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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讲 作为主题的基本结构(1/2)

    第一节

    正义的第一主题

    契约论正义观念的本质特征是,社会的基本结构乃正义之第一主题。这种契约论观点一开始便力图为这一特殊却又明显极为重要的情况制定出一种正义理论,而作为其结果的正义观念,则对适合于其他情况的原则和论题具有某种规导性的首要意义。我们把基本结构理解为这样一种方式,主要的社会制度以此种方式在一个系统中相互匹配,并分配着各种根本权利和义务,也塑造着通过社会合作而产生的各种利益划分。因此,政治上的宪法、法律承认的财产形式、经济的组织和家庭的个性都属于基本结构。这一理论的最初目标是寻找一种观念,该观念的首要原则是为那些与此种制度的复杂构成相联系的、经典的却又是为人们所熟悉的社会正义问题提供理性的指导。也就是说,这些问题规定着该理论为之寻求一种解释的材料。但它没有任何系统阐述同样适用于所有主题的首要原则的个图。相反,按照这一观点,一种理论必须以某种适当的顺序,一步一步地为各种相关主题开出各种原则。

    在本论中,我想讨论把基本结构作为正义第一主题的理由。诚然,把这种最初的探究限制在基本结构内是完全合法的。我们必须从某个地方开始,而这一出发点可以通过该理论如何使各种结果很好地联系在一起而被证明是正当合理的。但是,还应该有一个比这更富于启发性的答案,该答案引出了一种与其他社会安排相对的基本结构特征,并将这些特征与正义原则本身的独特作用和内容联系起来。我希望给出的答案恰是如此。

    现在,一种社会契约论便是一种设定的契约:(1)它是所有社会成员而非某些社会成员之间的一致;(2)它是作为社会成员(即作为公民)的他们而非作为在社会内部占有某种特地位或具有某种特殊作用之个体的他们之间的一致。在这一学说的康德形式——我称之为“公平正义”——中,(3)各派被认为是自由而平等的个人;以及(4)这种契约的内容是规导基本结构的首要原则。我们先把道德哲学传统中所有的正义观念排成一个简要的表列,然后再来探问:当我们这样来限制各种选择时,各派会一致同意这些正义原则中的哪一种?假定我们具有一种足够清楚的、为确保各派达成契约的公平无偏所必需之条件的理念,那么,我们就可以通过人们采用的原则,来确定基本结构的正义内容,或者至少可以近似地确定这一内容。(当然,这要以道德哲学传统的合乎理性为前提,但除此之外,我们又能从什么别的地方开始呢?)因之,纯粹的程序正义是在最高层次上被诉求的:即条件的公平转换为人们所承认的原则的公平。

    我将提出以下几点:首先,一旦我们把参与社会契约的各派看作是自由而平等的(且具有合理性的)道德个人,我们便有各种充足的理由把基本结构当作首要主题(第四至第五节);其次,鉴于这一结构具有各种不同的特征,最初的契约和达成这种契约的条件,必须以一种将此契约与所有其他契约区别开来的特殊方式来加以理解(第六至第七节);第三,这样做使一种康德式的观点能够解释各种人类关系的深刻社会本性;最后,如果纯粹程序正义的重要因素可以转换为正义的原则,则这些原则仍然必须具体体现基本结构的一种理想形式,按照这一形式,我们将能控制持续发展的制度过程,并能不断地调整个体交易的积累性结果(第九节)。

    第二节

    通过适当的顺序达成统一

    在展开这些观点之前,我想首先从基本结构出发,然后再依次开出其他原则,以显示出公平正义所具有的与众不同的特点。

    为了说明这一点,让我们先考虑[公平正义」与功利主义的对比:人们通常都把功利主义解释为一种完整的普遍理论。当然,就西季威克所明确系统阐述的作为其经典学说的功利主义来讲,此言确乎不谬。功利原利同样适用于所有社会形式,适用于所有个体的行动;除此之外,对品格和品质特性的评价、以及赞赏与指责的社会实践,也将受到功利原则的指导。可以肯定,规则功利主义认识到了可能产生各种特殊问题的各主题之间的区分。但除了其本身的普遍性之外,规则与行为之间的区分乃是一种范畴区分或形上学区分,而非此类社会形式内部的区分。它引发了有关功利原则如何越过各种范畴差异而得到应用的种种疑问,而规则功利主义处理这一类问题的普遍方式又与契约论的观点恰成对照。

    当然,功利主义理论认识到了各种不同情况的独特性,但它把这些独特性当作源自各种必须允许的因果关系的独特性来对待。因此,人们一致认为(让我假定),基本结构是一种重要的制度复合体——假如它具有深刻而广泛的社会影响和心理影响的话。人们也可能会一致同意,把这种结构与该结构内部的各种特殊联合体、以及较大的周边国际体系区别开来是有益的。这些区别在系统应用功利标准时可能会有所裨益。但无论如何,第一原理决不会产生变化,尽管我们当然要根据不同问题之不同特征来证明各次级规范和格准的多样性(它们是从功利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因此,对于功利主义来说,影响功利原则之普遍范围的,既不是个体的数量,也不是组织起其决定和活动的那些制度形式。人数和制度仅仅是间接通过它们对如何最有效地获得对于满足的最大网络平衡(即所有受到影响的人的累计)的影响才成为相关因素的。

    公平正义的首要原则显然不适合于作为一种普遍理论。这些原则要求(如我稍后在第六节最后一段将陈述的)该基本结构确立所有人的平等之基本自由,并确保在一种公平机会的背景下,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将最有利于最不利者。在许多(如果说不是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些原则均给人们以不合乎理性的指导。比如说,对教会和大学来说,差异原则明显要更合适一些。它们的成员通常都把某些共享的目的和目标作为最适当的组织形式之根本指南来予以认肯。我们充其量只能这样说,由于教会和大学是基本结构内部的联合体,它们就必须适应这种结构为建立背景正义所强加的各种要求。因此,可以用各种各样的方式来限制教会和大学,比方说,可以通过维护基本的平等自由(包括良心自由)和机会均等所必需的方式来限制之。

    乍看起来,契约说可能毫无希望达到系统化。因为,应用于不同主题的各种原则如何才能相互联系在一起——这还是个问题。但是,除了完全由普遍的首要原则所规定的理论统一性之外,还有其他形式的理论统一性。我们有可能寻找到各类主题的顺序,并可以设想参与社会契约的各派都会经由这一顺序开始,以理解每一派别稍后达成契约的那些原则都要服从于早先达成契约的那些原则,或者是按照某些优先性规则来适应全体早先所达成契约的那些原则。基本的统一性是由下述理念所提供的:即自由而平等的个人将根据他们对这类组织化原则的需要,和它们在社会生活——我们推定这种社会生活具有这些原则及其相应主题——中的作用,来建构合乎理性的和有益的道德反思指南。

    为了避免误解,应作这样的提示,在为基本结构或者的确是为任一主题开出一种政治观念时,我们并未假定单是数量的变化就能解释差异原则的恰当性。相反,各种制度的结构和社会作用的差异是最根本的,尽管数量变化有时也是一个必要条件,且推进着某些制度形式的发展。因之,立宪民主社会要大于一个家庭。对于构成其组成部分的成员人数来说,较大的数量是必需的。但是,不同种类的主题之所以有着不同的原则,却是因为该社会结构的各部分和这些部分如何联系在一起的方式之不同目的和作用。确实,人们似乎会很自然地提出这样的设想:社会各种因素的不同特点和自律,要求它们在某一范围内按照它们自己的原则行事,而这些原则是按照适合于它们的特殊本性来设计的。

    第三节

    自由意志论对基本结构没有任何特别作用

    像功利主义这样完整的普遍理论,并不是惟一否认这种特殊的首要原则对基本结构的必要性这种想法的观点。例如,我们可以考虑一下自由意志理论,该理论主张,惟有一种最低限度的、被限制在反对暴力、偷盗、欺诈、强加契约等狭隘作用范围内的国家才可以得到正当性证明,而任何带有较具完备性权力的国家都会侵犯个人权利。就我们此处的目的而论,这一理论也许有这样一些主要特征:

    首先,我们的目的是,弄清楚这种最低限度的国家是怎样通过一系列的步骤——每一个步骤在道德上都是可以允许的,都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从一种完全正义的境况中产生的。倘若我们可以弄清楚在每一个人都按其应然而行动的情况下这是如何发生的,且为什么不会产生任何更广泛一些的国家,那么,我们就证明了最低限度国家的正当性。当然,这要有以下条件:即那种确认原初境况是正义的、并从该道德理论出发规定这种可允许限度的道德理论是正确的。为了达此目的,我们假定曾经有过一种自然状态,在该状态下,相对丰富的物质和人们财产占有的实际情况没有产生任何道德问题。现存的状况是正义的,一切都有充足的保障。这种自然状态还具有缺乏任何制度(诸如国家)的特征,因此没有任何人强加某些规则,并就此建立一种人们期许他人按此行动的制度基础。

    其次,自由意志论规定了某些管理财产获取(即对以前未曾占有的物质的挪用)的基本正义原则,和从一个人(或联合体)到另一个人(或联合体)的财产转移之基本正义原则。这样一来,一种正义的财产占有状况就被给予了循环式的界定:一个人有资格占有一切在获取和转移「财富]时按照正义原则所获取的东西,而任何人都没有资格占有某物,除了反复应用这些原则之外。如果人们从一种自然状态——在该状态下,现存的财产分布是正义的——开始,而且,假如每一个人永远都会在随后不断获取和转移「财富]时按照正义「原则」而行动,那么,所有后来的情况也同样可以说是正义的。人们还可以坚持认为,获取和转移的正义原则在整个历史转变的顺序中始终都保持着财产占有的正义[性质」,无论这种历史变迁延伸到什么时代。惟一不正义的方面被认为是来自对这些原则的故意侵犯,或来自他们的要求以及诸如此类的行动错误,和对这些要求与行为的先知。

    最后一点,也是对我们此处的目的来说最具相关性的一点,是各联合体和合作的样式是否可以形成广泛的多样性,这取决于个体的实际行动和他们所达成的一致如何。我们无须用任何特别的理论来概括这些事务和联合性的活动,获得与转移的正义原则已经提供了这些必要的理论,而该理论已按照某些附属条件得到了适当的解释。由是,所有形式的合法之社会合作都是由那些自愿认同它们的个体亲手创造,而任何联合体(包括国家)在法律意义上都不能行使任何权力或权利,因为这些权力和权利并不只是每个个体在最初正义的自然状态下已经拥有的权利。

    这种学说一个值得注意的特征是,认为国家仅仅和其他私人性联合体一样。国家和其他联合体所产生的方式亦别无二致,而它的形成也在完全看似正义的历史过程受到相同原则的支配。当然,国家服务于某些特殊目的,但这对于各联合体来说一般也是如此。而且,个体与国家(合法的最低限度国家)的关系,正如同他们与他们业已认同的任何私人性联合体的关系一样。因此,政治忠诚被解释成一种私人性的契约责任,也就是说,是对一个庞大而成功的垄断行业——亦即地方上的支配性保护机构——的政治忠诚。一般说来,不存在任何正规的同样适用于所有个人的公共法律,相反却有一个私人性契约网络。这一网络代表着那些占支配地位的代理(国家)业已与其委托人一致同意使用的程序,而这些程序是否对不同的委托人各有不同,则取决于每一个委托人与该支配性机构所达成的协议。我们不能强迫任何人参与这种契约协议,而每一个人永远都可以选择成为一个独立者。我们也可以选择成为国家的委托人,正如我们在其他联合体中所做的一样。如果说,自由意志论观点使协议契约的观念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观念的话,那它也根本不是一种社会契约论。因为社会契约论正视诸如建立共同公共法制一类的原初性合同,这些共同的公共法制规定并规导着政治权威,适用于作为公民的每一个人。政治权威与公民身份都是通过社会契约观念本身而得以理解的。由于自由意志学说把国家视为一种私人性联合体,所以它否认契约论的根本理念,故而,对于基本结构之特殊正义论来说,自由意志学说没有任何作用,这一点也就非常自然了。

    通过总结这些基本问题,提示这些跟自由意志学说和功利主义学说的区别,旨在通过演示澄清并对照公平正义之独特特征及其对基本结构的重视。对完善论、直觉主义和其他人们所熟悉的道德观点,我也可以作类似对比。这里的问题是告诉人们,为什么基本结构具有一种特殊地位,以及为什么探询各种规导基本结构的特殊原则是合乎理性的。

    第四节

    背景正义的重要性

    我将从解释以下几种考虑入手,这些考虑使我们把基本结构视为正义第一主题,至少当我们从一种康德式的社会契约论框架内入手时是这样的。

    第一个考虑是,假设我们从下述最先引人注意的理念开始,即社会环境与人们相互间的关系应该永远按照公平达成并充分尊重的自由契约来加以发展。则需要立即加以说明的是,这些契约在什么时候是自由的?达成这些契约的社会环境又在什么时候是公平的?另外,如果说这些条件可能在较早的时候是公平的话,那么,许多相互分离和明显公平的契约、以及各种社会趋势和历史偶然性之积累起来的结果,就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公民的各种关系和机会,以至于达成自由而公平契约的条件不再适用。属于基本结构的那些制度的作用将确保正义的背景条件,各个体和联合体的行为正是在这些正义的背景条件下发生的。除非这一结构得到恰当地规导和调整,否则,最初正义的社会过程就将不再是正义的,无论那些特殊交易照当时人看来是如何自由和公平。

    例如,当我们说由自愿的市场交易所导致的分配一般是不公平的(即使竞争效率所需的全部理想性条件都得到满足),除非领先的收入和财富分配、以及市场制度的结构是公平的。人们必须恰当地获得现存的财富,所有的人都必须有获取收入、学习所需技艺等等的公平机会。再者,背景正义所必需的条件可能会受到削弱,即便没有人不公平地行动,或者所有的人都不清楚许多相互分离的交易之总体结果是如何影响他人的机会的。不存在任何要求各经济主体在其日复一日的事务中可以实际遵循的、能够防止这些不如意结果的切实可行的规则。这些结果常常是如此遥远或如此间接,以至于通过各种适用于个体的限制性规则来预先阻止这些结果的企图,都可能成为一种分外的负担——如果说不是一种不可能承担的负担的话。

    在人们所熟悉的这些观察中,需要强调四点:第一,我们无法通过只注视当下环境中的个体行为和联合体行为来谈论这些结果——无论从某种社会的观点来看,人们所达成的契约是否正义或公平。因为这种估价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基本结构的特点,取决于基本结构是否能成功地维持背景正义。因此,工薪契约是否公平,就(比如说)依赖于劳动力市场的性质:必须防止市场劳动力的过剩,而在雇佣者与被雇佣者之间应该达成公平的劳动力契约。但是此外,公平——例如机会均等——还取决于根本性的社会条件,包括回顾这些条件并且远不带有偏见。

    第二,公平的背景条件可能在某一时期存在,随之又会逐渐遭到削弱,即使我们用那些在恰当规定的地方适用于各种交易的规则来判断人们的行动,也没有哪一个人是公平行动的。每一个人都有理由相信他们是在公平地行动,并小心翼翼地尊重那些支配契约的规范,这一事实也并不足以保持背景的正义。下述一点虽显而易见却很重要,当我们的社会世界弥漫着口是心非和欺诈现象时,我们就会认为,法律和政府之所以必需,仅仅是由于个体的行动具有不公平的倾向。但与之相反,对于背景正义来说,这种倾向毋宁是被腐蚀的,甚至于在个体公平行动时也是这样。相互分离和独立的交易之总体结果是偏离而非接近背景正义。我们可以说,在此情形中,那只看不见的手在把事情导向错误的方向,它有利于形成一种供大于求的积累状况,这种积累成功地维护了不正当的不正义,并限制了机会均等。因此,我们需要有各种特殊制度来保持背景正义,需要有一种正义观念来界定如何去建立这些制度。

    第三,前面的观察假定,不存在任何行得通的和切实可行的可以轻易强加于个体身上防止背景正义发生**的规则。这是因为,支配契约和个体交易的那些规则不可能太复杂,或者说不能要求太多能为人们正确运用的信息。它们也不应该禁止个体与许多广泛分散的第三方达成契约,因为这会使交易付出额外代价。毕竟,适用于各种契约合同的规则是实践性的和公共的指导规则,而不可能是人们所想像的那种复杂的数学公式。因此,任何通情达理的规则图式都不能超出个体完全从容把握和遵循它们的能力,也不会给公民施加他们通常所无法满足的各种知识要求和预见要求的负担。个体和联合体无法理解用集体性眼光来打量的其特殊行动的分化状态,我们也不能期待他们去预见那些塑造和转变现时倾向的未来环境。倘若我们考虑到地产买卖的积累性效果、及其代际遗产的传递,所有这一切就一目了然了。很明显,给父母(作为一家之主)施加一种义务:即让他们自己的遗产适应于他们对遗留给下一代的实际遗产所产生的总体效果作出的估价,这是不合情理的,更是难以逾越的。

    因此,第四点也即最后一点便是,我们达到了有关两类社会规则以及这些规则实现于其中的不同制度形式之间的劳动分工理念。基本结构首先包含着界定社会背景的各种制度,也包括不断调适和弥补不可避免的偏离背景公平之倾向的操作,比如收入税和遗产税一类的操作。这些税是设计用来均衡财富所有制的。这种结构也通过法律系统来强化另一组支配各种具体交易和个体与联合体之间合同的规则(如契约法等等)。与欺诈和威胁以及类似行为相关的法规,便属于这些规则之列,而这类规则可以满足简明而实用的要求。建立这些规则,是为了使个体和联合体在追求其目的时自由而有效地行动,没有其他多余的限制。

    总而言之,我们是从基本结构着手,并力图弄清楚这种结构本身应该如何作出必要的调整,以保持背景正义。事实上,我们所寻求的是在基本结构与那些直接应用于个体和联合体并为他们在特殊交易中所遵循的规则之间作出一种制度化的劳动分工。倘若能够确立这种劳动分工,那么,个体和联合体就可以在基本结构的框架内更有效而自由地推进他们的目的,并确保他们能认识到,在社会制度的其他方面要保持背景正义,就需要作出必要的修正。

    第五节

    基本结构如何影响个体

    更深层的反思也触及基本结构的特殊作用。迄今为止,我们业已表明,若想使个体间的交易达于公平,必须有某些背景条件,这些条件描绘出个体相互间客观环境的特征。但是,个体本身的品格和利益又怎样呢?这种东西并非被固定的或给定的。正义论必须考虑人们的目的和志向是如何形成的,而这种考虑却属于更为广泛的思想框架,正义观念正是按照这一思想框架来解释的。

    现在,大家都承认,社会的制度形式影响着社会的成员,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他们想要成为的那种个人,以及他们所是的那种个人。社会结构还以不同的方式限制着人们的抱负和希望,因为他们有理由部分按照他们在该社会结构内部的立场来看待他们自己,并有理由解释他们可以实际期待的手段和机会。所以,一种经济制度不仅仅是一种满足人们现存**和抱负的制度图式,而且也是一种塑造人们未来**和抱负的方式。更一般地说,基本结构塑造着社会制度持续生产和再生产某种个人及其善观念共享各种文化的方式。

    再者,我们也不能把个体的才能和能力看作是固定不变的自然天赋。诚然,即便作为已经现实化的才能和能力,在假设的意义上,也还存在一种有意义的发生因素。然而,离开社会条件,这些才能和能力也无法实现。当它们得到实现时,它们总是采取许多可能形式中的某一种。获得发展的天赋能力永远是一种选择,一种对许多有可能实现的可能性的具体选择。此外,一种能力并不是——比如说——一种带有不受社会环境影响的明确可以衡量的电脑式能力。影响人们实现其天赋才能的各种因素,包括鼓励和支持的社会态度、以及有关训练和使用这些才能的各种制度。因此,即使是一种潜在才能,在任何既定的时候也不是某种不受现存社会形式和迄今为止的生活过程中各种特殊偶然性因素影响的东西。所以,不单是我们的终极目的和对我们自己的希望,而且还有我们业已实现的各种能力和才能,在很大程度上都反映着我们的人格史、机会和社会地位。我们绝对无法知道,由于这些因素的变化,我们会变成怎样的人。

    最后,我们必须把前面所述的各种考虑与下述事实联系起来:这事实是,基本结构为公民的生活前景所能开辟的最大可能性,有赖于他们的社会起源、他们已经实现的自然天赋、以及各种偶然的机会和因素,这些都塑造着他们的人格史。我们可以假定,这些不平等性无法避免,或者说,它们是维护有效社会合作所必需的、或对于有效社会合作非常有利。在假设的意义上,我们有各种理由解释这种情况,但在这些理由中,对刺激的需要是惟一的。

    生活前景的不平等本身可以通过将之与其他不平等性进行比照而得到澄清。因此,我们可以想像这样一所大学,在其中存在三种教师级别,且每一个人在相同的时间段内均处在各自的级别上,都得到相同的工资。这样,如果说在任何既定时间内存在着级别和工资的不平等,那么,在具有各种能力的成员之间,就不存在任何生活前景上的不平等。当某一联合体的成员采取一种轮流占有较高特权或具有较高报酬的职位图式时,也可能同样不存在任何生活前景上的不平等,这也许是因为他们都承担了较大的责任。倘若我们设计了这样一种图式,排除各种偶然、死亡和类似的因素,以使所有的人在相同时间内都担当这些职责,那也不存在任何生活前景上的不平等。

    正义论所必须调节的,是各公民之间在生活前景上的不平等,这些不平等产生于社会开始时的状态,产生于天赋优势和历史偶然性。即使这些不平等在某些情况下并不很大,其影响也可能极为严重,足以使这些不平等形成长期的积累性后果。康德式的契约学说集中关注于这些基本结构上的不平等,它坚信,这些不平等是最根本的。一旦我们建立了控制这些不平等的恰当原则和必要制度,如何调节其他不平等的难题便能较容易解决。

    第六节

    作为假设的和非历史的原初契约

    在公平正义中,基本结构的制度,是公正的,如果这些制度可以满足自由而平等的道德个人在一种人际公平的境况下用来调节该结构的那些原则。其主要的原则有二:(1)每一个人都有一种平等的要求获得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而此一平等的基本自由图式,与所有人之类似的自由图式是相容的。(2)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在下列条件下是可以允许的:即如果(甲)这些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可望最有利于那些最不利者;(乙)各种职业和职位在机会均等的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

    让我们考虑一下,基本结构的特殊作用是如何影响原初契约的各种条件、并使我们必定将这种契约理解为假设的和非历史的。现在,且让我们假定基本结构是无所不包的社会制度,它决定着背景正义。(请注意:在此,我将国家间的正义问题搁置不谈。)因此,首先,任何被设想为自由而平等的道德个人之间的公平境况,都必须是一种该制度内部恰当均衡各种偶然性的境况。当人们知道他们现在在一持续发展的社会中所处的地位时,他们所达成的实际契约就会受到不同的社会偶然性和自然偶然性的影响。人们所采用的各种原则均依赖于其制度结构内部所发生的各种事件的实际过程。我们无法通过实际契约超越于偶然事件之外,或是具体规定一种适当而独立的标准。

    在我们解释清楚作为自由而平等之道德个人的各派时,我们也就清楚了为什么他们要进行理性的推理,仿佛他们对他们自己知之甚少(在这里,我们又涉及到了无知之幕的限制)。因为,若不这样开始,也就是继续容忍多样而深刻的偶然性结果影响那些调节人际社会关系的原则。因此,我们设定,各派并不知道他们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不知道他们的阶级地位或社会身份、以及他们在天赋才能和能力分配上的运气好坏,一切都未超出正常范围。各派也不知道他们的终极目的和利益、或他们的特殊心理构成。

    最后,为了建立代际公平(比如说,在一种正义储存原则基础上所达成的契约),各方(我们假定他们都是同时代人)都不知道社会的现状。他们没有任何有关自然资源或生产资产的信息,或者说,他们没有任何有关超出可以从正义环境中获得的假设中推导出来的技术层次的信息。他们这一代人的相对善恶特征是他们所不了解的。因为当同代人受到一种有关社会现状的一般描述的影响、并一致同意如何相互对待时,对于他们之后的各代人而言,他们尚未考虑到基本结构内部所发现的各种历史偶然因素和社会偶然性的结果。故此,我们便遇到了一种较薄弱的无知之幕更为厚重的铁幕:我们尽可能将各方仅仅理解为道德的个人,且他们不受各种偶然性的影响。为了公平起见,原初状况对各方都一视同仁,因为作为道德个人的他们是平等的:同样相关的属性限制着每一个人。从一种无信息状态开始,我们在足够公正的信息中允许人们达成合理的契约,尽管这还是适当摆脱了历史的、自然的和社会的偶然影响。相当丰富的信息将与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