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小结(1/2)

    小结

    我们可以通过描述那种从司法过程中生成的法律所必然具有的那些属性的方式来小结一下本章的观点。这种法律由这样一些规则所构成:一、这些规则所调整的是人们的涉他性行为;二、它们适用于无数的未来情势;三、它们所含有的乃是旨在划定每个人(或组织起来的人群)的确受保障领域之边界的禁令。每一项这种性质的规则都意在永久适用,

    尽管人们仍须依照对它与其他规则的互动所做的更为详尽的洞察而对这种规则进行修正;再者, 只有作为相互矫正之规则系统中的一部分,

    该项规则才是有效的。这些规则只有通过人们对它们的普遍适用, 才有可能达到它们所意图的那个确使抽象行动秩序得以型构的结果,

    而它们在特定情势中的适用也因此不能被认为具有着一个区别于整个规则系统之目的的具体目的。

    这种正当行为规则系统乃是经由一以贯之或系统地适用一种否定性正义标准(a

    negative test of justice)①并将那些不符合这个标准的规则予以废除或加以修正的方式而得到发展的;我们拟在本书第二卷第八章中对正当行为规则的这种发展方式做进一步的探讨。然而,

    我们下一步的任务则是要对这种正当行为规则所不能实现的东西以及为组织之目的所需要的规则在哪些方面与这种正当行为规则不同这两个问题展开讨论。我们将会看到,

    为组织之目的所需要的那些规则肯定是由立法机关为了组织政府而刻意制定出来的, 而制定这种规则也构成了当下各国立法机关的首要任务;因此,

    它们在本质上不可能为那些指导并限制法官造法之权力的因素所约束。

    ①关于正当行为规则的否定性问题,

    极为重要, 然而此处的讨论并不详尽;有兴趣的读者还可以参见哈耶克在讨论正当行为规则的正义观的时候所做的阐释,

    因为它更明确地指出了这一否定特性的核心要点:“第一, 正义只能在适用于人的行动的时候才具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