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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原始社会与古代法(2/2)

被用作为对推翻自由共和政治的军队的酬劳的一部分。经过三个世纪以后,这同样的免除扩大而适用于国家文官的劳动所得。这二种变化在应用时是显然有限制的,并且它们在技术上是采用这样的形式,以求尽量避免干预“家父权”的原则。罗马法在过去是一向承认某种有限的和依附的所有权的,奴隶及“在父权下之子”的赏金和积蓄并不被强迫包括在家庭账目之内,这种特许财产的特别名称为“特有产”(Peculium),适用于新从“家父权”中解放出来的取得物,属于军人方面的则称为“军役特有产”(Castrense

    Peculium),属于文官方面的则称为“准军役特有产”(Quasi- castrense Peculium)。以后对家父权还有其他的变更,在外表上对于古代原则已不复像过去那样的尊重了。在采用“准军役特有产”以后不久,君士坦丁大帝取消了父对子从其母承继财产上所有的绝对权,把它缩小为一种用益权(uxu

    fruct)或终身收益。在西罗马帝国还有少数比较不很重要的变化,但最大的变化发生在东罗马帝国,是当查斯丁尼安的时代,他所制定的法律,规定除非子的取得物是来自其父自己财产,父对这些取得物的权力不得超出在他生存期内享有出产物的范围。

    罗马的“家父权”虽已作了这样极度的宽放,但是罗马的制度仍旧远比现代世界中任何类似制度为广泛和严格。法律学最早的现代作者认为,只有比较残暴和比较鄙野的罗马帝国征服者,特别是斯拉夫族的各国,才有类似“法学彙纂”和“法典”中所叙述的一种“家父权”。所有的日耳曼移民似乎都承认一个家族团体属于门特(mund)或族长权之下;但族长的权力显然只是一种**的“家父权”的遗骸,同罗马人的父所享有的权力远不能相比拟。法兰克人特别被提到没有受到这种罗马制度的影响,因此老一辈的法国法学家甚至在非常忙于用罗马法规定来填补野蛮习惯的孔隙时,还不得不用这明白的格言在法兰西父权不能代替(Puyssance

    de père en france n’a

    lieu)来保获自己,使不受到“家父权”的侵入。罗马人固执地保持着他们这个最古状态的遗迹,其本身是值得注意的,但更值得注意的是“家父权”在它一度绝迹以后又复在全部文明世界广泛流行这一事实。当“军役特有产”还只是父对子财产权力的唯一例外时,以及当父对于子人身所有的权力还是极为广泛的时候,罗马公民权以及随着公民权而产生的“家父权”正被广布到帝国的每一个角落。每一个非洲人或西班牙人、每一个高卢人、不列颠人或犹太人因赠与、买受或继承而获得这种公民权的光荣时,把它自己放在罗马“人法”之下,又虽然我们的权威学者暗示,在取得公民权前所生的子女不能违背他们的意志而把他们放在“父权”之下,但在这以后所生的子女以及所有在他们以后的卑亲属都应该处于一个罗马家子的通常地位上。对于后期罗马社会的构成,本不在本文研究范围之内,但我不妨在这里说明,有人认为安托宁那卡刺卡拉(Antoninus

    Caracalla)规定把罗马公民权赋予其全部臣民的措施并不重要,这种意见是缺乏根据的。不论我们对这件事作如何解释,但它必然无疑地大大扩大了“家父权”的范围,并且据我看来,它使家族关系更加紧密,而这正是我们必须比以前更加注意的,可以用来说明正在改变着世界的伟大道德革命的一种媒介。

    在离开我们主题的这一个部分以前,应该注意到“家父”对于“在父权下之子”的不法行为(或侵权行为)应负责任。他对其奴隶的不法行为也同样的应该负责;但在这两种情形下,他原有这样一种特别的权利,就是把犯罪者的本人交出以赔偿损害。“家父”这样因为子的缘故而负担责任,再加上父和“在父权下之子”相互之间不能提起控诉,有些法学家认为这种情况最好用“家父”与“家子”间存在着一种“人格统一”的假设来加以说明。在“继承”的一章中,我将说明在什么意义上和在什么限度内,这种“统一”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现实。在目前我只须说明:“家父”的这些责任以及此后要讨论到的其他一些法律现象,据我看来,都是作为原始族长所有权利的一种对称的某种义务。我的看法是,如果他有绝对的处分其同部族之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利,则和这种代表性的所有权相适应,他也有从共同基金中供养同族内所有成员的责任。困难是在于,当我们在想象“家父”的这种责任的性质时,我们必须从我们习惯的联想中充分地解脱出来。它不是一种法律义务,因为法律还没有渗透到“家族”的境界之内。要称它为道德的也许还言之过早,因为道德观念属于较后阶段的智力发展;在目前,我们不妨称之为“道德义务”,但是这所谓“道德义务”,应该被理解为一种自觉地服从的,并且是依靠本能和习惯而不是依靠文明规定裁制所强行的义务。

    “家父权”就其正常状态而论,并不是,并且据我看来,也不可能是一种在大体上永久的制度。因此,如果我们单从它本身来考虑,它以前具有普遍性的证据,是不完全的;但是如果研究一下古代法律中在根本上依附着它、但却不是从它所有方面或为每一个人所能看到的一条线索所联系着的其他部门,则可以获得的证据将更多。我们试以亲属关系为例,或者换言之,以古代法律学中亲属相互间据而衡量远近亲疏的等级为例。这里,最方便的方法又是应用罗马的用语,即“宗亲”和“血亲”关系。血亲关系就是现代观念所熟悉的亲属关系概念;这是因一对已婚的人所出生的共同后裔而产生的亲属关系,不论其后裔来自男性或女性方面。宗亲亲属关系和这完全不同;它不包括有许多我们在今天认为当然是我们亲属的人,而同时却包括了更多我们决不会计算在我们亲属中的人。其实,这是根据了最古时代的看法而存在于家族成员间的一种关系。这个关系的范围,和现代亲属关系的范围是远不相一致的。

    因此,“血亲”指的是一切人,从血统上能追溯到一个单一的男性和女性祖先的;或者,如果我们用罗马法中这个字的严格的专门意义,他们是一切从血统上能追溯到一对合法结婚夫妇的人。“血亲属”因此是一个相对的名称,它所表示血缘关系的程度要以被选定作为计算的起点的特殊婚姻而决定。如果我们从父和母的婚姻开始,“血亲属”只表示兄弟和姊妹的亲属关系;如果我们从祖父和祖母的婚姻开始,则伯叔姑母以及其后裔也都要包括在“血亲属”的观念内,根据这同一步骤只要我们在宗谱上选定更高更高的起点,那就可继续得到更大量的“血亲”。这一些都是为一个现代人所容易理解的,但谁是“宗亲”呢?首先,凡专从男性追溯其亲属关系的都是“血亲”。为了要组成一张“血亲”世系表,当然只须要依次取每一个直系祖先,并把其所有男女两性的卑属亲都包括在一张表式内;如果,在追溯这样一张家系表或家系树的各个支派时,我们每到达一个女性的名字时立即停止,不再在该特殊的支派或枝节上继续向前进行,把女性的卑属亲完全除外后所有遗留下来的人就都是“宗亲”,而他们相互的关系便是“宗亲”关系。我之所以要在那实际上把他们从“血亲”分开来的过程上稍谈几句,因为这说明了一个著名的法律格言“一个妇女是家族的终点”(Mulier

    est finis familie)。在一个女性名字出现的地方封闭了家系中有关支派或枝条。女性的后裔是不包括在家族关系的原始观念中的。

    如果我们所研究的古法律制度是一个允许收养的制度,则在“宗亲”之中还必须加进由于人为的扩大范围而增加到“家族”中来的人口,包括男性或女性。但是这类人的卑亲属如果能满足上面所谈的各种条件,则他们将只是“宗亲”。

    然则,究竟起着什么理由,决定这种专断的包括和除外?

    为什么一个“亲属关系”的概念一方面是这样地有弹性,可以包括因收养而带入家族中来的陌生人,但另一方面又是这样地狭隘,把一个女性成员的后裔排除在家族之外?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又必须回到“家父权”。“宗亲属”的基础并不是“父”“母”的婚姻,而是“父”的权威。在同一“父权”之下的一切人,或是曾经在它下面的一切人,或是可能会在它们下面的一切人,如果他们的直系祖先寿命很长足以造成他个人的王国,所有这一切人就都是因“宗亲属”而结合在一起的。实际上,在原始的见解中,所谓“亲属关系”正是以“家父权”为其范围的。“家父权”开始时,“亲属关系”也开始;因此,收养关系也包括在亲属关系之中。“家父权”终了时,“亲属关系”也终了;因此,一个被父所解放了的子就丧失了“宗亲属”的一切权利。这就是为什么女性后裔不在古亲属关系范围之内的理由。如果一个妇女未婚而死亡,她不能有合法的卑亲属。在她结婚后,她所生的子女属于她夫而不属于她父的“家父权”范围,这样,她的子女就不属于她自己的家族。很显然,如果有人自称是母亲的亲属,则原始的社会组织可能要为之惊惶失措。因为这样一个人就可能要属于两个不同的“家父权”;但是各别的“家父权”含有各别的管辖权之意,则这个同时属于两个管辖权的人就必将生活于两种不同法律管理之下。既然“家族”是帝国内的一个帝国;是共和政治内的一个共产体,受到它自己的以父为其泉源的制度的统治,则把亲属关系限于“宗亲”,正是避免在家庭中的法庭上发生法律冲突的一种必要保证。

    “父权”本身因父的死而消灭,但“宗亲属”则好像是一个模型,在“父权”消灭后还留着痕迹。这就是研究法律学史的人对“宗亲属”感到有兴趣的所在。只有在比较少数的古代法律的纪念碑中可以看到“父权”,但是,意味着父权存在的“宗亲”关系,则几乎到处都可以发现。属于印度-欧罗巴祖先的各个共产体的土著法律,在其最古结构中,绝少不显示出明明可以归因于“宗亲属”的特性的。例如:在含有浓厚宗族依附这个原始观念的印度法中,亲属关系是完全“宗亲”的,据我所知,在印度的家谱中,所有妇女的名字一般是完全略而不载的。对于亲属关系的这种同样见解,在许多蹂躏罗马帝国的各民族的法律中都普遍存在,真好象是它们原始惯例的一部分;我们并且不妨猜想;如果不是后期罗马法对现代思想所加的巨大影响,它在现代欧洲法律学中可能要比现在更永久地被保存着。“裁判官”很早就把“血亲属”作为天然形式的亲属关系,并不辞艰苦地想把旧的概念从他们的制度中清除出去。他们的观念传给了我们,但“宗亲属”的痕迹在许多现代的继承法规定中仍旧可以看到。把女性及其子女排斥在政府职务之外,一般以为系由于撒利族法兰克人(Salian

    Franks)的惯例,但这当然是来自“宗亲”关系,起源于古日耳曼对于自主财产的继承规定。在英国法律中,只有到最近才被废弃的那种特别规定,即禁止半血统兄弟相互继承土地的规定,也可以在“宗亲”中找到解释。在诺曼底(Normandy)的习惯中。这个规定只适用于同母异父(uterine)兄弟,也即是同母而不是同父的兄弟;这种限制,是严格地从“宗亲属”制度中演绎出来的,因为在这个制度下,同母异父兄弟在相互之间根本不是亲属。当它被带到英格兰时,英国法官不了解原则的来源,把它解释为只是一般地禁止半血统的继承,并把它推用到同血统(con-

    sanguineous)兄弟,即同父异母的各个儿子。在一切虚伪法律哲学的文籍中,当以企图对半血统的被排斥进行解释并证明它是正当的布拉克斯顿的诡辩文章,最为突出。

    我以为,由此可以看出这个由“家父权”结合起来的“家族”是全部“人法”从其中孕育而产生出来的卵巢。在“人法”的各章中,最重要的是有关妇女身分的一章。刚才说过,“原始法律学”虽不允许一个妇女把任何“宗亲属”的权利传给其后裔,但却把它本人包括在“宗亲”范围之内。其实,一个女性同她所出生的家族之间的关系,应该比把她和男性亲属结合在一起的关系更来得严格、密切和永久。我们曾几次说过,早期法律只着眼于“家族”;这也就是说,它只着眼于行使“家父权”的人:因此,它在父死之时解放其子或孙所依据的唯一原则,是在考虑这个子或孙有没有使其本身成为一个新家族的首领和一套新“父权”的根子的能力。一个妇女当然不具有这种能力,因此也就不能有获得法律所赋与的自由的权利。所以古法律学用一种特殊的诡计把她终生留在“家族”的范围中。这就是最古罗马法中所谓“妇女终身监护”(Perpetual

    Tutelage of

    Women)的制度,在这个制度下面,一个“女性”虽因其父的死亡而从父权中解脱出来,但仍应继续终身从属于最近的男性亲属;并以他作为其“监护人”。“终身监护制”(Perpetual

    Guardianship)显然是不折不扣的“家父权”的一种人为的延长,虽然当时在其他方面,“家父权”已经被完全取消了。在印度,这个制度完整无缺地保存下来,并执行得非常严格,以致一个印度的母亲常常受着自己儿子的监护。甚至在欧洲所有斯堪的那维亚各国有关妇女的法律一直到最近还保留着这种制度。西罗马帝国的侵入者在土著惯例中都普遍具有这种制度。他们在“监护制”这个主题上所有的各式各样观念,实在是他们介绍到西方世界的各种观念中最退化的一种。但在成熟的罗马法律学中,这种制度已完全消失。如果我们所能参考的只是查斯丁尼安所编纂的法律,则我们将几乎完全不知道有这样一个制度;但是该雅士手稿的发现让我们看到了这个制度,正当它陷于完全丧失信用和濒于消灭的这样一个最有趣的时代。这个伟大的法学专家斥责了一般用来替这个制度辩解的所谓女性智力低劣的说法,在他的著作中,并且有相当大的一部分用来说明罗马法学家所提出以便“妇女们”能凭以打垮这古代规定的许多方法,其中有些是非常聪明的。这些法学专家在“自然法”理论的指导下,在这个时期明显地以两性平等作为其衡平法典的一个原则。我们可以看到他所攻击的各种限制是对于财产处分上的限制,因为在那个时候,妇女处分财产仍必须正式取得其监护人的同意。至于对她人身的支配权则显然早已废弃了。

    “古代法”把妇女从属于她血统至亲,而现代法律学中的一个主要现象则是把她从属于丈夫。这种变化的历史是值得注意的。这种历史的开始,远在罗马的纪年史中。在古代,按照罗马的惯例而缔结婚姻的方式有三种,一种是男宗教仪式,另外两种是按照世俗仪式进行。宗教婚姻叫共食婚(Confarreation);高级形式的民事婚姻称为买卖婚(Coemption);低级形式称为时效婚(Usus),通过这些婚姻,夫对于妻的人身和财产取得了多种权利,总的说来,是超过现代法律学任何制度所赋与他的。然则,他究竟是凭什么能力取得这些权利的呢?他不是以夫而是以父的能力。通过“共食婚”、“买卖婚”和“时效婚”,妇女处在夫的监护下(in

    manum vin),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她成了她丈夫的女儿。她被包括在夫的“家父权”中。她承担着在“家父权”存在时所产生的以及在“家父权”消灭后所遗下的一切义务。她所有的全部财产绝对地属于夫所有,在他死亡后,她便受监护人的保护,监护人是由其夫用遗嘱指定的。但是,这三种古代的婚姻形式逐渐废弃不用,在罗马最光辉灿烂的时期,它们几乎完全为另外的一种婚礼所代替——显然是旧式的,但到这时为止一向是被认为不体面的——,这是低级形式民间婚姻的一种变形。我毋庸详细说明这在现在成为普遍流行的制度的专门结构,只须说明:在法律上妇女只是作为家族的一种暂时寄托物而已。家族所有的各种权利仍旧毫无损失,妇女继续在她父所指定的监护人的保护之下,而监护人的支配权在许多实质问题上甚且超过其夫的低级权力。其结果,罗马女性不论是已婚的或未婚的,在人身上和财产上都有巨大的独立地位,因为象我已经暗示过的,后期法律的趋势把监护人的权力逐渐缩减到零,而流行的婚姻形式也并没有把补充的优越权给予其夫。但基督教似乎从开始时就有要缩小这种显著自由的倾向。具有这个新信仰的专家们最初由于对**的邪教世界种种放荡行为的正当嫌恶的引导,但后来则为禁欲主义的一种热情所催促,对于这事实上为西方世界所仅见的最松弛的一种婚姻关系,不表欢迎。最后期的罗马法律由于它曾受到基督皇帝宪令的接触,带有反对这些伟大安托宁法学专家们自由学理的某种痕迹。当时流行的宗教情绪可以说明,经过蛮族征服的熔炉锻炼过并由罗马法律学同宗法惯例混合而形成的近代法律学,为什么会在其雏形中过分地吸收一些不完全的文明社会中有关妇女地位的规定。在近代史开始的混乱时代,日耳曼和斯拉夫移民的法律对于地方臣民象是一个隔层那样重叠在罗马法学之上,这些优胜民族的妇女到处都是处在各式各样的古代监护制之下,丈夫要从他本族以外任何家族娶妻,为了从他们那里取得保佐权,就必须以一种聘金付给她的亲属作为代价。当我们继续向前进展看到中世纪时,法典已通过两种制度的合并而形成,其有关妇女的法律也就带有双重渊源的烙印。对于未婚女性,罗马法律学的原则占了优势,一般(虽然对这规定在有些地方是有例外的)都已不受家族的束缚;但已婚妇女的地位则是根据蛮族的古代原则规定的,夫能以夫的身分把过去一度属于妻的男性亲属所有的各种权力取为己有,所不同的是他已不再是购买他的特权了。因此,到这时候,西欧和南欧的近代法律开始因这样一个主要特征而著名,就是一方面未婚妇女和寡妇比较有了自由,另一方面它又使妻子感到沉重无力。由于婚姻而使女性处于从属地位,要经过很长时期才明显地消灭,欧洲这种野蛮主义的复活,其主要和有力的溶剂始终是来自查斯丁尼安法典化的法律学;因为凡是研究它的地方都必然地会唤起那热情,查斯丁尼安法典化的法律学隐秘地、但是最有效地损坏着它在表面上仅仅是要加以解释的各种习惯、但是有关已婚妇女的一章法律,绝大部分不是根据了“罗马法”而是根据了“寺院法”的见解来解释的,“寺院法”对于因婚姻而创设关系所持的见解同世俗法律学的精神两者之间有着宽阔的距离,其程度较其他任何方面都来得明显。这多少是难以避免的,因为凡是保留着一些基督教制度这种彩色的社会,很少可能会使已婚妇女恢复中期罗马法所赋与她们的个人自由,但是已婚女性在财产上没有权力和其在人格上的没有地位是建筑在完全不同的基础上的,而寺院法的释义者所以深深阻碍了文明,就是因为他们把前者保存下来,并加以巩固。

    有许多迹象说明在世俗原则和教会原则之间,是曾经发生过斗争的,但寺院法几乎处处都得到胜利。在有些法国省分中,等级低于贵族的已婚妇女取得了罗马法律学所准许的处分财产的全部权力,这种地方法律后来有大部分就为“拿破仑法典”所采纳;但是苏格兰法律的情况表明,切实顺从罗马法学专家的学理并不一定能使其的地位有所提高。不过对于已婚妇女最严厉的制度,或则是那些严格尊重“寺院法”的制度,或则是由于同欧洲文明接触较迟从未把他们的古制加以去除的制度。斯干的那维亚法律直到后来对于所有女性还是比较苛刻的,仍旧因为对妻的严峻而著名。英国普通法所规定的财产上的无能力,其严厉程度也并不稍逊,而英国普通法中绝大部分的基本原则,都是来自“寺院法学者”的法律学的。普通法中规定已婚妇女法律地位的那一部分,真可以使一英国人对作为本章主题的伟大制度有一个明白的概念。

    我们只要回想一下纯粹英国普通法所赋与丈夫的各种特权,并回想一下,在普通法还没有经衡平法或制定法修正的部分中,在权利、义务和救济等各方面严格地坚持妻在法律上必须完全从属的见解,我们将对古代“家父权”的运用和性质,获得一个鲜明的印象。最早的罗马法和最晚的罗马法之间,就在“父权下之子”这个主题上所存在着的距离,同普通法和衡平法院法律学就其分别对妻所作规定上存在的距离,可以视为完全相等。

    如果我们看不到监护在两种形式上的真正来源,而就这些论题采用了普通用语,则我们必然会以为,“妇女的保佐”果然是古代法律制度把停止权利的拟制推进到一个过分极端的例子,而古代法律制度为“男性孤儿监护”(Guardianship

    of Male

    Orphans)所设的规定则是恰恰方向相反的一种错误的例证。所有这类制度都规定在绝早的时期就终止男性的保佐。根据可以作为其典型的古代罗马法的规定,因“父”或“祖父”死亡而免除“家父权”的家子,应仍处在监护之下,一般讲到他十五岁的时候为止;但一到这个时候,他就能立刻完全享有人格和财产独立之权。因此,未成年的期间,是不合理地短促,正像妇女无权力的持续期间是荒谬地长久一样。但是,事实上,在造成这两种监护原来形式的情况中,既没有过分,也没有不足的成分。在这两者之中,不论是哪一种都丝毫没有考虑对公或对私的便利。男性孤儿的监护原只是为了庇护他们到解事的年龄,正像妇女的保佐,目的是在保护女性使不受其本身柔弱所造成的害处。父的死亡所以能使子免除家族束缚,其理由是为了子已有能力成为一个新的宗族首领和一个新“家父权”的始创者;这类能力是妇女所没有的,所以她就永远不能被解放。因此“男性孤儿监护”是一种手段,用以保持从属于“父”家族的假象,到假定儿童能自成为父的时候为止。这就是把“家父权”延长到体力刚刚达到壮年时为止。因为严格的理论要求它应该作出这样的规定,直到青春期终了为止。但是,它既然并不要求把受监护的孤儿一直监护到智力成熟或适宜于处理事务的年龄,那就不能达到一般便利的目的;而这一层似乎是罗马人在其社会进步的很早阶段就已经发觉的了。罗马立法中最早的纪念碑之一是雷多利亚或柏雷多利亚法(Lex

    Letoria or Pletoria),它就把所有成年的和有完全权利的自由男性放在一种新型监护人称为保佐人(Curatores)的暂时管束之下,取得保佐人的认可是一切行为或契约有效的必要条件。

    青年人年龄达到二十六岁,是这个制定法所规定的监督的限期;罗马法中所用的“成年”或“未成年”这些名词,是专对二十五岁的年龄而言的。在现代法律学中,未成年或受监护已经几乎一致地被用为专门保护在体力上和智力上未成熟的少年人。在达到解事年龄时,未成年或受监护便自然终止了。但罗马人对于体力幼弱的保护和对于智力幼稚的保护,分成在理论上和在形式上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有关这两种制度的观念,在近代的对监护的观念中已合而为一。

    “人法”中还有另外一章,现在有加以引述的必要。在成熟的法律学的各种制度中用以规定奴隶主和奴隶关系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很明显的迹象可以表明这种原始状态是古代社会所共有的。但是这种例外是有理由的。在“奴隶制度”中似乎始终有一些使人类为之震惊或困惑的东西,不论人类是如何的不习惯于回忆,不论人类道德天性的教养是进步得如何微少。古代共产体几乎是下意识地都要体验到良心谴责,其结果往往会采用一些想象的原则为奴隶制度作辩护,或至少是作理性上的辩护的可能根据。在他们历史的初期,希腊人解释这个制度的根据是因为某种民族智力低劣,从而天然地适合于这种奴役状态。罗马人用了同样独特的精神,认为它是战胜者和战败者之间一种假定的合意,前者要求敌人永久为其服役;而后者以获得他在法律上已经丧失的生命来作为交换。这些理论不但不充分,并且也显然同它所想说明的实际情况不符。但这些理论在某些方面还有着巨大的影响。它们使“奴隶主”心安理得。它们永久保存了并且也许加深了“奴隶”的低下地位。它们自然有助于隐蔽奴隶同家族制度其他方面原来所有的关系。这种关系虽不明显,但在原始法律的许多部分中,特别是在典型的制度——即古罗马的制度中,还是不经意地被表现出来的。

    在美国,曾花了很多力量从事于研究早期社会中“奴隶”是否被认为“家族”中一个成员的问题。有这样一种看法,认为答案必然是正面的。从古代法和许多原始历史所提供的证据中,很明显,“奴隶”在某种条件下,是可以成为“奴隶主”的“继承人”或“概括继承人”(Universal

    Successor)的,这样重要的权力,像我将在“继承”这一章中加以说明的,意味着“家族”的管理和代理在某种特殊情况下是可能遗传给奴仆的。但在美国的论点中似乎有着这样的一个假定,即如果我们承认“奴隶制”曾经是一个原始的“家族”制度,这个确认实在就是意味着承认现在“黑奴制度”在道德上是有可以辩护的根据的。然则所谓“奴隶”原来就包括在“家族”之内,究竟是什么意思呢?这并不是说奴隶的地位不可能是激动人们行动的最卑鄙动机的产物。“奴隶制”的基础无疑是出于这种简单的愿望,就是利用他人的体力以为图谋自己舒适或安乐的一种手段,而这是象人类天性一样地古老的。当我们说“奴隶”在古时候就包括在“家族”之内,我们并不是企图说明那些把他带到“家族”里并把他留在那里的人们的动机;我们仅仅是在暗示,把他同奴隶主连结起来的约束,和把集团中每一个成员同族长结合在一起的约束,是属于同样的一般性质的。我们在前面已提到过,在人类原始观念中,除了家族关系之外,不可能理解在各个个人相互之间可以有任何关系,事实上,上述的后果就是来自这个一般的确言。“家族”首先包括因血缘关系而属于它的人们,其次包括因收养而接纳的人们;但是当有一种第三类的人,他们只是因为共同从属于族长而参加“家族”的,这些人就是“奴隶”。族长所出生的和收养的臣民被放在“奴隶”之上;因为按照事物正常的发展,他们迟早一定会从约束中被解放出来,行使他自己的权力;至于“奴隶”,他并不因为地位低微而被放在家族范围之外,也不因为他地位低微而使他降低到无生命的财产那样的地位,我以为,这是可以从遗留下来的许多迹象中明显地证明的,象在没有其他办法时古代奴隶可以有继承的能力,就是证明之一。但如果妄自推测,以为在社会的启蒙时期,因为在“父”的王国中曾经为他保留过一定的地位,所以“奴隶”的命运就可以大大改善,这当然是极端不妥当的。比较可能的情况是,家子在实际上已经被同化为“奴隶”,而不是“奴隶”分享着较晚的时代父对其子所表示的那种温情。但是对于那些比较进步的和成熟的法典,我们可以有信心地说,凡是准许有奴隶制度的场合,在那些保留着奴隶早期状态某种残余的制度下面的“奴隶”,一般要比采用使他社会地位降低的其他理论的制度下面的“奴隶”好一些。法律学对于奴隶所持的观念,对于奴隶始终有着巨大的关系。罗马法由于受到了“自然法”理论的影响,把他日益看作为一件财产的趋势得以停止发展,从而凡是深受罗马法律学影响并准许有奴隶的地方,其奴隶的状态从来不是悲惨得难堪的。我们有大量的证据,证明在美国凡是以高度罗马化的路易斯安那州法典(Code

    of

    Louisiana)为其法律基础的那些州中,黑种人的命运及其前途,在许多重大方面都比以英国普通法为其基础的制度之下的要好得多,因为根据最近的解释,在英国普通法上“奴隶”是没有真正的地位的,因此也就只能被认为是一种物件。

    到现在为止,我们已经研究过属于本文范围之内的有关古代“人法”的各个部分,而研究的结果,我相信,能使我们对于法律学初生时期所有的看法,有进一步的明确。各国的民法,在其最初出现时,是一个宗法主权的“地美士第”,我们现在并且可以看到这些“地美士第”也许只是更早期人类状态中每一个独立族长可能向他妻、子以及奴隶任意提出的不负责任的命令的一种发展形式。但是甚至在国家组织形成之后,法律的使用仍旧是极其有限的。这些法律不论是保持着像“地美士第”的这种原始形态,也不论是已经进步到“习惯或法典化条文”的状态,它的拘束力只及到各“家族”而不是个人。用一个不完全贴切的对比,古代法律学可以譬作“国际法”,目的只是在填补作为社会原子的各个大集团之间的罅隙而已。在处于这种情况下的一个共产体中,议会的立法和法院的审判只能及到家族首长,至于家族中的每一个个人,其行为的准则是他的家庭的法律,以“家父”为立法者。但民法的范围在开始时虽然很小,不久即不断地逐渐扩大。改变法律的媒介即拟制、衡平和立法,依次在原始制度中发生作用,而在每一个发展过程中必有大量的个人权利和大量的财产从家庭审判庭中移转到公共法庭的管辖权之内。

    政府法规逐渐在私人事件中取得了同在国家事务中所有的同样的效力,已不再被每一个家庭中奉为神圣的暴君的严命所废弃了。通过罗马法的纪年史,我们可以看到有关一个古代制度逐渐被摧毁以及把各种材料再度结合起来而形成各种新制度的几乎全部的历史,这些新的制度,有的被保持原状一直传到了现代世界,也有的由于在黑暗时期和蛮族相接触而被消灭或腐蚀,最后才又为人类所恢复。当这个法律学在查斯丁尼安时代经过了最后一次改编后,除了为活着的“家父”仍旧保有广泛权力的唯一条款以外,其中已很难找到古代制度的迹象。到处都以便利的、匀称的或单纯的原则——总之,是新的原则——来代替能满足古代良心的空洞考虑的权威。到处都以一种新的道德来代替同古代惯例相一致的行为准则和顺从理由,因为在事实上,这些准则和理由都是从古代惯例中产生的。

    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前进是以不同的速度完成的,有些社会在表面上是停止不前,但实际上并不是绝对停止不前,只要经过缜密研究这些社会所提供的各种现象,就可以看到其中的古代组织是在崩溃。但是不论前进的速度如何,变化是绝少受到反击或者倒退的,只有在吸收了完全从外国来的古代观念和习惯时,才偶尔发生显然停滞不前的现象。我们也不难看到:用以逐步代替源自“家族”各种权利义务上那种相互关系形式的,究竟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什么关系。用以代替的关系就是“契约”。在以前,“人”的一切关系都是被概括在“家族”关系中的,把这种社会状态作为历史上的一个起点,从这一个起点开始,我们似乎是在不断地向着一种新的社会秩序状态移动,在这种新的社会秩序中,所有这些关系都是因“个人”的自由合意而产生的。在西欧,向这种方向发展而获得的进步是显著的。奴隶的身分被消灭了——它已为主仆的契约关系所代替了。在“保佐下妇女”的身分,如果她的保佐人不是夫而是其他的人,也不再存在了;从她成年以至结婚,凡是她所能形成的一切关系都是契约关系。“父权下之子”的身分也是如此,在所有现代欧洲社会的法律中它已经没有真正的地位。如果有任何民事责任加于“家父”和成年之子,使他们共同受到它的约束,则这样的责任只可能通过契约而后才能具有法律效力。有一些显然的例外,而这种例外的性质适足以证明这个规定。在解事年龄以前的子裔,在监护下的孤儿,经宣告的疯癫病人,都在“人法”上规定了他们在某些方面是有能力的,在某些方面是无能力的。究竟为什么要有这些规定呢?在各种不同制度的传统用语中,所提出的理由虽然是各不相同的,但是在实质上,各种说法所具有的效果却是完全一致的。绝大部分法学家都一致承认这样一个原则,他们都认为上述各类人所以应受外来的支配,其唯一理由是在于他们本身不具有为其自己利益而作出决定的能力;换言之,他们缺乏用“契约”而达到定约的必要条件。

    “身分”这个字可以有效地用来制造一个公式以表示进步的规律,不论其价值如何,但是据我看来,这个规律是可以足够地确定的。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分”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到现在仍旧带有这种色彩。因此,如果我们依照最优秀著者的用法,把“身分”这个名词用来仅仅表示这一些人格状态,并避免把这个名词适用于作为合意的直接或间接结果的那种状态,则我们可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分到契约”的运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