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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律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错误的经济学支配的(1/2)

    现代法律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错误的经济学支配的

    需要指出的是,

    如果我们为了这一事态而过多地责备法律人而不论及经济学家所应承担的责任, 将是不公正的。一如我们所知,

    如果从事实际工作的法律人只适用他们所习得的而且他们有责任一以贯之予以适用的那些一般性法律原则, 那么一般来讲,

    他们已经是很好地履行他们的职责了。只是在法律理论中, 亦即在对那些一般性原则的表述和阐释中,

    有关一般性法律原则与一个可行的行动秩序之间的关系这个基本问题才会产生。对于一般性原则的表述和阐释来说, 如果要在可供选择的原则之间作出明智的选择,

    那么对这种行动秩序的理解就会变得至关重要。然而, 在过去的两三个世代中, 指导法律哲学的恰恰不是对这种行动秩序之特征的理解, 而毋宁是对它的误解。

    可以肯定地说, 至少在大卫·休谟和亚当·斯密(他们同时也是法律哲学家)的时代以后,

    经济学家对法律规则系统之重要意义的认识就再也没有得到过发展,

    尽管他们的论辩以一种默会的方式预设了法律规则系统的存在。他们不仅没有以一种能够对法律理论家极有助益的形式来阐释他们对自生自发秩序的认识,

    反而极可能与那些法律人一样, 在不知不觉中对整个社会秩序从自生自发的状态转向组织的状态一事出力甚多。

    只要我们对法律人就法律的特性在过去一百年中经历的巨大变化所做的一般解释进行考察,

    前述的个中道理也就昭然若揭了。无论是在英国的法律文献还是在美国的法律文献中, 亦无论是在法国的法律文献还是在德国的法律文献中,

    我们都可以发现那种把所谓的经济必然性 (economic necessities)视作是导使法律特性发生如此变化的原因的观点。对于经济学家来说,

    阅读法律人对法律变化之原因所给出的解释, 多少是一种会令他们伤感的经验,

    因为他们发现其前辈的一切罪恶也已降临到了他们的头上。对现代法律发展所给出的各种解释, 充满了有关“不可逆的强迫性力量”(irreversible

    compelling forces)和“不可避免的趋势”(inevitable tendencies)的说法或征引,

    而这些力量和趋势则被认为是对法律进行特定变革提出的不可回避的要求。有关“所有的现代民主制度”采取了这种措施或采取了那种措施的事实,

    竟也被征引来作为人们采取这些变化措施的明智性或必要性的证据。

    这些解释都千篇一律地认定曾经存在过一个自由放任(laissez-faire)的时期,

    而在这个时期中, 人们在改进法律框架以使市场的运行更具助益或对市场的结果予以救济的方面, 好像根本就没有做过努力。此外,

    这些解释也都几无例外地把它们的论辩建立在那种认为自由企业的运作向来都不利于体力劳动者的奇谈怪论的基础之上, 并且还声称,

    正是“早期的资本主义”或“自由主义”导致了工人阶级物质生活水平的下降。这一神话尽管与事实完全不相符合①,

    但却构成了我们这个时代的民间传说的一部分。然而, 实际的情况却是, 作为自由市场之发展的结果,

    体力劳动的报酬在过去的一百五十年间得到了史无前例的提高。从另一个角度来看, 大多数当代法律哲学论著也都充满了陈词滥调,

    它们或大肆宣称竞争具有自我毁灭的趋向,

    或大谈特谈现代世界所日益增进的复杂程度创造了对“计划”的需求。这些陈词滥调实乃是三四十年前迷恋“计划”之**时期的产物, 因为在那个时期,

    计划得到了人们的普遍接受, 然而它所具有的全权主义的意蕴却尚未得到明确的认识。

    ①参见由我本人编辑和多位作者分别参加撰写的论文集,

    Capitalism and the Historians, (London and Chicago, 1953)。

    就传播这种错误的经济学而言, 在过去的一百年当中,

    是否还存在比老一代法律人对年轻一代的法律人所给予的那种教导更具效力的方式, 的确是颇令人怀疑的。老一代法律人教导他们说, 无论做什么,

    原本都“是必然的”;或者说, 正是如此这般的情势使得采取某些措施成了“不可避免的”。把立法机构对某个问题做出决策的事实视作该项决策属明智之举的证明,

    似乎成了法律人的一种思维习惯。然而, 这意味着, 有关他们的努力是有益的还是有害的这个问题, 将取决于那些指导他们的先例是明智的还是愚蠢的;此外,

    这也意味着, 他们虽有可能使昔日的智慧得以存续下去, 但也同样有可能使以往的错误得以存续下去。如果他们把可观察到的发展趋势接受为对他们的命令,

    那么他们虽有可能成为一种新秩序的有意识的创造者, 但也同样有可能成为一种十足的工具,

    而那些为他们所不理解的变化则正是经由作为这种工具的他们而产生出来的。在这种境况下,

    我们极有必要在法律科学以外的其他学科中寻求判断发展趋势之可欲性的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 我们的上述说法并不意味着,

    我们仅凭经济学就能够提供那些应当用来指导立法的原则——尽管经济观念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影响,

    但是人们也必定会因此而希望这样的影响来自于好的经济学而不是源出于有关经济发展的神话和传说的大杂烩;颇为遗憾的是,

    这种神话和传说的大杂烩正在支配着当下的法律思想。我们的论点毋宁是说, 那些指导法律发展的原则和前设(precoceptions), 就其部分而言,

    不可避免地源自于法律之外;此外, 也只有当这些原则和前设是以这样一种正确的观念为基础的时候, 它们才会是有助益的——我们在这里所说的正确观念,

    所指的乃是有关大社会中的各种活动如何才能有效地形成秩序这个问题的正确观念。

    法律人在社会进化中的作用以及决定他们行动的那种方式,

    实是下述这个具有根本重要性的真实情势的最佳例证:即不论我们喜欢与否,

    那些决定社会进化的决定性因素都将始终是高度抽象的而且也往往是人们在意识不及的状态下持有的有关何为确当而非有关特定目的或具体诉求的观念。与其说是人们有意识追求的目标,

    不如说是他们对可允许的方法的意见, 决定了他们将要做的事情,

    而且也决定了谁有权做这些事情。这就是研究社会事务的最伟大的学者们反复重申的但却始终为人们所忽略的重要观点, 即“尽管人们在很大程度上受着利益的支配,

    但是即使是利益本身, 以及所有的人类事务, 也完全是由意见支配的。”①

    ①David Hume,

    Essays, in Works Ⅲ, p. 125, 并请将此段文字与拙著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第113页与第六章第14个注解所引用的J. S. Mill和Lord Keynes的两段话做一比较。现在也许还可以再加上一段由G.

    Mazzini所说的一段相似的话;我看到有人征引了这段话,

    但却没有注明出处:“观念支配着世界及其事件。一场革命乃是一种观念从理论到实践所经历的演变。无论人们怎么说,

    反正物质利益从未引起过、而且也永远不会引起一场革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