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社会正义”的空间范围(2/2)

义”标准,或者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可以构成这样一种标准之基础的已知原则;但是在一个国家的范围之内,大多数人却依旧认为,那种为他们所熟知的以熟人社会为依凭的观念,对于国家政治或对于政府权力的运用来说,必定有着某种程度的有效性。事实上,在一国的范围内,“社会正义”已经变成了一种谎言——而那些有组织的利益群体的代理人则完全学会了如何运用这个谎言去蒙蔽善良的人们以谋取他们自己的利益。

    就此而言,我们必须指出的是,在小群体中的可能者与大社会中的可能者之间存在着一种根本的差异。在小群体中,个人能够知道他的行动对他的一些同胞所具有的影响,而且小群体中的规则也可以有效地阻止个人以任何方式去伤害他的同胞,甚至还可以要求他采取某些具体的做法去帮助他们。然而在大社会中,一个人的行动对各色人等所产生的众多影响,则必定是他本人所不知道的。因此,有可能成为个人行动之指导的东西,就决不可能是特定事例中的具体结果,而必定只能是那些把各种行动界定成禁止的行动(prohibited

    actions)或要求的行动(reguired

    actions)的规则。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大社会中的个人常常不知道谁会从他的行动中获益,也不知道获益的人究竟姓甚名谁,因此也就更不可能知道他的所作所为对其他人是雪中送炭还是锦上添花。既然他不知道谁会受他的行动的影响,那么他也就不可能旨在实现正义的结果。

    显见无疑,从小群体向大社会或开放社会的变迁——而且把任何其他人都视作一个人而不是视作一位熟识的朋友抑或敌人——确实要求缩小我们对所有其他人所承担的责任的范围。

    如果要使一个人的法律责任与他对包括陌生人乃至外国人在内的所有人所担负的法律责任完全相同(而且只是在他自愿承担责任的时候,或者在他处于像父母与子女间那种自然关系的时候,才会承担更多的责任),那么从法律上对他所设定的对邻居和朋友的强制性责任,就不得超过他对陌生人所担负的责任。这就是说,所有以熟人和熟悉个别情势为基础的责任都必须停止实施。因此,把服从某些正当行为规则的义务扩展至较多的人并最终扩及所有的人的过程,必定会减少个人对其所属小群体中的同胞所承担的义务。我们所继受的一些道德情操甚或某些先天性的道德情操,在某种程度上讲并不适合于开放社会(亦即一种抽象的社会);此外,在小群体中有可能存在的而且还常常能够满足一种根深蒂固之本能的那种“道德社会主义”(moral

    socialism),在大社会中也是完全不可能的。那种旨在帮助某个知己朋友的利他行为,在小群体中很可能是十分可欲的,但是在开放社会中却未必如此,甚至还可能是有害的(比如说人们会提出同行之间应当避免相互竞争的要求)。①

    ①参见Bearand de

    Jouvenel,Sovereignty(Chicago,1957),p.136:

    作为人最早生活于其间的那种社会环境,小社会对人有着无限的吸引力;人无疑会想到小社会那里去寻求力量;但是……任何试图扣小社会的特征嫁接到大社会上去的努力,都是乌托邦的,而且还会导向**。只要我们认识到了这个问题,那么以下的问题也就明确了:随着社会关系变得越来越广泛而且变得更为多样化,那种被认为是相互信赖的公共善(common

    good),就不能用小型且封闭的社会模式所鼓励的那些方法来寻求;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形中,小型且封闭的这种社会模式只会把人导入根本的歧途之中。

    道德规范的发展应当减少人们对其他人所负有的具体义务;乍一看来,这种说法似乎是自相矛盾的,然而,只要你相信那项平等对待所有的人的原则(这种平等对待所有的人的做法很可能是赢得和平的惟一机会)乃是一项要比那种为显见的苦难提供特别帮助的做法更重要的原则,那么你就肯定会对上述那种说法乐见其成了。毋庸置疑,这意味着我们必须用我们的理性洞识去支配我们继受而得的本能。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要求现代人把那些只适合于部落群体成员的规则也同样适用于他们所有的同胞,那么他们在迈向开放社会之际便开始着手的那项巨大的道德冒险事业就会受到极大的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