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二章 法律拟制(2/2)

因此,它们性质的改变,除非是剧烈而明显的以外,就不很容易被发觉了。我现在不打算停下来详细讨论使英国法学家同意这些古怪变例的原因。情况可能是这样的,即原来可能有一条公认的学说,认为在某些地方,在太虚幻境中(in

    nubibus)或者在官吏的胸怀中(in gremio magistratum),有着一套完全的、有条理的、匀称的英国法律,其内容广泛,足以提供各种原则以适用于任何可以想象到的一组情况。这个理论在当初比在现在更为人们深信不疑,并且这也许真正有很好的根据。十三世纪的法官们也许的确掌握着一些为律师和一般人民所不知道的法律宝藏,因为我们有理由怀疑他们秘密地从罗马法和“寺院法”的流行纲要中任意地但不一定是始终聪明地套用着一些东西。但是当韦斯敏斯德法院所判决的问题逐

    渐增加,足以组成一个独立存在的法律制度基础时,这个仓库就被封闭;而现在,几世纪以来,英国法律学者竟然提出了这样一个自相矛盾的命题,认为除“衡平法”和“制定法”以外,在英国法的基础上,从它第一次形成的时候起,就没有什么东西加上去过。我们不承认我们的法庭从事于立法工作;我们暗示着,它们从来没有做过立法工作;然而我们又主张,英国普通法的规定,在衡平法院和国会的帮助下,是可以同现代社会的复杂利益相适应的。

    在罗马有一种法律,具有非常类似我们判例法中我所说的那些特点的,称为“法律解答”,即“法学家的回答”。这些“解答”的形式,在罗马法律学的各个时期中有极大的不同,但自始至终它们都是由对权威文件的注解组成的,而在最初,它们只是解释“十二铜表法”的各种意见的专门性的汇编。同我们一样,在这些解答中所有的法律用语都从这样一个假设出发,即古代“法典”的原文应被保存不变。这就是明白的规定。它废止了一切注解和评注,并且不论解释者是如何的优秀,对于法典的任何解释,在参照古老的原文时,没有人敢公开承认,他所作的解释不会发生修正。但在事实上,冠以重要法学专家(jurisconsults)名字的“法律解答汇编”(Books

    of

    Responses),至少具有与我们报告案件同样的威权,并且不断地变更、扩大、限制或在实际上废弃“十二铜表法”的规定。在新法律学逐步形成的过程中,它的作者们自认为非常专心地尊重着“法典”的原来文字。他们只是在解释它,阐明它,引伸其全部含义;但其结果,通过把原文凑合在一起,通过把法律加以调整使适应于确实发生的事实状态以及通过推测其可能适用于或许要发生的其他事实状态,通过介绍他们从其他文件注释中看到的解释原则,他们引伸出来大量的多种多样的法律准则,为“十二铜表法”的编纂者所梦想不到的,并且在实际上是很难或者不能在其中找到的。法学专家的全部论文都受到尊重,因为它们是被假定为完全符合“法典”的,但它们的相当高的权威是植基在把它们公诸于世的各个法学专家的声望上的。凡是举世公认为伟大的任何名字,必使一本“法律解答汇编”具有一种不小于立法机关制定法规所有的拘束力;而这样一本汇编的本身又成为更进一步的法律学所根据的新基础。但是,早期法学家的“解答”并不由原著者像现在那样印行的。它们由其学生加以记录和编辑,因此,多半都不是按照任何分类方法排列的。学生们在这些出版物中所处的地位,应加特别注意,因为他们对老师服务,一般都因老师对学生孜孜不倦的教育而得到补偿。被称为“法学教典”或“评释”(Commentaries)的教育论文为当时承认的义务的一种后来果实,是罗马制度中最显著的特色之一。至于法学专家们公诸于世的他们的分类法以及他们对于变更和改进专门术语的建议,显然不是在他们用以训练法学家的解答中,而是在这些涉及原理的作品中。

    在把罗马的“法律解答”同英国法律中最相近的相应部分进行比较时,我们必须牢记着,说明罗马这一部分法律学的权威者不是法院而是律师。罗马法庭的判决虽然在特定案件中是终局的判决,但除了当时承审官吏在职位上极有威信者外,并无使它可以适用于其他案件的权力。更确当地讲,在共和时期内罗马并没有和英国法院、日耳曼帝国审判院或法兰西君主国高等审判厅相类似的机构。罗马有许多高级官吏在其各该部门中都握有重要的司法职能,但他们的官职任期只有一年,因此它们不能与一个永久的裁判所相比,只能作为在律师领袖中间迅速地流转着的一个循环职位。对这种奇特状态的来源,可能有很多的说明,在我们看来是一种可惊的变例,但是事实上,它比我们自己的制度更能适合于古代社会精神,因为这种社会常常不断地分裂为许多各别的阶级,在它们之间虽然互不往来,但却都不愿在他们上面有一个职业的教阶组织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制度并没有产生某种很可能会产生的结果。例如,它并没有使罗马法通俗化——它没有像有些希腊共和国那样削弱知识分子精通这门科学所需要的努力,虽然并没有人为的障碍阻碍其普及和作权威的解释。相反的,如果不是由于其他许多原因在发生作用,那就非常可能,这种罗马法律学就会成为琐细、专门和难以解释的东西,像从那时候起流行着的任何制度一样。其次,另外有一种可能更加自然地预期会发生的后果,却没有在任何时期中表现出来。

    直到罗马的共和政权被颠覆时,法学专家还只是一个界限不十分明显并在数量上有很大消长的阶级;虽然,他们之中任何特定的个人,对于在他们面前提出的任何案件能发表终局的意见,则似乎从来就没有发生过疑问。在拉丁文学中,有大量的关于著名法学专家日常活动的生动描写——从全国各地蜂拥而来的当事人在清晨到达他的接待室,他的学生环立在周围,手里都拿着笔记簿,记录着这伟**学家的回答——但这样描写的著名人物在任何既定时期内,很少或从来没有超过一个或二个人的。同时正由于当事人和辩护人的直接接触,罗马人民也就似乎经常注意着职业威信的升降。现在有充分的证据,特别是在西塞罗(Cicero

    )的著名演讲“为黑罗那辩”(Pro Murena)中,证明群众对于胜诉的重视往往不是不够而是过度的。

    我们毫不怀疑,我们在罗马法最早依靠了它而得以发展的这种手段中所发现的各种特点,就是使罗马法独特卓越的渊源,也是使它很早就能有丰富原则的渊源。原则的成长和茂盛,部分地是法律注释者之间的竞争所造成的,而这种竞争,在有法院的地方,即有国王或政府授以司法特权的受托人的地方,是不被人们所完全知道的。但是主要的媒介,无疑地还在于提请法律判决的各种案件的无限制地大量增加。

    有些事实状态虽会使一个乡村当事人真诚地感到不知所措,但这些事实状态对于形成法学专家“解答”或法律判决基础的价值,还不如一个有才智的学生所提出的各种假设情况。成千成百的事实,不论是真的或是出于想象的,都被一律看待。

    对于一个法学专家,如果他的意见为审判其当事人案件的官吏暂时废弃,他会毫不介意,除非这个官吏的法律知识或在专业上受到的尊敬都恰恰高过于他。当然,我的意思并不是说他会完全不考虑其当事人的利益,因为,这些当事人在较早时期就是大律师的选举人,到后来才成为他的付款人的,但是,一个法学专家走向成功之路要依靠他的公会的好评;显然,在我所描写的这样一个制度下,要达到这样一个结果,就必须把每一个案件作为一条重大原则的一个例证或是一条广泛规定的一个示范来考虑,而不能斤斤于个别案件的得失。另外一种更有力的影响,发生在对各种可能的问题任意提出或创造,不加任何明确的限制。资料既然可以任意增加,则发展成为一条总则的方便便也无限地增多。法律是在我们自己中间执行的,法官不能逾越展示于他或他的先辈之前的各种事实的范围。因此,受到审判的每一种情况,借用一个法国成语,就被奉之为神圣。它具有与每一个其他真正的或假设的案件不同的某种特点。但是在罗马,像我已经在前面企图说明的,没有像“法院”或“审判院”这一类的机构;因此,也没有一组事实会比其他事实具有更多的特殊价值。当有一种困难提交法学专家征求意见时,决没有东西会阻止一个赋有很好类比力的人立即进而援引和考虑同它有些联系的全部假设问题。不论给予当事人的实际劝告是怎样,其由倾听着的学生在笔记簿上慎重保存起来的解答,无疑地会考虑到由一重大原则所能适用的、或为一条包罗无遗的规定所能包括的一切情况,在我们中间,这种情况是不可能的,并且应该承认,在对英国法提出的许多批评中,它提出时所用的方式似乎已经不存在了。我们的法院所以不愿直截了当地宣布原则,很可能不是由于我们法官的禀性,而是由于我们的先例比较少,虽然我们的先例,在不知其他制度的人看来已是卷帙浩繁的了。就法律原则的财富而论,我们显然比有些现代欧洲国家贫乏得多。但必须记着,它们是以罗马法律学为其民事制度的基础的。它们把罗马法的碎石残屑建筑在它们墙垣之中;但就其材料和工作技巧来看,则并没有使它好过英国司法机关所造的建筑物。

    罗马共和时期是使罗马法律学具有特别性质的一个时期;在其最初的一部分时间中,法律的发展主要依靠着法学专家的“解答”。但当它临到共和国衰败的时候,在“解答”的形式上,显示出它们已不可能再作进一步扩展的预兆。它们已经开始系统化,并且被提炼成为纲要。据说,曾有一个名为缪子·沙沃拉(Q.

    Mucius Scevola)的“教长”(Pontieex)公布过一本包括全部“市民法”的手册,在西塞罗的著作中,也显示出对于旧方法日益不满的迹象,所谓旧方法是指与法律改革这个更活泼的手段比较而言的。到了这个时候,其他各种媒介也在事实上对法律开始发生影响。所谓“告令”(Edict)或“裁判官”的年度布告已被日益重视,并用作法律改革的主要手段,而哥尼流·西拉(L.

    Cornelius Sylla)把称为“哥尼流律”(Leges Cornelie)的大量条例经过立法而制定为法律,就显示出用直接立法的方法能达到如何迅速的改进。至于对“解答”的致命打击则来自奥古斯多(Augustus),他限制少数主要的法学专家对案件发表有拘束力的意见的权利,这个变化虽使我们能更接近于现代世界的观念,但显然根本地改变了法律职业的特点以及它对罗马法影响的性质。在一个较后的时期中,另外一个学派的法学专家又产生了,这些都是各时代中法律学的巨大人物。但是阿尔比安(Ulpian)和保罗斯(Paulus)、该雅士和巴平尼安(papinian)都不是“解答”的作者。他们的作品都是论述法律特定部门尤其是“裁判官告令”的正式论文。

    罗马人的“衡平法”以及使衡平法成为其制度一部分的“裁判官告令”,将在下面的一章中加以研究。至于对“制定法”,须要说明的只是它在共和时期是很少的,但到了帝国时期则有大量增加。在一个国家还是青年和幼年的时代,绝少要求借助于立法机关的活动以求对私法作一般的改进的。人民所要求的不是变更法律,这些法律通常被估计得高过它们的真正价值,人民的要求只在能很纯洁地、完善地和容易地执行法律;一般是在要除去某种大积弊,或是要处理阶级与阶级之间和朝代与朝代之间某种无可调和的争执时,才求助于立法机关。依罗马人看来,在社会发生了一次重大民变后,必须制定一大批的条例,才得以安定社会秩序。西拉用“哥尼流律”来宣布他的改造共和国;朱理亚·凯撒(Julius

    Cesar)在“制定法”中作了大量增加;奥古斯多促使通过了最重要的“朱理亚律”(Leges

    Julie);在以后的一些皇帝中,最积极于颁布宪令的是像君士坦丁(Constantine)那些要想统治世界事务的君主。真正的罗马制定法时期要直到帝国建立以后方才开始。皇帝们的各种立法起初还伪装经过群众同意,但在后来就毫不掩饰地利用皇权,从奥古斯多政权巩固后到“查斯丁尼安法典”(Code

    of

    Justinian)公布,这种法规有大量的增加。可以看到,甚至在第二个皇帝的统治时期内,法律的条件和其执行的方式就已逐渐地接近于我们都熟悉的了。一个制定法和一个有限制的释义局已产生了;一个永久的上诉法院和一个特许的评释集将在不久之后产生了;这样,我们就被带到更接近于我们今日的观念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