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七章 美国的政治审判(2/2)

法判决形式的行政措施。

    因此,美国人在这方面创造了一种混合制度。他们的政治审判只做行政撤职处分,而无权进行严厉的惩处。

    这项规定贯彻于整个政治审判制度。由此我们可以明白,为什么美国及其各州的宪法规定文职官员受参议院的司法管辖,而把可能犯有令人可怕的大罪的军人排除在外。在文职方面,可以说美国没有能被撤职的官员,因为一些官员是终身制,而另些官员在他们当选后的任期内不能罢免。要想剥夺他们的权力,就得由法院审处。但是,军人直接隶属于国家元首,而国家元首本人也是文职官员。如果判国家元首有罪,就等于打击全体文武官员。

    假如比较一下美国和欧洲的制度,将会在它们各自产生的效果方面看到相当明显的差异。

    在法国和英国,人们把政治审判视为一种非常的武器,只有在拯救社会免遭重大灾难时才应用。

    不可否认,欧洲实行的这种政治审判违反了分权的保护主义原则,经常威胁着人民的自由和生命。

    在美国,政治审判只是间接地侵犯了分权的原则,决不威胁公民的生存。它不象在欧洲那样盘旋于所有人的头顶,因为它只打击因渎职犯罪而被它惩治的人。

    它既不令人生畏,又效果不大。

    因此,美国的立法机构也未把它视为防治重大社会弊端的万应良方,而只把它作为政府的一般管理手段。

    从这个观点来看,它在美国对社会的影响或许比在欧洲更为实在。当然,我们也不能为美国立法在政治审判方面所做的温和表现所迷惑。首先应当指出,美国的进行政治审判的法庭,其成员和它所受的影响与负责刑事审判的法庭一样,这就给政党的互相报复情绪提供了一种几乎无法抵制的动力。美国的政治法官虽然不能象欧洲的政治法官那样严惩罪犯,但他们做无罪宣判的情况甚少。他们所做的判决并不令人生畏,但很切合实际。

    在组织政治法庭时,欧洲人以刑罚罪犯为主要目的,而美国人则以剥夺罪犯的权力为主要目的。美国的政治审判,可以说是一种预防措施。因此,政治法官不必拘泥于刑法条文的精确定义。

    再没有比美国法律在给切合原义的政治罪下定义时表现的模棱两可使人更吃惊的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二条第四项写道:“总统、副总统和合众国的一切文职官员,凡受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轻罪的弹劾并被判定有罪时,应被免职。”而大部分州的宪法,对政治罪写得更不明确。

    《马萨诸塞州宪法》写道:“州参议院是受理和判决州众议院对本州的一个或一些渎职和施政不善官员的控诉的全权法院。”《弗吉尼亚州宪法》写道:“因施政不善、贪污、失职或其他重罪轻罪而使本州受损失的一切官员,将受州众议院的弹劾。”有些州的宪法根本没有举出任何罪名,从而使公职人员承担了无限的责任。

    但是,我敢断言,美国法律在这方面表现得如此可怕,正是来自它的温和性本身。

    我们已经说过:在欧洲,一个官员之被撤职和被剥夺政治权力,是他受到刑罚的结果;而在美国,这种处分本身就是刑罚。结果,便出现了如下的局面:在欧洲,政治法院虽被授予令人可怕的权限,但它有时不知如何使用;并且由于害怕惩罚过重,而根本不去惩罚。但是在美国,对于不致造成人身痛苦的惩罚,人们并不反对;而对于判处政敌死刑以剥夺其权力的作法,则被视为一种骇人听闻的谋杀;美国人认为,宣布政敌不配行使他的权力而予以剥夺,同时让他自由和不伤害他的生命,才是斗争的公正结局。

    但是,这种十分容易作出的宣判,对于被判决的大多数人来说,也是极其痛苦的。一些大犯人可能满不在乎,不把判决放在眼里;而普通犯人,则会把宣判看成是使他失去地位和名誉扫地的判决,认为这是判处他去过生不如死的可耻无为的生活。

    因此,美国政治审判对于社会生活的影响,看起来虽不太可怕,但实际上是很厉害的。政治审判不直接施于被治者,但它是使为政者获得多数选票的非常重要的手段。它不授予立法机构以只有在危急时期才能行使的无限大权,而是让它拥有每天都可行使的适度的常规权力。如果授予的权力不够大,则虽然便于行使,但也容易滥用。

    因此,我觉得美国人之所以不让政治法院作刑事判决,与其说是为了防止立法暴政本身,不如说是为了防止立法暴政产生最可怕的后果。总而言之,我不知道我可不可以说美国实行的政治审判,是多数迄今掌握过的武器中的最强大武器。

    当美国的共和政体开始衰败的时候,我认为人们可以不难检验我的说法,因为只要看一看政治审判的数量是否增加就可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