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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章 论臣民的自由(2/2)

一句:任何东西所付出的代价都不像我们西方世界学习希腊和拉丁文著述所付出的代价那样大。

    现在让我们来看看真正的臣民自由的具体情况;也就是说,让我们看看究竟有哪些事情虽然主权者命令,但却可以拒绝不做而不为不义。关于这一点,我们要考虑的是:当我们建立一个国家时,究竟让出了哪些权利。换句话说:当我们一无例外地承认我们拥戴为主权者的那一个人或那一个议会的一切行为时,自己究竟放弃了哪些自由,这两种说法完全一样。因为在我们的服从这一行为中,同时包含着我们的义务和我们的自由;因之,它们便必需根据这样的论点来加以推断。任何人所担负的义务都是由他自己的行为中产生的,因为所有的人都同样地是生而自由的。这种论点必须或者从明确的言辞——“我承认他的一切行为”,或者从服从其权力的人的意向(这种意向要根据这人如此服从的目的来理解)推引出来。因此,臣民的自由就必须或者是从这种语词及其他相等表示中去推论,或者是从建立主权的目的——臣民本身之间的和平和对共同敌人的防御——中去推论。

    因此,第一:按约建立的主权既然是人人相互订立信约所产生的,而以力取得的主权是被征服者对战胜者、或子女对父母订立信约而来的,于是有一点就可以看得很明显:每一个臣民对于权利不能根据信约予以转让的一切事物都具有自由。在前面第十四章中我已经证明,不防卫自己的身体的信约是无效的。因此:如果主权者命令某人(其判决虽然是合乎正义的)把自己杀死、杀伤、弄成残废或对来攻击他的人不予抵抗,或是命令他绝饮食、断呼吸、摒医药或放弃任何其他不用就活不下去的东西,这人就有自由不服从。

    如果一个人被主权者或其掌权者问到他自己所犯的罪行时,他在没有获得宽恕的保证的情况下,就没有义务要承认。

    因为正像我在同一章中所证明的一样,任何人都不能受信约的约束而控告自己。

    此外,臣民对于主权者的承认包含在这样一句话中:我授权于他的一切行为或对之负责。这里面对他自己原先具有的天赋自由并没有任何限制。因为允许他杀我,并不等于说在他命令我的时候我就有义务要杀死自己。“你可以任意杀我或我的朋友”这句话所指的是一回事,“我将杀死自己或我的朋友”所指的又是另一回事。因此,我们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说:任何人都不因语词本身的原因而有义务要杀死自己或任何其他人。有时人们也由于奉主权者之命而有义务要做任何危险或不荣誉的事情;由此看来,这种义务便不决定于我们表示服从的言辞,而只决定于意向,这种意向则要根据所作事情的目的来加以理解。

    因此,当我们拒绝服从就会使建立主权的目的无法达到时,我们便没有自由拒绝,否则就有自由拒绝。

    根据这一理由,一个人如果奉命当兵杀敌而予以拒绝时,主权者虽然有充分的权利把他处死,但在许多情形下他却可以拒绝而不为不义;比如他已经找得一个能胜任士兵职责的人来代替自己时情形就是这样,因为在这种情形下他并没有逃避国家的服役。同时对于天生胆怯的人也应有所体谅,不但是对于妇女说来应当这样(没有人会要妇女去做这种危险的事情),而且对于胆怯如妇孺的人也应当如此。两军交锋时,一方或双方都有逃亡的事情,如果逃亡不是出自叛逆而是出自恐惧,那就不能认为是不义的行为,而只能认为是不荣誉的行为。根据同一理由,逃避战斗并不是不义,而是怯懦。但应募入伍、领受粮饷的人,就不得再以胆怯为口实;他非但有义务要参加战斗,而且在没有得到长官允许时不得逃走。但如果国家的防卫要求每一个能拿起武器的人都立即出战,那么每一个人便都负有义务,否则他们把国家建立起来,又没有决心或勇气加以保护就是徒然的了。

    任何人都没有自由为了防卫另一个人而抵抗国家的武力,不论这人有罪还是无辜都一样;因为这种自由会使主权者失去保护我们的手段,从而对政府的根本本质起破坏作用。

    但如果有一大群人已经不义地反抗了主权者或犯了死罪、人人自知必将因此而丧生,那么这时他们是不是有自由联合起来互相协助、互相防卫呢?当然有,因为他们只是保卫自己的生命,这一点不论有罪没罪的人都同样可以做。他们当初破坏义务时诚然是不义的,往后拿起武器时虽然是支持他们已经做出的行为,但却不是一种新的不义行为了。

    如果他们只是为了保卫人身,便根本不是不义的行为。但颁布赦令后,就使蒙赦者不得再以自卫为口实,并使他们继续帮助或保卫他人成为不合法的行为。

    至于其他自由,则取决于法律来作规定之处。在主权者未以条令规定的地方,臣民都有自由根据自己的判断采取或不采取行动。因此,这种自由便因时因地而有大有小,要看主权者认为怎样最有利而定。比方说,在英格兰曾经有一个时期人们可以凭武力进入自己的土地,赶走非法侵占者。但后来这种凭武力进入的自由因国王暨议会以成文法规定而被取消。此外,在世界上某些地方人们有多妻的自由,但在其他地方则不准许有这种自由。

    一个臣民如果为了根据原先已确立的法律而来的债务、土地或财物的所有权、徭役、或任何有关体刑与罚款等问题而与主权者有所争议时,他便有自由在主权者所指定的法官前为自己的权利进行诉讼,就像对另一个臣民进行诉讼一样。

    因为主权者的需求既然是根据原先订立的法律而不是根据自己的权力,他就因此而声明了自己所要求的东西不超过根据该法显然应有的东西。这样一来,这诉讼便不违反主权者的意志,臣民也有自由要求听审自己的案件,并根据该项法律裁判。但如果他是根据自己的权力要求或征取任何东西,那就不存在法律诉讼的问题。因为他根据自己的权力所作出的一切,都是根据每一个臣民所授与的权力做出的;于是,对主权者起诉的人便是对自己起诉。

    如果一个君主或主权议会授与全体或任何臣民一种自由,而当这种授与成立,他就不能保卫臣民的安全时,那么这种授与就无效,除非是他直接声明放弃主权或将主权让与他人。因为这种事情他自己果真愿意的话,他可以公开地以明确的言辞声明放弃或转让,然而他并没有像这样做,从这一点上我们就应当认为这不是他所愿意的。这种授与是由于不知道这种自由和主权之间的冲突而来的,因此主权便仍旧保留。同时,实行主权所必需的一切权力,如宣战、媾和、司法、任官、遴选参议人员、征税以及第十八章中所举的其他权力便也都保留下来了。

    臣民对于主权者的义务应理解为只存在于主权者能用以保卫他们的权力持续存在的时期。因为在没有其他人能保卫自己时,人们的天赋自卫权力是不能根据信约放弃的。

    主权是国家的灵魂,灵魂一旦与身躯脱离后,肢体就不再从灵魂方面接受任何运动了。

    服从的目的是保护,这种保护,一个人不论在自己的武力或旁人的武力中找到时,他的本性就会使他服从并努力维持这种武力。虽然从建立主权的人的意图说,主权是永存不灭的,但根据其本身的性质,它不但会由于外患而有暴亡之虞,同时也会由于人们的无知和激情而从刚一建立时起就包含着许多因内部不调而发生自然死亡的种子。

    一个臣民如果在战争中被俘、或是其人身或生存手段处在敌人警诫监视之下,并以臣服于战胜者为条件而获得自己的生命和人身自由时,他是有自由接受这种条件的;接受之后,他就成了俘获者的臣民,因为除此以外他再也没有其他方法保全自己的生命。

    如果他在同样的条件下被拘留在外国时,情形也是一样。但一个人如果被监禁或被刑具锁禁,或是不被给与人身自由时,就不能认为受信约约束而必须服从;这样,他如果真有可能的话,就可以用任何方式逃跑。

    如果一个君主为他自己和他的继承人放弃主权时,臣民就恢复了绝对的天赋自由。

    因为根据自然之理,虽然可以确定谁是他的儿子、谁是他最近的亲属;然而正像前一章所说的一样,他的继承人是谁,却要取决于他自己的意志。因此,他如果自己愿意不要继承人,那就没有主权、也没有臣服关系可言了。如果他死去时没有众所周知的亲属,也没有宣布继承人是谁,情形便也是一样。因为这时便不可能找出继承人,因之也就没有服从的义务了。

    如果臣民被主权者放逐,那么在放逐时期就不是他的臣民。但如果是派赴外国担负使命或请假在外国游历,便仍然是臣民,但这是根据主权者之间的契约而来,而不是根据服从的信约。因为任何人除非是由于主权者的亲善关系或根据特许享有特权,否则进入他国领土后就应当服从该国的一切法律。

    如果一个国王在战争中被征服,自己臣服于战胜者,他的臣民就解除了原先的义务,而对战胜者担负义务。但如果他是被俘或没有获得人身自由,就不应当认为他放弃了主权,于是臣民也就有义务要服从原先派任的官员;这些官员不是以他们本身的名义,而是以国王的名义进行统治的。因为他的权利仍然存在,问题只在于行政管理方面。也就是臣宰和官员的问题;这些官员他如果没有办法派任的话,就应当假定他仍然同意自己原先派任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