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政策性“措施”(1/2)

    政策性“措施”

    一如我们所知, 在政府所致力于提供的那些特定服务当中,

    大多数服务项目都在晚近渐渐地被人们视作是经济系统的“基础结构”(infrastructure);在这种场合, 有关这种服务往往旨在达致特定结果的事实,

    引发了诸多棘手的问题。这种类型的特定行动通常都被称之为政策性“措施”(measures of policy;特别需要指出的是,

    欧洲大陆的论者所采用的相对应的术语是measures或Massnahmen);当然,

    我们在“政策性措施”这个小标题下对上述棘手问题中的某些问题展开讨论, 也是相当方便易行的。一如某个论者所确当指出的, 此处的关键要点乃在于,

    绝不可能存在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equality before the law)那样的“措施面前人人平等”(equality before a

    measure)。①此一关键要点所意指的是,

    绝大多数这种措施都是“有旨向的”, 这就是说, 尽管这些措施的效用不可能被限定在那些愿意为它们所提供的服务付酬的人身上, 但是,

    它们仍旧只是对某个多少能够被明确辨别出来的群体有利, 而不是平等地有利于每一个公民。政府所提供的大多数服务, 除了实施正当行为规则以外,

    很可能都属于这类政策性措施。这些政策性措施所引发的问题,

    只能够通过把大多数这种服务都交给地方政府或为具体目的而设立的地区性特别行政机构(诸如水利委员会这类机构)去管理的方式而得到部分的解决。

    ①Carl Schmitt,

    “Legalitat und legitimitat”(1932), 重印于Verfassungsrechtliche Aufsatze(Betlin,

    1958), p. 16。

    用公共资金来支付那些只对一部分出资者有利的服务所需的 费用,

    通常只有在其他人认识到他们自己的其他要求也会以同样的方式得到满足的时候, 才会得到他们的同意, 因为只有这样,

    承担的费用与得到的利益之间才可能达致大体的平衡。在讨论如何提供那种受益人大致可以确定的服务的过程中, 特定的利益群体常常会发生冲突,

    而且也只有凭靠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