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三讲 政治建构主义(2/2)

要建立一个用法制来约束人们所正确相信的真正义务的社会,而不是建立一个只会强制其成员、使其不能有任何抵制的社会的话,那么,某种类似的理念也还是必要的。确定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乃是任何一种正义观念和善的根本内容。

    这样,我们就可以说,社会观念、个人观念和正义原则的公共作用都是实践理性的理念。这些理念不仅设定了实践理性的应用所必需的一种形式,而且也提供了实践问题和实践疑难所由之产生的具体情景,这种实践的问题和疑难就是:社会合作的本性是什么?那些参与合作的个人是自由的和平等的吗?或者说,由宗教和文化所赋予他们的角色是不同的和不平等的吗?没有社会的观念和个人的观念,正当的和善的观念就没有任何地位。它们和判断与推论的理念和实践理性的原则一样,都是基本的。

    第五节

    三种客观性观念

    1.合理直觉主义、康德的道德建构主义和公平正义的政治建构主义都有一种客观性的观念,尽管它们以不同的方式来理解客观性。这三种观点中的每一种观点都可能会认为,其他两种观点的观念是建立在不正确的假设基础上的;然而,我们将看到,直觉主义和康德的观点都会同意,政治的建构主义为其限制性政治目的提供了一种适当的客观性基础。为了说明这些问题,我在这一节里概略地考察一下,这三种观点中的每一种观点是如何具备一种客观性观念的五个根本要素的。

    第一个根本要素是,一客观性观念必须确立一种能足以使人们运用判断观念、并足以产生在理性基础上达到的结论和经过讨论与恰当反思后提出的证据之思想构架。的确,这是对各种形式的探究的要求,无论是道德的,还是科学的,抑或是对常识问题的探究。所以,如果把这种与我们对心理状态表达相对立的理性推理与判断的理念运用到我们的道德陈述和政治陈述之中,我们就必定能够在相互承认的标准和证据之基础上作出判断和推论,并以这种方式而非别的方式——比如——单纯的雄辩或说服方式——通过自由发挥我们的判断能力来达到一致。

    作为第一要素的一个必然推理,第二个要素是:客观性所追求的理性或真实的目的正是对判断(道德的或其他的判断)的明确定义。因此,客观性观念必须具体规定一种从客观性观点出发所作出的、因之也是服从其规范的正确判断的观念。它可以用那种为人们所熟悉的方式,将正确的判断设想为一种独立价值秩序的真实判断,就像在合理直觉主义中那样;或者,如同在政治的建构主义中那样,它可以把正确的判断看作是合乎理性的判断:这即是说,看作是获得主要理由支持的判断,这些主要的理由是通过正当和正义的原则所具体规定的,而这些正当和正义的原则产生于正确制定与适当的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相联系着的实践理性原则的程序之中。

    2.第三个根本要素是,客观性观念必须具体规定一种由理性原则和标准所给定的理由秩序,而且,它还必须将这些理由作为各行为主体需要权衡。并在某种环境中将之视为指南的理由来交给这些行为主体,无论这些行为主体是个体性的,还是合作性的。这些行为主体将按照这些理由来行动,不管他们是否受这些理由的驱动;所以,这些被赋予的理由可能要压倒行为主体所拥有的(或是他们从自己的观点出发认为自己拥有的)那些理由。

    再者,作为一种推理,我们可以发现第四个根本要素:即客观性观念必须把客观的观点——比如说,由某些恰当界定的有理性的且合理的行为主体所给出的客观观点——与任何一个特殊行为主体(无论是个体性的,还是合作性的,抑或是任何特殊行为主体的集团)在任何特殊时间里提出的观点区别开来。我们永远不能假设我们对某种东西的思想是正义的或合乎理性的,或者假设某一集团的思想是正义的或合乎理性的,或某一集团使其思想成为正义的或合乎理性的,这是理解客观性观念的一部分。

    第五个要素是:客观性观念要对有理性的行为主体之间的判断一致作出一种解释。如同在直觉主义中一样,它可以认为,有理性的行为主体具有理智能力和道德能力,这些能力使他们能够了解那种独立的价值秩序,并通过讨论和反思来省察、调整和协调他们对该价值秩序的判断。或者与之相反,如同在政治建构主义中那样,它可以把有理性的个人看作是能够学会和掌握各种实践理性的概念和原则的,也是能够学会和掌握那些从建构程序中推出的正当原则和正义原则的。由于学会和掌握了这些东西,理性的个人就能正确地运用这些原则和标准,而假定他们都依赖于同样(真实的)信息,那么,他们就可以达到相同的(或相似的〕结论。

    总而言之:当且仅当它确立一可以回应这五个根本要素的思想、推理和判断构架时,一道德观念和政治观念才是客观的。从这种描述观念之理性秩序的方式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任何一个行为主体(个体的,或合作性的)的判断都可能出现错误,无论他看起来多么真诚,多么正确;这也使我们清楚地见出,什么是真实的,或什么是合乎理性的(这取决于我们所讨论的观点怎样)。让我们再补充一句:理性的行为主体之明确界定是,他们能认识到这些要素,而他们的这种认识又有助于确保达到判断一致所必需的背景。在下一节里,我们还将讨论第六个根本要素,该要素要求,我们能够以某种方式解释各种〔判断」分歧(第七节之二)。

    3.说我们所讨论的三种观点各有其不同的客观性观念,也就是说,它们并不是用同样的方式来解释客观性的这些根本要素的。让我们考察一下合理直觉主义:就第二个根本要素来说,合理直觉主义将一种正确的道德判断看作是一种忠实于某一独立道德价值秩序的判断。无论是康德的道德建构主义,还是政治的建构主义,都不用这一方式把道德判断看作是客观的,因为两者都不申认某一独立的价值秩序(尽管政治建构主义并不否认这一秩序)。在第一种意义和学说的意义上,某些形式的合理直觉主义也是他律性的;这不仅使它们与康德的建构主义相区别,也使它们与公平正义的政治建构主义不同。然则,对于政治建构主义来说,这种学说意义上的他律并不是合理直觉主义本身的一个特征,而只是它如何看待或展示价值秩序之方式的某些变种理论的一个特征。

    但是,合理直觉主义如何满足客观性的第四个根本要素的要求?也就是说,它如何将行为主体的观点与客观的观点区别开来?又如何解释行为主体可能会出现错误的原因?在这里,直觉主义可能要依赖于一种对第一原理和在恰当反思层面上可接受的实践理性原则的说明(第一节之四)。这样,行为主体的观点才能与客观的观点区别开来。合理直觉主义可以与政治建构主义在下面一点上达成一致:即如果没有理性的讨论,就根本不会有具备充分根据的关于价值秩序的知识,也不会形成合乎理性的关于价值秩序的信仰,尽管直觉主义以建构主义所不采用的方式来求诸于道德知觉和道德直觉的理念。

    4.从这一点也可以推出,一种合理直觉主义的变种与政治建构主义——我们暂时假设两者都在考虑政治价值——可能会对非常相同的实践理性原则和社会与个人的观念达成一致。两者也可能都会接受从产生政治正义原则的原初状态中所引出的建构主义的论证。两者各自都会运用相同的框架,来区别某一行为主体的观点和客观的观点。不同在于,合理直觉主义可能会补充下述见解:即认为,理性判断真实地反映或可能真实地反映(取决于其理性力量)一种独立的价值秩序。政治建构主义既不申认也不否认这一点。正如我们稍后将会看到的那样,就政治建构主义的目的而言,理性的观念已经足够了。

    因此,合理直觉主义可能会同意这样一种看法:政治建构主义具有一种客观性,一种适合其政治目的和实践目的的客观性。它的反驳是,建构主义缺乏一种恰当的道德判断的真理观念,一种把道德原则目为真实或虚假地反映独立价值秩序的观念。但政治建构主义非但不使用这种真理理念,而且还认为,申认或否认这类学说超出了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的范围,因为政治正义观念的构造是尽可能让所有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都能接受这种观念。一个同意公平正义内容(或一种类似的建构主义观点)的人,一个认肯其理性判断与真实判断之间存在着一种联系的人,也会认为这些理性判断是真实的。两者之间不会存在任何冲突(第八节)。

    对于康德的道德建构主义(第二节)来说,一种正确的道德判断乃是一种满足所有相关理性和合理性标准的判断,这些相关标准合并成检验格准的绝对律令程序。一种得到那些能通过此一检验标准的原则和戒律支持的判断,会被任何有充分理性和合理性的(以及明智的)个人承认是正确的。这是康德说这些判断能普遍传达时所讲的意思:作为理性的和合理性的个人,我们能认识、应用并对别人解释对他们同样有效的程序。所有客观性的根本要素都是为人们所规定的。

    5.客观观点的根本要素有何作用?又能发挥什么作用?请回想一下第二讲第一节之一我所谈到的意思。我说过,理性在许多方面是公共的,而合理性却不是如此:正是通过理性,我们才进入他人的公共世界,并准备提出或接受(就像实际情形所可能的那样)那些具体规定公平合作项目的理性原则。而这些原则来自一种建构程序,该程序表达着与适当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相联系着的实践理性原则,这些原则本身则可以用来支持我们理性的判断。它们一起产生了一种用以判断基本制度、并具体规定着各种政治价值的政治正义观念,按照这些政治价值,我们才能对那些制度作出评价。如此一来,客观性的根本要素就是一种思想与判断的构架所必需具备的特征——如果该构架要成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所需的一种开放的和公共的证明基础的话。当公民们共享一种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时,他们也就共享了共同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才能对各种根本问题进行公共讨论。

    我们可以通过依次考察这些根本要素了解到这一点。第一个根本要素大致包括了我们刚才所讲的那些内容:它告诉我们,客观性观念必须确立一个足以使人们应用判断之概念并在相互承认的理性与证据之基础上达成结论的公共构架。第二个根本要素补充说明,在建构主义这里,判断的确定因素是,我们的目的是作出一种理性的判断,一种能够得到合适程序所给出的主要理由之支持的判断。

    第三个根本要素则要求,由客观性原则所给定的理性秩序,将赋予行为主体以这样一些理由,即他们将给以恰当优先考虑、并将之与那些从他们自己观点中推出的理由区别开来的理由。如果不要求达到这一点,就会缺少一种共享的公共证明基础。最后,作为一种必然的逻辑推理,第四个根本要素通过强调客观性观点与任何特殊个人的观点之间的区别,来加强第三个根本要素的力量。总而言之,要按照客观性的观点来表达我们自己的观点,永远需要有思想和判断。再者,这对于一种共享的公共证明基础来说也是必要的。

    请注意:在建构主义中,客观性的观点总是被理解为某些理性的和合理的个人恰当具体化了的观点。在康德的学说中,它却是作为一目的王国之成员的观点。由于这种共享的观点是由代表着那些隐含在这类个人之共同人类理性中的原则和标准的绝对律令所给定的,因而是可能的。与之相似,在公平正义中,该观点是得到了恰当代表的自由而平等之公民的观点。因此,与内格尔所谓的“非个人性观点”相对,道德建构主义与政治建构主义都认为,客观性的观点必定总是从某处出发的。这是因为,作为对实践理性的呼吁,该观点必须表达那些恰恰有着理性和合理性之特征的个人(个体性的,或合作性的个人)的观点。不存在任何所谓自在的实践理性的观点。这与我在第四节所谈到的个人观念和社会观念的作用是相联系的。

    最后一点是,我在上面说过,客观性的各种根本要素(包括第七讲第二节所讲的第六个根本要素)对于建立一共享的公共之证明基础来说是必要的。我再补充一句:它们也是充足的。由于这一点,政治自由主义对客观性的解释,对于一政治正义观念的目标来说已经足够了。诚如我们已经说过的那样,它无须超越其理性判断的观念之外,它可以把那种真实道德判断的概念留给各种完备性学说去研究。

    第六节

    独立于因果知识观之外的客观性

    1.建构主义主张,实践理性的客观性独立于因果知识论之外。为了澄清这一点,我把前面的评论看作是一种反驳意见。有些著作家可能会说,前面评论的三种观念都不是客观性的观念。他们坚持认为,判断和信念的客观性取决于它们能否在一种因果性的知识观内获得一种适当的解释。他们认为,一判断(或信念)只在我们的判断内容是(或部分是)一种恰当影响我们感觉经验的因果过程的结果时才是客观的,即是说,后者是该判断的基础。

    比如说,我们关于猫在垫子上的知觉判断,便是(或部分是)一种恰当的影响着我们关于猫在垫子上之知觉经验的因果过程的结果。这种观点认为,有一种人们所熟悉的常识可以解释这类知觉经验,而关于中介化的物理对象的知觉判断正是建立在这类知觉经验基础上的。结果是,认知心理学应能解释这一事件,甚至对我们较具理论性的和更高层次的信念来说也是如此。理论物理学家的信念也能以某种类似的方式得到适当解释。这些信念之所以是客观的,是因为它们具有一种能够表明下述情况的解释:即物理学家对这些信念的认肯乃是(或部分是)一种恰当的与物理学家以为如此的世界相联系着的因果过程的结果。

    2.这一反驳对客观性的理念提出了深刻的疑问。我无法一一讨论这些疑问,只是陈述一下下列意见。政治建构主义在下述程度上接受康德的观点:即它坚持认为,有各种不同的客观性观念适合于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也许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这是因为,康德认为前者关涉既定对象的知识,而后者却关涉按照一种关于这些对象的观念来生产这些对象。作为有理性的和合理的人,我们必须恰当地建构那些具体规定着我们将要生产的那些对象观念的正当原则和正义原则,并在这一方面用实践理性来指导我们的公共行为。一种对逻辑和数学似乎真实的客观性观念给我们提出了各种特殊困难,对此我将不予考虑。尽管如此,实践推理与数学思想之间的比较仍然是有启发性的。为了中途回应这一反驳,让我们姑且假定,该反驳意见的因果论对理论理性判断的要求是一种合适的客观性观念的一部分,或至少在自然科学的大部分判断中是这样,且对于知觉判断也同样如此。

    然而,虽然如此,这一要求对于所有客观性观念来说并不是本质性的,对于一种适合于道德推理和政治推理的观念来说也不是本质性的。这一点已为下述事实所表明:即我们并不要求一道德判断或政治判断具有表明它们与一种适当的因果过程相联系的各种理由,或者要求它们具有一种认知心理学范围内的解释。相反,只要它们所提供的理由足够充分就行了。我们只需要通过考察其基本根据来解释我们的判断就可以了:这一解释在于我们真诚认可的各种理由。除了探究我们的真诚和理性之外,还需要什么更多的东西呢?

    当然,如果有许多障碍阻扰我们达成政治判断上的一致,甚至于在理性的个人中间也是如此,我们的确永远达不到一致,抑或在绝大部分时候达不到一致。但我们至少可以缩小我们的差异,并因此而逐步地接近于一致,而达到这一点正是按照我们视之为共享的实践推理的原则和标准来求得的。

    第七节

    从政治上讲,客观理性何时存在?

    1.迄今为止,我们已经概览了三种不同的客观性观念,并由此考察了这些观念的意味以及它们是如何使我们得以谈论客观的理性秩序中所存在的种种理由的。但是,这当然不表明存在着此一理性秩序,正如一种清晰的独角兽的概念并不表明实际存在独角兽一样。那么,从政治上讲,我们什么时候才能说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能产生其客观的理由的呢?

    让我们这样说吧:政治确信(当然也包括道德确信)是客观的——它实际上是建立在一种理性秩序之基础上的——如果理性的和合理的个人(他们具有充分的理智并充分自觉地实践他们的实践理性能力,而他们的推理并未展示出任何为人们所熟悉的推理缺陷)会最后认可这些确信,或者大大缩小他们与这些确信的差异,且假如这些个人了解那些相关事实并对那些有利于恰当反思之条件下的相关根据有充分了解的话。(在此我假定,人们所认肯的实践理性观念满足我们在第五节里已经讨论过的客观性的五个根本要素。)说一种政治确信是客观的,也就是说有各种为理性的和人们相互承认的政治观念所具体规定的理由,足以使所有理性的个人相信该政治确信是合乎理性的。我们是否可以实际获得这样一种理性秩序?这样的主张是否普遍合乎理性?这只能由该共享的实践推理的持久成功之实践来证实,而正是凭借这些实践推理的成功实践,人们才成为理性的和合理的,并因之能够承担这些判断的负担。假如能够获得这种成功,那么,在需要通过把这些理由与一种因果过程联系起来使之成为充分正当的正当理由和正义理由中,就不存在任何缺陷了。

    2.我不是说,一种客观的政治理性秩序存在于各种各样的健全推理的活动之中,或者存在于由此而来的共享的实践之中,抑或存在于该共享实践的成功之中。相反,理性的和合理的个人中间共享实践的成功,乃是我们说存在一种理性秩序的根据所在。这一理念告诉我们,如果我们能够学会运用或应用判断和推论。根据和证据的概念、以及那些作为政治正义原则之事实的原则和标准,如果我们发现,我们可以通过推理并按照那些为人们相互承认的标准来达成判断一致,或者,如果我们即使达不到判断一致,也能大大缩小我们之间的差异,以充分确保在我们之间建立起正义的或公平的。让人尊重的或体面的关系,那么,所有这一切,都会支持那种认为存在着各种客观理由的确信。而这些正是支持此一确信的根据。

    因此,假如总是存在一种成功实践的背景,那么,我们所考察的这种判断一致或缩小差异在通常情况下就足以保证客观性了。诚如我们业已看到的那样,对我们确信的解释常常是很具体琐碎的:我们之所以申认一种判断,并认为它是正确的,是因为我们设想我们已经正确地运用了相关的实践推理原则和标准。这与数学家们的回答是类似的,当你问这些数学家为什么他们相信质数是无限的时,他们说,任何数学家都相信这种证据。这种证据规定了作为他们信念之基础的那种理由。在认知心理学中,所缺乏的不是对下述看法的解释:即能够给出这种证据或陈述判断的充分理由,就已经是对那些理性的和合理的个人之信念的最好的可能性解释。至少就政治的目的而言,也没有任何必要超出这一解释之外,去追求更好的解释,或者在这一解释的背后去追求一种更深刻的解释。

    当然,在我们无法达到一致或缩小我们的分歧时,心理学的考虑就变得相关了。由于这一原因,便产生了客观性的第六个根本要素:我们应该能够通过诸如判断负担这类因素——综观和估价所有证据的诸多困难、或是争论各方的互竞理由之间的脆弱平衡,这两种因素中的任何一种都会使我们可以预期到理性个人之间可能产生的分歧(第二讲第一节)——来解释我们的判断未能趋同的失败。因此,许多重大的分歧与客观性并不矛盾,也是各种判断负担所允许的。然而,分歧也可能源自缺乏理性或合理性,或是所涉及的那些个人缺乏一种或多种自觉。但是,如果我们这样讲,我们就必须小心:这些失败的证据不仅仅是分歧事实本身。如果我们认为产生分歧的这些原因发生了作用,就必须有独立的、在特殊情况下能为人们认同的解释根据。而那些与我们发生分歧的人也必须在原则上认识到这些根据。在此,心理学就可以找到用武之地了。

    3.最后,为了防止误解,我要对建构主义再补充一点。没有哪一种建构主义(包括斯坎伦的建构主义)的观点,认为实践推理和判断中的相关事实是被建构出来的,更不用说它们会认为个人观念和社会观念是被建构出来的了。解释一下:我们可以区分两种与实践推理相关的事实。一种是人们在给出理由说明为什么一种行为或一种制度是正当的或不当的、或者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时所引用的事实。这些事实是所谓造成正当与不当之特征的事实。另一种事实是关于正义的内容、或美德的本性、或政治观念本身的事实。这些事实是由建构程序的本性所产生的。让我们详细阐释一下第一种事实,当我们认为奴隶制是不正义的时,我们便诉诸于这样一个事实:即该制度允许某些个人将其他人作为财产来占有,因而来控制和拥有他们的劳动产品。为了详细阐释第二种事实,我们可以直接诉诸于下述事实:正义原则谴责不正义的奴隶制。对于政治的公平正义观念来说,事实是:在各种政治美德中,宽容和相互尊重、以及一种公平感和公民权都是基本的。

    关于第一种相关事实,人们之所以架构一种建构程序,是要建立那些将有关行动、制度、个人和普遍社会世界的事实具体化的原则和标准,而在政治慎思中,这些原则和标准密切相关。当我们说奴隶制不正义时,有关奴隶制的相关事实不是历史地产生出来的,甚至也不是该制度是否在经济上富有效率,而是它允许某些个人将另一些个人作为财产来占有。这就是关于奴隶制的事实,即是说,它已经存在,也不取决于正义原则。去建构事实的理念似乎是站不住脚的。与之相对,一种产生着确认哪些事实可以作为理由之原则和戒律的建构程序的理念却是非常清楚的。让我们回忆一下,康德的绝对律令程序是如何接受某些格准而又否定另一些格准的;或者说,原初状态是如何选择正义原则的。撇开一种理性的道德观念或政治观念不谈,事实只是事实而已。我们所需要的是一种推理的框架,在此框架内去确认那些从合适的观点来看是相关的事实,并去决定它们作为理由的分量。若如此理解,一种建构主义的政治观念就不会与我们的常识性真理理念和事实理念发生抵牾了。

    关于第二种相关事实——即那些关于政治观念本身的事实,我们认为,这些事实不是被建构出来的,而是关于建构之可能性的事实。当我们以作为公民间公平合作系统的秩序良好社会之根本理念为出发点,来为立宪政体制定出一种政治观念时,该政治观念就是一种建构的可能性,它隐含在作为该建构之基础的实践推理观念和原则族系之中,比如奴隶制是不正义的、宽容与相互尊重的美德、公平感和公民权,这些都是可能激励这种政体的重要政治美德。我们可以认为,这些可能性是可以与(在建构算术时)把质数之无限性目为一种建构之可能性的方式相比拟的。这种类比并不必然使我们承诺一种建构主义的数学观点,该观点正是我们想要回避的。我们用它的目的,只是为了澄清政治建构主义的理念。就此而言,理解这一类比就足够了;而数学中建构主义真理则是另一个问题。

    4.一些人可能会问:为什么要寻找某种东西作为证明奴隶制不正义这一事实的根据呢?作出这些琐碎的回答有什么过错呢?比如,说奴隶制之所以不正义就是因为奴隶制不正义不就行了吗?难道我们不能到此为止吗?为什么还要谈论建构的可能性呢?

    政治建构主义并不寻找某种东西,用以作为奴隶制不正义这一陈述之合乎理性的根据,仿佛该陈述之合乎理性需要某种根据似的。我们可以临时——尽管怀有信心——将某些业已考定的判断作为固定的观点来加以接受,就像我们把诸如奴隶制不正义这类陈述当作基本的事实来接受一样。但是,只有当这类事实与我们在恰当反思层面可以接受的那些概念和原则完全连贯地联系在一起时,我们才能有一种充分哲学化的政治观念。这些基本事实并不是散见于各处,如同许多孤独的点滴事实一样。因为我们有暴政不正义、剥削不正义、宗教迫害不正义等等[事实的观念」。所以我们便试图通过从理性建构程序中推出的原则,将许多这样明确的事实组织成为一种正义的观念。

    进而言之,建构主义认为,说奴隶制违反了原初状态中代表着自由而平等的个人之各派代表所可能达成一致的那些原则,或者用斯坎伦的话说,奴隶制违反了那些有意在政治生活中找到一种自由而明智的意志一致之基础的个人所无法理性地予以否认的原则,这样讲是很有启发意义的。这里的关键是,一种基本的道德动机乃是一种按照他人无法从理性上否认的项目来安排我们共同政治生活的**,而该**是通过成为理性的两个方面而表现出来的(第二讲第三节)。这类普遍性特征中的一些是完全与奴隶制不正义、暴政不正义、剥削不正义等许多类似事实相联系的。这正是我们说那些基本的事实并非毫无联系的本意之所在。这些基本事实可以通过下列原则而贯通起来,这些原则是由一种将诸实践理性要求或政治建构主义要求(这些政治建构主义的要求总是把我们限制在政治范围内)合并起来的程序所产生的。基本事实可以相互联系,这并非一种隐藏在所有个别事实背后的事实,而仅仅是那些联系现在公开在我们眼前,并通过自由而平等的个人在得到适当代表时可能接受的那些原则而表达出来。

    5.最后,某些人可能会反对这种建构可能性的理念。然则,如果我们假定了算术的实践,他们就不会反对计数之可能性的理念,比如说,从1数到100的可能性,或者是从1数到1000的基数计算的可能性。同样,如果我们假定我们能够理解、利用和应用一种建构主义的程序,那么,也就肯定有多种与该程序相联系的可能性。倘若没有这种程序的清晰理念,倘若人们也不能理解和应用它,那么,建构之可能性的理念就是暧昧不清的。但是,如若我们假定了这些条件,这些可能性似乎就是直接了当的。它们不是作为对存在一种建构主义程序的解释而被提供的,或者是作为我们能够理解和运用该程序的说明而被提供的。如果说存在着一种答案的话,那么,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就在于实践理性的理念和我们如何理解这些理念的方式。

    为什么还要引进这种建构之可能性的理念呢?这是与我们用来将各种各样有关正义的事实全部联系起来的那种正义观念相联系的。人们可以发现许多有关正义的事实,一如某个人在经过一种建构之前会面临许多可能性一样,譬如,人们在原初状态中或许会达成某些原则一致的可能性就有多种。同样,在另一些情况下却不存在任何可能性,例如,不存在任何人们会一致同意某种允许奴隶制存在的原则可能性。这是一种与奴隶制的非正义性相联系的事实。

    第八节

    政治建构主义的范围

    1.从一开始起,政治建构主义的范围就被限制在具有政治领域特征的政治价值之内;它不是作为对道德价值的一般解释而被提出来的。这并不是说,不仅由建构主义的论证所表述的所有价值的秩序,而且道德秩序本身,都是由实践理性的原则所构成或制定的,我以为这是康德的看法。

    然而,立宪民主的政治价值在下述意义上却被看作是与此不同的价值,即它们是可以通过利用作为自由而平等的、理性而合理的公民之间的公平合作系统的根本社会理念而创造出来的。即使所有的人都认可这一点,也不能必然推出——尽管有可能推出——其他种类的价值也可以被适当地建构起来。政治建构主义既不申认也不否认这一点。相反,一种建构主义的观念难以成为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达成重叠共识的核心,因为在这一问题上,公民们将各执己见,观点冲突。

    政治建构主义还坚持认为,如果正义观念正确地建立在得以正确陈述的实践理性之原则和观念的基础上,那么,该正义观念对于立宪政体来说就是合乎理性的(第一节之五)。进而言之,如果该观念能够成为各种合乎理性的学说达成重叠共识的核心的话,那么对于政治的目的而言,这已足够建立一个公共的证明基础了。正如我们将在第五讲第五节之四讨论的那样,这样一种共识不是一种单纯的临时协定,而无论在其目标上,还是在其内容上,道德共识都是如此。各种合乎理性学说的重叠共识在许多历史条件下大概是不大可能的,因为达成这种共识的各种努力都有可能被不合乎理性的、甚至是非理性的(有时还会是疯狂的)完备性学说所压倒。

    2.许多(如果不是绝大多数的话)公民都可能想给予政治观念以一种形上学的基础,将这作为他们自己完备性学说的一部分;而这种学说(我假定)包含着一种道德判断的真理观念。这样一来,我们就可以说,当我们谈到政治观念的道德真理时,我们是从我们完备性学说的观点出发来评介该政治观念的。甚至,在我们认为政治建构主义提供了一个充分的、公共的证明政治问题的基础时,我们可能不会认为,当我们把人们看作是个体或者是宗教联合体或其他联合体的成员时,政治建构主义能够充分表达其原则与判断的全部真理。政治建构主义既不申认也不否认这些更深刻的要求。诚如我已经说过的那样,在这里,政治建构主义保持沉默。它只是说,对于一种合乎理性的和有效的政治观念来说,其所需要的不外乎是使人们在与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相联系着的实践理性原则上有一个公共的基础。

    所以,政治建构主义并不批评宗教的、哲学的或形上学的有关道德判断及其有效性的解释。理性即是其正确性的标准,而如果其政治目的是既定的,它就毋需超出这一范围。为了明白这一点,让我们再次选取我们在第二讲第三节对理性的讨论,并设想所有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能达成一种重叠共识(即所有完备性学说都一致赞同这种政治观念),而且在社会上不存在其他学说。这样,正如柯亨所陈述的那样,下列条件就适用了:

    (1)在诉求基于政治观念的理性时,公民们不仅是在诉求被人们公共视之为理性的东西,而且也是在诉求所有人从他们自己的完备性观点来看都视之为正确的道德理性的东西。

    (2)在把政治观念作为基于根本政治问题之上的公共理性基础而接受下来时,并且也这样只求诸真理的一部分——即在政治观念中表现出来的那部分——时,公民们不只是在承认他人的政治权力。他们也认识到,人们相互之间的完备性观点都是合乎理性的,甚至在他们认为这些观点是错误的时候也是如此。

    (3)在把他人的观点目为理性的时候,公民们也认识到了:坚持他们自己的完备性观点,必定被其他人看作是他们只是在坚持他们自己的信念(第二讲第三节之三)。这是因为,如果说人们能够承认每一个其他人的完备性观点是理性的话,那么,他们却无法承认所有这些观点都是真实的,

    而且,不存在任何将真假信念区别开来的共享的公共基础。

    然而,请注意下述更为重要的事实:如果那些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中的任何一种学说只支持真实的道德判断,则该政治观念本身就是正确的或接近正确的,因为它受到了一种真实学说的认可。因此,任何一种学说在共识中的真,保证了所有理性学说产生正确的政治正义观念,即使它们并不是出自为一种真实学说所具体规定的正当理由而这样做的。当公民们产生分歧时,并不是所有的公民都能够做到完全正确,因为一些公民也可以因一些不当的理由而做到正确;然则,假如他们的学说中有一种是真实的,则在政治上讲,所有的公民都能做到正确:这就是说,他们全都诉求于一种彻底的政治的正义观念。除此之外,我们总认为我们自己的观点不仅是合乎理性的,而且在道德上讲也是真实的或理性的,就像实际情况可能出现的那样。因此,在一种理性的重叠共识中,每一个人都发现,该政治观念可以接受,不管每一个人最终的正确性标准可能如何。

    难道我们应该认为任何一种合乎理性的学说在社会中都表现为真实的或近似于真实的,甚至长远地看也是如此么?政治观念本身并不谈论这一问题。它的目的是制定出一种理性而合理的公民在恰当反思层面上能够认可的政治正义观念,因而使公民在宪法根本问题和基本正义问题上达成自由而明智的一致。达到这一目的后,该政治观念便是一种合乎理性的公共理性的基础,而这已经足够了。

    然而,从我们自己的完备性观点内部出发,我们可以问我们自己:各种合乎理性的学说是否支持一种重叠共识?尤其是在这种得以维持并不断增强的支持往往按照那种正确的道德判断真理的解释来确认这一政治观念的时候更是如此。我们会对这一问题作出我们个人的回答,或者是作为联合体的成员来回答,但是我们要永远记住:理性多元论——与一般多元论相反——乃是人类理性在持久的自由制度下发挥作用的长远结果。难道无论我们特殊的真理观、理性观或道德判断观可能如何,我们都不得设想我们至少可以在产生于这些条件下的某一种理性学说(或诸理性学说的某种混合体)中找到通向真理或理性的道路吗?而且,难道我们就更不能认为共识愈持久愈坚实,则这一可能就愈大吗?当然,在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内,我们无法将真理界定为是由这样一些信念所给定的,这些信念甚至在一种理想化的共识中也能确立起来,无论它们延伸得多么遥远。但是,在我们的完备性观点中,这就没有任何联系吗?

    立足于理性限度的好处是,我们只能有一种真实的完备性学说,尽管如同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可能有许多合乎理性的学说。一旦我们接受理性多元论是自由制度下公共文化的一个永久条件这一事实,理性的理念作为立宪政体之公共证明的基础之一部分,就会比道德真理的理念更为合适。坚持一种真实的政治观念,并且仅仅是出于这一理由而坚持一种合适的公共理性基础,乃是排斥性的,甚至是宗派性的,且极容易滋生政治分化。