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五讲(2/2)

中立的:即它们在一种公共政治观念的范围内能够得到公民的普遍认可。因此,中立性可能有如下意味:

    (1)国家将确保所有公民有平等的机会发展他们自由确认的任何善观念;

    (2)国家不得做任何意在袒护或促进任何特殊完备性学说的事情,或者给那些追求某一特殊完备性学说的人以较大支持;

    (3)国家不得做任何使个体更可能接受此一特殊观念而非彼一特殊观念的事情,除非它采取各种步骤来消除或补偿这样做所产生的政策性后果。

    权利的优先性排除了目的中立性的第一种意义,因为它只允许人们追求可允许的观念(即那些尊重正义原则的观念)。我们可以对这一种意义进行修正,以便能见纳这一点;而由于这一修正,国家便能确保所有公民都有平等的机会去发展任何可允许的观念。在此情形下,凭借这种平等机会的意义可以在目的上达于中立。至于第二种意义,则可以凭借那些表达权利优先性的政治观念的特征而得到满足。只要基本结构是由这一观点规导的,其制度就不会有意去偏袒任何完备性学说。然而(正如我们将要在后面第六节中所要考察的那样),关于第三种意义,对于正义的立宪政体来说,想要使它不对各种完备性学说产生重要影响,肯定是不可能的,因为这些完备性学说始终都受到这些影响并赢得其信奉者。企图抵制这些后果和影响,甚或出于政治目的想确定这些后果和影响有多么深刻和广泛,都是徒劳的。我们必须接受这些常识性政治社会学的事实。

    概而言之,我们可以把程序的中立性与目的的中立性区别开来;但是,却不能把后者与后果或影响的中立性混为一谈。作为一种有关基本结构的政治观念,公平正义在整体上力图提供作为重叠共识之核心的共同基础。它也希望在这样一种意义上满足目的中立性的要求:即基本制度和公共政策不是设计用来偏袒任何特殊完备性学说的。政治自由主义把后果或影响的中立作为非现实的东西予以摈弃,而且由于这一理念是由中立性这一术语本身所强烈暗示的,所以,这也是避免此种中立性的一个理由。

    4.即便政治自由主义寻求共同的基础且在目的上是中立的,强调下面一点也很重要:即它仍然可以认肯某种道德品格的优越性并鼓励某些道德美德。因此,公平正义包括对某些政治美德的解释——诸如公民美德与宽容的美德、理性和公平感的美德(第四讲第五节至第七节)这类进行公平社会合作的美德。关键在于,将这些美德纳入政治观念并不导向一种完备性学说的完善论状态。

    一旦我们明了了政治正义观念之理念,就会清楚这一点。正如我已经说过的那样(第一节),我们可以把善的理念作为补充政治正义观念所必需的理念而自由地引进之,只要它们是政治的理念,也就是说,只要它们属于立宪政体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这使我们有可能假定,它们为公民们共享,且不依赖于任何特殊的完备性学说。由于与政治美德相联系的种种理想都与政治正义的原则相联系,也与那些对于维护长期的公平社会合作来说至关重要的判断形式与行为相联系,这些理想和美德与政治自由主义是相容的。它们表现了民主国家的善良公民理想——即一种由其政治制度所具体规定的角色——的基本特征。在这一方面,必须把政治美德与属于完备性宗教学说和哲学学说的代表性生活方式之特征的那些美德区别开来,也必须将之与那些属于各种联合体的理想(如教会和大学、职业和行业的理想)、那些适合于家庭生活角色的理想和适合于个体间关系的理想区别开来。

    因此,倘若一立宪政体采取某些步骤来强化宽容和相互信任的美德,比如说,通过阻止各种各样的宗教歧视和种族歧视(用各种与良心自由和言论自由相一致的方式)来强化宽容和相互信任的美德,它就不会因此而成为那种柏拉图式的或亚里士多德式的完善论政体,也不会建立一种如同近代早期天主教国家和新教国家中那样的特殊宗教。相反,它采用理性的方式去强化那些维护自由平等公民之间的公平社会合作的思想与情感。这与国家以其自身的名义来推行一种特殊完备性学说的做法判然不同。

    第六节

    公平正义对善的观念公平吗?

    1.任何理性的政治观念原则都必需给各种可允许的完备性观点施加种种限制,而这些原则所要求的基本制度又不可避免地鼓励某些生活方式。因此便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这种(通过一种政治观念实现的)基本结构是如何鼓励和阻止某些完备性学说及其与这些学说相联系的生活方式的,又是否且如何使这种鼓励或阻止成为正义之举?对这一问题的考察将解释这样一种意义,在此意义上,国家、至少是作为重视宪法根本的国家,将不有意袒护任何特殊完备性观点。在这一点上,政治自由主义与完备性自由主义之间的对立就变得很清楚也很根本了。

    之所以要鼓励或阻止完备性学说,至少有两个原因:与它们相联的生活方式可能与正义原则发生直接冲突;或者,它们可能是可以为人们接受的,但却无法在正义的立宪政体的政治条件和社会条件下赢得信奉者。前一种情形通过这样一种善观念而得到说明,该善观念要求以诸如种族的、民族的或完善论的理由来压制或压抑某些个人,比如说古典世界的奴隶,或美国南北战争以前美国南方的奴隶。第二种情形的实例可能是某些形式的宗教。假设一特殊宗教及其所属的善观念只能在它控制国家机器并能实施有效迫害的条件下生存,那么,这种宗教在政治自由主义的秩序良好社会中将不复存在。且让我们假定确有这类情况存在;某些别的完备性学说也可以继续保留下来,但却总是在相对小的社会圈子里存在。

    2.问题是这样的,假如某些观念寿终正寝,而另一些观念却只能在正义的立宪政体中生存下来,那么,这本身是否意味着该政体的政治正义观念对这些观念不公平呢?是该政治观念任意地偏袒一些观点而反对另一些观点么?或者更明确地说,这对那些拥有这些观念的个人是否公正?或能否做到公正?倘若不作更进一步的解释,这对那些个人似乎是不公平的,因为袒护某些学说而压制另一些学说的社会影响是任何政治正义观都无法避免的。任何社会都无法在其自身内部囊括所有生活方式。我们的确可能为这有限的社会世界空间和我们自己特殊世界的有限空间而悲叹;也可能为我们的文化和社会结构的某些不可避免的后果而感到悔恨。诚如伯林长期坚持认为的(这是他的根本主题之一)那样,没有无缺陷的社会世界。这即是说,任何社会世界都会排斥某些以特殊方式来实现某些根本价值的生活方式。社会世界的文化和制度之本性被证明是太不适宜了。但是,这些社会必然性并不能作为任意偏袒或行不正义的理由。

    这种反驳必定会更进一步,以为政治自由主义的秩序良好社会无法建立——以现存条件所允许的方式,而这些条件包括理性多元论的事实在内——正义的基本结构,在此结构内,各种可允许的生活方式都有一种公平的机会去维持它们自身,并一代一代地赢得信奉者。但是,如果完备性的善观念不能在一个确保人们所熟悉的平等的基本自由和相互宽容的社会里长期存在下去的话,也就绝对不能保持它与民主价值的一致,而这些民主价值是由自由平等的公民间的一种公平合作系统的社会理念所表述的。这就产生了(但却肯定不能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在其他历史条件下,相应的生活方式是否行得通?人们又是否因它的通行而感到后悔?

    历史的经验表明,许多生活方式都经过了长期的考验,并在民主社会的长久时间里赢得了的信奉者;如果说其信奉者的数量不是其成功的尺度——为什么数量应该是这种成功的尺度呢?——那么许多经过这一考验的生活方式都获得了同样的成功:不同的群体具有不同的传统,各种生活方式都发现了完全值得他们忠诚的完备性观点。因此,政治自由主义是否任意地偏袒某些观念并拥护其他观念,正表明它是否在具体规定人们所认肯和追求的不同的甚至是相互对抗的善观念之制度中实现了它的原则——如果理性多元论的事实和现代世界的其他历史条件业已既定的话。只有当比如说惟有个体主义的观念能够在自由社会里长期存在时,或者说,只有当这些个体主义观念占据了如此显要的支配地位,以至各种认肯宗教价值的联合体或共同体无法获得繁荣时,进一步地说,只有当这些导致此种结果的条件本身不正义时,我们才能鉴于现在的和不可预见的条件,认定政治自由主义不公正地偏袒了某些完备性观念。

    3.有一个例子可以澄清这一点:各种各样的宗教派别都反对现代世界的文化,并希望他们的共同生活远离这种文化之不良影响。这样,便产生了有关他们的儿童教育和国家能够施加的要求问题。康德和密尔的自由主义可能导向这样一些要求:即培养自律与个体性的价值,使其作为支配绝大部分生活(如果说不是全部生活的话)的理想。但是,政治自由主义却有一种不同的目的,其要求也低得多。它认为,儿童的教育包括诸如认识他们的宪法权利和市民权利一类的事情,以便让他们知道,在他们的社会里存在着良心自由,而背离宗教也不是一种法律上的犯罪,所有这些将保证随着他们年龄的增长,他们持续拥有的成员身份不是建立在对他们基本权利的无知或对那种并不存在的违反宗教而招致的惩罚之恐惧的基础上。而且,他们的教育也应该为他们准备条件,使之成为充分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并使他们能够具有自我支撑的能力;它也鼓励这种政治美德,以使他们在其与社会其他成员的关系中尊重公平的社会合作项目。

    在此,人们可能会提出这样的反驳:要求儿童在这些方面理解政治观念,实际上是教育他们理解一种完备性的自由观念,虽然意图并非如此。教育他们理解政治观念,也可能导致向他们灌输更多更高的东西,而这仅仅是因为我们会自愿地得寸进尺。人们必定以为,这种情况的确可能在某些情形中发生。而且,在政治自由主义的价值与康德和密尔的完备性自由主义的价值之间肯定有某种相似性。但是,回答这种反驳的惟一方式,是从范围与普遍性两个方面,仔细阐明政治自由主义与完备性自由主义之间的重大差别(如同我们在第一节之一所具体谈到的那样)。我们可能不得不接受对儿童教育的理性要求所产生的各种不可避免的结果,尽管我们常常会感到后悔。我希望,这些演讲对政治自由主义的阐释能给这种反驳提供一种充分的回应。

    4.在业已描述过的那些要求之外,公平正义并不寻求培养特别的自律,并培养的儿童自由主义和个体主义的自由主义美德与价值,或者确实是另一种完备性学说的美德和价值。因为在这种情形中,它就不再是一种政治自由主义。公平正义会尽可能地尊重那些希望按照其宗教禁令从现代世界中退缩出来的人的要求——只要他们承认政治正义观念的原则并尊重其个人与社会的政治理想。

    在此请注意:我们是完全在政治观念的范围来回答儿童教育的问题。社会对儿童教育的关切所在,是他们作为未来公民的角色,所以,社会关切诸如他们获得理解公共文化并参与公共文化之各种制度的能力,关切他们终身成为经济上独立和自我支撑的社会成员,关切他们发展各种政治美德,而所有这些关切都是从一种政治观点内部出发的。

    第七节

    政治社会的善

    1.在公平正义中,第五个善理念是政治社会的善理念,更具体地说,是公民们在维护立宪政体并管理该政体事务的过程中实现他们作为个人和作为合作实体的善。像以前一样,我们也力求完全在政治观念的范围内解释这种善。

    让我们从考察这样一种反驳意见开始,该反驳意见认为,由于公平正义不是把它自身建立在完备性宗教学说、哲学学说或道德学说的基础上,所以公平正义摈弃了一种政治共同体的理想,将社会目为许多不同个体、或不同联合体的集合,而他们参与合作,只是为了追求他们自己的个人利益或联合体的利益,而没有任何共同的终极目的。(在这里,我们把终极目的理解为因其自身的缘故而被给予评价或被人们要求的目的,而不仅仅是理解为某种其他东西的手段。)作为一种政治自由主义形式,公平正义把政治制度视为达到个体目的或联合体目的的纯粹手段,视为我们可以称之为“私人社会”的制度。而这样一种政治社会本身根本就不是一种善的社会,最多也只是个体目的或联合体目的的手段而已。

    我们的回答是,公平正义的确摈弃那种政治共同体的理想,如果这种理想意味着以一种(部分地或完全地)完备性宗教学说、哲学学说或道德学说为基础的政治社会统一的话。这种社会统一的观念是理性多元论事实所排斥的;对于那些接受民主制度的自由与宽容之约束的人们来说,它不再是一种政治可能性。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政治自由主义以一种不同的方式来设想社会统一:即把社会统一设想为源于对一种适合于立宪政体的政治正义观念的重叠共识的统一。

    2.让我们回想一下(第一讲第六节之一):说某一社会受政治观念的规导且秩序良好,有着三个方面的意思:(1)在该社会里,每一个人都接受并知道所有其他人也会接受并公共地认可相同的正义原则;(2)其基本结构——它的主要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以及它们如何一起构成一个合作系统的方式——乃是大家都知道或有充分理由相信能满足那些正义原则的;(3)公民们都具有一种正常有效的正义感,即是说,都具有一种使他们能够理解并运用正义原则的正义感,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他们都能在其条件的要求下按照这些原则来行动。我相信,这样理解的社会统一是最可欲求的适合于我们的统一观念的;它是最佳实践的界限所在。

    正如我们具体规定的那样,秩序良好的社会不是私人性社会;因为在公平正义的秩序良好之社会中,公民们确有共同的终极目的。如果说他们确实不会认肯相同的完备性学说的话,那么,他们却可能认肯相同的政治正义观念。这意味着他们共享一个非常基本的政治目的,而这一政治目的具有着高度的优先性:即支持正义制度的目的及因此而相互承认对方之正义的目的,更不必说许多也必定为他们所共享并通过其政治安排来实现的其他目的。此外,政治的正义目的也许是公民相互间最基本的目的,他们通过这些最基本的目的来表现他们构想成为的那种个人。

    3.这些共享的终极目的与其他假设一起,为秩序良好社会的善提供了基础。我们已经看到,公民们被认为具有两种道德能力,而立宪政体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将保证每一个人都能充分发展这些道德能力,并随着他们这样做而使他们在整个生活过程中实践这些道德能力。这样一种社会也为其公民提供了这样去做的充分的适应一切目的手段(比如收入和财富的首要善)。这样,在正常环境下,我们便可以设想这些道德能力在政治自由和良心自由的制度底下得到发展和践行,而它们的实践将得到相互尊重的支持和自尊之社会基础的支持。

    通过这些假定可知,公平正义的秩序良好之社会在两个方面是善的。第一个方面是在个体的意义上对个人来说是一种善,而这有两个原因。原因之一是,人们体会到两种道德能力的实践是善的。这是公平正义使用道德心理学的一种结果。而且,这两种道德能力的实践可能是一种重要的善,并将对许多人来说也是一种善,从这些能力在作为个人的政治公民观念中的核心地位上,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出于政治正义的目的,我们把公民视之为正常的终身都能充分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并因此把他们目为具有这两种道德能力的个人,而这些道德能力使他们能够担当这种角色。在此语境中,我们可以说。公民之本质属性的一部分(在政治观念的范围内讲)是他们具有这两种道德能力,这些道德能力植根于他们参与公平社会合作的才能之中。

    政治社会对于公民之为善的第二个原因是,该社会确保他们享有正义的善和相互尊重与自尊的社会基础。因此,在确保平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机会均等、以及类似的东西时,政治社会保证了个人之公共认识的根本内容,即把他们视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而在确保这些东西时,政治社会也确保他们的根本需要能得到满足。

    这样,这种包含在两种道德能力的实践之中,包含在把个人的身份视为公民的公共认识之中的善,就属于秩序良好社会的政治善,而不属于某一完备性宗教学说、哲学学说或道德学说的政治善。再重复一遍,我们必须坚持上述两种政治善的区分,即使某一完备性学说可以从其自身的观点出发认可这种善。正如我自始至终都在强调的那样,权利的优先性并不意味着我们必须回避善的理念,这是不可能的。毋宁说,它意味着,我们所使用的这些理念必须是政治的理念,必须对它们进行限制,使之适应政治正义观念所施加的约束,适应政治正义观念允许它发挥作用的空间。

    4.秩序良好的政治社会在第二个方面也是一种善。因为无论何时存在一种共享的终极目的,一种需要许多人的合作才能达到的目的,所实现的这种善都是社会性的。它是通过公民们在他们都依赖于彼此采取恰当行动的相互依赖中所采取的联合行动而实现的。因此,建立并长期成功地运作理性而正义的(尽管肯定总是不完善的)民主制度(也许在世代传递中要逐渐地改革这些制度),乃是一种伟大的社会善,值得我们尊重。这一点已为下述事实所证明:即任何一个民族都诉求于这种善,将之作为他们历史的伟大成功之一。

    应该有这样一种政治的和社会的善,这并不比一个乐队应该由多种乐手、或一支球队应该有各种队员、甚至是一场比赛应该由两支参赛队更为神秘,而这一切都应该在一种良好的表演中获得快乐,感到某种(恰如其分的)自豪。毫无疑问,随着各种社会越来越庞大,公民之间的社会距离越来越远,所需的必要条件也越来越难以满足,但这些差别——无论它们有多大,无论它们可以存在于那些方面——并木影响包含在秩序良好的政治社会里实现这种正义善的实践之中的心理原则。而且,甚至在实现这种善的条件极不完善时,这种善仍有意义;而对其缺陷的感觉也可能是有意义的。当一个民主的国家在其历史中区分出不同的历史时期时,当他们为把他们自己与那些非民主的国家区别开来而感到自豪时,这一点便一目了然了。但是,我并不想去探究这些反思。我们惟一需要确立的是,秩序良好社会的善,在政治正义观念内乃是一种有意义的善,而我们已经做到了这一点。我们关于五个善理念的解释也告圆满完成。

    5.与之相对,我们对古典共和主义和市民人道主义作出一点评论,将会澄清这些有关政治社会的善的解释。我认为,古典共和主义是这样一种观点:它认为,如果民主社会的公民们想要保持他们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确保私生活自由的那些公民自由权,他们还必需既有高度的“政治美德”(我如此称谓),又愿意参加公共生活。这种理念是,如果没有一个坚实而明智的公民实体对民主政治的广泛参与(那肯定会带来一种朝向私人生活的普遍退却),即便是设计得最好的政治制度,也会落入到那些寻求统治权并为了权力和军事荣誉的缘故,或者是出于阶级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原因,而通过国家机构将其意志强加于民的人的股掌之中,更不用说那些扩张主义的宗教狂热和民族主义的狂想了。民主自由的安全需要那些拥有维护立宪政体所必需的政治美德的公民们的积极参与。

    如果这样来理解古典共和主义,那么,作为一种政治自由主义就没有任何根本性的反对意见了。最多也只能在一些制度设计和民主政体之政治社会学的问题上存有某些差异而已。倘若存有这样的差异,这类的差异也绝不是微不足道的,而可能极端重要。但已不存在任何根本对立,因为古典共和主义并不以一种完备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或道德学说为先决前提。正如我们已上所描述的,在古典共和主义之中,没有任何与我所描绘的政治自由主义不相容的东西。

    但是,就我的理解而言,政治自由主义的确与市民人道主义有着根本的对立。因为,作为一种亚里士多德主义,后者有时被陈述为这样一种观点:它认为,人是一种社会的甚至是政治的动物,其本质属性在民主社会里得到了充分实现,在该民主社会中,人们广泛而坚实地参与政治活动。参与不是作为保护民主公民的基本自由所必需的,也不是作为诸多善中的一种而加以鼓励的,无论参与对许多个人来说有多么重要。相反,参与民主政治被看成是在善的生活中占据特权地位。这种看法又回到了那种给予贡斯当称之为的“古代人的自由”以一种中心地位的做法,并具有这种做法的全部缺陷。

    从政治自由主义的立场出发,对这种完备性学说的反驳,与我们对所有其他这类学说的反驳是一样的,所以我无需详述。惟一需要指出的是,公平正义当然不否认某些人将会在政治生活中找到他们最重要的善,因此也不否认政治生活对于其完备性的善来说至关重要。确实,在一种优越的公民权中,政治生活作为整体的社会善来说具有普遍意义,一如它同样的方面也普遍有益于人们发展各自不同却又相互补充的才能与技艺、并介入互惠互利的合作一样。这导致了一个更深刻的善理念:即作为诸社会联合体之社会联合的秩序良好的社会理念。这一理念也涉及此处的概述,我们不必要在这些演讲中涉及它。

    第八节

    公平的正义是完善的

    1.通过概观公平正义作为一种政治观念之完善性的若干方面,我可以作出结论。第一方面是,它所使用的善理念是政治性的理念,这些理念是在政治理念的范围内产生并发挥其作用的。关于这些理念的产生,请注意:它们是从作为合理的善开始而依次建立起来的。我们的解释也是从这一理念开始的。我们用它来解释诸如公民需要一类的首要善,并假定了具有更高层次之利益的公民观念,我们设想,他们具有合理的生活计划。一旦把握了首要善,论证便可从原初状态开始,所以,我们接着便达成了两个正义原则。然而,我们利用这些原则去具体规定可允许的(完备性的)善观念,同时去刻画公民的政治美德,这些政治美德支持正义基本结构的要求。最后,通过引出亚里士多德式原则和公平正义中的其他要素,我们阐明了公平正义的秩序良好之政治社会所具有其内在善的那些方面。

    最后的一个步骤尤有意义,因为它意味着,政治观念表达了政治社会本身可以成为一种内在善的那些方面——该内在善是在政治观念范围内被具体规定的,而其所表达的内在善既适宜于作为个体的公民,也适宜于作为合作实体的公民。(请回顾一下我们将之与私人社会所作的对比[见第七节之一]。)通过使用这些善理念(包括政治社会的内在善),公平正义在这样一个方面是完善的:即它从其自身内部产生了它所必需的理念,以使所有的理念都能在其框架中发挥它们相互补充的作用。

    2.这种完善性的一个必然推论是,公平正义以一种我们以前未能表达的方式,阐明了为什么重叠共识不是一种纯粹的临时协定。在一个受到人们在重叠共识中相互承认的原则之良好规范的社会里,公民们有着许多共同的终极目的,其中之一便是他们相互间的政治正义。依据五个善理念,我们可以谈论这种相互正义的相互善。因为作为合理性的善允许我们说,若我们已有既定的合理之生活计划,那么,如果某些东西对于作为自由而平等之公民的我们来说是合理需求的,则它们就是善的(在政治观念的范围内讲)。从原初状态中各派——他们代表着我们的根本利益——的观点来看,相互正义满足这一条件。作为社会公民,我们通常都要求每一个其他的人也能达于正义。对于政治美德来说,这一要求也同样适用。这一点深化了下述理念:即一个得到重叠共识支持的政治观念,乃是一个我们有道德根据去认肯的道德观念(第四讲第三节之四)。

    这种完善性的第二个必然推论是,公平正义强化了对于一种具有自由之正义观念内容的临时协定如何不断逐步发展成为一种重叠共识的解释(第四讲第六、第七节)。这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下述事实:即绝大多数的政治观念通常都只具备部分完备性。通常说来,我们并不具备任何像充分完备性的宗教观点、哲学观点或道德观点那样的东西,更不会去考究在社会中并不存在的其他观点,或者去为我们自己制定出一种观点。因此,存在各种内在于政治生活的有意义的内在善这一事实,意味着政治观念可以在独立于我们的完备性观点之外,并在这些观点发生冲突之前,赢得我更深厚的原始忠诚。当冲突确实发生时,该政治观念能够更好地维护它自身并规范那些卷入冲突的观点,使之适当地限制在其界限之内。

    前面说过,政治自由主义坚持认为,在那些使立宪民主成为可能的理性而有利的条件下,可以满足自由主义正义观念的政治制度能实现各种政治价值,这些政治价值通常要比一切与之对立的其他价值更为重要。前一个完善性的必然推论强化着政治制度的稳定性。基于这些政治价值的忠诚愈强烈,那些与之相对立的价值在重要性上超过这些政治价值的可能性就愈小。

    3.现在,来谈谈我开始所陈述的第一个问题,以转向公平正义之为完善的另一个方面。这个问题是,政治自由主义怎样才能在根本不用政治自由主义本身所不允许的方式宣称这样或那样的完备性学说真理性的情况下来使用这些善理论?我们现在可以通过重新考察我们谈过的观点来回答这一问题。

    首先,权利的优先性意味着(在其普遍意义上),已使用的善理念必须是政治的理念(第一节之二),以至我们无需仰赖于完备性善观念。其次,权利的优先性意味着(在其特殊意义上),正义原则给那些可允许的生活方式设定了各种界限(第一节之二),即它使公民对各种僭越这些界限的目的和追求成为毫无价值的事情。权利的优先性使正义原则在公民的慎思中具有一种严格的在先性,并限制着他们推进某些生活方式的自由。它刻画出公平正义的结构与内容的独特特征,和它视之为慎思之正当理由的基本特征。

    4.接下来,再考察我们一开始所陈述的第二个问题。我们谈过,公民们所期许的正义制度和政治美德可能不是正义而善良之社会的那些制度和美德,除非它们不仅是可允许的,而且也维护着完全值得公民为之奉献忠诚的生活方式。政治正义的观念必须在其自身范围内为这些生活方式留有足够的空间。这里的问题是,除非我们诉求于某种超出政治之外的观点,否则,我们怎么能告诉人们什么时候这些生活方式值得我们奉献全部忠诚,或者告诉他们什么时候社会才会留有足够的空间呢?正如我们讲过的,公平正义本身不能从某种更为广阔的观点出发,说它所允许的完备性学说值得人们之为奉献全部忠诚。那么,我们该怎样开始?

    在这一点上,我们求助于重叠共识的理念,并认为,如果政治的正义观念得到了理性的公民——他们在重叠共识中认肯那些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正如这些理念在第二讲第一至三节中所解释的那样)——的相互承认的话,这一事实本身便确认了它自由而基本的制度给那些值得公民为之奉献忠诚的生活方式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当然,我假定,理性共识所认可的那种政治的正义观念在我们所能看到的范围内,能够满足所有合乎理性的批判反思的标准。在共识中表达出来的公民之恰当反思确认了这一点。政治自由主义所允许的最合乎理性的保障和我们最合乎理性地拥有的东西是,我们的政治制度包含了足够的空间允许各种有价值的生活方式存在,而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的政治社会是正义的和善的。

    最后一点是,尽管公平正义无法从某种更广阔的观点出发来回答前面所提出的问题,却并不妨碍它限制各种完备性学说——任何一种合乎理性的政治观点都必须这样做。比如说,要求它们合乎理性的限制,一如我们在第二讲第三节中所作的那样。这种限制并不特别属于政治观念,它适应于我们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包含在重叠共识之中的所有学说。对这些限制来说,关键在于,它们或是普遍性的理论理性或实践理性的限制,或是作为政治观念的公平正义之一部分。这些限制求助于各种理性和合理性的理念,而这些理性和合理性应用在公民身上,并在他们道德能力的实践中表现出来。但是,这些限制并不诉诸于完备性善观念的实质性内容,尽管它们限制着这些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