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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自然法与衡平(2/2)

少联想能象这样顽固地坚持在人们的心中,即使是最深刻的思想家也很难把它从脑海中加以清除。但在探求这种联想的来历时,我们当然还不能证明它是一种早期的思想,它只是比较后来的一种哲学的产物,同时也必须注意,希腊民主政治用以夸耀的法律“平等”——这种平等,在卡利斯屈拉得斯(Galli

    -stratus)的美丽的酒歌中,据说是哈马笛斯(Harmodius)和阿利斯托杰顿(Aristogiron)给予雅典人的——与罗马人的“衡平”很少共同之处。前者表示在公民中间平等施行民事法律,纵使公民这一个阶级的人数是非常有限的;后者的含义是把民事法律以外的一种法律适用于不一定要由公民组成的一个阶级。前者不包括暴君;后者包括着外国人,在某种情况下,并且包括奴隶。总的讲来,我倾向于从另外一个角度来探求罗马“衡平”的胚种。拉丁文“Equus”比希腊文“IσF”更明确地带有平准的意思。平准的倾向正是“万民法”的特点,这种倾向是一个原始罗马人最注意的。纯粹的“公民法”承认在各阶级人类和各种类财产之间有大量的武断的区分;至于把许多不同习惯加以比较概括起来的“万民法”,则不承认“公民法”的这些区分。例如,古罗马法规定在“宗亲”(Agnatic)与“血亲”(Cognatic)关系之间具有一种根本的区别,前者是指基于共同服从于同一家父权的“家族”,后者是指(按照现代的观点)单单由于源自共同祖先的事实而结合起来的“家族”。这个区分,在“各国共有法律”中不复存在,在财产的古代形式之间、即所谓“要式交易”物(Things

    “Mancipi”)与“非要式交易”物(Things “nec

    Mancipi”)之间的区别,也是如此。因此,据我看来,这种界限不清,就是以“衡平”表示的“万民法”的特色。当裁判官制度适用于涉及外国诉讼人的案件时,常常发生有要求平准或排除不规则的必要,我猜想这个字在最初就是用来描述这种情况的。起始,在这个用语中可能没有任何伦理的色彩;也没有任何理由可以相信它所指的诉讼程序就不是原始罗马人心目中所极端嫌恶的诉讼程序,而是另一种诉讼程序。

    在另一方面,罗马人通过“衡平”这个名词所理解的“万民法”的特点,正就是对假想中的自然状态的第一次和最鲜明地感觉到的特点。“自然”含有匀称秩序的意思,先是在物质世界中,而后是在道德世界中,而对秩序的最早的看法,无疑地含有直线、平面和长短之意。人们不论是在想象假定中的自然状态的轮廓,也不论是在想象“各国共有法律”的确实行使情况时,都会不自觉地想到这种同样种类的图画或数字,并且我们所知道的关于原始思想的知识,会使我们达到这样一个结论,即这种想象上的相似性很可能会促使我们相信这两种概念在实际上是一回事。可是,虽然“万民法”在罗马在事前很少有或者没有什么声望,但是当“自然法”的理论被介绍到罗马时,带来了高度的哲学权威的威望,并且被认为是同罗马民族较早和更幸福的情况有联系的。不难理解,观点的不同会如何地影响到这名词的含义,它既描述了旧原则的运用,又描述了新理论的结果。即在现代的人看来,把一个过程描述为“平准”的过程,而同时把这个过程称为“变例的纠正”,也不能认为完全是一回事,虽然两者的含义确切地讲来是一样的。我也并不怀疑,当“衡平”一经被理解为具有希腊理论的含义时,从希腊平均(IσIDη)观念所发生的各种联想,便开始环绕在衡平的周围。西塞罗的言论把它夸大了,而这就是衡平这个概念发生变质的第一个阶段,并为自从那个时候起的几乎每一个伦理制度或多或少推动着进行的。

    这里必须说明一下,起初同“各国共有法律”发生联系、后来又同“自然法”联系的各种原则和差别,是通过了什么正式手段而逐渐结合到罗马法律中去的。因塔垦士(Tarquins)的被放逐而在古罗马史上引起的危机中,发生了在许多古代国家早期史乘中相类似的一种变化,但这种变化级的人数是非同我们今天所称为革命的那些政治事件,很少共同之处。最妥当的说法,可以说是君主政体被转变为委员政治。以往被集中在一个人手中的权力,现在被分配给了许多选任官吏,王位这个名称仍旧被保持着,放在后来被称为“献身王”(Rex

    Sarorum 或Rex

    Sacrificulus)的一个人物身上。变化的一部分是把最高司法机关的固定职务移转给了“裁判官”,他同时是共和国的首席官吏,跟着这些职务一并移转的有法律的和立法的无限制的最高统治权,这是始终为古代主权者所掌握,并且是显然地同他们一度所享有的宗法的和英雄的权力有关系的。罗马当时的情况,使这些被移转的职能中这个比较不确定的部分特别显得重要,因为,随着共和国的建立,迫使国家不得不进行一系列反复的试验,以求解决这样一个困难,使能很好处理这一部分人,他们在技术上不符合于土著罗马人的标准,但却长期隶属于罗马审判权之内。在这类人之间或在这类人和土著公民之间所发生的争执,如果“裁判官”不进行处理,则将永远处于罗马法所能提供的救济的范围之外。随着商业的扩展,在罗马人民和真正的外国人之间发生了更为严重的纠纷,不久也迫使他不得不加以处理。

    约在第一次布匿战争(Punic

    War)时期,罗马法院中这类案件的数量,大量增加,当时就任命了一个专任“裁判官”即后来被称为“外事裁判官”的(Pretor

    Peregrinns)来专门处理这些案件。同时,罗马人为了预防暴政的复辟,使职责范围有逐渐扩张趋势的每一个高级官吏在他就职之时,公布一个“告令”或布告,在这个“告令”或布告中,他把他负责部门的管理方式公布出来。“裁判官”采用了与其他高级官吏同样的规定;但每年规定一套原则制度,必然是不可能的,他只是照例把他前任的“告令”重新公布一次,并针对当前的迫切需要或根据他自己对于法律的见解,作一些增加或者变更。这样每年由于新增部分的不断加长,“裁判官”告令就获得了“常续告令”(Edictum

    Perpeuum)的名称,意即连续的和不断的告令。它的无限长度,再加上了它结构必然地杂乱无章,引起了嫌恶,使一次次往上增加的习惯,到了萨尔维士犹令安(Salvius

    Julianus)的年代就被终止了,犹令安是汉德林皇帝(Emperor

    Hadrian)朝代的一个高级官吏。这一个“裁判官”的告令便包括了全部的衡平法律学,可能被用了新的和均称的顺序加以排列,于是,在罗马法中,常续告令便常被称为“犹令安告令”(Edict

    of Julianus)。

    一个研究“告令”这特殊机构的英国人,可能会发生的第一个问题,是“裁判官”的这些广泛权力,究竟有没有限制的范围?这样很少有明确界限的权威,如何与社会的和法律的稳定条件相适应?要求得一个答案,只有通过详细研究我们自己施行英国法律的各种条件。必须记着“裁判官”本身是一个法学专家,或者是一个完全掌握在都是些法学专家的顾问手中的人,那就很可能,每一个罗马法学家都焦急地在等待着有一天时间到来,他能充任或掌握这伟大的司法高级官职。在这期间内,他的嗜好、情感、偏见和教养程度不可避免地是属于他自己阶级的,而他最后带到他职位上的资格也必然是他在职业的实践和研究中所获得的。每一个英国**官所受到的正是完全同样的训练,他所带到**官席上的正是同样的资格。在他就任时就可以决定,到他离职前必将在某种程度上变更法律,但是直到他离去职位和直到他所作的一系列判决完全被记载于“法律记录”以前,我们不能发现他对于前辈所遗留下来的原则,究竟有了多少的简明或增加。“裁判官”对罗马法的影响,和我们所不同的,只在其结果被确定的期间。像前面已说过的,他的任期只有一年,而他在任期以内所作的判决,虽然对于诉讼人当然是不可推翻的,但此外就没有别的价值。因此,他宣布想实行变革的最顺利的时期即是在他就“裁判官”职位的时候;所以,他在就职时公开地做的,正是其英国代表在最后不声不响和有时不自觉地做的。对于这种显然的自由所加的节制,也正和加于一个英国法官的完全一样。理论上,对于他们二者的权力,似乎都并没有任何限制,但是在事实上,罗马“裁判官”和英国**官一样,被其早期训练浸润的先入之见以及职业论点的有力抑制束缚在极其狭小的活动范围之内,这些抑制的严格程度非身受者是不能体会的。应该附加说明的,那许可行动的范围以及其不准逾越的范围,都是非常清楚地被标明的。在英国,法官遵循着记录判决中各类事实而进行类比。在罗马,由于“裁判官”的干预在最初仅仅是为了关心社会的安全,那就很可能,在最早的时候,干预的多少决定于它所必须解决的困难的程度。后来,当“解答”引起了大家对于原则的兴味时,他就无疑地利用“告令”作为一种手段,来广泛推行他和同时代的其他法学专家认之为法律基础的那些原则。最后,他竟完全处在希腊哲学理论的影响之下,这些理论立即推动他前进,并把他局限于一个特殊的发展过程中。

    对于萨尔维士犹令安所采取的措施的性质,有很多的争论,无论如何,这些措施对于“告令”的影响是非常明显的。“告令”不再因每年有所增加而延长。在这以后,罗马衡平法律学由于汉德林朝代到亚力山大赛弗拉斯(Alexander

    Severus)朝代一系列伟**律学专家的辛勤著作而得到发展。他们所建立起来的奇伟制度,在查斯丁尼安“法学汇纂”(Pandects of

    Justinian)中还保存着一些片段,证明他们的著作采用了论文的形式讨论了“罗马法”的全部,但主要的是对“告令”加以解释。真的,在这个时代中,一个法学专家不论其处理的是什么,他总可以称为是“衡平法”的一个释义者。在“告令”被停止应用的时代以前,“告令”的原则已经渗入了罗马法律学的每一个部门。必须了解,罗马的“衡平法”纵使在和“市民法”完全不同的时候,也始终是在同一个法院内执行的。“裁判官”是普通法的大官吏,也是衡平法的首席法官,并且一到“告令”发展成为一种衡平规定时,“裁判官”法院立即开始适用它,以代替“市民法”的旧规定,或者与其同时适用,这样旧规定就不经过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地被废弃了,其结果,当然只是法律与衡平完全不相融合而已,这种融合要直到查斯丁尼安改革时方才实现。法律学上这两个要素在技术上的分割,必然地造成了某种混乱和不便,而“市民法”中有些比较顽固的学理,则又是“告令”著者或释义者都不敢加以干涉的。不过在同时,在法律学的领域内,几乎没有一个角落没有受到“衡平法”或多或少的影响。它供给了法学家他所用的一切概括材料、所用的解释方法、他对原理的释明,以及大量的限制规定,这些规定很少受到立法者的干预,但却严密地控制着每一个立法法案的应用。

    法学家的时期同亚力山大赛弗拉斯同时告终。从汉德林到这个皇帝时为止,法律在继续不断地改进着,正如现在在大多数大陆国家中一样,一部分通过审定的解释,一部分通过直接立法。但在亚力山大赛弗拉斯在位的时期,“罗马衡平法”的发展力量似乎已到了枯竭的时候,法学专家的延续也停止了下来。余下来的一部分罗马法律史是君主立法史,最后,则是试图把到这时为止已成为罗马法律学的这个庞大躯体编成法典的历史时期。这样一种最后的和最著名的试验就是查斯丁尼安的“民法大全”。

    要把英国的和罗马的衡平法详细地加以比较或对照,是一件冗长可厌的事,但有必要提出它们所共有的两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这样的。它们都倾向于、并且所有这类制度都是这样地倾向于和旧普通法第一次为衡平法所干涉时的那种状态完全一样的状态。这样一个时期是必然会到来的,就是原来采用的道德原则已经发挥出了所有的合法的结果,于是,建筑在这些道德原则上面的制度,就会像最严峻的法律法典那样地生硬、那样地没有伸缩、那样地不得不落后于道德的进步。在罗马,这样一个时期正是亚力山大赛弗拉斯在位的时期;在这以后,虽然整个罗马世界正在经历着一次道德革命,但“罗马衡平法”已停止扩展。英国法律史达到这同一阶段时,正是**官厄尔顿爵士在职的时候,在我们的衡平法官中,他是第一个人不但不用间接立法的方法来扩大其法院的法律学,并且终其身致力于解释它和协调它。如果法律史的哲学会在英国被更好地理解,则厄尔顿爵士的贡献,将不会像同时代法学家对待它那样,一方面加以夸张而另一方面则不予重视。还有其他各种误解,曾发生某种实际效果的,也许可能会得到避免。英国法学家很容易看出,“英国衡平法”是建筑在道德规则上的一种制度;但是却忘记了这些规则是过去几世纪的——而不是现在的——道德,忘记了这些规则已经几乎尽它们所能的受到了多方面的应用,并且忘记了它们虽然同我们今天的伦理信条当然并没有很大的区别,但它们并不一定同我们今天的伦理信条处在同一个水平上。

    一般人对于这个主题所采用的各种理论并不完全,这造成了两种相反的误解。许多研究“衡平法”的著者,看到了这个制度在今日的完整状态,竟然会明显地或暗示地自陷于这样一种矛盾的说法,即认为衡平法律学的始创人在奠定第一块墙基时,就已经筹划着它今日的固定形式。而另外一些人则抱怨着——这是一种时常在法庭辩论中提到的不平——以为衡平法院所执行的道德规定已不完全合乎今日的伦理标准。

    他们希望每一个**官对法律学所做的,能完全和英国衡平法的先辈们对旧普通法所做的一样。但这是和促使法律改进的媒介顺序,恰恰相反的。衡平法自有它的地位和它的时期;但我在前面已经指出了,当衡平法的活力消耗完了时,另一个手段已经准备好来继承它了。

    英国和罗马衡平法还有另一个显著的共同特点,即原来用以辩护衡平主张比法律规定优越的这个假定,是虚伪的。对于人们,不论是个人或是集体,没有东西比把他们的道德进步认作一个实体的现实性,更可厌恶的了。这种厌恶情绪,就个人而言,表现在过分的尊敬,这种过分的尊敬,通常是只用以对一致性的这个可疑的美德的。全社会集体意见的动向是非常明显,不应加以忽视的,并且一般是非常明显地为了求得进步不应加以诋毁的;但是社会上有一种巨大的阻力,不愿接受它,把它作为一种原始现象来对待,而一般都只把它解释为恢复一个失去的至善(Lost

    perfection)——逐渐回返到民族未堕落以前的状态。这种向后而不是向前去寻求道德进步目标的倾向,像我们已看到的,在古代就对罗马法律学产生了最深远的影响。罗马法学专家为了要说明“裁判官”对法律学所作的改进,从希腊借用了一个人类“自然”状态——一个“自然”社会——的学理,这种自然社会是出现于由现实法统治的社会组织之前的社会。另一方面在英国,则用一些特别适合于当时英国人口味的观念,来解释“衡平法”主张的优于普通法,这些观念假定国王作为其宗主权的自然结果,是应该被推定为具有监督公正执行的一般权利的,过去有这样一种旧的学理,认为“衡平法”来自国王的良心——这种改进在实际上已经发生在被指为主权者在道德意义上的一个固有的提高的社会道德标准中了,这种见解是和前述的见解相同的,不过表现于一种不同的和一种更为离奇古怪的方式中而已。英国宪法的发展,使这种一条理论在过了一个时期以后,就不合口味;但是,衡平法院的审判权在当时既然已经是坚定地确定了,那就没有另设任何正式代替物的必要。在现代教科书中,关于“衡平法”的理论是多种多样的,但都是同样的不足取。其中绝大部分都只是把罗马的自然法学理加以改头换面,尤其是那些著者,他们在开始讨论衡平法院的审判权时就在自然公正和民事公正之间加以明白的区分,那真是把罗马自然法学理的要旨全部采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