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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发生成的法律为什么需要立法对它加以纠正(1/2)

    自发生成的法律为什么需要立法对它加以纠正

    一如前述, 所有生成于阐明行为规则之努力过程中的法律,

    都必定具有一些未必为立法者所发布的命令所具有的可欲的特性;然而, 这个事实并不意味着这样的法律在其他的方面就不可能朝极不可欲的方向发展,

    也不意味着在发生这种情况的时候, 以刻意审慎的立法对其进行纠正就不是惟一可行的方法。鉴于各种原因, 自生自发的发展过程有可能会陷入一种困境,

    而这种困境则是它仅凭自身的力量所不能摆脱的, 或者说,

    至少不是它能够很快加以克服的。判例法(case-law)的发展在某些方面讲乃是一种单行道:当它在一个方向上得到了相当程度的发展的时候,

    即使人们明确认识到了前此的一些判决所具有的某些涵义是极不可欲的, 它也往往不可能再顺着原来的方向退回去了。因此,

    以此方式演化生成的法律都具有某些可欲的特性的事实, 并不能证明它将永远是善法, 甚或也无法证明它的某些规则就可能不是非常恶的规则;进而,

    这也就意味着我们并不能够完全否弃立法。①

    ①即使是在现代社会,

    法律的发展也需要依赖司法先例和学理解释这个渐进过程;关于此一主张的理由, 已故的Bruno Leoni在其所著Liberty and the

    Law(Prlnceton, 1961)一书中做了极有说服力的阐释。但是,

    虽说他的论辩对于那种深信只有立法才能够或应当改变法律的极为盛行的正统观念的人来说, 是一服有效的解毒剂, 但是它却未能使我相信,

    甚至在他主要关注的私法领域里, 我们也能够完全否弃立法。

    我们之所以不能完全否弃立法, 还有一些其他的原因。其中的一个原因是,

    法律发展的司法过程(the process of judicial development of law)必定是渐进的, 而且也可能被证明为发展得太慢,

    以至于不可能使法律对全新的情势做出可欲的且迅疾的调适。然而, 最为重要的原因则可能是,

    由司法判决来扭转那个业已发生且在后来被认为具有不可欲之后果或者被认为是根本错误的发展趋势, 不仅是困难的,

    而且也是不可欲的。如果法官使人们依此前的判决而产生的合理的预期落空, 那么他就显然不是在履行他的职责。虽然法官可以经由裁定那些真正的疑难问题来发展法律,

    但是他却不可能真的改变法律, 或者说, 在一项规则业已稳固确立的场合,

    他至多只能以极为渐进的方式来改变它;虽然法官有可能明确认识到了另一项规则会更好或更公正,

    但是要把这项规则适用于那些在一项不同的规则被视为有效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交易, 则显然是不公正的。在这样的情形中,

    可欲的做法应当是使一项新的规则在其实施以前就广为人知;而只有把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