进程倒退回去,农业生产力和产量下降,城乡间的商品流通被破坏。甚至到1950年,根据人民共和国最初两年所做的调查,华北的一些地区由于人力和畜力的损失,产量还没有恢复到战前的最高点。①严酷的日本占领和1948—1949年的大战,都较少波及华南和华西,但这里也有军队征用人力和粮食造成的损失,而且从1947年起,失去控制的通货膨胀削弱了对城市地区的粮食和工业原料作物的供应。中国城乡经济的崩溃到1948年中期成了事实。

    ① 珀金斯:《中国的农业发展》,第233—240页。 ① 这些是包括满洲在内的整个中国的数字。关于华北,见迈尔斯:《中国的农民经济》,第177—206页;天野元之助的《中国农业诸问题》中概括了许多地方研究,见该书I,第3—148页。 ② 关于稻米、小麦和面粉的进口,见萧亮林(音):《中国的对外贸易统计,1864—1949年》,第32—34页。巫宝三:《中国粮食对外贸易其地位趋势及变迁之原因,1912—1931》。 ③ 萧亮林(音):《中国的对外贸易统计,1864—1949年》,第274—275页。 ① 天野元之助:《论中国的农业经济》(以后简称《农业经济》),2,第696—698页,开了一张单子,列出1912—1931年间的内战、洪水、干旱、瘟疫和受影响的省份。又见卜凯:《中国土地利用,统计资料》,第13—20页,关于1904—1929年期间的“灾害”及所在地。 ② 天野元之助:《中国农业史研究》,第389—423页,例如,关于水稻技术。F.H.金:《四千年的农民》对20世纪初“中国、朝鲜和日本的永久不变的农业”作了生动的描述。 ③ 李文治和章有义编:《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2,第182页。这套资料的第1册,李文治编,包括1840—1911年;第2册和第3册,章有义编,分别包括1912—1927年和1927—1937年。 ④ 拉蒙·H.迈尔斯:《土地政策与农业改造:大陆中国和台湾,1895—1954年》,《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学报》,3.2(1970年),第532—535页。 ① 埃克斯坦、赵冈和约翰·张:《满洲的经济发展》,第240—251页。 ① 李文治和章有义编:《农业史》,3,第476—480、622—641页。 ② 同上书,3,第480—485页。 ③ 《农情报告》,7.4(1939年4月),第49—50页,见李文治编:《农业史》,3,第708—710页。 ① 珀金斯:《中国的农业发展》,第136页;李文治和章有义编:《农业史》,2,第131—300页;张人价:《湖南的稻米》(译自湖南省经济研究所1936年报告),第87—113页。 ① 刘大中和叶孔嘉:《中国大陆的经济》,第68页,表10。 ② 珀金斯:《中国的农业发展》,第35—36页;李文治和章有义编:《农业史》,2,第406—407页;卜凯:《中国土地利用》,第281—282页。 ① 见迈尔斯:《中国的农民经济》,到处可见。 ② 罗伯特·阿什:《中国革命前的土地占有:20年代和30年代的江苏省》,第50页。阿什自己也对更“纯的经济因素”予以一定重视。但是,他的研究在估计20世纪江苏农业投资的程度和来源时,似不足以令人信服。 ③ 卡尔·里斯金:《现代中国的盈余和停滞》,见珀金斯编:《中国现代经济》,第57页。 ① 卡尔·里斯金:《现代中国的盈余和停滞》,见珀金斯编:《中国现代经济》,第57页。 ② 同上,第68、74、77—81页;维克托·利皮特:《中国的土地改革与经济发展》,第36—94页。 ① 卜凯:《中国土地利用》,第269—270页。 ① 同上书,第181—185、294、297页。 ① 同上书,第193—196页。 ② 珀金斯:《中国的农业发展》,第87、89页;利皮特:《中国的土地改革与经济发展》,第95页;肯尼思·R.沃克:《中国的农业规划:社会主义化与私人部分,1956—1962年》,第5页。 ① 见村松祐次:《近代江南的租栈——中国地主制度的研究》,第47—237、391—636页;和《中国清末民初江南地主所有制的纪实研究》,载《东方和非洲研究学院学报》,29.3(1966年),第566—599页。 ② 珀金斯:《中国的农业发展》,第92—98页。 ③ 陈正谟:《中国各省的地租》,第43页,发现河南、四川、贵州、云南的劳役地租负担最高,根据的是不包括满洲在内的22省1520处的报告。 ④ 国民政府主计处:《中华民国统计提要,1935年》,第462—463页,列出1933年山东的地价与浙江大致一样;但中央农业实验所提供的1934年山东的地价比浙江低1/3。 ① 在表16(1)中,我用了从卜凯的“农业调查”而不是他的“田场调查”中通常被引证的百分比导出的可供选择的估计。后者显然太低,一方面由于他的实例对南方各省的重视不够,另方面由于调查的性质使得比较容易接近的地区支配了数据。 ② 关于江苏的地区差异,见阿什:《中国革命前的土地占有》,第11—22页;关于山东与河北,见迈尔斯:《中国的农民经济》,第234—240页。 ① 乔治·贾米森:《中国的土地占有与农村人口状况》,载《皇家亚洲学会华北分会会刊》,23(1889年),第59—117页。 ② 《农情报告》,5.12(1937年12月),第330页,见李文治和章有义编:《农史》,3,第728—730页。 ① 迈尔斯:《中国的农民经济》,第223页。 ② 天野元之助:《农业经济》,1,第299页。 ③ 卜凯:《中国土地利用》,第333页。 ④ 国民政府主计处统计局:《中国租佃制度之统计分析》,第59页。 ① 全国土地委员会:《全国土地调查报告大纲》,第46页。 ② 内政部:《内政年鉴》,3,《土地》,第12章,(D)第993—994页。陈正谟发现押租流行于1933—1934年报告中30%的地区,6%以上的地区有这种现象。陈正谟:《中国各省的地租》,第61页。 ③ 全国土地委员会:《全国土地调查报告纲要》,第44页。 ④ 国民政府主计处统计局:《中国租细制度之统计分析》,第43页。1924年与1934年比较,数字变化如此之小,不会有什么意义。 ① 卜凯:《中国土地利用》,第462页;《农情报告》,2.4(1934年4月),第30页,见《中国近代经济史统计资料选辑》,第342页;全国土地委员会:《全国土地调查报告纲要》,第51页。 ② 卜凯:《中国土地利用》,第462页:76%的农场信贷是为了“非生产目的”;天野元之助:《农业经济》,2,第219—220页,引用了七项全国和地方研究。 ③ 《农情报告》,2.11(1934年11月),第108—109页,见《经济统计月志》,1.11(1934年11月),第7页。 ④ 《经济统计月志》,1.11(1934年11月),第2页。 ⑤ 见李文治和章有义编:《农业史》,3,第206—214页;天野元之助:《农业经济》,2,第308—348页。 ① 卜凯:《中国土地利用》,第233页。 ① 见李文治和章有义编:《农业史》,2,第559—580页;3,第9—65页。天野元之助:《农业经济》,2,第1—158页。 ② 迈尔斯:《中国的农民经济》,第278—287页,简略地叙述了1937—1948年间华北农村经济所遭受的破坏和扰乱。 ① 中央农业部计划司:《两年来的中国农村经济调查汇编》,第141—144、149—151、160、162、226—2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