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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正义”与法律下的自由(2/2)

il Law(Ann Arbor, Michigan,1948),I,p.70。苏联论者K.Paschukanis最持之一贯地阐发了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律会消亡的观念。Karl

    Korsch在Archiv sozialistischer Literatur,Ⅲ,(Frankfurt,1966)中把Paschukanis的著作称作是惟一持之一贯地阐发了马克思学说的著作。

    ③拙著The Road to

    Serfdom(London and Chicago,1944),chapterⅣ。有关法律家对该书的核心论题所做的讨论,请参见W.Friedmann,The

    Planned State and the Rule of Law(Melbourne,1948),重刊于该作者的Law and

    Social Change in Contemporary Britain(London,1951);Hans Kelsen,“The

    Foundations of Democracy”,Ethics 66,1955;Roscoe Pound,“The Rule of

    law and the Modern Welfare State”,Vanderbilt Law Review,7,1953;Harry

    W. Jones,“The Rule of Law and the Modem Welfare State”,Columbia Law

    Review,68,1958;A.L.Goodhart, “The Rule of Law and Absolute Sovereignty”,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106,1958。

    ④C.Radbruch,上引书,p.126。

    ⑤Roscoe Pound在他为R.H.Graves的Status

    in the Common Law, (London,1953,p.Ⅺ)一书写的导论中简明扼要地总结了Radbruch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他说,Radbruch的出发点是交换对等正义与分配正义的区别。交换对等正义是一种矫正性的正义,它把从一个人那里拿走的东西返还给他,或者向他提供一种实质性的替代品;分配正义乃是这样一种分配方式,即它并不对现有的物品做平等的分配,而是依据一套价值方案分配现有的物品。因此,在协调性的法律与命令性的法律之间存在着——种差别。前者通过与赔偿相类似的手段来确保利益,而且把所有的个人都视作是平等的;后者则依据它的价值尺度而偏好某些人或某些人的利益。Radbruch说,公法是一种命令性的法律,它命令个人服从公共利益,但却不是服从其他隶属于那些公共利益的个人所具有的利益。

    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在自由的社会中,政府也应当以一种确获保障的最低收入的形式(或以一种保证任何人都不会获得低于某一最低收入额的形式)来确使所有的人都得到保护并免遭严重且残酷的剥夺。显而易见,实施这样一种能够使人们免遭极度不幸的保障措施,当然会符合所有人的利益;或者说,人们有可能认为,在组织起来的社会中,帮助那些不能自立或自生的人,乃是每个人都必须承担的一项显见不争的道德义务。只要人们是在市场以外向所有那些出于各种原因而无力在市场中维持基本生计的人提供这样一种统一的最低收入保障,那么这种做法就未必会导致对自由的压制,也不会与法治相冲突。实际上,只有当有关服务的酬报由权力机构决定的时候,或者说,只有当那个指导个人努力方向的非人格的市场机制因此而不起作用的时候,我们在上面所关注的那些问题才会发生。

    人们因自己从“制度”而不是从特定的人那里蒙遭不正义待遇而产生的最为强烈的不平之感,也许就是他们因自己被剥夺了其他人所享有的那些发展个人能力的机会而产生的那种不平之感。显而易见,社会环境或自然环境方面的任何差异都可能导致上述状况的发生,至少其中的某些情形是无从避免的。在这类环境差异中,最为重要的差异显然是与家庭制度(the

    institution of the

    family)紧密相关的。一如我们所知,家庭制度不仅可以满足人们在心理上的强烈需求,而且还可以在一般意义上作为一种传播重要的文化价值的工具发挥作用。毋庸置疑,那些或者被完全剥夺了这方面的有利条件或者在极为不利的条件下成长起来的人,都面临着极为严重的障碍;因此,在亲友和邻里都无能为力的情况下,由某种公共机构尽力去帮助这些不幸的孩子,无疑是极其可欲的。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实际上并没有多少人会真的相信(尽管柏拉图真的相信)我们有能力对这方面的不幸做出完全的救济,而且我个人还认为,几乎不会有人据此提出这样的主张:由于任何人都无力确使所有的人获得这项有利条件,所以为了平等起见,人们就应当使那些现在享有这一有利条件的人不再继续享有这项条件。在我看来,即使是那种实质性的平等,也无法对人们在享受能力上的差异以及在倾心于文化氛围方面的那种经验差异做出救济,因为这类能力乃是在适宜的养育环境中逐渐养成的。

    当然,社会中还会存在许多其他无从救济的不平等现象:尽管这些不平等现象必定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一样不合理,但是它们却不会像经济不平等现象那样引起极大的怨恨;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其他的不平等现象之所以不像经济不平等现象那样会引发极大的怨恨,只是因为它们被认为不是人为的结果,也不是那些能够被改变的制度所造成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