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一卷(1/2)

    我要探讨在社会秩序之中,从人类的实际情况与法律的可能情况着眼,能不能有某种合法的而又确切的①政权规则。在这一研究中,我将努力把权利所许可的和利益所要求的②结合在一起,以便使正义与功利二者不致有所分歧。

    ①此处伏汉本尚有如下标题:“本卷探讨人类是怎样由自然状态过渡到政治状态的,以及公约的根本条件是什么。”——译注

    ①此处“合法的”指合于正义的;“确切的”指切实可行的。卢梭,《爱弥儿》第5卷:“那些想把政治与道德分开论述的人,于两者中的任何一种,都将一无所获。”又《日内瓦手稿》第1卷,第5章:“我是探讨权利与理性,而不是争论事实。”——译注

    ②“权利所许可的”即上文“法律的可能”;“利益所要求的”即上文“人类的实际”。——译注

    我并未证明我的题旨的重要性,就着手探讨本题。人们或许要问,我是不是一位君主或一位立法者,所以要来论述政治呢?我回答说,不是;而且正因为如此,我才要论述政治。假如我是个君主或者立法者,我就不会浪费自己的时间来空谈应该做什么事了;我会去做那些事情的,否则,我就会保持沉默。

    生为一个自由国家的公民①并且是主权者②的一个成员,不管我的呼声在公共事务中的影响是多么微弱,但是对公共事务的投票权就足以使我有义务去研究它们。我每次对各种政府进行思索时,总会十分欣幸地在我的探讨之中发现有新的理由来热爱我国的政府!

    ①“自由国家”指日内瓦。十六世纪加尔文(J.Calvin,1509—1564)宗教改革后,日内瓦居民即分为五个等级(见本书第4卷,第3章注)。最高一级为公民,他们在日内瓦享有完全的政治权利。卢梭于1712年生于日内瓦,为日内瓦的公民。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第一版卷首的署名是“卢梭,日内瓦的公民”,书内也赞扬了日内瓦的政治制度。1762年《社会契约论》出版之后,遭日内瓦当局焚毁,次年卢梭放弃了自己的公民权。——译注

    ②“主权者”指日内瓦共和国的全体会议(conseilgénéral),即全体公民大会,卢梭于1754年曾参加过该会的一次会议。——译注

    第一章 第一卷的题旨

    人是生而自由的③,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④这种变化是怎样形成的?我不清楚。是什么才使这种变化成为合法的?我自信能够解答这个问题。

    ③“人是生而自由的”这一命题系针对王权**论者“人是生而不自由的”命题而发。“费尔玛(英国王权**论代表人——译者)的体系所根据的理由则是:没有人是生而自由的”。(洛克《政府论》第1卷,第1章,第2节)“费尔玛的根本立场是‘人是生而不自由的’,这就是他的绝对君主制所赖以建立的基础”。(同上,第6节)——译注

    ④卢梭《爱弥儿》第1章:“无论何物,只要出于自然的创造,都是好的,一经人手就变坏了”;又:“我们所有的智慧,都脱不了奴隶的偏见。我们所有的习惯都在奴役我们,束缚我们,压制我们。文明人从生到死都脱不了奴隶的羁绊”。——译注

    如果我仅仅考虑强力①以及由强力所得出的效果,我就要说:“当人民被迫服从而服从时,他们做得对;但是,一旦人民可以打破自己身上的桎梏而打破它时,他们就做得更对。因为人民正是根据别人剥夺他们的自由时所根据的那种同样的权利,来恢复自己的自由的,所以人民就有理由重新获得自由;否则别人当初夺去他们的自由就是毫无理由的了。”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然而这项权利决不是出于自然,而是建立在约定之上的②。问题在于懂得这些约定是什么。但是在谈到这一点之前,我应该先确定我所要提出的东西。

    ①可参看本书第1卷,第3章。——译注

    ②关于卢梭以前社会契约的理论,可参看霍布斯《利维坦》第2部,第13—14章;洛克《政府论》第2卷,第2、第8章。卢梭《山中书简》第6书:“尤其洛克,是以完全和我一样的原则处理了和我一样的题材。”本书第4卷,第8章:“霍布斯之为人憎恶,倒不在于他政治理论中的可怕的和错误的东西,反而在于其中的正确的与真实的东西。”——译注

    第二章 论原始社会③

    ③《日内瓦手稿》的第二章为“论普遍的人类社会”,正本删去了这一章。可参见本书附录。——译注

    一切社会之中最古老的而又唯一自然的社会,就是家庭。然而孩子也只有在需要父亲养育的时候,才依附于父亲。这种需要一旦停止,自然的联系也就解体。孩子解除了他们对于父亲应有的服从,父亲解除了他们对于孩子应有的照顾以后,双方就都同等地恢复了独立状态。如果他们继续结合在一起,那就不再是自然的,而是志愿的了;这时,家庭本身就只能靠约定来维系。①

    ①此处初稿尚有如下的话:“因而城邦的社会纽带就确实既不可能、也不应该是由家庭的纽带扩大而形成的,也不是根据同样的模型。”——译注

    这种人所共有的自由,乃是人性的产物。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而且,一个人一旦达到有理智的年龄,可以自行判断维护自己生存的适当方法时,他就从这时候起成为自己的主人。

    因而,我们不妨认为家庭是政治社会的原始模型:首领就是父亲的影子,人民就是孩子的影子;并且,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他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才会转让自己的自由。全部的区别就在于:在家庭里,父子之爱就足以报偿父亲对孩子的关怀了;但是在国家之中,首领对于他的人民既没有这种爱,于是发号施令的乐趣就取而代之②。

    ②《日内瓦手稿》:“父亲的义务是受他的天然感情所支配的,并且采取的是他不大能不服从的方式。首领则根本就没有这样的规律。首领对于各个人远远没有什么天然的兴趣;但他要在各个人的悲惨处境里面去寻求自己的利益,却不是很少见的事。……要做得恰到好处,父亲只需问问自己的内心。首领要是倾听自己的内心,那他就会变成叛国贼了。”——译注

    格老秀斯③否认人类一切权力都应该是为了有利于被统治者而建立的。他引了奴隶制为例。他最常用的推论方式,一贯都是凭事实来确定权利①。人们还可以采取另一种更能自圆其说的方法,但也不见得对于暴君更为有利。

    ③格老秀斯(H.Grotius,1583—1645年)荷兰法学家,此处所指,见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1625)第1卷,第5章。——译注

    ①“对公法的学术研究往往无非是古人们滥用权力的历史罢了;过分费力地从事这些研究,徒然会使人头脑发昏。”(见阿冉松[D’Angenson,于1744—47年间任法国外交大臣——译者]侯爵著:《论法国与其邻国关系的利益》,阿姆斯特丹,雷伊版)格老秀斯所做的,却正是如此。

    按格老秀斯的说法②,究竟全人类是属于某一百个人的,抑或那一百个人是属于全人类的,仍然是个疑问;而且他在他的全书里似乎是倾向于前一种见解的;而这也正是霍布斯③的看法。这样,人类便被分成一群群的牛羊,每一群都有它自己的首领④,首领保护他们就是为了要吃掉他们。

    ②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第1卷,第3章:“一个民族完全放弃自己的主权并把它交给某一个人,是有着各种理由的:例如,当看到自己受着死亡的威胁而又找不到任何人能在别的条件之下保卫他们的时候,或者是受着缺匮的压迫而只剩下一点难以自存的物资的时候。”又:“有些政府可以是为了国王的利益而建立的,例如那些作为是胜利的成果的政府,……有些政府可以既是为了统治者的利益,又是为了被统治者的利益而建立的,例如当一个无力自保的民族拥戴一个强而有力的国王的时候。因此,我不否认在大多数的政府之下是要直接考虑被统治者的利益的;但是并不能由此就推论说,人民高于国王。”——译注

    ③霍布斯(T.Hobbes,1588—1679年)英国哲学家,社会契约论的早期代表人之一。——译注

    ④按,柏拉图在《政治篇》中曾把国王比做牧人。——译注

    正犹如牧羊人的品质高出于羊群的品质,作为人民首领的人类牧人,其品质也就同样地高出于人民的品质。据费龙⑤的记载,卡里古拉皇帝⑥便是这样推理的,他从这种类比竟然做出结论说:君王都是神明,或者说,人民都是畜牲①。

    ⑤费龙(Philon,即Philo),公元一世纪时亚力山大城的犹太哲学家;公元39—40年曾出使罗马见过卡里古拉。——译注

    ⑥卡里古拉(Caligula),公元37—41年罗马皇帝。——译注

    ①在《纽沙代尔手稿》中,此处尚有如下的话:“卡里古拉说,因为领导羊群的人并不是畜牲而是人,所以统治人民的人就必定不是简单的人而是神。所以畜牲就只能盲目地使自己的意志屈从于一个人的意志。见费龙,出使记。”——译注

    这位卡里古拉的推论又复活成为霍布斯和格老秀斯两人的推论。亚里士多德早在他们之前也曾说过②,人根本不是天然平等的,而是有些人天生是作奴隶的,另一些人天生是来统治的。

    ②见亚里士多德《政治论》第1卷,第1章。——译注

    亚里士多德是对的,然而他却倒果为因了。凡是生于奴隶制度之下的人,都是生来作奴隶的;这是再确凿不过的了。奴隶们在枷锁之下丧失了一切,甚至丧失了摆脱枷锁的愿望;他们爱他们自己的奴役状态,有如优里赛斯③的同伴们爱他们自己的畜牲状态一样④。因而假如真有什么天然的奴隶的话,那只是因为已经先有违反了天然的奴隶。强力造出了最初的奴隶,他们的怯懦则使他们永远当奴隶。

    ③优里赛斯(Ulysse,即Ulysses)为希腊史诗《奥德赛》(Odyssée,即Odysseus)中的英雄,他的同伴们在归途中遇险,被变为猪。——译注

    ④见普鲁塔克[1]的一篇短论,题名为《假如动物运用理性》。

    [1]普鲁塔克(Plutarque,即Plutarchus,50—139),希腊历史家。卢梭自幼即喜读普鲁塔克《英雄传》,他的著作中所引用的古代史实大部分取材于普鲁塔克和马基雅弗里(Machiavelli,1469—1527)两人。——译注

    我完全没有谈到亚当王⑤或者挪亚皇,也就是那划分了全世界的三大君王的父亲①,虽然有人认为在他们的身上也可以看到像萨土林的儿子②一样的行为。我希望人们会感谢我的这种谦逊;因为,作为这些君主之一的一个直系苗裔,或许还是长房的后代,何以知道考订起族谱来,我就不会被发现是全人类合法的国王呢?无论如何,人们决不会不同意亚当曾是全世界的主权者,正如鲁滨逊③只要是他那荒岛上的唯一居民,便是岛上的主权者一样。并且这种帝国还有着这样的好处,即国君可以安享王位,无须害怕叛乱、战争或者谋篡④。

    ⑤按圣经《旧约》《创世记》记载,亚当是上帝所创造的世界上最早的人。——译注

    ①按圣经《旧约》《创世记》记载,洪水泛滥时,只有挪亚一家在方舟里躲避了洪水。“挪亚三个儿子的宗族,各随他们的支派立国,洪水以后,他们在地上分为邦国。”(《创世记》第10章,第32节)——译注

    ②按传说,萨土林曾与蒂但订约,生子之后,要亲自吃掉自己的儿子。后来,他的儿子周彼得篡了他的位,并且把他驱逐出天堂。——译注

    ③鲁滨逊(Robinson)为英国小说家笛福(Defoe,1659—1731年)所著小说《鲁滨逊漂流记》中的主角。鲁滨逊覆舟之后,漂流到一个荒岛上独自生活。关于卢梭对这本书的评价,见《爱弥儿》第3章。——译注

    ④以上系针对英国君权神授说的代表人费尔玛(R.Filmer,1653死)于1680年出版的《父权政治,一名国君的自然权利》一书中的论点。洛克《政府论》第1卷,第1章,第5节:“(费尔玛说)人不是生而自由的,所以就永远不能有选择统治者或统治形式的自由;君主们具有绝对的权力而且是神授的权利,因为奴隶们永远也不能有订约或同意的权利;亚当是绝对的国君,从此之后的一切君主都是如此。”——译注

    第三章 论最强者的权利

    即使是最强者也决不会强得足以永远做主人,除非他把自己的强力转化为权利,把服从转化为义务。由此就出现了最强者的权利。这种权利表面上看来像是讥讽,但实际上已经被确定为一种原则了。可是,难道人们就不能为我们解释一下这个名词吗?强力是一种物理的力量,我看不出强力的作用可以产生什么道德。向强力屈服,只是一种必要的行为,而不是一种意志的行为;它最多也不过是一种明智的行为而已。在哪种意义上,它才可能是一种义务呢?

    姑且假设有这种所谓的权利。我认为其结果也不外乎是产生一种无法自圆的胡说。因为只要形成权利的是强力,结果就随原因而改变;于是,凡是凌驾于前一种强力之上的强力,也就接替了它的权利。只要人们不服从而能不受惩罚,人们就可以合法地不再服从;而且,既然最强者总是有理的,所以问题就只在于怎样做才能使自己成为最强者。然而这种随强力的终止便告消灭的权利,又算是什么一种权利呢?如果必须要用强力使人服从,人们就无须根据义务而服从了;因而,只要人们不再是被迫服从时,他们也就不再有服从的义务。可见权利一词,并没有给强力增添任何新东西;它在这里完全没有任何意义。

    你应该服从权力。如果这就是说,应该向强力屈服,那么这条诫命虽然很好,却是多余的;我可以担保它永远都不会被人破坏的。一切权力都来自上帝,这一点我承认;可是一切疾病也都来自上帝。难道这就是说,应该禁止人去请医生吗?假如强盗在森林的角落里抓住了我;不仅是由于强力我必须得把钱包交出来,而且如果我能藏起钱包来,我在良心上不是也要不得不把它交出来吗?因为毕竟强盗拿着的手枪也是一种权力啊。

    那末,就让我们承认:强力并不构成权利,而人们只是对合法的权力才有服从的义务。这样,就总归要回到我的原始的问题上面来。

    第四章 论奴隶制

    既然任何人对于自己的同类都没有任何天然的权威,既然强力并不能产生任何权利①,于是便只剩下来约定才可以成为人间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

    ①1750年1月30日,卢梭《致伏尔泰书》:“我崇拜自由。我对于统治和奴役是同样地憎恶。”——译注

    格老秀斯说②,如果一个个人可以转让自己的自由,使自己成为某个主人的奴隶;为什么全体人民就不能转让他们的自由,使自己成为某个国王的臣民呢?这里有不少含糊不清的字样是需要解说的。让我们就举转让一词为例。转让就是奉送或者出卖。但一个使自己作另一个人的奴隶的人并不是奉送自己,他是出卖自己,至少也是为着自己的生活。可是全体人民为什么要出卖自己呢?国王远不能供养他的臣民,反而只能是从臣民那里取得他自身的生活供养;用拉伯雷③的话来说,国王一无所有也是活不成的。难道臣民在奉送自己人身的同时,又以国王也攫取他们的财产为条件吗?我看不出他们还剩下有什么东西可保存的了。

    ②见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第1卷,第3章;第3卷,第8章。——译注③拉伯雷(Rabelais约1494—1553年)法国作家,《巨人与巨人之子》的作者。此处所引,见该书第2卷,第26章。——译注

    有人说,**主可以为他的臣民确保国内太平。就算是这样;但如果**主的野心所引起的战争,如果**主无餍的贪求,如果官吏的骚扰,这一切之为害人民更有甚于人民之间的纠纷的话,那末人民从这里面所得的是什么呢?如果这种太平的本身就是人民的一种灾难,那末人民从这里面又能得到什么呢?监狱里的生活也很太平,难道这就足以证明监狱里面也很不错吗?被囚禁在西克洛浦①的洞穴中的希腊人,在那里面生活得也很太平,可是他们只是在等待着轮到自己被吞掉。②

    ①西克洛浦(Cyclope,即Cyclopeus),希腊神话中的巨人族。“希腊人”指优里赛斯的同伴们,他们在归途中为西克洛浦所囚禁。事见《奥德赛》第9章。——译注

    ②洛克《政府论》,第2卷,第18章:“大与小之间、强与弱之间所能有的和平,就像是人们所想像的狼和羊之间的和平,羊只有和平地让自己被狼撕碎吞掉。”——译注

    说一个人无偿地奉送自己,这是荒谬的和不可思议的。这样一种行为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就只因为这样做的人已经丧失了自己健全的理智③。说全国人民也都这样做,那就是假设举国皆狂了;而疯狂是不能形成权利的。

    ③《日内瓦手稿》:“有人说,根本不存在的东西就没有任何品质,所以新生的婴儿也就没有任何权利;从而他们的父母便可以为他们以及为父母自身而放弃权利,他们并不能有什么尤怨。为了驳斥如此之庸俗的诡辩,我们只须区别儿子所只能得之于父亲的权利,例如财产所有权,以及儿子所只能得之于自然的并得之于自己作人的品质的权利,例如自由,就够了。毫无疑问,根据理性的法则父亲可以转让前一种权利,父亲是这种权利唯一的所有者并且可以剥夺于他的孩子。然而另一种权利却不能同样如此,那种权利乃是大自然的直接赠礼,因此没有任何人可以夺走。”——译注

    纵使每个人可以转让其自身①,他也不能转让自己的孩子。孩子们生来就是人,并且是自由的;他们的自由属于他们自己,除了他们自己而外,任何别人都无权加以处置。孩子在达到有理智的年龄以前,父亲可以为了他们的生存、为了他们的幸福,用孩子的名义订立某些条件;但是却不能无可更改地而且毫无条件地把他们奉送给人,因为这样一种奉送违反了自然的目的,并且超出了作父亲的权利。因此,要使一个**的政府成为合法,就必须让每一个世代的人民都能作主来决定究竟是承认它还是否认它;但是,那样一来,这个政府也就不再成其为**的了。

    ①见洛克《政府论》第2卷,第6章。——译注

    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对于一个放弃了一切的人,是无法加以任何补偿的。这样一种弃权是不合人性的;而且取消了自己意志的一切自由,也就是取消了自己行为的一切道德性。最后,规定一方是绝对的权威,另一方是无限的服从,这本身就是一项无效的而且自相矛盾的约定②。对于一个我们有权向他要求一切的人,我们就并不承担任何义务;这难道不是清楚明白的事吗?难道这种既不等价又无交换的唯一条件,其本身不就包含着这种行为的无效性吗?因为,无论我的奴隶可以有什么样的权利反对我,既然他的一切都属于我所有,而且他的权利也就是我的权利;那末,这种我自己反对自己的权利,岂不是一句毫无意义的空话了吗?①

    ②孟德斯鸠(montesquieu,1689—1755年)《论法的精神》第15卷,第2章:“出卖自己的公民资格是如此荒谬的一种行为,我们不能设想一个人会做出这种事情来。如果自由对买者是可以估价的话,它对于卖者却是无可估价的。”——译注

    ①这里所指责的是霍布斯的见解,见霍布斯《利维坦》第2部,第21章。——译注

    格老秀斯和其他一些人,从战争里籀引出来了这种所谓奴役权的另一个起源②。照他们说,征服者有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③,但被征服者可以以自己的自由为代价来赎取自己的生命;据说,这种约定似乎要更合法得多,因为它对双方都有利。

    ②见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第3卷,第7章。——译注

    ③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10卷,第3章:“我们的公法学者总是假设有一种——我不知道是哪一种——杀死俘虏的权利。……显然的是,当征服完成之后,征服者就不再有杀人的权利,因为他已不再是处于自然防御或自存自保的情况之下了。”——译注

    但是很显然,这种所谓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无论怎样都绝不会是战争状态的结果。唯其因为人类生存于原始独立状态的时候,彼此之间绝不存在任何经常性的关系足以构成和平状态或者战争状态④;所以他们就天然地绝不会彼此是仇敌。构成战争的,乃是物的关系而不是人的关系。既然战争状态并不能产生于单纯的人与人的关系,而只能产生于实物的关系;所以私人战争,或者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战争,就既不能存在于还根本没有出现固定财产权的自然状态之中,也不能存在于一切都处于法律权威之下的社会状态之中。

    ④霍布斯《利维坦》,第13章:“在人性之中,我们发现有三种主要的争执原因。一是竞争,二是猜疑,三是光荣。……因此,显然的是,当人们没有一个共同的权威使他们大家都畏惧的时候,他们就要处于那种被称为战争的状态了,而且这样的一种战争是每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洛克《政府论》,第2卷,第2章:“自然状态……既然大家都是平等的、独立的,所以就没有一个人应该伤害别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译注

    个人之间的殴斗、决斗或者冲突,这些行为根本不能构成一种状态①。至于被法兰西国王路易第九②的敕令所认可的、但被“上帝的和平”③悬为禁令的私人战争,那只是封建政府的滥用职权,它如果曾经是一种制度的话,也是一种违反自然权利原理并违反一切良好政体的荒谬的制度。

    ①“状态”指战争状态。——译注

    ②法国国王路易第九(1226—1270年在位),即法国历史上的圣路易。——译注

    ③1035年教会规定每星期四至下星期一晨不得进行战争,称为“上帝的和平”。——译注

    因此,战争绝不是人与人的一种关系,而是国与国的一种关系;在战争之中,个人与个人绝不是以人的资格,甚至于也不是以公民的资格④,而只是以兵士的资格,才偶然成为仇敌的;他们绝不是作为国家的成员,而只是作为国家的保卫者①。最后,只要我们在性质不同的事物之间不可能确定任何真正关系的话,一个国家就只能以别的国家为敌,而不能以人为敌。

    ④罗马人比世界上任何民族都更了解并且更遵重战争的权利;在这方面,他们是如此之慎重,以致一个公民未曾正式表示反抗敌人并且指名要反抗某个敌人之前,就不许作为志愿军而服兵役。小卡图起初曾参加波比里乌斯的军团,后来该军团改编,老卡图[1]就写信给波比里乌斯说,如果他仍然要他的儿子继续在手下服役的话,就必须让他重新进行一次战争宣誓;因为旧誓已经失效,所以他不能再向敌人拿起武器来。这个老卡图又写信给他的儿子要他当心,不要在未进行这种新的宣誓之前就参加战斗。我知道有人会以克鲁修姆[2]之围或其它一些个别的事例来反驳我;但我所引证的是法律,是惯例。罗马人是最不违反自己法律的人;并且也只有他们才有过这样好的法律。[3]

    [1]老卡图(Caton,LePére,即Catomajor,公元前235—149年),罗马政治活动家、演说家及作家。此处所述,事见西塞罗《道德论》,第1卷,第2章。——译注

    [2]见李维(Tite-Live,即TitusLivius,公元前59—公元后17年)《罗马史》,第5卷,第35—37章。——译注

    [3]这一条原注系1782年版采自《纽沙代尔手稿》,1762年正本中没有这条注。——译注

    ① 《日内瓦手稿》:“人天生是和平的、怯懦的,面临最小的危险时他的举动就是逃跑;只是由于习惯和经验,他才逐渐受到暴力的锻炼。荣誉、利益、偏见、复仇,这一切足以使他敢于不顾危险、不顾死亡的情感,在自然状态之中都与他无缘。只有在和别人结成社会以后,他才可能决定进攻别人;只有成为公民以后,他才变成兵士。……人与人之间的普遍战争是根本不存在的,人类的形成并不只是为了要互相毁灭。”——译注

    这项原则也符合一切时代所确立的准则,以及一切文明民族的经常实践。宣战不只是向国家下通告,而且尤其是向它们的臣民下通告。外国人,无论是国王、是个人或者是整个民族,不向君主宣战就进行掠夺、杀害或者抢劫臣民的,那就并不是敌人,而只是强盗。即使是在正式的战争中,一个公正的君主尽可以占有敌人国土上全部的公共所有物,但是他尊重个人的人身和财富;他尊重为他自己的权利所依据的那种权利。战争的目的既是摧毁敌国,人们就有权杀死对方的保卫者,只要他们手里有武器;可是一旦他们放下武器投降,不再是敌人或者敌人的工具时,他们就又成为单纯的个人,而别人对他们也就不再有生杀之权。有时候,不杀害对方的任何一个成员也可以消灭一个国家。战争决不能产生不是战争的目的所必需的任何权利。这些原则并不是格老秀斯①的原则。这些原则不是以诗人的权威为基础②,而是得自事物的本性,并且是以理性为基础的。

    ①见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第3卷,第3章。——译注

    ②“以诗人的权威为基础”指格老秀斯,格老秀斯的著作中曾大量引征古代希腊、罗马的诗文。——译注

    至于征服权,则它除了最强者的法则而外,就没有任何别的基础。如果战争根本就没有赋予征服者以屠杀被征服的人民的权利;那末,这种他所并不具有的权利,就不能构成他奴役被征服者的权利的基础。唯有在不能使敌人成为奴隶的时候,人们才有杀死敌人的权利;因此,把敌人转化为奴隶的权利,就绝不是出自杀死敌人的权利。从而,使人以自己的自由为代价来赎取别人对之并没有任何权利的生命,那就是一场不公平的交易了。根据奴役权来确定生杀权,又根据生杀权来确定奴役权,这岂不是显然陷入一场恶性循环了吗?

    纵使假定有这种可以杀死一切人的可怕的权利,我也认为一个由战争所造成的奴隶或者一族被征服的人民,除了只好是被迫服从而外,对于其主人也完全没有任何义务。征服者既然攫取了他的生命的等价物,所以对他根本就没有什么恩德;征服者是以对自己有利可图的杀人来代替了毫无所得的杀人。因此,征服者远远没有在强力之外获得任何权威,战争状态在他们之间依旧继续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